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过度维权刑法规制问题探析
2022-08-08李梦园
李梦园
伴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提升,关于权利行使的界限问题逐渐进入人们视野,“黄静笔记本电脑案”“冰红茶索赔案”的曝光,更是将维权行为的界限问题推进大众视野,过度维权行为所涉的诸多争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过度维权的案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因此,研究过度维权行为的认定不仅具有理论意义,同时也具有较大的实践价值[1]。
一、过度维权概述
(一)过度维权的概念
根据过度维权行为中权利主体的不同,刑法理论界对过度维权的概念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过度维权行为通常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发生违约或侵权纠纷时,一方当事人以带有威胁性的手段向另一方索取高额赔偿的行为[2]。此时的权利主体是债权人。另一种观点认为过度维权行为是消费者的维权行为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损害了其他人权益的行为[3]。此时的权利行使是基于消费者的身份。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过度维权是指行为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出于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采取了诸如盗窃、抢劫、敲诈勒索等一系列违法手段进行维权。这种观点对于过度维权的权利主体的界定较于前两种更为宽松,且该观点也能够推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确信自己享有权利,故本文采纳该种观点。
(二)消费者过度维权的特征
首先,过度维权行为是一种维权行为,具有维权行为的基本特点。其次,过度维权在程度方面与一般维权行为存在显著差异。具体而言,过度维权行为具有维权行为的有因性、维权手段的威胁性、索赔金额的不合理三个主要特征。
第一,过度维权行为的有因性。经营者的产品、服务确有瑕疵,甚至已经给行为人带来实际损害,行为人索取赔偿具有事实依据,即过度维权存在一定的权利基础。在这种情况下确是经营者有错在先,且经营者应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若是经营者无过错,而行为人刻意制造矛盾,凭空捏造受损害的事实而向经营者索要赔偿,则可能会成立敲诈勒索,例如“冰红茶索赔案”中,行为人将苍蝇放入饮料中,以向媒体公布为要挟向经营者索要高额赔偿,这种无中生有的行为则可能会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也是过度维权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的区别之一。
第二,过度维权手段具有威胁性。通常过度维权行为都是发生在私力救济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选择公力救济,公检法机关和相关政府部门会依法保障双方权益,使案件、纠纷得到公正的处理。因为公力救济要求双方必须按照一定的流程参与调解或者进行诉讼,过程相对来说更为复杂,解决成本也较高,因此,实践中人们更倾向于私力救济。但是,双方在私力解决时由于没有第三方的监督和规制,就有可能出现使用过激的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通常表现为暴力性威胁或者向媒体曝光的方式,以满足自己的赔偿请求。
第三,过度维权索赔金额不合理。在普通维权中,行为人通常会依据公序良俗来索取刚好弥补自身损失的金额,或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索取相应合理的赔偿。这种行为通常为社会一般人所认可,行为人拿到相应的赔偿,经营者支付一定赔偿金小惩大诫,因此基本不会产生纠纷。但在过度维权案件中,行为人索要的金额通常是不合理的,比如在“李海峰天价索赔今麦郎案”中,法院认为李海峰索赔的金额远远超出实际损失,因此认定李海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消费者过度维权的行为类型
根据前文分析过度维权的特征可以得出,有因性是成立维权行为的基础,如果行为人没有合理的依据,也就谈不上是维权行为。同时,孤立地看待“威胁性手段”和“金额不合理”似乎无法认定该行为是否属于过度维权行为,若将手段要件和金额要件进行综合考量,便可能产生不一样的结论,据此可以将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手段具有威胁性但索要金额合理型
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发生权益争议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三十四条存在着五种解决问题的途径:(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五种救济途径中只有第一种方式是完全由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自主解决的,也正是因为这种方式没有第三方的介入认定,通常会产生一系列的纠纷,例如在双方进行沟通时,就具体的赔偿事宜难以达成一致,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平衡和商家之间的不对等关系,有可能采取极端的方式进行维权,以求自己目的的达成。例如消费者采用暴力胁迫等威胁手段进行维权,使用暴力的行为显然已经逾越了法律所规定的合理范畴,超出了其合理维权的范围。类似的还有维权人控制对方身体活动、强迫对方用其他物品抵偿债务承担等。
2.手段不具有威胁性但索要金额不合理型
随着近年来公民的法治观念进步,很多消费者在个人权益遭受损失时都会主张向经营者索要赔偿以保护自己的权益,弥补自己遭受的损失,但是大部分消费者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也只是略知一二,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赔偿以外,没有其他具体规定,因此在向经营者索要赔偿时没有能够参考的依据,导致常常会出现索要金额远远超过损失金额的情况。例如在“黄静笔记本电脑案”中,学生黄静在2006年2月购买华硕品牌电脑一台,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新买的电脑经常出现异常状况,经检修发现该电脑内部某部分原装正式版配件被更换成测试版本配件,后在与华硕公司的协商谈判中,提出了索要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
3.手段具有威胁性且索要金额不合理型
在这种情形中,行为人有可能是基于对法律知识的缺失,也有可能有意“借故生非”,选择以提起高额赔偿的方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同时行为人也掺杂了威胁性的手段予以辅助。常见的除了“打、砸、抢”性质的暴力手段,同时也包含“恶意抹黑”的非暴力方式。一般来说这种类型特征明显,在实践中也在较为常见。
二、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的认定争议
我国的刑法理论界对于过度维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有较大的争议,目前有关过度维权的主流观点主要有三个,分别为有罪说、无罪说和待定说。
有罪说认为,过度维权行为其本质已经侵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扰乱了社会秩序,违反了法律规定,事实上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性,因此应当进行定罪处罚[4]。即使维权人存在维权的权利基础,但是行使的方式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就有可能构成犯罪。当行为人的个人权益遭受损失时,确实有权利进行私力救济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公力救济操作成本更高,而且私力救济不像公力救济一样有国家机关从中协商调解,因此,行为人在进行私力救济时通常会扩大行使权利,甚至实施以威胁的手段向社会曝光来索取高额赔偿的行为,在这里,行为人产生要向社会曝光的意图并非单纯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主观上也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行为人利用了经营者渴望息事宁人的心理,使其面对被曝光所带来的更不利的影响,而处于不得不服从的地步[5]。
无罪说认为,过度维权行为是阻止财产犯罪成立的,否定过度维权行为构成财产犯罪,但若是在维权过程中的手段行为构成其他犯罪还是应该按照该手段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定罪处罚[6]。理由在于:一是维权双方力量不对等。通常情况下,买家和经营者在财力、人力甚至是舆论影响力等方面相差悬殊,买家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若买家不以“向社会曝光”作为筹码,就难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这种“威胁”是买家不得不为的行为。二是许多高额索赔要求得到满足刺激了更多维权者提出较高的赔偿数额。在诸多案例中,许多高额索赔的要求都得到了实现,让其他维权者也产生了自己的索赔也可以实现的心理期待。三是产品或服务造成的精神损害没有明确的衡量标准。从买家立场上来看,无论瑕疵商品或是服务是否对其本身带来了实质性损害,买家的精神都遭受到了一定的创伤,但精神上的创伤通常难以衡量,因此无法确定买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待定说认为,过度维权本质上属于维护权利的行为,并不一定以犯罪论。但是如果行为人在维权过程中损害了其他人的权利或者影响了社会的秩序,那么就属于权利的滥用,可能构成犯罪。这段话中包含了三点内容:首先,若是手段正当,即使是维权者的索赔数额超出了限度,也不构成犯罪。其次,若是维权手段不正当,但索赔数额合理,则有可能根据其对应的手段而构成相应财产类犯罪以外的罪。最后,若是维权手段违法,且索赔数额也超出限度,则有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待定说也是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他认为过度维权是繁杂的过程,会出现很多不确定的因素,需要对具体的案件具体分析。
三、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的具体认定
在分析了过度维权行为罪与非罪的界定标准后可以发现,单纯的高额索赔或者手段不适当均不能一刀切地划分成有罪,需要对这三种类型的过度维权行为进行综合考虑,分析其定性问题。
(一)手段具有威胁性但索要金额合理型过度维权的定性
行为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当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行使,不能超出自身的利益范畴,但在一些案件中,行为人的做法明显超越了自己的权利范围,例如,消费者对商家拒绝赔偿的做法,选择以殴打、侮辱或者是拘禁的方式迫使其赔偿。在这种情况中,虽然消费者是基于正当的事由向商家主张行使权利,但是因为其使用殴打、侮辱、拘禁等违法手段,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应当根据其具体的违法行为确定相应的罪行,常见的罪行有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对这种行为应当做否定性评价,若是对这种以不合法的手段索债的行为不加以严格限制的话,将会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纵容此类现象的发生,严重侵犯人身的暴力行为达到相应的构成要件就构成相应的犯罪。非暴力行为维权则可以从结果方面来看是否对侵权人造成了实质上的严重损失。实践中,典型的非暴力手段主要是以向媒体曝光的方式作为要挟进行维权,但是单纯地将客观事实进行描述报道,即使对商家造成了超出合理范围的损害,也不认为是违法行为,因为舆论监督权是每一个公民都可以享有的权利。
(二)手段不具有威胁性但索要金额不合理型过度维权的定性
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的案件都是行为人以商品或服务有缺陷为由向商家索要高额赔偿。关于高额索赔类案件,有两类观点:一类认为行为人在权益受到损害后向商家索要高额赔偿是一种正常现象,符合大众的认知,就算索要数额过高,也不应划定到刑法规定范畴,可作为民事纠纷进行调节。还有一类认为无论维权方还是商家都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去维权,只有在严格的标准下进行的维权活动才能受法律的保护。结合两种观点可以得出,若是维权方单纯地向商家索要高额赔偿则不构成犯罪,因为这只能算是维权方的单方请求,若是与商家达成一致,这则是双方之间的合法民事交易,若是未和商家达成一致,则双方还可以协商赔偿数额。因此,单纯地提出高额索赔要求不应被认定为犯罪,即虽然提出高额索赔的要求,但是手段合法,就不构成犯罪。
(三)手段具有威胁性且索要金额不合理型过度维权的定性
手段具有威胁性且索要金额不合理型的过度维权行为,无论是索要的金额还是具有威胁性的手段,都从客观上表明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之财物的目的,故而此类过度维权行为中存在敲诈勒索罪的适用空间。就金钱索赔来说,如果双方不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进行协商或者是无视公序良俗,就容易在数额方面产生争议。索赔数额与实际数额悬殊并不能单独认定为行为人成立敲诈勒索罪,只有在高额索赔的基础上存在方法方式过当的情形,才有可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四、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争议焦点问题
(一)以媒体曝光的方式是否具有威胁性
随着社会的进步、公民素质的提升以及法制观念的增强,非暴力手段维权方式被较多地采用,在这种维权方式中,双方一般不会有肢体上的冲突,较常见是采取精神强制,实践中常见的是以向新闻媒体曝光他人违法行为相要挟的方式。由于媒体传播信息具有广泛性、时效性等特点,一旦公布商家的行为就会给其带来严重的影响。但是,如果仅是向媒体曝光商家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在权益纠纷得不到解决时向新闻媒体投诉,将问题曝光,是通过社会舆论维护权利的一种方式,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不具有非法性,不应进行处罚,但若是维权者为了制造声势、博取关注而故意抹黑商家,则另当别论。
(二)索赔数额巨大是否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目的
维权者的索赔要求通常表现为金钱索赔与实物索赔两种类型,金钱索赔是最为常见的情形。就金钱索赔来说,通过判断索赔数额是否过高来认定维权者提出的索赔要求是否合理,如果双方不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进行协商或者是无视公序良俗,就容易在数额方面产生争议。每个人在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时都会去向对方寻求补偿,若双方签订了合同,那么通常在发生违约事由后,双方会根据合同的内容进行违约赔偿,抑或是双方会选择交由司法机关进行审理,但是尽管有这些条条框框在无形中制约着双方,权益遭受损失的一方通常还是会越过权限,向对方进行高额索赔,那么判定赔付额度为多少是合理的将成为问题的关键之处。可以确定的是,消费者维权属于私法范畴,消费者有权根据私法自治原则确定索赔的数额,同时生产者或经营者也有权拒绝消费者高额索赔的要求[7]。因此本文不认同以索赔数额巨大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五、结语
行为人在自身权益遭受损失的情况下进行维权是人们所提倡的,但是在维权过程中也应当把握好“度”,一旦超越这个范围则有可能对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损害,形成犯罪。对于过度维权案件,民刑两界的划分并不是十分明显,某些案件虽然表面上看起来构成犯罪,但是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不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具有刑事处罚性。总的来说,对于恶劣的过度维权行为应当依法打击,从而弘扬正确的社会价值观,引导维权者依法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