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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流域环境司法协同化机制研究

2022-10-10梁春艳周子灵

法制与经济 2022年2期
关键词:流域审判协作

梁春艳,周子灵

随着流域经济的迅速发展,流域环境问题逐渐凸显。建立良好的流域环境司法协同治理机制,有利于为流域环境问题的有效治理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流域环境司法的价值理念

流域是环境中的一个复杂系统,从生态学意义上来讲,流域环境是由各种自然要素组成的一个水文自然生态系统;从经济学、社会学意义上来讲,流域所涉区域又是一个联系紧密的特殊经济社会系统。总的来说,流域环境的时空整体性非常强,上下游之间、左右岸之间、各个生态要素之间相互影响、相互联系、相互制约[1]41。调整流域这一特殊时空对象之内全部利益关系纠纷的司法活动便称之为流域环境司法[2]160。

流域环境司法与传统环境司法既紧密相关又有一定程度上的区别。传统环境司法更突出保护各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系统的功能,流域环境司法则更强调对全流域生态系统的司法保护。流域环境司法应突破传统行政区划的限制,有效保障全流域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以及各生态要素之间的有机联系。与之相应的是,我国流域环境司法的发展应体现系统完整性、有机协同性和动态适应性的价值理念。

(一)流域环境司法强调系统完整性

流域是一个完整的系统,涉及上下游、左右岸之间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等子系统和相关联的各种要素。对流域环境的治理是一种全流域化的管理,强调管理目标整体与局部的和谐。流域环境司法就是各相关要素背后不同利益关系的调节器,应从流域环境系统的整体性着眼,体现对流域内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等各种利益的和谐调整。

(二)流域环境司法强调有机协同性

协同性,即为实现同一个目标而配合协调各种手段并通过相互反馈和共同作用而产生集聚和整体效应[2]160。由于流域内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等各相关要素之间会通过复杂的相互影响和作用产生“1+1>2”的协同效应,因此只针对单一元素的传统司法手段很难达到协同保护流域环境的要求,迫切需要建立相互作用、相互联系的协同化机制,促进流域环境司法保护流域环境这一目的的实现。

(三)流域环境司法强调动态适应性

流域是一个水系的干流和支流所流过的整个地区,它是不断变化的具有时间性、空间性的概念,因此流域环境司法制度强调调整过程中的动态性、适应性,需要根据流域内各要素的不断变化相应地调整预防和修复措施。

二、我国流域环境司法发展现状

(一)我国流域环境司法的规范现状

20世纪90年代起,我国开始对水环境和水资源实施流域管理,并高度重视环境生态保护工作,在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指导之下,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保护环境的重要文件①如《中国21世纪议程》《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可持续发展科技纲要(2001—2010年)》等。。

进入21世纪以后,各省市不断探索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分别制定流域保护地方性法律规范,为流域环境司法提供了有价值的立法依据②如《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陕西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

自2016年以来,我国更关注流域环境司法协作化与协同化,出台了一系列相关规范性文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长江经济带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8号)③该意见指出,要增强为长江经济带发展国家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责任感与使命感,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长江经济带发展提供公正高效的司法服务和保障。要创新司法体制机制,最大限度实现长江经济带区域内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7〕30号)④该意见指出,要充分认识全面加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司法保障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全面加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司法保障的基本理念,立足流域水生态核心,依法审理水环境与水资源案件,立足上中下游生态环境特点,依法审理各区段重点案件,立足绿色发展要求,依法审理其他环境资源案件,健全体制机制,适应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司法保障的新要求。、《关于建立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协作机制的意见》⑤该意见指出,要规范协作的智能化建设,探索建立长三角检察大数据平台。、《关于加强新时代区域检察协作服务和保障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的意见》⑥该意见指出,要将长江流域公益诉讼协作作为重要内容部署。、《关于长江经济带检察机关办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案件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⑦该意见指出,要探索实现惩治犯罪与修复生态、纠正违法与源头治理、维护公益与促进发展相统一。、《沪苏浙皖检察机关加强环太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协作三年行动方案》⑧该方案指出,要采取联合挂牌督办等形式集中力量办理,对流域互涉的水污染公益诉讼案件,探索类案指定管辖。、《关于建立长江上游生态环境保护跨区域检察协作机制的意见》⑨该意见开始探索检察公益诉讼与行政机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衔接配合机制。、《关于为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⑩该意见指出,要切实增强为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自觉性、主动性、协同性、前瞻性,推动长三角区域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努力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这些意见或方案为探索流域环境司法协作机制提供了有益指引。

除此之外,各地方法院也发布了相关的协作协议。例如:2017年浙江、福建、江西、安徽四省九地人民法院共同签署了司法协作框架协议;2018年12个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签署了《长江经济带11+1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协作框架协议》;2019年5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如皋市人民法院、东台市人民法院共同签署《长江口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合作框架协议》;2019年7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签订了《环洞庭湖环境资源审判协作框架协议》;2019年11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签署《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司法协作框架协议》;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与平湖市人民法院、嘉善县人民法院、海盐县人民法院共同签订《杭州湾北岸生态湾区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协作工作协议》。这些协议对构建流域内各法院之间在委托送达、委托调查、委托执行、跨区域间案件管辖、信息互通、建立联席会议等方面的司法协作做出了有益探索。

2021年3月1日起,我国首部流域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开始实施。该法第4条至第13条确立了长江流域协调机制、地方立法规划与监督执法协作机制、水文与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以及管理执法共享系统等协调性机制,为构建长江流域司法协同提供了司法依据。

(二)实践现状

近些年来,在生态文明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大背景下,我国各流域环境司法实践也在不断探索中进步。

1.案件总量分布趋势

截至2021年,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流域环境”为关键词共检索出324条结果。案件总量分布、各省案件数量分布以及案件类型数量分布情况如图1:

图1 近年来流域环境资源案例总量分布趋势

从公开的裁判文书中可以看出,2013年以来,流域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呈曲线型增长(2021年应有部分案件未上传)。根据省份统计可以看出,案件多集中于河南省(跨长江、黄河、海河、淮河流域)及江苏省(长江淮河流域)(见图2)。从审判程序划分案件类型可以看出,流域环境司法案件多数被归类为行政案件,其次为民事案件(见图3)。

图2 各省市流域环境资源案件数量对比

图3 流域环境资源案件类型数量对比

2.具体实践

(1)设立流域环境专门审判机构

各省市对流域内设立环境专门审判机构的探索有力地推动了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例如:贵州省构建了贵州流域环境司法的“1—4—5”三级集中管辖格局①贵州省于2014年根据流域将全省划分为5个生态功能板块,指定5个基层法院集中专属管辖生态环境保护类民事、行政案件,同时在4个中院和省高院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审理相关上诉案件。;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实行“四合一”模式②昆明市中院2008年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以“一湖两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为重点,市中院下辖的5家基层法院分别成立环境保护法庭或环保合议庭,集中管辖涉及环境保护的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案件以及环保执行案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在长江三峡库区流域的渝北区、万州区两个基层法院启动试点,各设一个环境资源审判庭,实现流域环境保护资源审判的全覆盖;海南省于2010年在全省三级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机构的基础上设立海口海事法院管辖海洋环境污染案件,实现环境保护资源审判三级法院覆盖;河南省于2020年成立黄河流域(孟州段)生态环境保护巡回法庭。

(2)司法协作协议签署情况

除上文提到的司法协作协议,从2018年开始,各省市主要围绕长江流域、黄河流域和珠江流域签订司法协作协议。例如:扬州、泰州、南通、盐城、淮安五市检察机关就“长江·里下河生态检察”共同签订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协作框架协议》①该协议确立了包括妥善处理跨区域案件管辖、办案信息互通等8项机制,加强了区域司法协作,并积极探索流域环境检察保护的新机制。;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的南京环境资源法庭、浙江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的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长三角环境资源司法协作框架协议实施细则》(2020年)②该实施细则对司法协助、审判执行、交流合作、工作保障四个方面的具体工作内容予以“清单化”“任务化”,突出司法资源共享、问题同治、协调机制同立、工作举措同商的生态环境审判新模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邹平市人民法院、惠民县人民法院、博兴县人民法院、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签订《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协作机制框架协议》③该协议内容涉及集中管辖、审执协作、信息共享、联动协调四个方面,通过构建集司法资源同享、突出问题同治、协调机制同立、工作举措同商于一体的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格局,不断提升黄河流域生态保护水平。;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揭阳市人民检察院联合签署《关于建立珠江流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司法协作的框架协议》(2019年)④该协议统一司法尺度和证据认定标准,促进区域间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协调性。;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广西人民检察院、广西生态环境厅、桂林市人民政府共同签署《漓江流域环境资源司法协作框架协议》(2020年)⑤该协议指出,要加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完善流域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加快整合流域派出所、司法所、交警、人民调解中心等资源,建立矛盾多元化解机制,打造生态环境司法修复基地。。

总体来说,我国流域司法协作的特点主要体现如下:第一,由法院、检察院牵头,推动建立流域环境司法协作;第二,各具体流域主要针对各自所在的流域本身展开个性化探索,尚未实现全流域统一的环境司法协作;第三,流域环境司法协作协议的内容主要围绕委托送达、委托调查、委托执行、跨区域间案件管辖、信息互通、联席会议制度、统一裁判尺度等内容展开,逐步凸显专业化。

(3)探索流域环境案件跨区域管辖模式

各流域沿岸多省市开展了对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司法管辖的探索与实践,逐步形成多样化司法管辖规划模式并存的局面。大体而言,存在以下四种管辖模式:其一,以生态系统或生态功能区为单位集中管辖,即对特定水域范围内的环境资源案件设置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庭。我国大多数流域内跨区域集中管辖采用此种模式,例如贵州省、海南省、江苏省、浙江省、江西省、青海省、湖南省等。其二,以环境资源案件数量、人口数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为综合考量因素来实行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3]。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5个城区法院对环境资源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其三,依托既有铁路法院实现集中管辖。例如依托原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成立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基础上挂牌设立的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管辖当地跨地区重大环境资源保护案件,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分别管理黄河流域内的环境资源保护案件。其四,以案件性质和河流流域确定管辖范围。例如湖北省由武汉海事法院与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对湖北全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实行跨区域审理[4]。

三、我国流域环境司法的现实困境

随着对流域内各资源要素的不断开发,所涉及的文化、经济、社会等利益关系越来越纷繁,环境违法案件数量不断上升且案情日渐复杂。纵观我国流域环境司法的规范现状和司法实践,不难看出仍然存在以下几方面不足:

(一)流域环境司法审判理念不统一

虽然我国对流域生态环境治理的实践已取得不少成效,但由于各流域上下游、左右岸主要归属于不同行政区域管辖,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也由不同职能部门管理,使得流域生态环境治理呈现出“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纵向分级、横向分散”的碎片化特征,不符合流域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和系统性,影响治理成效[5]。尽管在司法理念上学者们逐渐趋于一致地认为流域环境司法理念在宏观层面上应基本统一为协同性理念,但流域环境司法作为一种新兴领域,其研究理论成果仍然比较匮乏,亦未形成统一的审判理念。

(二)流域环境司法审判机构非专门化

202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显示,2020年,全国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数量同比增长47.30%,形成“高级法院普遍设立、中基层法院按需设立”的格局。但突破行政区划制约,体现流域跨区域性、系统性特点的跨行政区划流域环境资源法庭仅占少数。从数量和分布情况来看,目前跨区域的流域专门司法机构数量较少,生态环境法庭的数量分布不均匀。目前环境审判机构的设置类型和案件受理情况“地方性”较明显,即多是在当地特定时空内进行本土化实践[6],基本上按照传统的行政区划和法院级别来设置审判机构,一般以属地管辖和级别管辖为主,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为辅,流域环境司法协同性不足。

(三)流域环境司法受案范围不明确

目前由于缺乏立法的明确规定,环境司法审判机构的受案范围各不相同。受传统诉讼思维模式的影响,大部分生态环境法庭在确定受案范围时偏重于流域环境污染方面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生态破坏与自然资源纠纷类案件则相对较少涉及[7]。例如,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环境资源法庭就主要负责黄河流域及汾河流域涉及环境资源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而另一部分生态环境法庭侧重于集中审理生态损害类案件,例如,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兰州环境资源法庭负责集中审理甘肃省内环境资源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审案件。另外,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把行政行为划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并规定行政相对人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环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规定也会导致流域环境专门审判机构案件数量的减少,不利于对流域开展保护。缺乏对受案范围的统一规定,使流域内各利益元素摩擦产生的纠纷较难以诉讼的方式解决。

(四)流域环境司法信息共享机制缺失

当前我国尚未建立系统、整体、全覆盖、统一的全流域信息共享机制。虽然大部分省市均分别制定了其行政区内流域相关的环境保护规范,给区域内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立法支撑和制度保障,但这些规范往往只是针对其行政区所在流域的个性化定制,覆盖范围较为狭窄,仅体现了上下游各地方的治理责任与利益调节,这种分段管理的状态难以形成司法合力[8]。流域所涉及的利益众多,情况复杂,如果缺乏一个完善的信息共享机制,将难以满足流域生态系统整体化治理要求,难以解决当前流域环境管理碎片化的问题,最终导致流域环境管理效率的降低。

(五)流域环境司法管辖模式区域化

我国当前流域环境司法管辖是在传统司法管辖制度的基础上,在部分水域实现跨县级行政区划与地级行政区划的集中管辖[9]。虽然流域沿岸多省市积极开展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划司法管辖模式的探索,但流域环境资源案件的复杂性还是让全流域统一司法管辖难以得到彻底而有效的落实。此外,没有完善的流域司法诉讼规则,也导致了正在尝试构建中的以流域生态功能区为界线划分的集中管辖制度一定程度的混乱。当前施行的归口审理模式主要源自地方环境审判实践经验,包括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意见,以及各省级政府、地方高院、中院等出台的关于环境审判的各类通知、意见、规定及方案,缺乏统一规范,难以形成完整的运作体系。

(六)流域环境司法队伍专业性有待提高

流域环境司法案件往往涉及流域内众多元素,相关联的当事人数量较多,案件发生时间较长,具有复杂性、跨学科性、隐蔽性等特征,存在不同于一般环境案件的受案范围、取证标准、裁判依据、结案准则、执行方式等。一个生态案件内往往还掺杂行政、民事、刑事等其他案件要素。以上情况要求参与案件的司法人员自身要具有比一般法律人更全面的法律知识,要更熟悉司法实践情况。同时,他们还应该具备法学理论、法学方法等基础性或程序性理论素养的结合能力,并具备法学与其他学科如生态学、环境科学、经济学等的交叉运用能力。流域环境司法人员欠缺专业的流域环境司法培训,将很难妥善公正地处理好流域内案件的取证、裁判、结案、执行等问题。

四、建议:以协同治理理论完善我国流域环境司法机制

协同论认为,在整个环境中,各个系统间存在相互影响又相互合作的关系。协同治理理论作为一种公共管理理论在较早前已运用到行政管理领域,但长期以来在司法领域没有得到足够重视[10]96。流域环境问题的跨区域化和流域环境管理的碎片化,使推动建立流域内跨区域协同化司法机制建设成为必然选择。

(一)以协同治理理论指导制定流域环境司法规范

流域环境司法协作是指参与流域司法全过程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相关机构,根据不同性质案件的要求确定各个环节司法协作的具体内容,各环节既分工又密切配合、相互协调,共同面对流域司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通过降低司法成本、加强司法合力来实现司法对流域内各利益的协调作用,最终实现对流域环境的保护[1]40。

以协同治理理论指导流域环境司法审判,首先要完善流域环境司法法律体系,把司法协作作为一项明确的要求写入法律法规中,使流域环境司法协作有法可依,以保证协作过程的有效性、规范性、强制性。另外,在流域环境司法协作过程中,司法机关可以针对适用法律过程中出现的具体法律问题以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规范,从而更好地实现同流域内统一司法裁判的目的,更好地建立并完善流域内司法协作制度。

(二)构建专门化流域司法审判机构

与传统法院或普通生态环境法院不同,流域环境审判机构是跨行政区划、对流域内特殊案件进行集中管辖的专门审判组织。我国流域内山水田林湖草浑然一体,生态环境要素丰富,这就要求我们从流域的整体性、多样性出发,根据流域内各段河流的生态特点、功能定位、水量和面积、人口数量、案情等具体要素,突破传统行政区划分下的法院固有思维,尊重流域本身规律,探索设立相对体现自身特色与功能的流域环境审判机构体系[10]98。

在机构设置上,可根据流域内各段河流的生态特点和案件发生规律,沿流域跨区划设置三层级的流域生态环境法院,分别参照传统司法中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依层级行使审判职能,但须强调其只受理流域内涉及环境纠纷的案件,且不受行政区划管辖范围的限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全面落实三合一审判机制,贯彻流域司法协同化理念,规范审理程序,统一裁判尺度,要坚持绿色、环保、可持续原则。

(三)明确流域环境司法的受案范围

针对目前各流域内环境审判专门机构受案范围不明确而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设立具体、统一的标准,区分流域内现有的各级和各类法院与全流域专门法庭受案范围的边界,协调流域管辖体系①例如,辽宁省于2020年12月发布的《关于跨区域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和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中提到,“受理案件范围:(一)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含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二)省级、地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三)本辖区内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文化资源、能源利用、环境治理与服务等一审、二审、再审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跨区域环境案件受案范围。。

依据流域生态保护的重点,将牵涉生态损害补偿、流域水资源配置和调度、流域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河流湖泊空间管制等环境民事案件、环境行政案件、环境刑事案件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作为重点受案范围,统一由流域环境专门化审判机构实行归口审理,并且不受行政区划管辖的限制,如此可以更彻底地消灭地方保护主义和因不同行政区域案件而导致的裁判标准不统一等弊端,从而促进流域环境司法的完善。同时,将虽有牵涉流域内环境资源,但明显更符合其他案件性质的如流域内矿产资源联营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排除在流域环境专门审判机构的受案范围之外,真正做到集中司法精力保护流域环境。

(四)建立流域协同化信息共享机制

目前,在我国的流域生态环境管理体系中,依然未能建立起完善的流域协同化信息共享机制,缺乏一个规范化渠道来管理流域信息的搜集、整理、储存和公开。流域是一个有机的、复杂的系统,涉及上下游、左右岸各方利益,只有在各流域、各部门之间进行充分的信息共享和披露,才能更合理地配置资源、节约司法成本、统一司法裁判力度并形成司法合力,从而充分发挥司法在解决流域纠纷方面的作用。同时,建立起完善的流域协同化信息共享机制能够促使流域内上下游、左右岸各利益主体更充分地理解和支持流域生态环境管理决策,更主动充分地参与到流域管理的建设中去[11]。

各流域应采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促进信息共享制度与法院业务的更深入融合。重视新媒体手段的运用,利用好微博、微信等互联网平台,扩大流域信息共享机制范围。在建立信息共享的具体内容时,可以考虑建立并完善统一的证据标准,异地调查取证协作、司法执行协作、研讨交流等机制,以充实流域协同化信息共享机制。

(五)形成全流域归口化管辖模式

归口管理是一种管理方式,一般指按照行业、系统进行分工管理,防止重复管理、多头管理。就环境资源案件的审理而言,就是将环境资源相关的案件交由具有环境专业知识的特定审判机构来审理,以实现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效率和公正价值。

首先,全流域内实行集中管辖和归口管理的案件范围应该不限于纯粹的环境资源类案件。流域是集社会、经济、文化、环境等元素为一体,各部分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庞大的系统,若流域内司法案件的集中管辖单纯限制在某一个领域会大大缩减流域专门审判机构的管辖范围,无法发挥司法作用。其次,不仅应该强调流域的横向协同,还要重视全流域的纵向协同。在横向协同方面,流域内相同层级的各法院之间、地方法院与流域专门法院之间在管辖问题上要加强沟通与共享,避免“争管辖”或者“推管辖”现象的出现。在纵向协同方面,流域内不同层级的各法院之间要加强协作,制定统一的取证标准、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充分利用已形成规范的中高层级法院对辖区内各流域所产生的相关司法案件的提级管辖、指定管辖等制度安排,对疑难案件、典型案件进行搜集、储存、整理并公开发布,以保障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把不定期的工作任务变为固定的制度化安排,将实践过程中逐渐达成一致的流域司法保护共识及时上升为司法解释等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文件,细化司法操作规程,促进流域司法诉讼规则的制定和完善,逐渐形成规则协同的审理体系[2]165。

(六)加强流域专业化司法队伍建设

流域环境资源审判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专业性较强,对司法队伍的审判水平和专业能力有较高的要求。提高新时代人民法院队伍适应流域发展要求的技巧能力,是做好流域环境资源审判的前提要求。一方面,要创造招聘条件,创新招聘方式,以对外引进、对内教培、刚性应试、柔性聘请等灵活多元的形式,吸纳有益于流域环境司法案件解决的社会各方力量,培养专业性强的复合型高素质司法人才,建立起稳定的专家司法辅助队伍,为保护全流域的生态环境、促进流域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强劲的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另一方面,各法学类高校、法学科研院所不仅是法学专业教育和科学研究的前沿阵地,也是促进司法改革事业向前推进的重要思想高地。重视与各高校内法学院、各法学科研院所的合作与沟通,有利于实现流域环境司法从理论到实践的良性互动和推进,为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队伍建设提供坚实的理论保障[1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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