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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停用消防设施内审手续千万莫忘

2022-10-14张鑫烨

东方剑·消防救援 2022年10期
关键词:责任人消防设施管理人员

张鑫烨/文

案例:浙江省金华市某企业被发现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查,该公司副总即消防安全直接责任人张某某,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擅自决定由维修人员将消防设施主机的主板拆除带走维修,致使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一直处于瘫痪状态。其间企业仍正常持续生产作业。该公司消防安全管理人曾向其反映维修未完成情况,张某某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最终,经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9个月。

这是今年6月,“中国应急管理”微信号发布的一个案例,简直是“惊天动地”,因为这起案例被冠以“全国首例消防领域的危险作业案”。本期“拍案惊奇”我们就来聊聊这个案例。

内部审批制度:关闭设施设备前的规定动作

很多读者看到这个案例,也许会有些疑惑。首先,消防设施主机发生故障是需要维修的,拆除主机主板后,灭火救援设施就被迫停用了,那也不能不维修啊。其次,下达拆除维修命令的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公司的副总,他作为第一责任人,当然可以下达命令,怎么就成了“罪状”了?

维修后消防设施停用时,依旧要确保万一发生事故,还能有灭火的消防设施,例如,GB/T 40248-2021《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6.2.5规定应确保消防设施和消防电源始终处于正常运行状态;需要维修时,应采取相应的措施,维修完成后,应立即恢复到正常运行状态。以及GB25201-2010《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4.6规定不应擅自关停消防设施。值班、巡查、检测时发现故障,应及时组织修复。因故障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用消防系统的,应有确保消防安全的有效措施,并经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

何谓相应的措施?可以是启用备用的设备,或者加强人手巡查,甚至暂停部分危险性大的生产工艺,最大程度地减小企业的损失,安全平稳地度过这段真空期。因为一旦措施失灵,如初期火灾没有被及时发现、预警,自动喷淋没有启动,可能酿成更大的事故。为了不成为“背锅侠”,我们要注意,必须进行内部审批手续。

近年来出台的行政规范、国家标准都明确提出了内部审批手续,如《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高层民用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制定应急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并在建筑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公告。2021年出台的《大型商业综合体消防安全管理规则(试行)》第十六条:建筑消防设施存在故障、缺损的,应当立即维修、更换,不得擅自断电停运或长期带故障运行;因维修等原因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制定应急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并在建筑主要出入口醒目位置公告。维修完成后,应当立即恢复到正常运行状态。

我们要注意的是,虽然上述规范只是限定了某些范围,但是作为公司内部的规范,完全可以借鉴,不能僵化到只看上位法的地步。回到内部审批手续来说,笔者认为这个手续是在保护管理人员,也是一种责任分担。在上述案例中,我们注意到,张某某虽然是消防安全责任人,但是并没有经过内部审批,擅自做了拆除、维修主板的决定。虽然他是审核流程中的一环,但他自己就没有严格执行审批流程。如果进行内部审批手续,可能负责维修的生产车间人员会提出更加合理的方案,如分批少量多次维修、现场整改不拆除等。如果从这个角度看,张某某也不冤枉。

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提议:诠释了“尽职免责”的内涵

我们细品这句“该公司消防安全管理人曾向其反映维修未完成情况,张某某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简单来说,在消防部门检查前,该公司的安全管理人员已经发现了问题,并且对张某某提出了整改建议,但是张某某并未采纳这个建议。从该公司存在安全责任人、安全管理人这点上,我们可以判断,该公司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因为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61号令”)第七条和第十五条的对比,我们可以发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一般单位是可以根据需要确定。

消防安全管理人是直接受消防安全责任人领导的,他还直接反映了情况,可见,这位管理人员还是非常有责任感的,而且现场的火灾隐患可能是比较严重的,他已经不得不说了。但是此时责任人却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在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时候,这位安全管理人“幸运”地没有受到处罚。首先当然是因为这其中没有经过内部审批,其次,笔者认为是因为他尽到了责任,也就免于处罚。公安部61号令的第七条规定了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其中明确说明“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很多读者会提到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中的“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认为这个安全管理人员的位置就是为领导“挡枪”的,无论如何都会陷入“失职”的状态。从这个案例看并非如此。其实相同的“尽职免责”的案例也是有的。例如,2021年12月,湖北省某市开发区城市综合体地块发生一起较大起重伤害事故,造成3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64.8万元。湖北省当地应急管理局公布了这起较大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建议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单位进行问责,同时认定工程建设单位依法履行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免予处罚。

其实早在2019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就明确提出“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尽职免责、失职问责”。以我国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无论如何监管和预防,安全生产事故仍然有一定的发生概率。因此,法律法规中的责任条款,不仅是为了事故后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更是为了引导相关主体在日常生产行为中依法认真履行各自职责,最大限度地防范和化解事故风险。只有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才可以免于责任追究。

危险作业罪:推动加大行刑衔接力度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危险作业罪我们已经在前几期提到过,这起案例,倒也算是完美地契合了法条。危险作业罪的第一项内容就是“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应急管理部在新闻发布会上多次提到“这是我国首次对安全生产领域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有现实危险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充分展示了打击事前严重违法行为、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的决心”。鉴于张某某没有履行任何的关停审批手续,真可谓是“直接撞上枪口”。

很多读者会说,既然是维修,又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失,是不是可以“网开一面”,只是罚款就行了。也许以前可以,但现在可能够呛。2019年,最高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应急管理部联合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对应急管理部门(含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消防救援机构)日常执法和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程序、证据的收集与使用、部门沟通协作机制等作出了具体规定。换句通俗的话说,就是检查部门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已经触犯了危险作业罪的行为),如仅仅是行政处罚,并没有按照程序移交,那应急管理部门就存在失职、渎职的行为。

笔者相信这样的一个“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案件、公安机关立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审判机关判决惩处的程序”在未来的确会极大地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好转,同时对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一定会带来不小的冲击。为了实现“尽职免责”,管理人员一定会通过提升业务能力,加大日常检查频率来提高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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