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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困境与出路

2022-10-25夏丽芬林佳嘉

关键词:定案裁判被告人

韩 旭,夏丽芬,林佳嘉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610207

引言

迄今为止,学界就“孤证不能定案”深入开展的专门性、系统性研究不多,对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关注、探讨不够。我国学者针对“孤证”的研究主要分化为两大阵营。一方面,有学者坚守“孤证不得定案”。持该论者以印证证明为主要支撑,要求“兼听则明”,认为法院在进行事实判断时,不能仅凭单一证据加以认定,而必须凭借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证据,且这些证据所指向的事实信息能够相互印证,以确保形成较为完整可靠的证据锁链[1]。为寻求立法支撑,有学者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9 条①该条规定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143 条②该条规定为:“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等条文中对于“全案证据”“印证”的强调,认为其从侧面反映了“孤证不能定案”的要求[2];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55 条的口供补强规则,更是明确否定了“孤证”的证明力。另一方面,又有学者提出“孤证可以定案”。持该论者往往以驳斥印证证明理论和证明模式为目的,主张对孤证开展“内省性”审查。针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现有研究虽从学理和技术上对“孤证不能定案”这一司法潜规则提出了反思,打破了对“孤证不能定案”的盲目接受,但仍停留在“孤证能否定案”的法理分析层面,多数研究成果均围绕“孤证认定案件”事实的必要性、可行性与迫切性展开,少有研究上升到“孤证如何认定案件事实”的具体操作层面。当前,恰逢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全面深入,庭审成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核心,而证据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关键一环。“孤证不能定案”作为我国司法长期实践的产物,一味从笔录证据、书面证据的数量出发,强调综合全案证据的认识,忽视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审查,与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要求背道而驰。为弥补现有研究的不足、解决司法改革的实际所需,笔者拟借助于实证研究方法,分析“孤证不能定案”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运作情况,以数据为支撑总结现实问题,使数据来源于司法实践、服务于司法实践、推动司法实践。在此基础上,从理论上重新解读、认知、破解司法实践中的“孤证不能定案”,对“孤证”概念及类型进行区分界定,并创造性地提出“孤证”认定案件事实所必备的主体条件及程序条件,从而走出现有研究囿于“孤证能否定案”的怪圈,系统性地梳理出“孤证认定案件事实”的具体路径。

1 样本来源与基本情况

1.1 样本来源

笔者采用实证研究方法,以“孤证”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类案检索平台进行刑事案件的检索,下载了2021 年1 月1 日至2021 年12 月31 日的刑事裁判文书。经过筛选,共得到348 份裁判书(被告人517 人),其中一审197 件(被告人287 人),二审124件(被告人187 人),再审27 件(被告人43 人),并以此为基础总结“孤证不得定案”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以期为该类案件的处理提供思路。

1.2 地域分布情况

笔者以审判法院所在地为标准,统计了2021 年以来我国孤证案件的地区分布情况并进行划分整理,详情如图1 所示。

图1 孤证案件的地区分布

从案件受理总量上来看,在刑事程序中出现孤证争议的案件较为平均地分散于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占比分别为42.8%、31.6%、25.6%。考虑到刑事案件总量在东、中、西三地区本身就存在一定的数量差异,因此孤证在三地区的案件比例差异并不明显,数据样本能够较为客观、科学地反映全国各地涉及孤证的司法现状。

1.3 罪名分布情况

孤证常常出现在隐秘性犯罪案件中,尤其是在毒品类犯罪案件中最为常见。在本研究收集的案例中,含有孤证的毒品类案件共有91 件,占样本案件的26.2%;盗窃、诈骗犯罪次之,分别为46 件,占比13.2%;故意伤害罪案件共31 件,占比8.9%(图2)。

图2 孤证案件的罪名分布情况(单位:件)

从图2 可以看到,孤证出现在毒品犯罪、盗窃犯罪、诈骗犯罪、伤害犯罪中的次数最为频繁,占据了半壁江山。究其原因,是由于隐秘性犯罪案件相较于其他案件来说,取证难度高、目击证人的证言极少,甚至连辅助性证据也难以收集。这就造成在多数案件中,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难以得到其他证据支撑,又与被告人辩解互为矛盾对立。例如在孤证被援引次数最多的毒品类案件中,毒品买卖均为私密交易,买卖的毒品数量、次数只有双方知情,当吸毒人员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辩护律师往往都会选择“孤证不能定案”的辩护策略,力求实现被告人利益的最大化。

2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实践观察

2.1 孤证在刑事司法中的援用频繁

司法实践中,被告方多以孤证进行辩护(表1)。在笔者统计的348 份裁判文书中,有高达338 份判决书中的孤证是由辩护方在辩护意见中援引,并请求法院认定对被告人不利的某份证据为“孤证”。例如,在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案件中,当被告人所述涉案财物数额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时,辩护方往往会以被害人陈述是孤证,无法查证属实为由,请求法院排除该份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孤证不能定案”规则本意在于破除侦控方的“唯口供论”,杜绝刑讯逼供等违法搜证行为对被告人权益的侵害,如今却已然成为辩护方的一种辩护策略,将与被告人口供不一致、无法得到印证的其他证据悉数纳入“孤证”的范围之内。

表1 2021 年孤证提出方的情况

同时,通过分析样本发现,被告人及其家属选择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的占比最多,达到了66.4%,其所实现的辩护效果也最佳(表2),在不予采信孤证的81 个案件里,有49 个案件是通过委托辩护排除了对被告人不利的孤证。反之,自行辩护的辩护效果不尽人意,法院不予采信孤证的案件仅有11 件,仅占比13.6%。从法律的专业性程度上看,委托辩护人比被告人更能够准确把握证据的性质,对于一份证据是否为孤证、其对案件的影响程度如何,辩护律师的判断更为准确,也能进行精准的辩护以影响法官的认定结果。

表2 被告方的辩护类型及辩护效果

2.2 法官针对孤证多为印证审查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孤证的审查方法有三种(表3)。其中,使用最为频繁的审查方法为印证审查,占所有裁判文书的80.8%。在审查某一证据是否为孤证时,大多数法官会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该证据能否得到其他证据材料的印证支持,只有得到其他证据材料印证后才予以采信。实践中,强调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证据,且证据所指向的事实信息内容需要交叉重叠,以使证据真实性能够得到相互验证。也就是说,一个证据是否为孤证,取决于案件中是否存在其他内含信息同一性的证据的支持,若存在其他证据与该证据指向同一事实,则就认定该事实并非依据“孤证”,该证据能够采信。若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实践中大多数法官也会采纳辩护方的意见,以“孤证不能定案”为由,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

在表3 中,补强分析方法和自由心证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比例合计为19.2%,虽占比不多,但在刑事司法中也发挥了重要的价值。如在大多数贩卖毒品案件中,辩护方都会以案件只有购毒人员的证言为由,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此时,虽缺少相互印证的直接证据,但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辅助性证据却客观、真实地补强了证人证言。又如在强奸类案件中,基于强奸行为的私密性,认定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直接证据只可能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当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关于发生性关系的过程表述不一致时,就难以判定是否违背被害人意愿。此时,部分法官会充分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借助“常识、常情、常理”,并结合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因素进行自由心证,从而实现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对司法公正的最大维护。

表3 法院审查孤证时运用的证明方法情况

当前,在庭审实质化改革背景下,刑事证明标准不断要求加强法官的主观心证。即是说,印证证明不再是判断客观真实的唯一标准,允许法官在证据审查判断时运用“情理推断”“内心确信”,成为改变、修正印证证明方法内在不足的重要途径[3]。

2.3 言词证据成为孤证的争议焦点

《刑事诉讼法》第55 条①该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仅要求对被告人供述进行补强,也只能推导出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能定案的结论,并未限制其他证据的证明力[4]。而在实践中,孤证的适用范围广泛,不仅运用于被告人供述,还运用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中,辩护方请求将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认定为孤证的比例已超过所有证据类型的56.9%(表4)。

表4 孤证证据类型及法院采信情况

一般而言,言词证据的主观性较强、稳定性较弱,大多数言词证据虽能较为直接地反映案件事实,但往往缺少其他证据特别是客观证据的佐证。因此,需要谨慎审查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尤其需要关注言词证据中是否存在细节性陈述,特别是对隐蔽性证据的陈述。也就是说,对言词证据而言,若缺乏细节陈述,则可视为孤供,其证明力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或印证;但若言词孤证中包含了秘密性细节和独知的事实,其真实性、可靠性得以保障,即使缺少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也可以认定案件事实,而无须拘泥于证据数量的要求[5]。

2.4 “孤证不能定案”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对“孤证”概念的混淆及乱用。司法实践中,辩护方在同一案件中常常提出多份孤证,在证据链已经闭合的情况下,采取化整为零、各个击破的策略,否定和割裂诸多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宣称每个孤证都不足以证明事实。例如,当证人证言指向犯罪事实,且得到其他证人证言的印证时,辩护方往往会将这些对被告人不利的证人证言“打包”,请求法院将这一系列证据认定为孤证,而忽视这些证据本身是否属于孤证的范围。这样一来,大多数辩护意见会因所质之证并非孤证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6]。同时,部分司法办案人员由于缺乏对孤证的准确界定,在面对辩护方提出的孤供辩护时,往往会在有罪口供的基础上加上其他无关紧要的证据并据以定案,而并未仔细考虑其他证据是否具备补强证据的资格及其证明力大小。因此,若不对孤证的概念进行精确界定,就会使得孤证补强规则沦为纯粹的数量规则。

二是司法办案存在唯证据数量论。由于当前司法实务中强调印证,刑事司法审查证据是否真实的方法并非是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而是看其能否获得其他相关性证据的支持。在信息有限的司法环境中,司法机关往往难以获得足够的证据数量,不仅加大了诉讼证明的难度,而且以证据数量优势抹杀质量优势,实为本末倒置,会使单个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三是证明形式化,缺少判决说理。一方面,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模式下,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均借助于审前形成的且无法得到人证确认的案卷笔录,法庭审理流于形式。尤其在“孤证不能定案”所衍生的数量意识下,再进行机械化、形式化的事实认定,极可能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另一方面,复杂的证明过程和审判活动被简单异化为找寻印证的活动。裁判文书作为心证形成过程的直接展示,本应详细充分,但最常见的表述却是“上述证据已相互印证”。在司法实践中,这种“一句话说理”的情况并不少见,敷衍式的裁判说理的占比高达44.2%(表5),甚至有14.1% 的案件并无任何说理,而是直接否决了辩护意见,少见裁判文书针对单个证据展开个性化的论证[7]。

表5 孤证案件裁判说理情况

3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正确运用

3.1 准确界定孤证的概念与类型

3.1.1 孤证的概念辨析

学界或实务部门的研究人员在“孤证”的内涵界定问题上出现了多种观点。有学者从证据数量的角度出发,认为当案件仅存在一项有罪证据,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时,就考虑该证据形成了孤证。也有学者认为,全案只有一份证据的情况是无法想象的,甚至难以立案。在其看来,孤证是就全案的某个案件事实而言,只有一份证据加以证明。比如在强奸案中,有DNA 鉴定意见表明双方曾发生性关系,但能够证明违背被害人自由意志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则被害人陈述就是孤证。

笔者认为,对于孤证的内涵界定应从多维度来理解。一方面,如果在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是单一的,即全案只有一份有罪证据,那么可以将其认定为孤证[8],即使该情况实际发生的概率较低。另一方面,对于案件中的某个关键待证事实而言,如果只能依靠单一证据证明,则该证据也属于孤证。需要注意的是,若案件有多项有罪证据,但这些证据属于同源性证据,则这些证据仍是孤证。例如在抢劫案件中,证人所做的证言全部来源于被害人的亲口讲述,属于传来证据,而非证人的亲身经历,则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属于同源证据,仍然属于孤证。

3.1.2 孤证的类型划分

具体界定“孤证”的类型是破解“孤证不能定案”必须直面的问题,只有明确了何种孤证能够定案,才能进一步讨论孤证如何定案的问题。根据孤证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是影响犯罪构成的核心事实、量刑事实还是其他边缘事实,在实践中需要对孤证进行类型化处理。

一方面,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明案件的边缘事实,应当允许其凭基本可靠的孤证予以认定。例如,证明被告人赃款去向及使用情况、被告人对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认识错误等事实的证据,它们对案件并无过多的实质性影响,但辩护方往往会抓住这些无关紧要的细枝末节,提出“孤证不能定案”的辩护意见并试图以此推翻全案的有罪认定。这不仅使得辩护方无功而返,同时也在消耗司法审查的资源,不可能全案每个具体的详细细节都能得到印证,因此,以孤证认定案件的边缘事实无伤大体。

另一方面,对于定罪量刑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认定,如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定罪事实、量刑事实的证据,需要细分孤证具体的质量情况,具体可从以下四方面予以把握。

一是对于高品质的客观性孤证来说,其能够直观反映出有关案件事实。例如,清晰完整的视频监控资料等客观证据对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确认。该类证据是回溯案件事实的最优方式,对案件原貌具有充分的再现力,在确认其合法性并能排除变造、伪造可能性之后,可以依据该孤证认定案件事实。

二是在面对《刑事诉讼法》所禁止单一证据定案的情况(即“孤供”)时,必须考虑法律的禁止性,贯彻“孤供不得定案”的法律要求。同样,《刑事诉讼司法解释》要求审慎对待一些特殊的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即生理、精神上有缺陷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所作的陈述、证言以及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陈述。该类特殊证据具有证据虚假或不可靠的风险,需要贯彻法律所要求的相互印证才能予以采信的规则。

三是当案件仅存在单个证明案件核心事实的实质性证据,且该证据为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时,往往就会与被告人供述形成“一对一抗辩”的局面,成为司法实践中面对的最大难题。这就需要司法人员立足于具体案情,充分考虑孤证提供者的实际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因素,通过对证据的接触、对经验法则的运用来实现对证明力的判断。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不同,对“孤证”是否采信的结果也大不相同。例如,在殷某抢劫罪一案①案号为(2021)赣10 刑终196 号。中,认定被告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法官通过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分析发现,被害人始终并未明确被告人持刀,而是仅凭主观感觉发表猜测性陈述,因此法官并未采信被害人陈述。而在另一起强奸案件②案号为(2020)京0108 刑初329 号。中,关于性行为的发生是否建立在被害人自愿基础上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法官通过对双方关系进行梳理,还原了被害人在受侵害时的矛盾心理,在对心证过程进行详细说理之后,对被害人陈述予以采信,并据此定案。可见,在面对言词类孤证时,重要的并非是证据数量,而是言词证据本身是否具备可靠性,其证明力取决于能否使法官形成足够的“内心确信”。当然,司法人员的经验判断和对经验法则的把握至关重要。

四是当案件证据构成包括单一实质性证据和其他非实质性证据或辅助证据时,仍应定性为孤证案件。但在面对此类孤证案件时,并非一律适用“孤证不得定案”,而需要从证据补强的角度出发,将辅助性证据与主证据相结合,判断证据之间能否形成闭合证明逻辑,在查证属实后,可以仅凭单一证据定案。比如,在贩卖毒品案件中,关于贩卖毒品的具体数量这一关键事实仅有吸毒人员的证人证言这一直接证据,但如果存在电子交易记录、通话聊天记录等辅助性证据,此时完全可以发挥补强证据的作用,为孤证认定案件事实留下空间。

3.2 正确认识“孤证不能定案”的价值及局限

“孤证不能定案”在实践中被奉为圭臬并非毫无道理。一方面,对于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尤其是在全案只有一份定罪证据的情况下,提出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要求有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是对错判无辜的有效预防。另一方面,“孤证不能定案”规则改变了办案人员过分依赖口供办案的不良风气,打破了“唯口供论”的司法现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违法侦查发生的风险。同时,“孤证不能定案”传承了兼听则明的证据理念,消除了办案人员管中窥豹的侦办思维,可以帮助司法人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引导事实审查回归证据本意,使“证据裁判原则”得以落实。但伴随着犯罪日益隐蔽化、高智能化和复杂化,如果不对孤证类型加以区分,对任何案件都一律坚持“孤证不能定案”、坚信印证主义的审查方法,实为故步自封,不利于我国刑事司法的长远发展和人权保障精神的贯彻。

尊重司法规律是司法办案的基本原则,“孤证不能定案”强调一项证据的证明力不由其本身性质决定,而是取决于是否存在与其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进一步讲,如果司法判断仅从证据的数量出发,则难以囊括整个纷繁复杂的证明力判断过程,有违诉讼证明规律。与此同时,“孤证不能定案”背后所支撑的印证证明模式,在我国已经形成了一种形式依赖,相互印证只是证据审查的一个判断方向,而非定案或认定案件事实的必要条件。适度突破印证主义的限制、打破“孤证不能定案”的司法垄断,探索孤证在被查证属实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的路径,是当今司法实践所需。此时,有两点共识需予以达成。

一方面,“孤供”不等于“孤证”。“孤证不能定案”最初来源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法律限定了“不能定案”的范围仅为被告人的自白即“孤供”,并未将“不能定案”的范围扩大至所有证据。之所以将“孤供不能定案”异化为“孤证不能定案”,则是对《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误读,并在司法实践中一误再误。《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7 条第8 项[7]要求,应着重审查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是否互为印证。多数学者便以此为据,认为“孤证不能定案”具有制度层面的依据。笔者认为,但该条仅是对法官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的一种“提示”,强调法官在审查时可以将重心放在证据是否印证之上,并不意味着“相互印证”是证人证言可信的决定因素和唯一标准。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3 条对于可信度较低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提出了印证采信的要求。这里的印证要求是针对证明力本身就比较薄弱的证据而言,因为其本身的真实性、可靠性存在一定的瑕疵,司法解释秉持慎重的态度,才提出较为严格的证据采信标准。因此,认为司法办案均需遵循“孤证定案规则”是一种错觉[9]。总之,从法律规定本身能够看出,证据的采信标准取决于证据本身证明力的强弱。

另一方面,证据数量不等于证据质量。“孤证不能定案”重在一个“孤”字,要求证据的全面度和充分性达到一定的“量”。但是,一味追求证据数量是在排斥理性判断的价值,要想实现对证明力的理性判断,就需要消除预先设定的证据数量的栅栏,从证据本身的质量出发。换言之,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证据是否可信,才是其能否采信的重点考虑因素,重视对单个证据的审查才是司法认知的应有之义。得到“印证”的证据符合一般人的常识和经验,因而被司法官认为更为可信,但是并非绝对。如果两个证据虽然证明方向一致,但内容是虚假的,强调印证必然会造成错误的事实认定。这从反面证明,对于无法得到印证的孤证不能一概拒之门外,尤其是在面对高品质、可信度较高的客观性孤证时,在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基础上,应当允许其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当及时回归到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只有从证据数量的漩涡中及时抽身,关注证据内容是否合理、是否具备细节、是否满足情理、是否符合逻辑和经验,才是解决刑事诉讼证明难题的正解。

3.3 明确孤证定案的条件

司法活动中不存在绝对纯粹的客观判断,任何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都需要主观逻辑发挥作用,司法人员没有必要对主观心证望而生畏。自由心证作为一种理性的证明活动和方法,并非主观猜测和臆想,也并非法官的绝对自由,要想发挥自由心证在孤证认定案件事实上的作用,还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主体条件。法官适格是自由心证证明模式的预设前提,这就对法官素质提出了较高的专业要求,法官应当保持正直,具备充足的社会经验和实务经验,有专业的证据判断和事实把握能力[10]。法官应具有一定的阅历和经验,因为只有这样的法官才能正确运用经验法则。这也是域外法官比较年长的原因。在当前司法改革背景下,应充分发挥法官制度配套性改革的作用,严格法官任选条件和程序,从而提供正规化、职业化、专业化的法官。在保证裁判者的适格性的同时,更要保障裁判者审判的独立性。裁判独立是审判独立的核心要素,法官必须独立自主地采纳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凭借理性、经验和良心作出独立的裁判结论,不受任何其他法外因素的干涉影响[11]。当前,我国司法的行政化现象尤为突出。一方面,审判委员会制度和请示汇报制度对法官办案进行干预,将并未深入参与审理程序的外部意见置于法官权威之上,在案件的裁判标准中加入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考量。另一方面,针对司法人员长期实施的绩效考核制度、办案质量评查机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使得法官不得不面对司法责任追究的压力,从而不敢、不愿以孤证认定案件事实。要想真正摆脱外部因素对法官审判的干预,让法官敢于裁判,必须先消除法官的压力源,去除司法行政化,赋予法官一定限度的良心裁判。对于采信孤证并说理论证充分的案件,即使出现了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除非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否则不应扣减考评成绩、不应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

二是程序条件。孤证定案强调法官对单一证据的内心确信,通过对主观意识和经验法则的运用来弥补客观证据的缺失。要想确保裁判结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就必须对主观证据意识的形成过程提出程序性要求[12],即贯彻以言词方式直接审理的原则以及要求人证出庭后接受交叉询问。亲历性是司法判断的前提条件。亲历性要求法官亲身经历程序、直接审查证据,就证据陈述者的诚实性甚至是直觉获得明晰的印象,因此孤证定案必须要求人证出庭并以言词的方式作证。我国刑事诉讼长期奉行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庭审方式,而笔录证据无法避免其在庭前形成过程中被歪曲记录、选择性记录甚至虚假记录的可能性,在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其可信度无法得到检验。在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背景下,需要改变书面审理方式和间接审理方式,尤其是针对上诉的二审案件。也就是说,侦查阶段所搜集的证据不再当然具备证据能力,所有证据材料都需要经过法庭调查。鲜活生动、全面丰富的案件信息是法官正确、恰当地作出事实认定的基础和条件[13],只有给予法官对人证“察言观色”的机会,使得人证的举止、神情、语气、表达等作证细节均毫无遗漏地展示在法官面前,法官才能强化对言词类孤证的直观感知,才能捕捉到丰富和准确的信息,不断接近真相。需要指出的是,人证出庭仅是法官获得了解案件事实的机会,控辩双方针对人证所进行的交叉询问,才是去伪存真、避免错判的重要程序设计[14]。一方面,交叉询问针对单个人证展开,通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涉案人员的当庭对质,能够较好地还原孤证背后所反映的事实原貌,保障法官心证形成的深刻性和全面性,消解人证不稳定、不确定性的弱点[15]。另一方面,在面对虚假的言词证据时,其表达的薄弱环节和可证伪之处会被掌握真相的对质方穷追猛打,人证在接受质证时的表达以及流露出的情态证据,能为法官鉴别孤证真伪和证明力强弱提供有力参考。

3.4 寻求恰当的事实认定方法

孤证认定案件事实强调不管证据数量多少,只要能够基于理性判断,真诚而坚定地相信认定的事实,就足以做出法律裁判。对自由心证制度的谨慎借鉴并不意味着全盘否弃印证证明的方式,而是在证据无法得到印证情况下予以辅助证明,以弥补印证证明的局限性。

3.4.1 引入证据补强规则

证据补强规则作为审查孤证证明力的途径之一,需要在实践中得到重视。补强是借助辅助性证据的真实性来提高孤证的证明力。不同于径直补强案件事实的印证性证明,证据补强旨在增强孤证所载信息的可信度,消除孤证虚假的风险,并不直接指向案件事实。在仅有言词孤证这一核心证据时,法官所能接触到的所有证据,如情态证据、报案经过、品格证据等,凡可以提高言词孤证可信度且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都可以作为补强证据。例如在只有一名证人作证的故意杀人案件中,我国的法官往往会以“孤证不能定案”为由,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但域外国家的证据补强规则会将证人的品格证据纳入刑事证明的逻辑之中,即证人在社区中的好名声、别人对他的良好评价、没有犯罪记录、在其他场合的各种善行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法官心证的形成。证据补强规则保留了对证据外部审查的特性,使得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具备了“可视化”的特点。这就降低了印证主义所担心的孤证定案存在的风险,也有利于外界审视心证是否合理,避免了直接采用“内心确信”证明标准所带来的司法混乱局面,为孤证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可能[16]。

3.4.2 用情态证据辅助

司法实践中,除了传统证据法所规定的八大证据种类之外,还存在着影响认知结果的其他案件信息来源。这就要求发挥情态证据对法官审查孤证的作用。情态证据是指提供言词孤证的人证在法庭上进行陈述时所表现出的各种下意识反应和活动。在域外,人证在接受质证时的作证表现(即情态证据),会辅助事实裁判者判断其口头证据的真伪。判断孤证证言可信度的关键在于孤证提供者在当庭陈述时的综合表现,而情态作为一种下意识活动,不为意志所支配,极难掩饰或伪装,能够较为客观地反映出人证的即时性心理状态[17],为辨别孤证的真伪提供了直观的视角。

当前,由于我国证据制度的限制,情态证据尚未在我国得以运用。但随着人证出庭比例的提高,情态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影响实质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可以作为辅助性证据辅助法官心证的建立过程。下意识活动通常可以反映行为人的自然内心状态,说谎的人证面临心理受压或为刻意减压会产生一些不同寻常的情态,法官透过对人证直接的情态观察,加上对日常生活经验的运用,可以实现对孤证可信度的评价。

3.4.3 加强裁判说理论证

司法裁决的过程是推理的过程,在裁判结论中展现出推理的逻辑是对法官的基本要求。裁判文书是法官心证的书面载体,是法官理性和良知的一面镜子。尤其是在孤证定案的裁判中,为确保法官的判断准确无误,必须要求其在裁判文书中论证心证形成的历程,通过裁判文书说理的全面性、充分性来反映孤证审查及采信的准确性、合理性。

一方面,法官需要就印证不够充分的孤证,进行重点性说明。法官的主观确信是判断孤证合理与否的主要方法,面对事实裁判者的自身经验和思维感知,外界不可知,必须通过书面、详细的说理义务加以规范,以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同时,裁判说理需要和庭审紧密结合起来,不仅要充分反映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过程,还要将交叉询问中存在的细节予以阐述和分析,包括人证的法庭表现等情态证据,以加强对孤证形成自由心证的过程分析。

另一方面,法官对于辩护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具体理由,而非一句“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轻轻带过。针对不予采纳的辩护意见,如果说理性严重匮乏,不仅让被告方无法检验法官心证的合理性,甚至会使其对法官产生滥用裁量权的怀疑,使司法公信力严重受损。

4 结语

从孤证不能定案走向孤证认定案件事实,是我国司法改革前进的方向,但仅仅依靠上述路径的探索改革是远远不够的,从长期稳定的印证证明模式向自由心证理念进行过渡和转型是极为艰难的,我国司法改革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不过,当前由审判中心主义引发的一系列讨论以及改革者的高涨热情,为我们走出原来的司法模式创造了可行的条件。对此,我国司法队伍的建设和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发展脚步不能停滞,今后要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孤证定案规则,让法官灵活运用,以实现对被告人的不枉不纵。毕竟,法官不是“自动售货机”,我们也不可能回到法定证据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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