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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服务合同保价条款浅议

2022-09-21赵媛渊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22年20期
关键词:寄件人保价民法典

□文/赵媛渊

(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湖南·吉首)

[提要]近年来,随着电子经济这一新兴经济形式的迅猛发展,快递服务行业日益繁荣,快递服务合同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因快递服务合同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也越来越多,其中绝大部分的争议集中在保价条款上。因此,应当对保价条款进行深入研究,完善快递服务合同之保价条款的相关制度,促进快递服务行业的发展。

一、快递服务合同之保价条款界定

(一)保价条款的起源与发展。在国际海上运输领域繁荣兴盛的时代,承运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基于契约自由的思想,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越来越多地在契约中规定,当航运货物全部或部分海损时自己应当减免责任,而将越来越多的风险强加给托运人。这种滥用私法自治原则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托运人的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阻碍了航海运输业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海牙规则》及时地对此进行了干预和控制。《海牙规则》规定,当航运货物损失而承运人不可免责时承运人应当承担规定的限额赔偿责任,针对该“一定范围”,其第四条明确规定,托运人在托运货物之前已向承运人声明货物价值的不在该范围内。这一规定就是现代保价条款的雏形。

(二)保价条款的概念及性质。承运人限额赔偿制度的不断发展成熟衍生出了运输服务合同中的保价条款。快递服务合同中的保价条款是一种选择性的格式条款,主要解决的是货物在快递公司的运输与管理下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形时,快递公司如何赔偿寄件人经济损失的问题。

快递服务合同中的保价条款通常是快递公司在与客户进行日常交易时,为了节约时间、降低成本,而单方面地预先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列入的、关于快件保价赔偿的书面条款。由此可见,保价条款实质上是一种格式条款,具有不可协商性、重复使用性、双方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性等特征,其中不可协商性是保价条款最本质的特征。

二、快递服务合同之保价条款的效力

(一)保价条款有效。持有效说的学者认为,保价条款具有一定的法理价值和法律基础。保价条款的法理价值主要体现在意思自治、经济效益、公平合理三个方面。首先,保价条款以快递公司和消费者真实的意思和意愿为基础,是私法自治的产物;其次,快递公司的主营业务是按照客户的要求为客户提供快件寄送服务,因此为了提高公司利益,快递公司往往会选择利用格式条款促进交易;最后,消费者通过让渡一部分经济利益而获得较低的运输风险体现了公平原则,同时保价条款可以预估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提前约定责任义务,实现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风险与责任的平衡,增进交易安全。

保价条款的法律基础主要体现在《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消费者在填写快递服务合同时,快递服务企业应当向消费者提出保价建议,这表明保价条款确实有其存在的法律基础。

(二)保价条款无效。持无效说的学者认为,当快递公司与消费者就快递服务合同的各项条款达成合意时,双方就形成责任平衡的状态,而保价条款的存在打破这一状态。《民法典》保护交易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快递公司构成违约时,交易相对人本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违约方主张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但在保价条款的作用下非违约方仅能向对方主张货物本身价值的损失甚至只能主张5倍运费的赔偿金,丧失了正当完整的法定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中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违反了法律关于无效的格式条款的规定。可见,保价条款不仅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条款。

(三)依据快递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确定保价条款的效力。保价条款是特殊的合同条款,是一种格式条款,除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外,还受《民法典》规制。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就格式条款向合同相对方予以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实际上保价条款并没有列在快递详单的正面予以公示,而是列在了快递详单的背面,这就为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保护埋下隐患。基于自身优势地位,快递公司应当依法履行说明义务,即在订立合同时主动提醒消费者注意阅读保价条款,并在消费者对保价条款存疑时,针对保价条款的内容、风险、责任承担等具体内容向消费者予以全面详细的说明和解释,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消费者合理完整地行使了自己的法律权利,否则保价条款就属于不成为合同内容的条款。

三、快递服务合同之保价条款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缺乏对保价条款的明确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对保价条款的解释和说明尚不明确,与“保价”相关的法律规范不多,主要存在于《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快递暂行条例》以及《民法典》中。《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快递企业应当以其与消费者达成的书面约定为依据进行赔偿,如果事前没有约定,则根据《邮政法》《民法典》的规定赔偿。实际上《邮政法》规制的主要是邮政普遍服务这一特定的服务领域,不包括民营快递服务企业,因此《邮政法》第47条、第48条对邮政企业因自身不能免责的事由造成货物损失的赔偿标准就不能在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予以适用,而只能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但是,《民法典》并未对保价条款的效力及义务人违背法定义务时消费者作为相对人的权利如何保护予以进一步的说明,实务中也经常出现不同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二)保价条款的说明机制不健全。《民法典》虽然规定了快递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却没有对“提示”和“说明”的具体内涵和操作标准进行界定,这直接导致了实务中法院对快递公司是否尽到义务的判断不尽相同,进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2014年盛雷坤与乌鲁木齐展程迅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展程迅驰公司在托运单中以特殊字样显示保价条款已尽到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保价条款有效,而二审法院认为,仅在托运单中将保价条款以特殊字样显示并不能认定为完全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需使原告确实注意到保价条款并为其进行说明才算正确履行义务。事实上,从近几年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来看,近七成的争议焦点在于快递公司是否履行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这表明实务中各方主体对该义务的认识与理解存在较大的分歧,保价条款的说明机制模糊不清。

(三)保价费及赔偿标准不统一。实践中,不同的快递企业有不同的保价制度,对保价费用的收取方法、货物保价后的最高赔偿限额、未保价货物的最高赔偿限额等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以国内部分市场份额较大的快递企业为例,不同企业的保价制度具体差别如表1所示。可以看出,不同的快递服务公司执行的保价赔偿标准不完全相同,甚至相差较大。部分快递公司执行的较高的保价费率使寄件人在寄送快递时,为了尽可能地降低自己未来的经济损失而不得不选择支付高额的保价费用,这容易诱发快递市场秩序混乱和竞争不当的现象。(表1)

表1 部分快递企业保价赔偿标准一览表

同时,寄件人邮寄的物品除了具有经济利益的物品外,还有身份证、纪念册等不能用货币来估价的特定物品,这类具有精神价值的物品一旦丢失给寄件人带来的实际损失和伤害是难以衡量的,对于这类特殊的物品,绝大多数快递服务商在制定保价制度时并没有予以考虑,甚至排除在可以保价的物品范围之外,使寄件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四)快递行业内部管理缺失。《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6条对快递行业的内部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即负有对寄件人的提醒义务和对邮寄货物的管理义务。

在托运货物时,对消费者的提醒和说明责任主要是由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来承担的,而快递市场对劳动力的选择标准高低不一,容易导致快递公司业务员良莠不齐,同时法律知识的缺失也使那些低素质的业务员欠缺对快递服务合同背书条款的基本认识,不利于消费者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对邮寄货物的管理方面,《办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企业应按照快件的种类、时限分别处理、分区作业、规范操作,该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保价货物的处理规则,但根据合同的公平与诚信解释原则,快递企业应当将保价货物作为单独的一类,予以特殊的注意和管理义务。这是因为,当保价合同成立,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货物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已经从一般的注意义务升级为高度的注意义务。但现实生活中很少有快递公司将保价货物与非保价货物分别处理,而是随意放置、一并处理,这显然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四、我国快递服务合同之保价条款的法律完善

(一)完善快递服务合同之保价条款的相关立法。为系统化、针对化地完善目前我国快递服务业中广泛使用的保价条款,就现阶段而言,仅就我国快递服务行业的内部问题出台一部专项的法律规定较为困难,且并无必要,为缓和、协调目前由快递业保价条款造成的矛盾,可以继续完善《快递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考虑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行业操作标准,以此作为《民法典》的补充,节约立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另外,为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威性,立法机关应当删除《邮政法》中关于民营快递服务业的规定,明确《邮政法》仅适用于我国的邮政普遍服务而不适用于民营快递的相关业务,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错误的现象。

(二)健全保价条款的提示和说明机制。建立健全保价条款的提示和说明机制是认定保价条款法律效力的前提和基础。在提醒合同相对方注意保价条款的时候,首先,快递公司应当采取“采用合理的方式”。保价条款虽然是格式条款,但不能剥夺寄件人的合法权益、加重寄件人所承担的风险,因此快递公司不能仅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滥用自己作为经营者的优势地位,将不利于自己的保价条款隐藏在密集繁杂的合同条款之中,反之,快递公司提供的保价条款在外观上必须能够产生足以引起消费者关注的现实效果。其次,在行为方式上,快递公司的业务员应当使一般的交易相对方能够清楚明白地了解保价条款的含义,当寄件人是聋哑人、盲人或患有其他功能障碍症时,快递员要确保该相对人事实上已经理解保价条款的基本作用,并尊重其是否保价的真实意愿。

快递公司业务员在提请消费者注意保价条款之后,还要对保价条款进行必要的说明,该说明义务包括主动说明和被动说明,即无论消费者是否要求业务员为其说明,业务员都要履行该义务,为其进行说明和解释。

(三)促进保价赔偿标准化。目前,我国快递服务市场上使用的保价费标准高低不一,从2‰到3%,差别较大。对普通消费者而言,除个别快递公司实行的保价制度费用较低、可以接受外,大多数快递公司的保价费用是过高的。高额的保价费用增加了消费者的邮寄成本和对保价制度的排斥与误解。要想改变这一现状,应当由国家物价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联合起来对快递服务市场进行规制,对各快递企业执行的保价制度进行标准化,提高消费者对保价条款的认可度。

(四)加强快递公司内部的管理和监督。第一,保价条款对消费者而言意义重大,无论消费者是否要求,快递公司都应当尽到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快递公司应当提高对劳动力的筛选和任用,积极开展岗前法制培训课程,严格遵循我国《民法典》规定,落实本公司工作人员在快递保价问题上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由此充分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快递公司在运输时要合理区分保价货物与非保价货物。对保价货物,快递服务企业应当考虑采用更加稳妥科学的方式,设专岗,由专人负责。同时,建立健全统一的保价运输赔偿程序,保障保价货物在发生毁损、灭失之后消费者能够第一时间得到赔偿,在为寄件人提供便利的同时,又能够有效预防快递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监守自盗。

综上,快递保价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在消费者的快件出现丢失、毁损的情况时为消费者提供合理合法的救济途径,维护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在实务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快递服务合同中的保价条款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通过对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解读,希望能够完善保价条款的立法规制,促进保价条款的发展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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