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体系下专利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路径
——基于246件专利侵权案件的实证分析
2022-10-08张军强
张军强
一、问题的提出
专利的保护力度问题,已经成为中美贸易战的核心战场,这也使得专利惩罚性赔偿,超越了自身的法律属性,多了一层政治寓意。关于专利法中是否应引入惩罚性赔偿,学界有诸多争论。[2]反对观点参见张玉敏、候国跃:《当前中国侵权法(草案)之比较研究》,《现代法学》2010年第1期,第51-62页;张广良:《惩罚性赔偿并非破解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难题的良策》,《中国专利与商标》2012年第1期,第136-144页;金福海:《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法学论坛》2004年第3期,第59-63页;李晓秋:《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抑或摒弃》,《法商研究》2013年第4期,第136-144页。支持观点参见胡海容、雷云:《知识产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是与非》,《知识产权》2011 年第2期,第70-74页。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概括规定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3]《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此次争论也基本尘埃落定。与此同时,专利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专利惩罚性赔偿,并将赔偿的倍数上限提升至5倍。《民法典》规定惩罚性赔偿需以故意和情节严重为核心要件,对倍数未做规定,但现行的单行法采用的是恶意等要件,与《民法典》有些许区别。如何使专利惩罚性赔偿与《民法典》更为协调,需要在制度设计上运用体系化思维。也有法官从更为宏观的角度指出,专利惩罚性赔偿应该坚持积极审慎、条件明晰、比例协调、精细计算的司法政策。[4]朱理:《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政策》,《知识产权》2020年第8期,第21页。惩罚性赔偿引入之后,制度如何落地,仍然是一个难题。
二、专利侵权赔偿存在的问题
本文选取了近五年天津市的专利一审案件共计526件,去除驳回、调解的案件,剩余有效判决共计218件。此外,本文还搜集了北京、上海、浙江、江苏、广东等地近五年的知识产权白皮书和典型案例。本文以上述246个案例为样本开展研究。
(一)赔偿数额低于权利人期望值
通过统计,近五年天津市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在不断增加,2017-2021年专利权人主张的平均赔偿数额分别是32万、35万、39万、38万、41万,这说明专利权人对侵权后获得赔偿的期望值越来越高。纵观全国,特别是长三角和珠三角地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呈现出爆发式的增长。2017年前,诉讼请求超过1000万的案件屈指可数,2019年广东省、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四省市诉讼请求超过1000万的案件数分别是63件、68件、63件、57件,这说明知识产权在市场竞争中发挥的作用日益重要。
特别是专利维权需要付出更高的成本,技术举证费用较高。一些技术被应用于车间工厂,需要实地调查;一些举证需要购买侵权设备,并做破坏性拆解;一些技术需要向法官反复解释技术背景。因此权利人期望不断升高,但法院的判决支持率增长缓慢,仍处于较低水平。判决支持率是判决数额与诉请数额的比值。补偿性赔偿虽然追求填平损失,不过,这个损失对受害人而言永远填不平。[5]丁启明、宋惠玲:《论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赔偿原则》,《知识产权》2012年第12期,第70页。
近五年天津市专利案件的整体赔偿支持率不高,2021年维持在39%左右,较2017年的35%有一定的提升。但不同类型的专利,支持率并不相同。其中发明专利的支持率最高,将近49%,外观设计的支持率最低, 接近31%。(见表1)
表1 天津市不同专利类型赔偿支持率
(二)当事人消极举证致法定赔偿泛滥
通过统计,可以发现天津市将近96%的案件采用的是法定赔偿的方式,只有2%的案件采用了比照许可费的方式,2%的案件采用了计算侵权人获利的方式。判决数额低于10万的案件,均采用了法定赔偿。由此可见法定赔偿方式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已经泛滥成灾。
纵观全国的案件,法定赔偿适用比例均高于95%。[6]根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提供的数据,商标侵权案件中采用原告损失、侵权获利、法定赔偿的案件比例为1.37%、1%、97.63%。根据本文的统计,近几年法定赔偿适用率总体仍维持在95%以上。补偿性赔偿无法科学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已经成为一个新的司法难题,因原告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无法通过举证进行证明,且实践中,原告在起诉时直接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导致法定赔偿的滥觞。
(三)惩罚性赔偿适用门槛过高致适用范围过窄
惩罚性赔偿有一个难以逾越的前提——必须确定赔偿基数。一般要以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许可费作为基数,而明确这三种基数十分困难,这就导致法官试图适用惩罚性赔偿却面临“难为无米之炊”的尴尬。以下两个商标案例在判决中直接说明了这一现实困惑。(见表2)
表2 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件
即便考虑到侵权的恶意和情节严重,二审对一审的赔偿数额进行改判,但因无法确定基数,而在改判时仍适用法定赔偿。以下三个案例就属于此种情况。(见表3)
表3 二审改判数额的典型案件
(四)赔偿数额幅度较大适用条件不一
因法定赔偿缺少客观证据的支撑,确定赔偿数额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也使得专利案件的判赔数额差距较大。通过分析近几年较有影响力的八个典型案例(见表4),可以发现法院在计算赔偿问题时,考虑因素和计算方法各不相同,赔偿数额并无规律可循,不能为社会提供稳定的法律预期。
表4 高赔偿数额的典型案件
(2016)粤民终1390号VMI荷兰公司VS双骏公司具有翻边装置的轮胎成型鼓被告拒不提供财务账簿,依据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持续时间、被告的生产规模、行业利润等因素300万(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78号迈瑞生物VS理邦仪器 电子无创血压测量装置 赔偿费用=专利许可费用×3倍,通过合同确定专利许可费 1000万(2016)闽05民初725号 华为VS三星 终端组件显示的处理方法和设备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侵权产品营业利润-因其他权利和生产要素产生的利润;其中,侵权产品营业利润=监护仪系列产品的总营业利润÷监护仪系列产品的款数×被诉侵权产品的款数8000万
通过上表可以看出,在全国范围内只有极少数案件采用了侵权人获利或者比照许可费的计算方法,这些案件的共同特点是均为高赔偿额案件。且各地法院采用的计算公式并不相同,亦可得出计算侵权人的获利具有一定的主观性。
三、专利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定性
专利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构建,主要是适用门槛、计算方法,这些具体设计必须围绕专利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本质进行展开。
(一)经济损害与道德损害
TRIPS协议第45条第一款规定了侵权人要支付足以补偿侵权造成损失的赔偿,第二款又规定了侵权人要“退还利润和/或支付法定的赔偿”。有学者认为这两个条款规定了侵权人要承担双重责任,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7]任文华、陈全波:《比较法视域下我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宜宾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第6页。为何专利侵权要承担双份赔偿?一方面,是因为专利侵权的严重性。专利的无形性,使其缺乏明确可视的权利边界,导致专利侵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仅越来越隐蔽且在不知不觉中会持续很久,导致专利权人的损失十分巨大。但依据实证研究,目前的专利法定赔偿数额并不高,尚不足以填平损失。另一方面,恶意的专利侵权除了造成经济损害,还会造成道德损害。惩罚法性赔偿规制的不是普通侵权,而是具有主观故意和情节严重的恣意性侵权。美国的专利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willful infringement”,重点针对的是侵权人恣意性和恶意性的侵权。[8]阮开欣:《美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经验和借鉴》,《法律适用》2017年第10期,第101页。这种毫无顾忌的恣意性的侵权本身具有一定的恶。恣意性侵权造成的损害有两种,一个是经济损害,一个是道德损害[9]提出侵权法上的“道德责任利益”这一概念的学者是艾米尔·内扎尔,目的是调和传统的侵权法中的矫正正义理论与新的法经济学理论之间的冲突。。前者适用填平规则,后者适用惩罚性规则。道德损害理论能够很好地解释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恣意性侵权体现的是以自我优先、以自我为中心的优越感。为满足一己私欲,完全不考虑他人的感受和社会的普遍共识。它否认了人与人之间的道德平等性,并挑战独立自主的人格价值。这种故意、邪恶和恶意的侵权行为表现了一种侵权行为人对被害人作为人的价值的蔑视,属于对被害人构成一种道德损失,而惩罚性赔偿能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道德损害。[10]参见白江:《我国应扩大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范围》,《清华法学》2015年第3期,第114页。特别是在专利领域,所有的发明创造都是基于人的知识传承、经验积累和灵光乍现。智力劳动具有极强的人格属性,更应获得社会的敬畏和尊重。而恣意性侵权是对他人耗费苦心的智力成果的不尊重,是对个人尊严、尊重创新、崇尚智慧等价值导向的严重践踏。严重的恣意性侵权会额外造成道德损害,这是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根基。
(二)报应正义与矫正正义
基于惩罚性赔偿具有一定的公法属性,其本质是一种私人罚[11]这种私人罚有一定的正当性,但也存在问题:(1)侵权人可能面临双重惩罚,即因触刑法而承担公法责任,同时又因侵权中惩罚性赔偿而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2)在行政程序、刑事程序中,被告人所享有的与公权机关相抗衡的权利和保障措施,在私人罚中均无适用空间。。平等主体并非不可以进行处罚,在特殊的法律结构中,处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向另一方施加一种惩罚(私罚)。[12]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第115页。私人罚的理论根基是侵权人所造成的道德损失,额外承担的赔偿,就是为了弥补额外造成的道德损失。惩罚性赔偿在本质上属于一种对侵权行为严重错误性的评价、表达机制。在向公众表达对侵权行为严重错误性的谴责与愤慨,由此体现的是报应正义而非矫正正义。[13]徐聪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认知与效用选择》,《湖北社会科学》2018年第7期,第151页。
矫正正义关注的是填平损失,但报应正义体现是一种责难和否定性表达。通过让侵权人获得相应的报应,起到震慑、警示、矫正、预防的作用。惩罚性赔偿将这种报应体现在更高额的经济赔偿上。惩罚性赔偿旨在剥夺经营者违法经营的经济动力,以实现惩罚侵权人的不可容忍的行为并遏制他人在将来做出类似行为。[14]参见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第15页。特别是恶意侵犯专利权,体现了对他人智力成果、脑力劳动的蔑视,对他人刻苦努力过程的轻视。在科技创新难,但侵权容易的背景下,应该让其承担更重的惩罚责任。通过报应正义,传递清晰的价值导向,震慑侵权人和潜在侵权人。
(三)私法救济与公法救济
惩罚性赔偿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本文将其总结为公共秩序危害论。一是任何侵权行为均有程度可分,程度极其严重的侵权行为,会产生使用公法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如严重的侵犯商标权行为会构成犯罪。二是严重且恣意的侵权,已经将侵犯的法益不断扩大,成为一种对多数不特定人的安全构成威胁,进而破坏了公共秩序。惩罚性赔偿的根本任务是消除经营者侵害不特定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济根源。[15]黄忠顺:《惩罚性赔偿消费公益诉讼研究》,《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第281页。三是严重侵犯专利权会实现从破坏私法益到破坏公法益的质变,介于私法益与公法益之间的灰色地带,不宜采用公共救济。
但公共救济在面对具体侵权时,往往会产生制度失灵。专利的公共救济主要是专利查处和假冒专利罪,两者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赋予私人对侵权人加以制裁,激励权利人产生更为强烈的维权欲望,促使权利人不会纵容任何一个侵权行为,且私人罚可以有效提高制裁的灵活性。当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到了需要用公法进行救济的程度时,侵权人额外承担的责任本质上是一种公法上的责任。这种救济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具有公共救济的浓厚色彩。
(四)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
有观点认为,法定赔偿额的确定中也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纳入考量,这都使得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额具有了一定的惩罚性。[16]冯术杰、夏晔:《警惕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领域的泛用》,《知识产权》2018年第2期,第42页。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可以分为显性与隐性两种:一是显性惩罚性赔偿是指唯有以基数翻倍的方式体现的赔偿;二是隐性惩罚性赔偿是指在法定赔偿中,通过考虑主观恶性和情节严重性,而在法定赔偿额内从重判处。
惩罚性赔偿应该仅仅限定在显性惩罚性赔偿。一是隐性惩罚性赔偿早已有之,且仍然存在着赔偿数额低、无法填平损失的缺陷。换言之,隐形惩罚性赔偿的作用不明显。二是以显性方式呈现的惩罚性赔偿,更能充分体现社会对恣意性侵权的谴责,更能充分发挥震慑和矫正作用。
法定赔偿数额能否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在确定计算基数时应当将法定赔偿数额与合理开支排除在外。[17]前引[7],任文华、陈全波文,第6页。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定赔偿往往会考虑侵权情节等因素。若再以法定赔偿为基数进行翻倍,会导致同一个侵权情节被重复评价,侵权赔偿数额会被不恰当叠加,造成重复赔偿。
如果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计算基数,会不会导致惩罚法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过窄,甚至沦为“僵尸条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该允许法院以估算的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估算时,应该充分运用举证规则。首先,由原告先就损失或获利进行举证。专利侵权造成的损失往往很难与市场份额的下降具有直接对应关系,但预估侵权人的获利并非难事。应该采用预估利润的方式,让权利人举证相关产品的市场情况,并允许权利人根据产业情况、市场占有情况、历史同期产品销售等数据预估侵权人的产品销量。[18]李凤奇、王宝筠:《专利侵权赔偿的现状分析及调整路径》,《河北法学》2017年第4期,第121页。第二,由被告就原告的估算依据提出反证和具有明显优势的反驳意见,或者提供自己的财务账簿。第三,由法官综合两方证据的优劣,估算出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在估算时只能考虑行业行情、侵权人规模等客观因素,不应考虑主观过错等因素。实践中,有些案件的损失和获利能算出大概轮廓,但无法具体精确。而有据可循的估算,本质上不是法定赔偿,其代表的是损失或获利,可以作为翻倍的基数。综上,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并非必须是精准的,可以是有据可循的估算。如果估算也有一定难度,法官可以放弃采用惩罚性赔偿,而采用隐性惩罚性赔偿。
四、专利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设计
惩罚性赔偿的核心要件为主观故意与情节严重,所有的制度设计应该围绕这两个要件展开。
(一)补偿为主惩罚为辅
侵权责任的逻辑起点是填平规则,这也是矫正正义的核心理论。各种民事责任方式的最根本特征,是使受害人受到损害的权益受到补偿或填补,使其尽可能恢复到受害前的状况。[19]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 21页。通过侵权,被侵权人反而获利,并不是常态。惩罚性赔偿只是针对恶意侵权、恣意侵权,其只是一个补充作用。最高法院也在司法实践中明确了“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发布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的司法原则,因此应当谨慎适用。
惩罚性赔偿是前瞻,事前预防的作用更大;补偿性赔偿是回看,事后救济的因素更多。在功能定性上,一个注重事前,一个注重事后。在适用顺序上,两者也有先后。应先确定补偿性赔偿数额,然后判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最后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21]参见马忠法、谢迪扬:《专利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武陵学刊》2020年第2期,第46页。第一步必须先确定补偿性赔偿,第二步才能以此为基数进行翻倍计算,故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的确定为前提。
(二)主观故意的认定要件
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辅助性的赔偿责任。只有造成道德损害的侵权才能适用,道德损害多由毫无顾忌的恣意侵权所引发。只有故意具有更高的可预防性和可避免性,才更利于实现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预防的社会控制功能。[22]朱晓峰:《功利主义视角下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完善》,《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年第6期,第39页。因此主观故意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之一。
民法典规定的要件为故意和情节严重,但早先的单行法如《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却规定的是恶意,两者的冲突如何协调?首先,《民法典》颁布之后,基于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所有的知识产权侵权均应该适用新的《民法典》。第二,对故意的法律解释,也应该沿用体系解释方法,此处的故意是恣意性侵权、重复侵权等,故此处的故意标准要高于一般侵权法上的故意。第三,通过明确认定故意的考量因素,可以帮助法官准确适用民法典。
是否仅限于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明知并积极追求这种侵权行为的效果。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极有可能侵权,仍放任侵权结果发生。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应仅限于直接故意。[23]王利明:《论我国民法典中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则》,《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8期,第95页。其逻辑在于,专利权是国家审核并授权,具有公开性,推定社会公众对此专利都知情,在此情形下,行为人明知该专利权仍然实施侵权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故意侵权。这种推理的本质是概括故意,但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不能适用概括故意,而应构成具体故意,即侵权人明知或应知权利人的专利权存在。专利惩罚性赔偿需要一定的谨慎性,因此应该采具体故意标准。不知道专利权存在,而误闯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间接故意也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侵权人都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侵权,无论是积极追求,还是漠不关心,都具有蓄意侵权、以自我利益为先的成分,均具有惩罚的基础。但重大过失应排除在外,因为重大过失的前提是专利权人不知道专利权的存在,如果知晓专利权,会积极避免和停止侵权。
主观故意认定标准应通过客观行为进行体现。认定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应考虑以下三种因素:一是侵权人是否知道专利权存在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与专利权人的关系,技术人员是跳槽而来,熟知相关领域的专利情况,曾试图购买专利)。二是否属于毫无顾忌侵权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重复侵权,实施前是否做了专利检索,是否咨询了律师,是否改进技术)。三是逃脱责任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在诉讼中的表现,是否采取补救措施,是否掩盖侵权行为,阻碍调查取证)。
(三)情节严重的认定要件
情节严重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属于主观故意的客观化表现,二是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侵权后果。为避免适用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应当对情节严重进行较为严格和细致的限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会导致法律规范当中不合理、不一致和表意模糊的内容被高度滥用,因此应该在制度适用层面进行精细化管理。[24]赵鹏:《惩罚性赔偿的行政法反思》,《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第49页。情节严重的考虑因素主要包括侵权规模(群体侵权)、持续时间、跨地域侵权、侵权的事后态度、逃脱责任的可能性等因素。为了对情节严重要件进行精细化管理,应当建立正负清单制度。正面清单中的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负面清单中的行为可以排除适用。
正面清单包括(1)专利技术是重大领域的关键技术或具有较高市场价值;(2)侵权人因侵犯专利获得较大收益;(3)收到侵权通知后,扩大侵权规模的;(4)有侵权判决书、调解书、行政处理书,仍继续侵权;(5)通过挖取对方技术人才的方式实施侵权;(6)掩盖侵权事实、阻碍侵权证据搜查的;(7)以侵权为业;[2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三终字第1号判决书。(8)侵权行为对权利人产生了巨大的损害与消极影响[26]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413号民事判决书。,造成权利人销量断崖式下跌;(9)侵权行为覆盖地域广泛;(10)侵权领域属于食品、药品领域或者高新技术领域的关键技术。
负面清单包括(1)侵权是为了另行创新。目的是为了进行技术改进、克服现有技术缺陷等创新行为,或者其技术具有一定进步性但未完全绕开现有专利;(2)被通知侵权后,积极进行专利是否侵权的调查,通过咨询、检索、研判等谨慎行为后主观上认为不侵权,而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3)商业性维权应该被排除在外,这是为了防止制度异化;(4)基于对无权处分人的授权而实施侵权;(5)初次侵权。
(四)明确适用步骤
适用专利惩罚性赔偿,一是应该确定补偿性赔偿,查清或估算权利人损失、侵权获利、专利许可费。二是根据主观过错程度和正负清单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三是根据案情确定翻倍的倍数。
法院能否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本质虽然是私人罚,具有一定的公法色彩,但法院不能主动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只有在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才能适用。[27]盘佳:《论惩罚性赔偿在专利侵权领域的适用》,《重庆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第120页。但是并不排除法院适用隐性惩罚性赔偿。法官在审判中不可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但若原告笼统提出法定赔偿请求,法官也需进行惩罚性的审查。[28]袁秀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知识产权》2015年第7期,第21页。若权利人在诉讼时仅主张补偿性赔偿,审结后,就惩罚性赔偿部分另行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诉求。
(五)综合考量各种因素
目前确定数额的方式主要有三种:比例限制式——限定为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的几倍;最高数额限制式——限定赔偿不能超过的最高数额;支付能力限制式——不能超过侵权人的支付能力。但后两种模式存在问题,限制最高数额仍然会出现填不满的情况。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该与个人支付能力无关。加重的幅度应与后来者利用在先智力成果的创新程度相关,而与侵权人的支付能力无关。[29]蒋舸:《著作权法与专利法中“惩罚性赔偿”之非惩罚性》,《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第80页。因此,应以比例限制方式作为确定数额的方法。确定倍数时应该考虑行业情况、恶意程度、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的倍数可以不是整数,可以是1.3倍、3.6倍等,倍数应与案情相匹配。计算基数时要考虑专利的贡献率;侵权产品获利,不全都是专利的作用,还有产品原材料、产品质量、宣传营销等因素。还有些技术产品,包含了多个专利,每个专利都会发挥应有贡献。如果侵权人侵犯产品中的某一项或几项专利,就需要对该产品的全部专利进行赔偿的话,显然不公平。[30]李晓秋、刘舒婕:《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立法: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及其启示》,《科技管理研究》2016年第12期,第117页。确定数额时应当将该行为所引发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加以协调和衔接[31]参见冯晓青、罗娇:《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第24页。。将已经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处罚等因素考虑在内,并进行相应扣减。
综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谨慎为之,但纵观目前的司法实践,专利惩罚性赔偿不是适用过当,而是适用不足。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判决,肯定是最安全的判决。面对内部创新需求和外部政治压力,唯有激励大过于担心,才能真正发挥填平、警醒、震慑、矫正、预防、秩序等价值目标。通过为专利惩罚性赔偿设置一系列制度门槛,专利惩罚性赔偿的滥用已经被罩入了一个体系化的框架之中。在具体适用时,要相信法官在个案中的智慧——综合把握个案中的具体情节,运用举证责任,使得赔偿数额恰到好处,现实个案中的平衡与正义。这既是要求,也是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