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校纪律处分与轻微刑事犯罪处罚的衔接
——基于41所“双一流”建设高校纪律处分条例的分析
2022-08-25赵赫栋
赵赫栋
(中国地质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2020年7 月,国内某高校官网公布的一则对构成强奸罪的学生努某处以留校察看处分的决定迅速引发广泛舆论质疑,之后,该高校变更原处分决定,重新给予努某开除学籍处分。同月,福州马尾区检察院则对涉嫌抢劫的大学生吴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并联系校方建议将开除学籍变更为留校察看处分。而早在2017年,泉州中院也对涉嫌聚众斗殴罪的学生蔡某做出了类似的处理决定。
以上两种看似矛盾的案件处理,正是我国高校纪律处分与轻微刑事犯罪处罚衔接问题的冰山一角。在依法治教、依法治校要求提出以及新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称《学生管理规定》)颁布的同时,我国高校纪律处分的相关问题却还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和研究。尤其在与轻微刑事犯罪处罚的衔接问题上,不少高校采取的是“犯罪即开除”的一刀切做法——这也是前述高校对努某的处理饱受质疑的原因。该规定究竟是否合理还少有人论及,但从最终走向完全相反的两个案件上看,实践中存在着与规定相脱离的现象。由此对于各种可能的学生犯罪行为,高校不问其他一律开除的做法显然还需要探讨;更进一步思考,高校对不同的学生犯罪行为应具体依据何种标准适用处分才能达致良好的教育惩戒目的,以避免“努某案”再次出现?为此首先需要对高校纪律处分的相关规定做实证分析。
一、高校轻微犯罪适用纪律处分的现状与困境
我国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经历了政府行政管理、高校自主管理直至依法管理的发展过程。尽管旧有的管理规定在规范教学秩序、维持良好校风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难以忽视其在学生权利保护上存在的缺陷。近年来,我国教育行政诉讼案件逐渐增多,学生合法权利的保障越来越得到重视。2017年教育部颁布新的《学生管理规定》后,高校纷纷对旧有的学校管理规定作了修订,但在当前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政策背景下,高校校规仍亟待进一步规范化。
(一)高校“纪刑”衔接的文本解析
纪刑衔接指高校纪律处分与刑事犯罪处罚的衔接。作为培养高素质人才的教育机构,高校需要及时对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的学生作出恰当的反应和处理,教育部《学生管理规定》第51条也明确规定,“高校对于违法违纪的学生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所谓高校纪律处分,是指高校对有违纪、违规、违法行为的学生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惩罚的责任追究行为[1]。目前学界一般认为,由于高校兼具行政主体和自治团体双重属性,其作出的纪律处分行为并非基于一般权利关系的行政处罚,而是基于学生与高校之间特别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处分[2]。且纪律处分的目的是维护学校的管理秩序,与高校学术自主性无涉[3]。在纪刑衔接问题上,考虑到高校的教育目的和高等教育机构的性质,只有情节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才存在讨论的空间。因此,本文采用轻微刑事犯罪行为的概念,用以描述触犯刑法,但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这类犯罪行为,即综合考虑事实情节和量刑情节(包括犯罪目的与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对象、认罪态度以及对被害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大小),认定为轻微的犯罪行为(在判断上可参照司法机关法律文书所作的认定)。
我国采取二元处罚体制,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司法机关行使刑事处罚权。二者所处罚的行为,大部分是依据情节轻重进行区分[4],故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之间存在相对意义的区别和交错[5]。因此讨论高校纪刑衔接问题,首先要明确纪、行、刑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依前所述,高校纪律处分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分而非行政处罚。之所以如此区分,是因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与之相对,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是社会惩戒体系的主要部分。因此,纪律处分是高校的内部惩戒,而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属于社会外部惩戒,高校纪律处分应立足于教育管理的特别立场。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涉及行为不法,即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行为。两者不仅在行为的量上,而且在行为的质上都存在区分[6]:前者在质上具有更深的伦理的非难性,在量上具有更高的损害性与社会危险性;后者则相反。可以看出,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在质和量的差别越大时区分越明显;在质和量的差别越小时,两者的区分只有相对的意义,并可能在不同的时期互相转化。于此,涉及轻微刑事犯罪时,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区别往往是相对的,高校在纪刑并罚的衔接上,更需要把握好对学生违纪违法行为“质与量”的判断,不能仅以形式上违反行政法还是刑法来决定纪律处分的轻重。
(二)“双一流”建设高校校规纪刑并罚的实证分析
本文选取了41所“双一流”建设高校①的纪律处分条例做实证分析。之所以如此选择,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双一流”建设高校代表我国高等教育的先进水平和前进方向,更具有典型性;二是“双一流”高校的诉讼发生率远高于其他高校[7],前者校规适用频率更高。
在纪刑并罚的问题上,主要涉及的是开除学籍处分的并罚。样本中部分高校沿用了《学生管理规定》第52 条,即构成刑事犯罪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部分高校则直接规定犯罪即开除;还有部分高校区分了构成刑事犯罪后受到刑事处罚和免予处罚两种不同情形,对前者一律开除;也有高校采用了类似刑法但书的规定,先规定“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开除学籍”,紧接着以“但是”引出例外规定的情形(见表1)。由此,高校校规在刑事犯罪与纪律处分的并罚上共有四种模式,即绝对开除模式、严格开除模式、可以开除模式、例外不开除(但书)模式。绝对开除模式下,只要构成犯罪一律开除;严格开除模式下,无论受到何种刑事处罚一律开除;但书模式下,除非特别列举的情形则一律开除。
可以看到,规定“绝对开除”和“严格开除”的高校占有相当的数量;在规定“可以开除”的高校中,也有3所高校规定的是“受到管制及以上处罚的”就予以开除,即除处罚金以外的处罚都适用开除处分;采用但书模式的高校只有4所,规定了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以及相对不起诉几种有限的不开除情形。没有高校对纪刑并罚的标准作具体规定,故上述规定“可以”开除学籍处分的高校并没有明确的标准作依据。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我国高校校规对于轻微刑事犯罪行为的纪律处分在整体上规定严苛且笼统,原则上遵循“犯罪即开除”的并罚标准。
(三)高校轻微刑事犯罪行为纪律处分面临的困境与挑战
1.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消解导致的理论空白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是大陆法系国家描述学校与学生关系的传统理论。该理论认为大学是一种“公营造物”,即“由国家公权力机关设立的、向公众提供持续公共服务并具有公法上独立人格的公物组织”[8]。公营造物服务于特定且持续的行政管理目的,其设立者就是公权力主体,因此学校的管理者为实现教育目的,在必要限度内拥有对学生概括支配的权力,包括不特定的惩戒。由此,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下的高校惩戒权被认为是一种排除被惩戒学生的人权保障及司法救济的非对等权力。二战以后,越来越多的学者基于该理论的缺陷纷纷提出了限制或否定的学说。目前,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已逐渐被摒弃,在纪律处分的过程中学生的权益则更加彰显。
受该理论的影响,在1998年以前我国高校的纪律处分行为都不可诉。但随着一些涉及高校的行政诉讼案例的出现(如甘露诉暨南大学开除学籍案),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基础逐渐消解。在当前,我国高校教育惩戒的法理基础仍然存在争议。这种理论上的空白实则造成了高校在对学生纪律处分上的困境:长期以来受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我国高校对学生违纪的处分措施严厉、对学生权益的保护却不够充分,现实中高校对于学生的处分即使超过了必要界限,也一般会得到社会舆论的支持;而当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逐渐被摒弃,新的高校与学生关系的理论基础还未建立起来,对于如何界定高校纪律处分权的范围和限度在实践中并不统一。这显然存在着高校滥用处分权的隐患,与依法治校深入推进的要求以及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目的是相悖的。
2.刑法积极主义变革的挑战
立法活跃化是21 世纪以来我国刑法最鲜明的主题。伴随着消极刑法观的沉寂与积极刑法观的跃升,我国刑法正在发生体系性变革:逐渐由个人权益的保障规范转化为社会治理的规制工具。积极刑法观以法益侵害的风险预防为核心,主张超越法益的损害,一旦行为有侵害法益的危险就将之作为犯罪对待[9],其直接的后果就是刑法保护的扩张。体现在立法上,自醉驾入刑以来,刑法增加了6 个最高法定刑在一年以下的罪名②,学界将这类犯罪称为微罪。微罪扩张已逐渐成为我国刑事立法的趋势。
微罪作为积极刑法观的体现,能够迅速取得直接的社会治理功效。醉驾入刑就在减少交通事故数量、防范公共交通风险方面,发挥了立竿见影的作用。但与此同时,醉驾也成为刑事追诉第一大犯罪:2020年以醉驾为主的危险驾驶罪案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高达四分之一,极高的案件数量带来了犯罪“附随性后果”泛滥的问题。犯罪“附随性后果”指“限制或禁止有犯罪记录的人获得就业、职业许可、住房、投票、教育以及其他机会的法律和法规的制裁和限制”[10]。我国向来有重刑主义的法律传统,加之行政处罚侵蚀了刑罚的范畴,导致我国无论在社会认识还是在法律规范上都承认和设置了严厉的刑法附随性后果。其涉及范围之广、制裁之重[11],甚至达到了犯罪人在事实上丧失国民待遇的程度[12]。就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为代表的微罪而言,附随性后果已远远超出了行为的过错程度和刑法规定的处罚,承担着与严重刑事犯罪几无差异的广泛制裁。
高校校规对于犯罪行为的纪律处分正是附随后果的一部分,更是高校学生犯罪这一群体所面临的最主要的附随后果。从长远来看,高校纪律处分之于犯罪学生,既关系到当下是否能继续接受教育、取得学位,更会影响其未来的人生轨迹,意义之重大可见一般。而微罪概念实际上与高校纪律处分中那类情节轻微、危害性不显、应当从轻处分的犯罪行为较为契合,但目前我国高校普遍滞后的纪律处分规定显然还未考虑到对微罪行为的处分问题,仍停留在原则上“犯罪即开除”的陈旧规定上。教育法规对于轻微刑事犯罪缺乏足够的了解和应对:作为高校校规上位法的教育法在纪刑并罚规定上基本处于空白,更不用说涉及微罪的并罚。这不仅不符合依法治教的法治精神,不利于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也不利于实现高校培育人才的教育目标。当前以“醉驾刑”为代表的微罪扩张引起的法律和社会问题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势必对高校纪律处分管理规定产生冲击,促使教育部门以及各高校不断修改和完善与轻微刑事犯罪处罚相衔接的纪律处分规定。
二、高校轻微犯罪适用纪律处分的制度缺陷
(一)现有高校纪律处分缺乏体系性
在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发展而来的我国高校惩戒制度中,高校作为强势一方,可能有意无意地忽视或者缺乏对学生权益的足够重视。表现在制度规定上,41 所高校的纪律处分条例普遍缺乏体系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上位法《学生管理规定》的法律位阶较低且不完善。高校纪律处分条例所依据的上位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简称《高等教育法》)和《学生管理规定》三部,其中《教育法》以及《高等教育法》都没有针对纪律处分问题的具体规定。因此高校纪律惩戒主要参照的上位法只有教育部的《学生管理规定》,但其仅属于部门规章,所做授权性规定的权威不足,法律效力仍有争议,且也没有对纪刑并罚的判断标准作出规定。
其次,由于教育法律不完善,高校纪律处分条例存在制度漏洞、处分条款自相矛盾等问题。如武汉大学的纪律处分条例中,虽然第12 条已经规定了“构成刑事犯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但条例第15条又规定“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致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一般而言,殴打他人致轻伤程度就已经达到故意伤害罪的定罪标准,而校规却规定只给予留校察看以下的处分。这表明该纪律处分条例在制定上还有待进行科学和严谨的论证,且将刑事犯罪的严重程度当然地置于殴打致人轻伤的行为之上,也让人怀疑制定者对于刑事犯罪缺乏充分的认识。同样存在矛盾的还有对盗窃行为的纪律处分。根据部分高校的处分条例,盗窃行为的涉案金额如在1000 元至5000 元之间,最高只能给予记过处分,而该标准实际上也已经远远超过盗窃罪的定罪标准。
综上,由于没有高位阶教育法的统筹,我国高校校规在纪刑并罚的具体规定上往往自行其是,缺乏清晰有力的体系性,从而使得纪刑衔接不够规范,畸轻畸重并存,其中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犯罪即开除”的严苛规定。
(二)“犯罪即开除”的绝对化
“犯罪即开除”规定的一般逻辑是以刑法的评价代替校规对违法违纪学生的评价,即默认刑法给予否定评价的行为,其危害的严重程度已经不容于校规。这种逻辑在大部分情况下是正确的,触犯刑法的学生应当受到严厉的处分,而最严厉的高校处分就是开除学籍;但另一方面,因其过于绝对,没有考虑到各种可以从轻的情形,就必然会存在矛盾和漏洞。
1.该规定与上位法不相符
《学生管理规定》第52 条规定,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可以”一词是我国立法中常见的术语,其含义在不同的语境下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对第52 条中的“可以”,要通过分析文本语境和立法目的加以明确。首先来看《学生管理规定》中其他条款的类似规定:第51 条,“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学生管理规定》中使用了“应当”和“可以”两个相对的立法术语,前者表示违纪学生“必须”受到批评教育;与之相对,“可以”的规定应视为保留了对轻微违纪的学生不适用上述纪律处分的含义,这是符合法律解释规则,同时也是符合一般法理的。在同一个规范性文件中,一个语词应当只有一个义项[13],那么紧随其后的第52条中的“可以”也应当包含“不开除学籍”的含义。总体上,《学生管理规定》中的“可以”是一种授权性的规定,它在确认学校有权对可能只涉及轻微刑事违法的学生处以“开除学籍”这样严重处分的同时,也保留了相当大的“不开除学籍”的空间,不仅仅是“可以不”的含义,甚至可以说,强调高校“可以开除学籍”正是针对于“一般情况下不开除学籍”的认识而言的。在理解上,“可以”开除学籍,也应当是指学校可以在具体案件中决定是不是开除学生,而不是学校可以在校规中选择只适用《学生管理规定》条款中的一种情形。
2.该规定缺乏合理性
并非所有触犯刑法的行为都能达到给予开除处分的程度。在实践中存在如犯罪情节轻微、一时冲动犯罪、过失轻微犯罪等未造成危害结果或损害轻微的犯罪,考虑到主观罪责和客观危害,在法院已经做出相应处罚之后,适用开除学籍的处分不仅难以起到预想的教育作用,反而可能导致被处分学生自暴自弃,成为潜在的犯罪人。
在校规中部分高校采用但书模式,就是出于排除可能存在的不合理情形的目的。例如上海交通大学的纪律处分条例第20条规定:“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但因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而构成刑事犯罪,且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期执行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根据实际情况和现实表现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该处分规定就是考虑到违法阻却事由引起的轻微犯罪有从轻处分的必要,故将该类型的犯罪作为例外。与此类似的还有同济大学纪律处分条例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或免予起诉”的决定作为开除学籍处分的例外,这实际上和福州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主动联系高校建议更改开除学籍处分的做法异曲同工。实践中此类情况一再出现,从侧面说明“犯罪即开除”的规定本身并不合理,难以一以贯之。
3.该规定不符合高校教育引导的功能
首先,该规定与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的目的不相符。我国《教育法》第1 条规定,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的目的是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高校的纪律处分条例也应该以此作为最终目的。但“犯罪即开除”的逻辑与之并不相符。如厦门大学纪律处分条例采用了犯罪即开除的规定,并在《厦门大学学生违纪案例选编》中解释了作如此规定的理由:“学生触犯了国家刑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表明该生已丧失了继续在校接受高等教育的资格。”事实上,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不必然因犯罪行为被剥夺,且《学生管理规定》中也只是规定可以开除学籍,当然也就难以由学生触犯刑法而推断出该生丧失“继续在校接受高等教育的资格”。其次,尽管高校严厉的惩戒措施能够对潜在违纪者起到最大的警示作用,将有污点的学生开除也可以最直接地维持校风校纪,但这同时也存在和高校的教育引导职责相悖的问题。仅仅要起到警示作用不一定非要采取身份性惩戒措施。对于被惩戒的学生而言,开除显然是一种踢皮球的做法,一些应当或只能由高校承担的纠正和引导违纪学生的责任被转移给社会和家庭,后者能起到的效果则令人怀疑。国外有机构对此问题作了调查,通过对被停学和开除的学生进行研究后发现:被开除出学校的青少年犯罪的比例比不是被开除出学校的青少年要高得多[14]。高校学生的轻微刑事犯罪具有一定特殊性,积极的纠正教育符合刑法的特殊预防目的。因此当学生出现违法违纪的情形时,高校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教育纠正而非撇清关系。最后,基于高校的教育功能,即使要对轻微犯罪的学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也应当以前述的“教育教学秩序”为出发点,即因该犯罪学生危害到其他学生正常接受教育和正常生活,故予以开除。而不应当将学生身份仅仅视为一种资格或荣誉(这无益于国家教育事业目标的实现),一旦有瑕疵就予以剥夺,学生的身份是受教育权的体现和实现方式,其应注重的是本人及他人接受教育的实质权利,只要未侵害到这种实质的受教育权,涉及于此的处分就需要保持更加谨慎的态度。
综上,由于我国高校纪律处分规定的不完善,尚未形成有效的纪刑并罚标准,在刑法已经考虑到“过罚相当”的前提下再行开除处分有处罚过重的嫌疑。因此在纪律处分条例中应当修改“犯罪即开除”的绝对规定,通过设立一定标准,使高校纪律处分与轻微刑事犯罪处罚合理衔接,在维护高校自主权的同时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三、高校轻微犯罪适用纪律处分的合理衔接
(一)以比例原则为基本遵循
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合理性要求的重要表现,行政处分性质的高校纪律处分的设定也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德国的高校惩戒制度将比例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强调纪律处分应有益于实现教育目的,这对于现阶段我国高校纪律处分的规范化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比例原则的精髓在于“禁止过度”,主要通过对“手段”和“目的”的关联性考察,判断公权力的干预有没有逾越必要的限度[15]。在适用上包含“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三个子原则,即“主体采用的手段要符合行政目的”,“在多种可供选择的手段上应选择损害最轻的”,以及“手段造成的损害和最终的目的之间不能失衡”[16]。比例原则的内涵十分契合高校纪律处分标准的设定,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比例原则强调“手段”与“目的”的关联性考察。在纪刑并罚问题上,主要的手段是《学生管理规定》中的五种纪律处分方式,其他如通报批评等高校自己设定的惩戒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根据《教育法》和《学生管理规定》,高校纪律处分目的可以分为直接和间接两个层次:直接目的是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通过教育和警示培养全面发展的人才,体现在对学生违反禁止性规定和学校管理秩序的否定性评价,是高校纪律处分条例的主要功能;间接目的则是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一方面高校通过处分违纪学生保障其他受教育者的权益,另一方面高校不得滥用纪律处分,以此保障受处分学生的合法权益,否则教育惩戒就失去了培养人才的意义。
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具有一定的位阶顺序,即首先需要考察手段是否符合行政目的,其次判断是否采取了损害最轻的手段,最后衡量手段造成的损害与行政目的之间是否失衡。根据比例原则的“三阶理论”,只有当上一位阶满足后,才能对下一位阶进行审查。因此要在轻微刑事犯罪处罚与高校纪律处分的并罚中贯彻比例原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高校的纪律处分必须以教育为目的,包括维护高校教育教学秩序和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即使要对轻微犯罪的学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也应当以此为出发点。其二,当高校的纪律处分措施具有多种选择可能时,应当选择对学生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17]。对于涉及轻微刑事犯罪学生的处分,在有两种以上可能的处分措施时应尽量避免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其三,在纪刑并罚时要对惩戒学生所达到的教育目的与学生因处分受到的权益损害进行权衡比较。有必要综合考虑学生触犯刑法的情况和处分行为对学生毕业、就业等的不利影响,在刑事处罚已经考虑到罚当其罪的前提下,双重处罚应该进行适当折抵,慎用严厉处分[18]。
(二)并罚的标准设计
在对41 所高校纪律处分条例中的纪刑并罚规定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比例原则,借鉴国外高校惩戒制度的有益经验,本文认为对学生轻微刑事犯罪的刑事处罚与纪律处分并罚应当依次审查罪行与刑事结果标准、重大不利影响标准以及教育效果标准。考虑到微罪扩张的刑法背景,对部分微罪应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放宽刑事结果标准,并在原则上不适用开除处分。
1.罪行与刑事结果标准
首先要在客观上综合考察高校学生刑事犯罪的罪行以及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的刑事结果。对于罪行轻微且司法机关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缓刑或者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刑事犯罪行为,可以继续考察下一层次的标准,直至不适用开除学籍处分。反之,如果犯罪学生不满足以上条件,则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我国刑法并没有使用“重罪”“轻罪”的概念,只是学术和实务上如此称谓。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区分标准,本文认为可以通过“罪行轻微”这一概念来描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的轻微刑事犯罪。“罪行”在我国刑法典中是“犯罪行为”的简称,指“依照刑法规定,具有特定构成要件或者符合特定构成要件要求,并且配置有一定法定刑的行为模式或者适用一定法定刑的现实行为”[19]。由此,罪行作为犯罪的最小单位,是立法和司法上的个罪,包括对犯罪客观和主观要件的全面评价。以罪行轻微为标准,综合考察主客观要件,可以更加准确地将具有从轻处分价值的轻微刑事犯罪行为区分出来。以前述福州检察院对学生吴某的处理为例,该案检察官从具体案情、吴某的认罪态度、被害人意见、吴某在学校和社区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出发,召开公开听证,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在实践中,高校对于罪行轻微的判断可以直接参照司法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在保证纪律处分权威性的同时节约调查成本。
除了行为仅构成轻微刑事犯罪外,是否适用开除学籍处分还要考察刑事结果标准。着眼于被处分人人身自由和受教育权的行使,对于被判处拘役及以上自由刑的,只有在司法机关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处理和判处缓刑的情况下,才符合不适用开除学籍处分的条件。对于被执行拘役及以上刑罚的学生,客观上难以实现受教育权,由公安机关或监狱管理纠正代替了学校教育。而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由于还不构成刑事犯罪,更不宜直接适用开除处分。
2.重大不利影响标准
基于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和必要性子原则,在审查罪行与刑事结果第一层次的标准后,应当继续审查学生犯罪行为的不利影响。适当性和必要性要求高校纪律处分的合目的性,根据前述纪律处分的教育目的,此处的不利影响包括内外两个方面,一是犯罪行为对学校声誉形象等利益的外部影响,这里的影响应严格解释,只限于犯罪行为本身对学校声誉利益的损害;二是对校内教学生活秩序的影响,应当排除一些性质恶劣的犯罪。如在“努某案”中,强奸犯罪者就不宜继续留在校内,而应当适用开除学籍处分。类似的性犯罪、暴力犯罪等性质严重的犯罪是对其他学生的潜在威胁,容易产生不安全感,从而对学校的正常秩序产生负面影响,应当予以排除。
3.教育效果标准
比例原则中的均衡性要求处分的损害和最终的目的之间不能失衡,对于满足罪行与刑事结果标准,并且无重大不利影响的轻微刑事犯罪行为,原则上不应适用开除学籍处分。但仍然可以通过学生在处分调查过程中的情况判断前一阶段刑事处罚的教育效果,以此进行动态的处罚调整,最终达到均衡性的比例原则要求。而高校纪律处分条例中关于从轻和从重处分的规定是动态调整处分措施的重要参考。表2统计了41 所高校校规中与教育效果评价有关的从轻和从重处分事由。
表2 41所高校校规中与教育效果有关的处分情节
对于学生违纪行为时的情节如“受他人胁迫/胁迫他人”“造成严重/轻微后果”等,在司法机关刑事处罚时就已经考虑过,且对判断教育目的是否实现无益,因此只统计在处分调查过程中的处分情节。在已进行的刑事处罚教育效果的判断上,可以参照高校校规已有的处分情节,以之为依据,判断学生接受教育纠正的效果和处分调整的方向:若效果良好,则从轻处分;若没有明显的教育效果或存在从重情节,则不予从轻处分或进行从重处分,并加强后续的监督和教育。
4.微罪扩张对并罚标准的影响
在对微罪适用纪律处分的判断上,根据前述纪刑并罚的标准基本可以达至合理的处分结果。以微罪中最典型且适用量最大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为例,该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对于高校难以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如果犯罪学生认罪态度好并积极悔罪,就应当不适用开除学籍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对于醉驾行为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刑事审判参考:办理危险驾驶类犯罪专集》中也列举了挪动车位、救治病人、睡觉休息、隔时休息、尚未驶出、被醉驾追尾等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务中醉酒性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比例却不高,罪犯大多被判处实刑,在处理上严苛且有失均衡。因此,对于罪行轻微,无重大不利影响,且事后积极认罪悔罪的微罪学生,可以不严重影响学业为限,适当放宽刑事结果标准至拘役以下刑罚,以便尽可能降低微罪的负面后果,在打击犯罪的基础上切实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三)遵循“先刑后纪”的处理顺序
最后,对于涉嫌轻微刑事犯罪的学生,应当明确先刑事处罚后纪律处分的顺序。根据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 条第1 款,当学生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时,高校应及时将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③。随着案件证据的移交,高校难以自行作出合适的纪律处分,因此必然应在刑事处理结果作出后再行处罚。如中山大学规定纪律处分要“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厦门大学“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规定也暗含了先刑事处罚后纪律处分的顺序。据此,刑事判决是高校对犯罪学生给予纪律处分的前提。但由于我国高校校规中大量存在与刑事犯罪交叉的处分规定,如前述武汉大学校规对于殴打致人轻伤的违纪行为的处分,极可能导致“先处分后刑罚”,甚至出现“只处分不刑罚”的漏洞。因此,对于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学生,高校应当明确规定首先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并在刑事处罚作出后依据生效裁判及其认定的事实决定进行纪律处分。唯此,对轻微刑事犯罪行为作出恰当合理的纪律处分才是可能的。
四、结语
对于当前我国高校的纪刑并罚,无论从规范实践还是从社会舆论环境看,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仍然根深蒂固。纪律处分制度重权力、轻权利的不平衡状态导致其在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要求面前日益捉襟见肘,逐渐难以满足维护高校管理秩序和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需要。为应对这一困境,首要的是转变特别权力关系的固有认识,修改“犯罪即开除”的绝对规定,构建起合理的纪刑并罚制度。但除了把握“入”的标准,也要设立“出”制度,即在将来尝试对部分轻微犯罪的学生提供“服务消过”“前科消灭”等消除犯罪附随性负面后果的机会,将轻微犯罪“严而不厉”的刑事立法趋势与高校自身的教育目的紧密结合起来。
注释
①本文研究样本为第一轮“双一流”建设高校。国防科技大学适用军队纪律处分条例,不纳入本文研究范围。
②增加的分别是危险驾驶罪、妨害安全驾驶罪、危险作业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代替考试罪、高空抛物罪。此前刑法中最高法定刑在一年以下的罪名还有侵犯通信自由罪和偷越国(边)境罪。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款: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