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案件的思考
2022-07-26仲菊山东省济南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文│仲菊(山东省济南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为规范宠物经营机构的从业行为,维护正常的动物经营市场秩序,A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查处了一起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案件,通过对该案的查处,力求举一反三,以期为同类案件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案件来源
A市所辖的B区农业农村局收到投诉举报称C宠物医院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经B区农业农村局查询,当事人近期并没有动物检疫的记录,并将此线索移交给A市农业农村局处理。
二、调查取证
2020年7月13日,执法机关对举报人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提取了当事人销售给举报人宠物犬的收据以及举报人购买犬只的微信付款转账记录。2020年7月14日,A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对位于A市B区的C超市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超市并没有其他犬只在销售,并找到了当事人销售给举报人宠物犬留存的单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日经该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个人身份信息及收费方面的重要证据,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随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确认当事人存在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行为。经调查,2020年6月29日,当事人以900元/只的价格销售给举报人未经检疫的金毛犬1只,该犬只于2020年7月6日因病死亡。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货值金额为900元。
三、处理结果
执法机关认定当事人李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A市农业局调增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处货值金额900元的19%罚款即罚款人民币壹佰柒拾壹元整。”的行政处罚。2020年7月2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2020年8月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于当日缴纳罚款,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正常结案。
四、案件分析
该案涉案数额不大,却是一起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典型案例。案发地为某家超市,通过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既达到了对当事人处罚与教育的双重目的,又对宠物经营店起到了警示作用。
1.违法主体和执法主体适格。该案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某,违法主体适格。根据职责分工,A市所辖区内的农业行政处罚权交由市农业农村局行使,市农业农村局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来具体行使。该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之规定以及A市的工作分工,因此该案由A市所辖的B区农业农村局负责日常监管,行政处罚则由A市农业农村局来负责,即该案的执法主体为A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主体适格。
2.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执法人员不仅收集了举报人提供的购买票据、为患病犬治病的费用单据、购买犬只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从当事人的门店提取了销售犬只的单据等大量基础证据,并通过《询问笔录》获取了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违法所得等的认可。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
3.适用法律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案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之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执法机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法律适用充分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要求。
4.自由裁量适当。该案调查结束后,A市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7月29日召开案件讨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执法人员的办案经过,审核案件相关程序和证据材料,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和裁量标准进行了认真地研究和讨论。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根据《A市农业局调增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下,情节较轻,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自由裁量适当。
五、相关思考
该案是一起涉及纠纷和调解的典型案例,涉及到农业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的对接问题。该案例通过处罚,不但达到了让执法对象受到教育,而且通过调解也让举报人满意,是一起处罚加纠纷调解的典型案例。
1.宠物销售的检疫问题。随着宠物经营店网络销售业务的增多,经营业务跨越区域大,交易量增多。宠物经营者销售宠物应经过检疫并附带《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经营宠物的检疫是交易双方的自愿行为,具有较大的隐蔽性。交易双方在宠物的实际交易过程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常被忽视,只有到产生纠纷需要维权时才会关注到宠物是否经过检疫问题。该案销售的动物已经死亡,不具备补检条件。对于动物具备补检条件时再进行补检是否需要出具检疫证明这个问题尚有争议,笔者认为检疫合格证明是对每次检疫结果的证明,因此倾向于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2.新旧法的相关处罚条款比较。202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新法”)中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较旧法为第七十六条)增设了对而新法第一百条:“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与旧法第七十八条:“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相比,新法对于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件的处罚罚款额度更高,对违法者惩戒力度更大。
3.同类案件引用处罚条款的争议。此前对于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案件处罚引用条款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主张按照第七十六条处罚,第二种观点是主张按照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处罚,第三种观点是主张结合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额度来进行处罚。上述观点对应按新法的条款为:第一种观点是主张按第九十七条处罚,第二种观点是主张按照第一百条处罚,第三种观点是主张按照两者的结合来处罚。旧法第七十六条与新法第九十七条都规定,对当事人的处罚包括没收违法所得,这与2021年7月15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相符合,因此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这项处罚来看,作者更倾向于采用第三种观点来进行处罚,该案采用的是就结合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罚款额度来进行处罚。
4.涉案动物的处理。按照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与新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都规定,对于屠宰、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宠物并非食用动物,而是一种伴侣动物,因此在宠物交易的执法实践中没收宠物较难执行。一方面消费者在交易后发现宠物正在患病,即使补检也难以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如果进行没收,当事人从心理上都难以接受。另一方面在此类执法实践中,消费者进行举报前已经对死亡的动物自行作出掩埋、丢弃或者火化等处理,如该案中购买宠物的消费者是一位爱犬人士,自行对宠物尸体进行了火化处理,致使没收宠物这项在执法实际中较难实现。
5.宠物交易消费纠纷的调解。近年来宠物饲养热的兴起,宠物经营店增多。饲养宠物的年轻人增多,而年轻人的维权意识强,因此犬猫购买引起的纠纷呈现增长趋势。该案就是一起因为购买犬只所引起的纠纷,举报人的12345举报件由市场监管部门回退后又被转至农业农村部门处理。因为举报人在未经过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选择宠物医院对患病宠物犬进行了治疗,治疗费数额达到两千多元,远远超过所购买犬只的价格。
该案例中执法机关经过调解,店家退给举报人购犬款,也赔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但对于举报人主张的宠物犬丧葬费没有赔付。执法机关发现,有的举报人购买宠物犬后因个人饲养过失而造成犬只死亡,有的还自作主张对死亡宠物犬进行火化或者掩埋,并要求售犬者给予其精神赔偿。经过该案例的调解,笔者建议执法机关对于举报人的合理诉求给予支持,对于治疗费的分担问题要视双方协商的结果而定,而对于举报人因单方意愿行为产生的其他费用以及精神赔偿费可以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