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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讯问阶段律师在场制度构建研究

2022-07-20杨晓曼

关键词:讯问嫌疑人律师

杨晓曼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引言

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有效地推进中,两高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条强调“完善讯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并提出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这体现了对程序正义的追求。然而,侦查讯问环节是刑事诉讼中最封闭、最脆弱的一环,因第三人很难参与其中,这为侦查机关的权力滥用提供了空间。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提升侦查讯问环节中控辩双方的对抗均衡性。国外众多国家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证明了律师在场制度对刑事诉讼的推动作用,而反观我国,虽然在学界以及实务界都出现了律师在场制度的观点,但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并未明确规定此项制度。侦查讯问阶段律师在场制度可以从源头上遏制刑讯逼供,不仅防止侦查人员利用不法讯问方式获取口供,从而制衡公权力,同时也是司法机关合法获得供述的见证者,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一、侦查讯问阶段律师在场制度现状

(一)我国侦查讯问阶段律师在场制度

我国现行《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律师法》均未明确规定侦查讯问阶段的律师在场制度,但从历次修法的趋势来看,律师在侦查阶段中的地位逐渐受到应有的重视,并出现了可供参考的前提性条文。[1](P32-40)2007年修改的《律师法》中,在第33条引入律师介入刑事侦查制度,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提前至“第一次讯问之时”,可视为我国律师在场制度的萌芽。但由于时代的局限性,律师在场制度的条件并不成熟,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又将律师介入的时间倒退至“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或者被第一次侦查讯问之后”。此外,在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均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为更好落实这一规定,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第33条明确“侦查阶段律师具有辩护人地位”,这为律师在场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伴随着以审判为中心地司法改革,律师在场制度的相关立法也在有序推进。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第14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确立了认罪认罚程序中的律师在场制度,律师在场制度的适用覆盖范围扩大,这也符合我国立法从点到面的立法路径。

理论界争议主要集中在律师在场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律师在场制度虽然在防止不法讯问方式上具有优越性,但也仅是充分非必要条件,更不能论证其符合帕累托最优。有学者提出现有的录音录像制度也能够起到防止不法讯问的效果[2](P156-173),但检察实务对于录音录像制度是否真的能达到同样的效果给出了否定的答案:一方面,录像监控资源匮乏,至今还是我国基层一线侦查的客观实际困难,尤其在我国“区域发展不平衡、基层案件庞杂”的国情下,录音录像制度难以达到全面覆盖,也就留下了一定的灰色空间;其次,录音录像的控制权在侦查机关手中,侦查机关既充当实行者,又持监督权,公正性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二)域外侦查讯问阶段律师在场制度

1869年美国德克萨斯州诉怀特案件中,列队辨认程序中允许律师在场是律师在场制度的萌芽,但正式起源应是1966年美国最高院审理的埃内斯托.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警方案,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不同于诉怀特案,米兰达案是律师在场制度首次正式在讯问环节被确定,该判例不仅确立了沉默权规则,同时还赋予被指控人在面临侦查机关讯问时可以随时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确立律师在场制度,并将其细化与发展,律师在场制度的内涵也进一步丰富。

纵观国外关于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立法与实践,从整体的立法趋势来看,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律师在场制度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本文以几个典型的国家为例,以表格的形式进行展示:

典型国家综述相关规定美国[3](P59-60)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实质型律师在场制度1.诉怀特案:赋予被指控人在审判前列队辨认过程中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律师不在场所取得的辨认结果不具有审判中的证据能力。2.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被指控人在被剥夺律师在场权的情形下所取得的供述不具有证据能力。3.诉夸尔斯案:对于律师在场制度的适用范围作出了一定的限制性规定,即在影响公共安全的紧急案件中,可以不适用律师在场制度。4.布鲁沃诉威廉姆斯案:侦查讯问之前警察应该告知被追诉者有律师在场权,被追诉者也有权放弃,但警察需对被追诉者放弃律师在场权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加以确认,否则证据效力无法得到有效保证。5.斯潘诺诉纽约案、马西亚诉美国案、罗德岛州诉英尼斯案:法院确定在侦查过程中的“讯问”应当包括警察进行的明示讯问和警察应当预见到自己言行可能引起被追诉者承认有罪的非明示讯问。德国[4](P8) 由“警察对律师是否在场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向立法规定律师在场制度转型1.2017年生效的《刑事诉讼中关于加强被追诉人的程序权利及修改参审员权利的第二个修正案》中表明:被指控人在面对警方讯问时拥有要求律师在场权。2.《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3a条第4款规定:警方讯问被指控人时,检察官及辩护人有权在场,并且在讯问结束后允许检察官和辩护人就相关问题予以解释或向被指控人提问;在不阻碍调查结果的前提下,讯问人员负有预先告知辩护律师和检察官讯问日期的义务,但辩护律师及检察官无改期请求权。法国[5](P147) 正式侦查程序中律师在场权较为完备1.初步审查中:被追诉对象既无律师在场权、沉默权,也无如实陈述的义务。重罪案件的被追诉人才享有侦查讯问之律师在场权。2.正式侦查中:一、预审法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律师在场权;二、犯罪嫌疑人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明确放弃律师在场权,否则都应当适用律师在场制度;三、律师在场权的时间范围扩大到法官勘验现场、讯问和询问第三人。

意大利[5](P149) 刑事诉讼对抗制特色显著,律师在场权范围最大1.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讯问时必须有律师在场,除非存在“紧急情况或在特定场合”的法定特殊事由。2.无律师在场的讯问系非法讯问。在法律规定的极个别律师不在场的合法讯问情形中,获取的证据资料不具有证据能力,且禁止归入档案并且禁止加以使用。

侦查讯问阶段的律师参与制度最早源于英美法系,后被大陆法系所吸收采纳,但由于两大法系在诉讼制度构造层面具有较为显著的区别,因此具体的制度规定也有较大差异。但也有较为显著的共同点:首先,律师在场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应是保障人权。律师在场制度的核心是律师在场权,归根溯源,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犯罪嫌疑人主张要求律师在场后,辩护律师才被赋予了在场权的系列衍生权利;其次,构建具体制度时要注重平衡控辩之间的对抗性;最后,徒法不足行,法律制度需要配套的制度相辅相成,律师在场制度也并不例外,通过明确律师在场所适用的案件范围以及相应的权利限制,即保证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地行使,也要避免对于正常讯问活动地干扰。但制度设计的具体内容还需结合我国国情实际进行调整。

二、侦查讯问阶段律师在场制度缺失原因

首先,与传统侦查模式存在冲突。在2012年以及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没有采纳学界关于律师在场制度的立法建议,主要是因为我国传统侦查模式的禁锢。侦查人员普遍认为,律师在场参与讯问虽然能够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客观上也会导致犯罪嫌疑人抱着“有人给我撑腰壮胆”的侥幸心理,影响口供的获取。[6](P15-19)尤其过去侦查机关由于手段的单一以及侦查技术的局限,口供是案件侦破的核心线索,任何会影响口供的因素都较为谨慎。虽然随着侦查手段的综合运用、侦查技术的突飞猛进,“口供中心”问题的局限性获得了很大改善,但传统侦查模式依旧限制了实务人员的思维方式,导致其对律师在场制度的排斥。

其次,和我国偏重“惩罚犯罪”的司法观念存在冲突。我国过去作为一个强职权国家,将“惩罚犯罪、保护法益”作为第一要义,秉持着这种司法观念,侦查机关极力地追求客观真相,忽视了对控辩平等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也相应地被淡化。[7](P120-129)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执行法律的机关,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加强治安,安抚民心,似乎天然偏向“入罪”,可刑事辩护律师至始至终站在犯罪嫌疑人的利益面上,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自然秉持“出罪”的取向,在利益冲突之下,作为“站在犯罪嫌疑人一边”的律师在场制度往往被认为是可有可无。但随着理念的革新,程序正义越发得到重视,再加之在冤假错案纠正环节出现的大量刑讯逼供案件,相当程度上促进了偏重“惩罚犯罪”的司法观念改变。

最后,配套资源无法支撑起侦查讯问阶段律师在场制度的落实。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就像是一台精密的现代化机器,需要依靠每一个零部件完好且紧密配合。但是在我国区域发展不平衡的国情下,律师数量和质量的分布存在不均衡的问题,大都市、发达的省会城市律师群体的数量和专业水平都远超中小城市,更不用说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条件更落后的西部地区。[8](P50-58)此外,我国的羁押体制中,预审讯问存在场所、时间、次数的限制,也导致律师在场制度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9](P3-17)此些配套制度的不完善都导致我国律师在场制度缺乏可供生存的土壤。

三、侦查讯问阶段律师在场制度建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律师在场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宏观层面,律师在场制度的构建有助于完善我国司法制度。首先,能够有效弥补律师监督的缺位。在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的主场集中在审判阶段,即便侦查阶段聘请了律师,也难以发挥辩护作用。[10](P77-86)此外,我国立法虽然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但只能通过立案监督、审查批捕等方式实现,相对刻板,对易发生侵害人权的讯问程序监督较软,无法起到有力的监督作用。在此情况下,讯问环节可谓侦查机关“一家独大”,权力难以形成有效的制衡,而律师在场制度可以作为一种社会监督的力量,更灵活变通,以一种柔性力量打破在侦查讯问阶段中侦查机关一家独大的僵局。[11](P156)律师在场制度使律师在侦查环节中回归了辩护人诉讼地位,不仅有利于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且还可以有效遏制程序倒流问题,降低翻供的可能性,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诉讼效率,完善了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其次,能够有效助推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口供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证据,即便当前侦查方法取得了质的飞跃,也无法削弱口供的影响力,但过于依赖口供也会阻碍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12](P19-34),律师在场制度有助于缓解刑事案件依赖口供问题。律师站在当事人的利益面上,利用自身专业的执业素养和法律分析能力,保证口供的真实性以及可靠性,无形中对侦查机关构建证据链提出了更高要求。最后,有助于改变传统“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随着法治进程地推进,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相辅相成的关系逐渐被重视,律师在场制度能够通过有效的控辩对垒,更好梳理案件事实,使得裁判更为准确。不少司法工作人员依然存在一种错误认知:不法讯问只是方式粗暴,但动机是好的。但本着真诚的动机,无视程序法规则打击犯罪,最终只会让法治的精神丧失,而一旦法律尊严被践踏,再想树立起对法律的敬畏之心就难于登天。故而为督促侦查机关遵守法定程序,彰显程序正义和法律尊严,有效的监督机制必不可少。一旦在讯问中出现违规、违法的审讯情形,律师能够及时监督、申诉、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请排除不法讯问所获得的证据,有效衔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降低无辜者蒙冤的概率。[13](P101-112)并且律师虽然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参与诉讼,但其本身既是独立于犯罪嫌疑人又独立于侦查机关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提供辩护意见,相当于独立于案件的第三方,讯问人员在有其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问讯时,自然会有所顾忌,能现实有效地加强法律监督,起到维护法律尊严的作用。

微观层面,律师在场制度的构建有助于回应现实需要。一方面,有助于打破犯罪嫌疑人孤立无援的状态,改善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的劣势地位,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冲突在侦查讯问阶段具体表现为侦查权与辩护权的对抗。侦查机关相较于犯罪嫌疑人在人力、财力、物力等资源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由于侦查讯问环节天然具有封闭性、秘密性,使得权力与权利的优劣势态对比则更加强烈,控辩之间苍白的对比易导致侦查机关权力的滥用。因此,为了平衡权力与权利,应当设置有效的法律机制。而律师作为受过专门的法学教育、拥有实务经验的专业人才,能够保持冷静客观且专业的态度,并且能与讯问人员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对话,防止讯问人员利用犯罪嫌疑人对法律的认知缺失或紧张心态进行威胁、诱供、骗供等违法活动,实现对公权力的制约。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减轻嫌疑人对抗情绪。在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情绪往往起伏不定,有时抱着“自己不说警方就查不到”的侥幸心理,又害怕错过“坦白从宽”机会,而律师在场制度很好地发挥了减轻犯罪嫌疑人对抗情绪的功能。据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团队的调研结果,律师在场能使侦查人员自觉规范讯问行为,犯罪嫌疑人也因有所保障,大大提高了口供质量,翻供现象骤减,办案效率也得到有效提升。[1](P32-40)

(二)律师在场制度建立的可行性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侦查讯问过程律师在场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改革契机。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我国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重新整合控、辩、审三职能间的互动关系,构建更科学合理的程序构造。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进一步强调了无罪推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严禁刑讯逼供等规定。围绕着改革趋势,作为抵御公权力的重要力量,辩护权的发展程度则直接决定了程序正义的实现程度。过去,囿于我国侦查期间辩护权的保障不足,律师制度以及律师群体本身发展的不完善,导致了律师在场制度的立法缺失,但是当前这些问题都有了较好的解决方案,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已经初步具备条件。

首先,制度辅助保障,建立较为完善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以及值班律师制度。一方面,律师在场制度要求讯问时律师在场参与审讯,可如果出现特殊情况,律师难以到场,事急从权,此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则可以起到辅助作用。录音录像制度重点在于辅助,并非替代律师在场制度,正如前文“必要性”中论证的一样,录音录像的主动权和控制权掌握于侦查机关,这点就否定了其中立性。但是,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可以作为有效的辅助手段,当律师因特殊情况无法参与讯问时,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开启同步录音录像功能,可以利用网络即时连线,或者事后向公安机关调取录音录像,检查讯问过程中是否存在不法情形,以挽救律师缺席造成的辩护权损失。另一方面,值班律师制度初步建立能够有效解决侦查机关讯问和律师在场之间的现实矛盾。此前律师在场制度构建面临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侦查机关难保“每一次讯问都等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也难保“每一次的讯问都在场”。[14](P40-58)而值班律师制度为律师在场提供了有效支撑,尤其在第一次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来不及委托辩护律师、或是事出紧急辩护律师无法赶到,讯问亟待展开,此时侦查人员仅需在讯问开始前提前通知值班律师即可,使得律师在场制度能够得到有效落实。

其次,律师在场制度的试点工作提供了较为充分的经验。近年来,中国政法大学的诉讼法学研究团队先后在在北京、广东、河南、甘肃等地进行了律师在场制度的试点,取得了一定的实践经验和成就。其中,极具代表性的是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樊崇义教授牵头的试点,该项目组先后在广东珠海市和北京海淀区试点。试点主要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律师在场制度仅适用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的第一次讯问中,目的在于解决“万事开头难”的问题;第二阶段,律师在场的时间覆盖到讯问的全过程,以深入了解我国建立律师在场制度的实操可行性和影响价值。该次试点发现侦查人员对于律师在场参与讯问是持有较为积极的态度,并进行了有效配合,同时,犯罪嫌疑人也是持积极的态度。[11](P189-207)在多次的试点试验中,可发现侦查人员对于律师在场参与讯问的适应度很高,并且对侦查活动基本是没有负面影响的,因此在构建侦查讯问阶段的律师在场制度时要切忌“一刀切”。同时,在律师在场制度构建中还应考虑责任的承担,确定妨害律师在场制度的责任划定,以及律师不当干涉讯问的责任,通过有效的制衡,实现制度的高效运转。

最后,律师队伍的壮大以及素养提升提供了人力支撑。随着法治进程的日益深化推进,我国律师队伍相比过去在质量及数量上都有了较为明显的提高。根据司法部权威发布的《2020年度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统计分析情况》显示,从数量上看,截至2020年底,全国共有执业律师52.5万余人,全国共有律师事务所3.4万余家,较之以往呈现明显增势,可见律师队伍显著壮大。从文化程度看,全国本科学历的律师38.59万多人,占全国律师总数的74.07%;硕士学历的律师10.49万余人,占比20.15%;博士学历的律师7000余人,占比1.45%[15],由此可见,律师素养也同样呈现增势。此外,全国各地的律师协会也在逐渐地发展,律师行业的管理在不断进行完善,为律师能力的提升提供了有力保障。[16](P1-12)律协所设立的专业辩护委员会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并积极与法律业务培训平台合作,展开线上线下的交流研讨会,甚至有机会邀请参与法律编撰的资深法律从业者传道、授业、解惑。这极大程度地提升了辩护律师的业务素质以及政治素养,为律师在场制度提供了刚性的人才储备条件。

四、侦查讯问阶段律师在场制度的构建

构建律师在场权制度,以被追诉人聘用的律师或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在场为原则,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作为辅助记录手段,第一次讯问时,来不及聘请或申请法律援助律师的,由值班律师在场参与讯问,以后的讯问中,均要求聘请律师或法援律师在场参与讯问。以下将从适用范围、机制安排、程序设计以及保障机制四方面进行详细论述。

(一)律师在场制度的适用范围

任何制度的构建都需要考虑其适用的积极和消极范围,侦查讯问阶段律师在场制度同理,可以参考强制适用、禁止适用、选择适用的三维模式。首先,以下情形应当强制适用律师在场制度,如不在刑事责任年龄范围内、特殊人群(如精神病人、盲聋哑人)、涉及引渡的、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犯罪嫌疑人,侦查讯问环节必须有律师在场才属于合法讯问,否则将排除相关讯问笔录及相关证据,若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则由法律援助律师作为其辩护律师参与讯问。其次,以下情形应当禁止适用律师在场制度,如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特别重大毒品犯罪以及涉及恐怖活动案件。由于此三类案件的特殊性,一旦出现串供、泄密等现象,将严重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为更好保障人权、保证程序正义,当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时,在国安局侦查过程中,可由其直属上层机构如国安厅、国安部监管,对讯问的合法性负责审核;针对特别重大涉毒类案件,由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17],并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针对涉及恐怖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根据分工,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法做好反恐工作,并由国家设立的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其领导的相应层级和地区的讯问的合法性负责。最后,以上情形应当选择适用律师在场制度,对于一般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拥有选择权,可以选择或放弃律师在场权。

(二)律师在场制度的机制建立

为保证律师在场制度能够切实发挥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以及法律监督的作用,首先应当明确律师享有的权利,具体包括要求在场权、提供法律建议权以及监督申诉权。要求在场权,即每次讯问中,律师都有权要求在场,以及要求侦查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如果律师只能在第一次或某几次讯问在场,律师在场制度的效果就大打折扣。因为一旦如此,只需在律师在场的讯问中规范讯问行为即可,而律师不在场时恢复传统的封闭式讯问,甚至可能出现“报复性”的反弹。当然,对于首次讯问未及时委托律师或律师不能到场的情况,由值班律师参与讯问,其他次数,律师若因不可抗力的因素无法赶到现场可以要求全程录音录像,侦查机关需依照录音录像制度的相关标准保证录音录像完整性,律师后期有权查看并提出异议;针对法律建议权,在场律师既需要回答犯罪嫌疑人的疑问,也可以凭借专业素养主动分析法律问题,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律师解答法律问题的对话应计入讯问笔录,侦查人员不得任意打断律师解答法律问题。当然为保证讯问正常进行,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如律师只能解答犯罪嫌疑人所涉罪名的相关法律问题,不能提供假设性或诱导性的意见;针对监督申诉权,如果律师发现侦查人员存在违法讯问行为,可及时提出异议,要求侦查人员注意讯问方式,若侦查人员置之不理,律师可在签字时注明,并向相关监督机关提出申诉。

其次,有权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特别在关键的侦查讯问阶段,可能对证据收集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因此更加应当规范律师的参与,具体而言,包括忠职勤勉义务、保密义务以及配合讯问义务。针对忠职勤勉义务,主要是为保障讯问的正常进行,律师接到通知后应当按时到场,不得存在故意拖延,妨碍讯问的情形,也不得无故缺席。第一次讯问时律师难以到场的,由值班律师在场参与讯问。如出现不可抗力导致的不能到场,应当及时与侦查机关沟通,更改讯问时间或开启全程录音录像;针对保密义务,因为案件的侦破与讯问得出的信息直接相关,一旦泄露,将可能导致证据的灭失和同案犯逃匿等情况,影响案件侦破,甚至会危害社会安全。所以在场律师必须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在讯问开始之前签署保密协议,讯问进行中不得擅自开启通讯设备、录音录像,在参与重大案件时,律师应当配合侦查机关采取的监视监听等手段;针对配合讯问义务,律师应当配合侦查机关进行讯问:其一,律师应当保持谦逊态度,不得存在戏谑、误导等行为,若律师存在严重影响讯问秩序的行为,侦查人员可要求其离场,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同时中止讯问,待值班律师到场后继续;其二,律师不得滥用提供法律建议权,随意打断讯问,如遇到法律问题需要向犯罪嫌疑人进行解释及分析,应当首先征得讯问人员同意;最后,在一般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对律师是否在场有自主选择权。若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后悔放弃律师在场权的,侦查机关应中止讯问,通知值班律师到场,值班律师到场后恢复讯问。

律师参与虽然能够在相当程度上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但是不当的参与会对于讯问阶段造成很多不可控的因素,甚至可能干扰讯问活动,导致制度与设立目的背离,需要进行有效的规范,明确律师在参与过程中的责任,规范律师的参与,这里主要是律师怠于履行在场义务的责任,以及侦查机关阻碍律师的正当参与的责任。具体而言,当律师怠于履行在场义务时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一,设置评价制度。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共同对律师的工作进行评价反馈,二者是与律师接触的直接对象,对律师的执业态度有直观的了解,也有权对律师进行监督,当律师怠于履行在场义务时,可在评价表上进行记录。当律师无视规定滥用在场权,严重妨碍正常讯问时,侦查机关可在评价表上进行反馈并直接向相关监管部门控诉,侦查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纳入律协考核。律师行业协会将律师在场的履职情况纳入考核标准,若出现律师怠于履行在场义务,律师协会可对其处以通报批评、限制执业等处罚,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以吊销律师执照的处罚。第三,律师违反保密义务泄密且造成严重后果,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在场制度的运行需要侦查机关的密切配合,所以侦查机关也应承担相应义务:首先是告知义务,即讯问的时间地点应及时告知;其次是配合义务,即在讯问过程中当律师提出合理的暂停要求分析法律问题时,或犯罪嫌疑人向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时,应当配合。此外,律师因特殊情况无法到场提出同步录音录像时,应当配合并保证录音录像的完整性。若侦查机关妨碍律师在场、侵犯律师在场权或合法权利的,应当规定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四)律师在场制度的保障机制

侦查讯问阶段律师在场制度地有效运转需要构建一套有效的保障机制,涉及羁押场所、律协的配合,以及一定的刑事豁免权。首先,实现羁押场所的中立化。具体而言,犯罪嫌疑人一般被关押在看守所,而看守所隶属公安系统,即看守人员与侦查人员属于同一个行政系统,即犯罪嫌疑人始终处于公安的双重控制之下,看守所起不到监督侦查行为的职责,因此,在侦查讯问程序中设立中立的羁押场所具有必要性。由于检察机关有法律监督的职能,在刑事案件进行到起诉阶段之前,检察机关亦处于中立立场,所以羁押场所设置在检察机关的职能覆盖范围内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同时可赋予律师协会监督职能,由律协在羁押场所设置派驻机构,履行配合职能,如此一来,就可以缓和侦查机关的“垄断”局面。

其次,赋予律师协会实权,既能够保障律师行使权利,也能对律师在参与讯问阶段时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威慑。《律师法》着重规定了律师义务,而对律师权利的规定却寥寥无几,律师协会也疲软无力。虽然全国以及各地的律协也制定了一些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则和规范,但并不具有强制力,对司法机关也起不到任何约束作用,律师协会无法起到保护律师权利的作用。我国刑事司法程序存在控辩不平等问题,律师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背后只是“无实权”的律师协会,导致律师们不愿意代理刑事案件,即便代理了也大都谨小慎微、如履薄冰,无法很好地起到辩护作用,所以赋予律师协会实权迫在眉睫。首先,加强律师协会与人大的联动,若讯问过程中存在侵害律师合法权益的情况有权提出质疑,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申诉,经严格审查若情况属实且造成严重后果,人大可行使罢免权;其次,律师协会应当有权与司法机关共商制定办理刑事案件规则和规范,并共同保障其实施和运行,同时,进一步强化对律师违法违规的惩戒权行使,规范律师的参与。最后,设置律协内部督查组,严格适用回避原则等相关规定,规范权力行使,并通过接受有效的外部监督,取信于民众。

最后,赋予律师一定刑事豁免权。刑事辩护律师一直被认为是高风险的职业,尤其在我国刑事辩护律师内无豁免权、外有“律师伪证罪”的形势下,刑辩律师因其辩护而入狱的案件屡屡发生,据不完全统计,自1997年的《刑法》颁布以来,已经有超过一百名律师因“律师伪证罪”而身陷囹圄。[18](P36-44)我国是一个无罪判决率极低的国家,这样的司法现状导致刑事辩护畸形发展,加上律师相较于国家公权力力量微弱,刑辩律师无法完全发挥维护犯罪嫌疑人利益的功能,在这样的形势下,赋予律师刑事豁免权尤为重要。一方面,应提高“律师伪证罪”的入罪门槛,避免《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中关于“帮助、引诱”的扩大化解释,例如,律师合理引导证人被认为是“引诱证人伪证”,而律师正当地提示、协助当事人收集有利于己方的证据被认定为“帮助当事人伪证”等等。此条规定不仅成为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束缚其执业,更为某些司法人员打击报复律师披上了合法外衣。另一方面,建立新的律师惩戒的正当程序。建议在“执业过程中涉嫌犯罪的律师”立案侦查前设立前置程序[19](P32-35):先由各级律师协会建立的专门督查机构对涉案律师的执业行为是否违纪、违法,是否可以适用律师刑事豁免权进行听证,经审查,只有认为确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刑事豁免权的,才交由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结语

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曾说:“刑法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20](P165-172)加强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矢志不渝追求的价值,而律师在场制度正是人权保障的价值引导下的产物,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如果无视程序规则,仅追求实体正义,也许在某个个案中会实现正义,但却打开了潘多拉的魔盒,每一个无辜的公民都有可能成为刑罚的对象。侦查讯问阶段的律师在场制度可以从源头上遏制刑讯逼供,通过律师在场的有效参与,不仅能够有效制衡公权力,还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但鉴于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将对侦查讯问制度造成巨大影响,在付诸实践时可以分阶段、循序渐进地推进。首先在部分沿海经济发达、律师素质高的地区进行试点工作,取得一定经验后再进行全国层面的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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