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程序视野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证研究
——基于426件再审案件的分析
2022-09-20孙长永李昭婧
孙长永,李昭婧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自2018年《刑事诉讼法》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已三年有余,全国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这一制度的适用率最近两年均在85%以上,可以说进展相当顺利。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质量如何,尤其适用这一制度的案件最终又进入再审程序的情况如何,学界却较少关注。本文拟以2019年至2021年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为样本,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考察,以期发现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正实施和完善。
一、认罪认罚案件的再审情况考察
(一)研究样本及研究方法
出于本文选题的需要,我们决定以认罪认罚案件的再审裁判文书及其相关的原审裁判文书作为研究的基本素材。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使用高级检索功能,以“案件类型:刑事案件”“全文检索:认罪认罚”“审判程序:刑事审判监督”“裁判年份:2019—2021”“文书类型:判决书、裁定书”为关键词,共检索到认罪认罚案件的再审裁判文书700份,经过人工阅读筛选,剔除无效文本后,获得有效文本426份。在426件认罪认罚再审案件中,能够检索到原审裁判文书的有166份。从区域分布情况看,426件认罪认罚再审案件分布在山东、江苏、浙江、四川、重庆等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见表1)。因此,本研究的样本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能够为全面考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情况提供较为充分的客观依据。
表1:2019-2021年全国认罪认罚案件再审统计表(单位:件)
为了考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真实情况,本文主要采取了以下三种方法:其一,变量分析法。我们设计了五类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关的指标,并通过人工阅读裁判文书的方式对有关数据进行统计。五类指标分别是:再审的总体情况、启动再审的主体、启动再审的理由、原审情况、再审的裁判结果。每类指标下面根据研究需要再进行细化。其二,归纳分析法。运用excel工具对收集到的数据进行统计,分类制成表格,并结合其他官方数据和相关司法解释等的规定,剖析各变量之间的关系,得出一定结论。其三,座谈、访谈法。为增加分析研究的科学性和可信性,笔者于2021年7月到西部城市C市主城区S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S院)调研,以座谈会的形式与该院14位资深检察官(包括检察长和分管副检察长)进行了深入交流,获得了S院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相关数据,同时还了解到一线检察官对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困惑与感悟。此外,针对司法实践现状,笔者对C市主城区另一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Y院)的3名检察官进行了个别访谈,对相关数据反映的情况进行了验证。
(二)考察结果
1.再审的总体情况
认罪认罚案件的再审率能够反映出认罪认罚案件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的质量。从表2可知,认罪认罚案件的再审率极低,2019年至2021年的再审率均不超过0.04%,而同期非认罪认罚案件的再审率分别为0.41%、1.01%和0.93%,年均为0.78%。这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基本实现了提高诉讼效率、实现“案结事了”的诉讼目标,在维护法的稳定性的同时,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
表2:认罪认罚案件与非认罪认罚案件再审情况(单位:件)
以刑法分则各章作为分类依据,对426件认罪认罚案件的再审罪名进行统计发现,进入再审程序最多的三类犯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见表3),具体罪名排前三位的分别是危险驾驶罪(17.6%)、盗窃罪(15.5%)和毒品犯罪(12.2%)。逐一阅读这三类犯罪的再审裁判文书后发现,绝大部分错案并非由于复杂的事实、情节所致,而是因为办案人员犯了简单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例如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启动再审的理由是原判“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的量刑判决违反了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不能少于两个月的法律规定,构成适用法律错误;再如张某某盗窃案,启动再审的理由是原审未对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导致量刑畸轻。
表3:认罪认罚案件再审罪名分布情况(单位:件)
在426件认罪认罚再审案件中,绝大部分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占比高达87.8%,重罪案件只有52件,占12.2%(见表4)。通过进一步审查发现,在这些重罪案件中,因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启动再审的有27件,占51.9%;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启动再审的有21件,占40.4%;因原审程序违法启动再审的有4件,占7.7%(见表5)。其中,因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启动再审的重罪案件,再审后的量刑结果与原判差异较大,量刑差超过三年的有9件,量刑差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有7件,量刑差在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有8件。例如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原审没有认定陈某某在运输毒品罪中发挥主要作用,再审后纠正了这一事实认定错误,量刑结果由原判“有期徒刑七年”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又如吴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原审适用司法解释错误,将“数额较大”错误地认定为“数额巨大”,再审后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此外,除了4件重罪案件是因量刑情节复杂导致错判而启动再审外,其余48件重罪案件并不涉及复杂的事实、情节,错判大多是因为原审遗漏了前科累犯、附加刑适用错误、未没收违法所得、法条援引错误等。
表4:认罪认罚再审案件原一审量刑情况(单位:件)
表5:认罪认罚重罪案件再审理由分类情况(单位:件)
2.启动再审的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均有权启动再审。如表6所示,在426件进入再审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的有138件(32.4%),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有288件(67.6%),除去因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被告人和被害人申诉情形启动再审的以外,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有220件(51.6%)。学者的研究表明,2012年至2018年,人民法院启动再审数占人民法院再审受案数的比例为55%至75%,且总体呈下降的趋势。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2019年至2021年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的比例整体偏高:2019年为63.3%,2020年上升到69.9%,2021年下降为65.7%。此外,人民法院因简单的适用法律错误(例如有期徒刑、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适用错误、罚金刑数额计算错误等)而启动再审的案件数占人民法院启动再审数的37.2%。
表6: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启动认罪认罚案件再审情况(单位:件)
3.启动再审的理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再审的启动事由有五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程序违法可能影响裁判公正;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渎职等行为。从表7可知,在426件进入再审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因适用法律错误而启动再审的有222件,占52.1%;因事实认定错误而启动再审的有177件,占41.5%。进一步阅读再审裁判文书后发现,事实认定错误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遗漏量刑情节(125件),例如:遗漏前科、累犯情节,遗漏前罪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事实等;二是定罪量刑情节认定错误(39件),例如:犯罪数额认定错误,被告人身份认定错误,未认定自首、立功情节等;三是出现了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新证据(13件),例如:原判决生效后新的鉴定意见推翻原鉴定意见的结论,原判决所依据的判决被撤销等。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有四种情形:一是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适用错误(111件);二是量刑情节适用错误(25件),例如应当适用“其他严重情节”而未适用等;三是附加刑适用错误(16件),例如未判处罚金刑或罚金刑的数额判处不当、未剥夺政治权利等;四是其他(70件),主要包括:未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援引新旧法条错误、未处置涉案财物、刑期折抵错误等。由此可以看出,认罪认罚案件启动再审的理由并不复杂,“错案”并非是由复杂的案件事实或法条适用所引发的,其可能是办案人员操之过急、粗心大意造成的。
表7:认罪认罚案件的再审事由统计表(单位:件)
4.原审情况
从原审适用的审判程序看,在426件再审案件中,绝大部分的原审程序为一审,经过二审的只有14件(3.3%),而且均是由被告人上诉引发的二审。结合前文数据可知,在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138件再审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均未提起过二审抗诉。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由于未能在一审、二审中及时发现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因此,只能启动再审解决这些问题。此外,在可以查到的166份原审判决书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有40件(24.1%),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庭审理的有62件(37.3%),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庭审理的有29件(17.5%),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有35件(21.1%)。在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独任庭审理的102件案件中,有70件(68.6%)是因缓刑考验期适用错误、罚金刑适用错误、未认定前科累犯或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情节、被告人身份信息认定错误而启动再审。上述数据表明,在一定程度上,法庭审理程序从简从快亦容易产生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
从原审中的量刑建议情况看,在166件认罪认罚的一审案件中,公诉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68件、幅度刑量刑建议44件,还有54件案件的判决书中未载明量刑建议的具体情况(以下简称模糊案例)。除去模糊案例,在剩余112件案件中,因量刑建议错误导致量刑判决错误的有76件,占比高达67.9%,错误类型主要包括未认定前科累犯情节或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情节、缓刑考验期适用错误、未宣告禁止令、罚金刑适用错误、未处置涉案财物等。例如,在梁某某盗窃案中,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判决生效后,上级检察机关以原审未查明梁某某此前所犯罪行及刑罚执行情况为由提起抗诉,再审将主刑改判为五年六个月。再如,在顾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原审中公诉机关提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一千元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判决生效后,上级检察机关以“未宣告禁止令,系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抗诉。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0条的规定,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在166份一审判决书中,有辩护人辩护的案件有58件,剩余108份判决书,载明“有值班律师见证签署具结书”的只有4件,其余104份判决书未涉及值班律师的参与情况。鉴于裁判文书所反映的信息有限,笔者在S院调研中重点对律师参与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情况进行了考察。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在S院办结的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参与率分别是13.9%和86.1%。由于认罪认罚案件绝大部分为轻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会聘请律师,实践中绝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访谈结果表明,值班律师参与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虽然满足了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程序合法性要求,但实践中存在两个突出问题:一是值班律师参与积极性不高。在S院办结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从未提出过变更强制措施、阅卷等申请,亦未对速裁程序的适用、量刑建议的内容提出过异议。此外,由于值班律师收益较低(半天的收入固定为200元),实践中还出现过值班律师因值班时间与其代理的其他案件发生日程冲突而临时通知检察机关其无法到场值班的情况,以至于检察机关不得不仓促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到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二是值班律师刑事专业素养不高。很多值班律师并不是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甚至完全缺乏刑事辩护经验。基于以上问题,S院参加座谈和接受访谈的检察官一致认为,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仅仅发挥了形式上的见证功能,与提供有效法律帮助还存在较大差距。
5.再审的裁判结果
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有关内容,202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刑事再审案件3288件,其中维持原判643件,占19.6%;改判1818件,占55.3%;发回重审324件,占9.9%;另有撤诉案件50件、调解案件4件、其他处置案件449件。根据我们能够检索到的裁判文书,全国各级人民法院2020年审结的认罪认罚再审案件有229件,其中维持原判31件,改判196件,发回重审2件,占比分别为13.5%、85.6%、0.9%。如果以2019年至2021年期间再审的426件认罪认罚案件为基数计算,再审后改判370件,占比高达86.9%,远远高于刑事再审案件的平均改判率。这既表明认罪认罚案件的再审发挥了极强的纠错功能,也反映出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合意与证据裁判原则和实体真实原则的冲突。
此外,在370件改判案件中,改判无罪、变更主要事实、变更罪名的案件分别有2件、14件、10件,其中因冒名顶替改判包庇罪的有4件。冒名顶替案件的出现,意味着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的同一性认定错误,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未能坚守法定的证明标准,以至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未得到充分保障。
从量刑角度看,司法解释规定除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但表8的数据显示,再审加重原审被告人刑罚的有308件,其中,除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的138件外,55.2%的案件是由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改判加刑的,因而,再审“一般”不得加刑的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再审中并未得到落实。对表8的数据进一步分析后发现,再审后的量刑与原判量刑相差超过三年的只有18件,占4.2%;再审后的量刑与原判量刑相差在一年以下的多达367件,占86.2%,其中188件(44.1%)的再审结果仅对附加刑、缓刑、禁止令的适用和涉案财物处置进行了变更。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再审结果与原审量刑差异很小的原因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适用对象以轻罪案件为主。
表8:认罪认罚案件再审结果与原审量刑对比情况(单位:件)
③ 此处的合计数据不包含量刑不变的案件。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毫无疑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实施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成效。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案结事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19年至2021年期间,认罪认罚案件的再审率均不超过0.04%,远远低于同期非认罪认罚案件的再审率;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保证了绝大多数案件定罪问题上的实体公正。在426件再审案件中,改判无罪、变更主要事实、变更罪名的案件仅有26件,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公安司法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主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把握较好,生效判决在定罪问题上的准确性总体上得到了较好的保障。
但是,实证数据也反映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明显的问题,其原因值得认真分析和总结。
(一)问题
根据现有数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量刑错误发生率较高
上述实证研究显示,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的再审是因量刑问题而启动,而且大部分量刑错误为常见多发性犯罪量刑方面的一般错误,主要体现为两方面:一是从启动再审的理由看,在事实认定方面,仅因遗漏量刑情节(前科、累犯、缓刑考验期内再犯)而启动再审的案件数就高达125件,占认罪认罚再审案件数的29.3%;在法律适用方面,因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适用错误、罚金刑适用错误、未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援引新旧法条错误、未处置涉案财物、刑期折抵错误而启动再审的案件数为197件,占认罪认罚再审案件数的46.2%。二是从再审罪名分布看,位列前三位的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和毒品类犯罪,这些案件中大部分案件并不涉及复杂的事实、情节。从理论上讲,对于常见犯罪,办案人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早已驾轻就熟,加之这些案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控辩双方对定罪与否基本没有争议,被追诉人的对抗性明显降低,办案人员将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对量刑情节“精雕细琢”,但在实践中,认罪认罚简易案件的一般量刑错误仍时有出现。
2.重罪案件量刑不当风险较高
《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例相对较低。从再审情况来看,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旦因“量刑情节认定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便易形成巨大的量刑差。本研究涉及的重罪案件虽然只有52件,但再审后的量刑与原判量刑相差超过三年的就有18件,占比高达34.6%。例如,在符某某盗窃案中,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再审后以被告人具有入户盗窃等情节为由,改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这不仅与基于控辩合意产生的量刑建议产生直接冲突,而且影响被告人在监狱内的改造考核和下一步的减刑间隔期,从而可能损害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
3.法官的实质审查职责被弱化
《指导意见》第2条、第3条规定,法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该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证据裁判原则。但从再审案件的相关数据来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官很有可能会放松对量刑事实或适用法律的审查,从而损害实体公正,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从量刑建议方面看,因量刑建议错误导致量刑判决错误的案件占比较高。在进入再审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原一审中检察机关提出明确量刑建议的有112件,其中人民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导致量刑错误的有76件,占比高达67.9%。其错误类型主要包括遗漏量刑情节、附加刑适用错误、未宣告禁止令等。不难发现,如果法官过于依赖量刑建议,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时未审慎把关,除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形之外,一些事实认定或适用法律错误可能会直接影响人民法院的判决。
二是从原审程序看,独任法官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进入再审的比例偏高。在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独任庭审理的102件案件中,有70件是因遗漏量刑情节、简单的法律适用错误而启动再审,占独任法官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的68.6%。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6条和第222条的规定,独任法官审理的案件均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认罪案件或者认罪认罚案件。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法庭审理程序一律从简从快,法律对审理期限有更加严格的要求,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由此,可能存在办案质量不高的情形。例如潘某某故意伤害案,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原审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而该判决违反了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不能少于一年的规定。诸如此类的法律适用错误还有一些,例如罚金刑数额计算错误、刑期折抵错误等,占人民法院启动再审数的37.2%。
正因为一审法官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时存在一些不足,使得认罪认罚案件的一审判决出现了较多的错误,以至于人民法院需要在判决生效后通过再审加以纠正。统计数据表明,与非认罪认罚案件相比,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的比例明显偏高,2019年至2021年分别为63.3%、69.9%、65.7%。由此可见,虽然通过再审使得此类案件的实体正确性得到了最终的保障,但诉讼效率价值和司法公信力反而受到了损害。
4.对被追诉人的程序保障不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是通过对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和效率相统一,该制度能否得到公正实施,既取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又取决于公安司法机关是否依法落实从宽处理的政策。公安司法机关能够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护对于保障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以及获得从宽处罚的预期利益至关重要。然而笔者考察发现,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被追诉人的程序保障却存在不足,这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法律帮助效果有限,不足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无论是样本案例还是现场调研均表明,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的很少,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通过值班律师获得有限的法律帮助。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的作用仅限于见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为其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这对于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显然是不够的。
其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时所期待的从宽处罚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认罚只是基础,从宽处理才是关键。从宽处理在审判阶段表现为检察机关的从宽量刑建议以及人民法院量刑裁判上的从宽处罚,这既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时合理期待的正当权益,也是落实从宽政策的需要。然而,在本研究涉及的426件再审案件中,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多达336件,占78.9%,其中由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的有215件(64%),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的有121件(36%),最终导致308件案件的被告人被改判加刑,占进入再审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的72.3%。换言之,在人民法院根据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依法作出生效判决之后,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人民法院,都可以启动再审,部分再审案件的判决存在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被加重处罚的情形。
(二)原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既有实施机制方面的原因,也有制度设计本身的原因。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机制不够健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对其从宽处理的综合性制度,其正确实施不仅有赖于公检法司各机关的协调配合,而且需要对量刑建议等新增程序环节的监督制约以及相关考核机制的配套支撑。但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再审情况表明,这些实施机制尚不够健全。
首先,专门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之间的衔接机制不够畅通。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有全国公民身份信息查询网络,但由于该网络对公民信息的采集不全面、更新不及时,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前科、累犯信息录入不完整,导致对户口不在本辖区的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调取慢,且调取材料的效率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关单位的配合程度,有时会出现无法获取信息的情况。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大多是轻罪案件,办案期限呈现“求快”的特点,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机关发布的《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若干规定》第11条就要求侦查、审查起诉、一审办案期限各不超过10日。在如此短的办案期限内,不仅侦查人员很难完成对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户籍地是外地的犯罪嫌疑人)前科等材料的调取工作,留给检察官、法官审查案件事实的时间也不多。在检察机关普遍实行“捕诉一体”的办案机制后,检察官人均办案量增加,案多人少的矛盾凸显。此时,如果侦查人员怠于取证或遗漏移送前科等证明材料,且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未主动供述,那么检察官便很难发现此类量刑情节,这为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埋下隐患。这正是一些认罪认罚案件的判决遗漏前科、累犯等量刑情节的主要原因。
其次,对量刑建议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健全。量刑建议是联结认罪认罚具结书与人民法院的判决之间的纽带,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正实施具有重要作用。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条赋予了检察官除重大办案事项外独立办理刑事案件的职权。2021年C市检察机关发布的《检察官权力清单(试行)》进一步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黑犯罪、邪教组织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上级交办、督办案件以外,其他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与调整均由检察官自行决定。因此,在普通案件中,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除了检察官联席会议能够发挥一定的咨询作用以外,对此缺乏更为有效的内部把关程序。由于各种原因,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情节简单的重罪案件量刑裁判不当的问题。在52件启动再审的认罪认罚重罪案件中,有48件属于量刑情节简单的案件。例如韦某某贩卖毒品案,原公诉机关将贩卖毒品7.11克错误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建议对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时鉴于韦某某属缓刑考验期内再犯,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因而提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一审人民法院采纳了量刑建议,判处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生效后,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以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决定再审,再审后根据检察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对韦某某贩卖毒品7.11克的罪行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73条和《指导意见》第33条第1款要求检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意见,但由于认罪认罚案件委托律师辩护的极少,而值班律师又大多仅仅发挥见证作用,犯罪嫌疑人自身又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多数人甚至被羁押于看守所,很难对量刑建议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或异议,难以对量刑建议权形成有力的外部约束。如果对量刑建议权缺乏有效的内外监督制约机制,法律规定又要求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就可能导致一些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和判决出现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
最后,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情况的考核机制应当完善。为了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实施,检察机关自2019年开始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比例、量刑建议的采纳率等方面进行考核。这些考核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存在一些负面影响。202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向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汇报了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关情况。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0年底提出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相关考核不搞排名、不分先后。但是,笔者在S院调研时,发现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对此仍然没有彻底改变习惯做法。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不够完善
首先,量刑建议的法律规范不够明确、全面。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现有法律规范关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相关义务规定得不完整。《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量刑建议的义务,量刑建议的内容包括“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其中的“等”字具体指什么,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然而,随后出台的《指导意见》第33条只是重申了上述规定,并未明确“等”字的含义,以至于当需要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适用禁止令或者禁业规定以及需要处置涉案财物时,检察机关是否有义务提出适用或处理建议,缺乏明确的规范依据,司法实践中检法两院亦时常对此产生争议。例如,在某某公司、刘某某污染环境案中,检察机关以生效判决未宣告禁止令系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再审抗诉,但再审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驳回抗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条第1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但原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没有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再审期间检察机关也未提交新证据;而且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也陈述案发后已不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二是现有法律规范没有要求检察机关随案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等人意见的笔录或同步录音录像。无论是《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3款,还是《指导意见》第27条,都只规定检察机关就相关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并未要求将书面记录随案移送至人民法院。即使是2021年12月才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其第12条也只允许对听取意见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文件“实行有条件调取使用”,并未要求检察机关随案移送听取意见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因此,法官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只能从形式上审查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从实质上审查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其结果往往导致法官对检察官量刑建议合法性的“简单确认”,无法确保量刑建议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其次,“一般应当采纳”条款对实质性庭审的改革有一定影响。《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除规定的五种情形以外,“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有研究者指出,“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并未使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公正量刑的法定职责发生变化,但实证数据并不支持这样的观点。如果检察官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那么法官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最终的量刑判决。但如果检察官提出的是确定刑量刑建议,要求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而且实际上人民法院也几乎全部采纳了,所谓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公正量刑如何体现?此外,《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37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直接作出判决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依法提出抗诉。”该《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38条进一步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人民检察院不予调整或者调整后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裁定量刑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根据案件情况,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进行监督。”实证研究发现,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未得到采纳而引发的抗诉约占认罪认罚抗诉案件的32.4%。上述两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积极监督态度显然是“一般应当采纳”规定明确赋予了量刑建议对量刑裁判以实体约束力的必然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一再重申“定罪量刑作为审判权的核心内容,具有专属性,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仍然属于程序职权,是否适当、是否采纳,要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并且发布了与检察机关立场截然相反的指导性案例。
最后,认罪认罚案件判决后的救济程序不够健全。与本文主题相关的救济程序不够健全问题,主要有两点:其一,未能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点明确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如果说在非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认为生效判决确有错误而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抗诉在一定限度内尚可理解的话,那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则不合理。至于人民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则更不应当依职权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内容是被告人以自愿认罪认罚为条件换取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理,这种从宽处理在审判阶段一般首先通过检察机关基于控辩合意提出量刑建议的形式表现出来,然后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采纳而得以落实。如果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检察机关基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所提出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并且判决已经生效,则控方希望通过追诉犯罪保护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所期待的从宽处罚“利益”都得到了实现,因而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都不应主动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否则不仅违反禁止重复追诉原则,损害判决的既判力,而且也背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定初衷,损害被告人基于认罪认罚所应当获得的正当权益。其二,未能确立“既有诉讼行为禁止反言”(estoppel in pais)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当事人由于其先前的行为或不当沉默而自受约束,以后不得自相矛盾,作相反的主张”。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从而阻止一审判决生效,并通过二审程序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但在本文研究的426件再审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抗诉的138件案件均未经过二审程序。换言之,检察机关应当在判决生效前提起二审抗诉而未提起,却在判决生效后提出了再审抗诉,这是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节约诉讼资源的价值追求的。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为了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施机制和制度设计方面存在的问题,有必要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对该制度加以完善。主要措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机制,以推动现有制度得到更加公正、有效的实施;二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设计,使得相关司法解释和立法规定形成统一、协调的制度体系。其中实施机制是制度运行的必要支撑条件,因而完善实施机制是完善制度设计的前提和基础,而制度设计的优化则是完善制度的关键。只有两个方面同时发力,才能保证制度运行达到预期效果。
(一)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机制
1.完善诉讼衔接机制以及量刑建议的内部制约机制
首先,完善公安司法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衔接机制。一方面,公安机关应完善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网络,要求派出所对辖区居民前科、累犯等信息进行全面登记和及时更新。同时,完善公民身份信息的调取权限和分级管理制度,清除区域间的信息障碍,因办案需要可逐级申请调取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另一方面,应加快“智慧司法”平台建设进程,逐渐消除刑事司法过程中不同办案机关之间的数据壁垒,建立公检法司等机关统一的办案平台,实现刑事办案在线运行、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其次,完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内部制约机制,保障量刑建议权的审慎行使。《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21条和第36条分别明确了检察官提出和调整量刑建议的权限,对一般案件、六类特殊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三种情形分类施策,健全了量刑建议的监督制约机制。但《量刑建议指导意见》没有对重罪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和调整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由于重罪案件的量刑通常需要考虑的因素较多,而且根据比例原则,越复杂、重大的案件,定罪量刑的程序就必须越审慎。加之重罪案件量刑协商达成一致的难度较大,因而有必要考虑将重罪案件归为“其他认为有必要报告或讨论的”情形,即量刑建议提出前,检察官应向部门负责人报告或建议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如果发现量刑建议需要调整的,调整后向部门负责人报备。
2.强化法律帮助机制
有效的法律帮助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重要保障。在现有条件下,应当积极采取多种措施,切实转变值班律师“见证人”的角色定位,使其有能力、有动力、有压力为被追诉人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法律帮助。
首先,应当建立值班律师的准入机制,保证值班律师具有提供法律帮助的必要专业素养。原则上,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应当由具有一定刑事辩护经验的执业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未办理过刑事案件的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人员除经过专题培训的以外,不宜担任刑事案件的值班律师。
其次,适当提高值班律师的补贴标准,保证值班律师具有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在动力。根据《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30条的规定,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标准,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直接费用、基本劳务费等因素合理制定,并纳入预算予以保障。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重较低,以2018年为例,法律援助经费仅占全国财政一般公共预算的0.01%,因而值班律师的法律服务报酬与其承担的职责不相匹配。建议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参照当地辩护律师和员额司法官的平均收入水平确定值班律师的法律服务补贴标准,充分调动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积极性。
最后,建立值班律师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制度,保障值班律师服务质量。2019年《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第九章对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控制提出了具体要求。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19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值班律师应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在司法实践中,杭州等地的司法机关将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质量纳入案件质量管理体系,同时抽查部分案件进行旁听庭审,在保证法律帮助质量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这一经验值得总结推广。
从发展趋势看,宜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从审判阶段拓展至审查起诉阶段,因为审查起诉阶段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关键阶段,而值班律师起到的作用难以与辩护律师起到的作用相比。如果能够为没有委托辩护人又表示需要律师帮助的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指派辩护律师,必将更好地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3.优化检察机关办案业绩考核机制
第一,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的考核,应当以轻罪案件为限,而且指标不宜设定过高。因为重罪案件事实、情节可能较为复杂,法定刑幅度又较大,控辩双方难以短时间内经充分协商后就指控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达成一致;即使勉强达到了一致,也容易出现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不利于贯彻实体真实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使是轻罪案件,适用率的指标要求也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不宜过高,特别是不能以侦查阶段的认罪率以及人民法院有罪判决的轻刑率来确定轻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
第二,停用量刑建议确定刑率的考核指标。《刑事诉讼法》第176条只是要求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没有要求必须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实践证明,要求检察官在极短的办案期限内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极大地增加了检察官的办案负担,而且很容易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和量刑建议方面的错误。
(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设计
1.完善量刑建议的内容和程序
首先,完善量刑建议的内容,确保案件公正处理。《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关于“等”字的使用,司法解释中有两种情形:一是表示列举后完结,即“等内等”;二是表示列举未尽,即“等外等”。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答复中表示,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往制定的司法解释中,“等”字多指第二种情形,并通过前置增列法或后缀增补法的方式,明确“等”字指代的内容。据此,《指导意见》第33条的“等”宜理解为列举未尽,且根据“等”字之前所列举的内容可推知,“等”指代除“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以外的法律制裁措施,理应包括禁止令和从业禁止、涉案财物处置。为了避免因漏判禁止令和非刑罚方法而启动再审,浪费司法资源,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是否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涉案财物如何处置提出明确处理意见。
其次,完善量刑建议的提出程序。为了使量刑建议的协商和提出过程透明、公正,以便人民法院通过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作出准确的判断,应当在《刑事诉讼法》第173条关于听取意见应记录并附卷以及《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对听取意见、签署具结书活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随案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听取意见的完整记录和录音录像资料。《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第12条关于检察机关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文件“实行有条件调取使用”的规定,忽视了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失衡、协商不足、庭审形式化以及办案期限短等因素,不足以发挥录音录像制度的作用,也不利于法庭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应予修订。
2.修订“一般应当采纳”的法律规定
根据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和审判中立等现代刑事诉讼基本理念,量刑建议只是控诉方的一种诉讼请求,其是否合法、是否适当,应当由法官依法审理后作出判断,不应当具有对裁判的预决效力,否则将侵犯法官的裁判权。然而,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201条第1款关于人民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的规定却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强制约束力。对法官的问卷调查结果表明,多数法官对《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的规定持反对态度。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出发,只有修订“一般应当采纳”的法律规定,才能恢复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独立审判权,并为认罪认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法有效地行使辩护权提供制度保障;才能从根本上消除部分检察机关片面追求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提出率和采纳率、法官受制于量刑建议的动因,促使法官在庭前更加认真细致地阅卷,在庭审中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通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
3.完善认罪认罚案件判决后的救济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暴露出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整体性方面有些许不足之处。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的保障以及对诉讼效率的追求限于一审判决以前,而对一审判决之后的上诉、抗诉和再审没有作出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点的积极应对,这不仅会导致简化、速决的一审程序本来节约的司法资源被不必要的二审程序浪费,而且可能因为不受限制的抗诉和再审而损害认罪认罚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信力。基于对再审程序的观察,认罪认罚案件判决后的救济程序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是人民法院不宜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依职权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包括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本身就违反控审分离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只是为了加重对原审被告人的刑罚,“无疑已经从一个客观、中立的裁判者角色转变为控诉者,势必严重破坏当事人对法院的预期,损害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还会进一步加剧控辩失衡,导致被告人丧失认罪认罚时理应获得且检察机关和原审人民法院均已认可的从宽处罚“利益”,削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诚信基础。有鉴于此,应当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点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明确规定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只能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禁止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二是确立“既有诉讼行为禁止反言”规则。“禁止反言”是诉讼法学中的一项原则,“既有诉讼行为禁止反言”规则实际上是这一普遍法律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应用,其基本意图在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妨碍司法的公正、高效进行。我国2012年8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这一原则作出了大量的判决。但是,《刑事诉讼法》对此缺乏明确规定,即使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确立之后,仍然如此。然而,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较为严重的控辩失衡问题,“禁止反言”规则的缺失对于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抗诉和变更指控等权力、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不服判决的上诉行为,往往通过抗诉进行应对,其主要理由往往是“被告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基础上作出的量刑建议,且被一审人民法院采纳,但被告人却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否定了其签字认可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属认罪动机不纯,违背认罪认罚承诺,导致一审对其作出的从宽判决基础丧失,量刑畸轻”,这样的抗诉往往得到了人民法院的认可。为了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必要通过立法确立“既有诉讼行为禁止反言”规则和禁止重复追诉原则,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抗诉、上诉以及再审抗诉、申诉进行必要限制,特别是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抗诉,应当在理由、时间、效力等方面作出更加严格的限制。例如,原则上只有在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包括量刑事实)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才允许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而且只能在判决生效后一年之内提出抗诉;对于检察机关以生效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为由提出的再审抗诉,再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审理后作出改判,但改判结果作出了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变更的,对原审被告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仅仅具有统一法律解释和适用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形成覆盖侦查、起诉、审判和判决后救济程序并体现正当程序原则的完整制度体系,真正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切实提升我国刑事程序的正当化、法治化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