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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继承纠纷问题研究

2022-07-15

现代农业研究 2022年7期
关键词:继承者丧偶朱某

武 杨

(河北经贸大学研究生院 河北,石家庄 050000)

1 引言

目前,家庭内部因继承遗产的问题而对簿公堂的现象不仅发生在城市地区,在农村这个问题也越来越突出,随着房屋、土地等不断升值,因继承产生的纠纷也愈演愈烈。而在实务领域,较为普遍的就是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问题。

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长岗村丧偶儿媳继承纠纷案例:杨某与江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两人有六名儿女,杨甲和其他五姐妹,杨甲与朱某结婚后,杨甲的五个姐妹也都嫁到外地,因此就由杨甲和朱某照顾二老的饮食起居,后来杨甲因故离世,就由朱某一直照顾二老的生活,并一直赡养二老直至二老离世。在二老离世后,其他五姐妹在分割二老的遗产时却并不愿意分给朱某,五姐妹的理由是二老生前并没有立遗嘱要将遗产分给朱某,并且朱某也并不属于法定继承人。儿媳朱某认为是自己赡养了二老,一怒之下便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遗产。

白云区法院结合朱某提交了的照顾二老的生活细节(代缴的物业费以及水电煤气费等各种生活费用)以及二老生病时医治的医院的收费清单等十余份证据,最终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民法典》有关赡养继承的相关规定,判决朱某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二老的相关遗产。此举不仅使儿媳朱某感受到了法律带来的公平,更是在实务中对赡养公婆起到了积极鼓舞的作用。

《民法典》第1129条的规定为我国所独有,是在总结了无数民间的赡养习俗和继承纠纷案例中总结完善并最终确立下来的,具有中国立法上的特色,此规定在《民法典》出台之前的《继承法》中也有所规定,这一制度在学界好评如潮,是中国立法在继承方面的一大亮点。毋庸置疑,这一保障制度的建立在社会实践中对丧偶女婿儿媳、女婿供养老人等方面都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但问题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也逐渐暴露出来,因为按照我国《民法典》1129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女婿取得财产的承继资格的前提是对被继承人尽到了最主要的抚养义务。对于主要抚养义务的认定标准,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曾提出过二种标准,在经济上对被继承人提供主要的扶助或者在劳务方面给予主要的帮助,但在现实生活中,具体怎样定义对被继承者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又怎样定义提供了最主要的劳务帮扶,仍值得商榷。

2 赡养制度概述

赡养的涵义为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在物质以及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赡养法律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老有所养,子女能够自觉承担起赡养长辈的义务,用法律法规的形式约束子女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和不尽赡养义务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在我国,有多部现行法律与赡养制度有关,不光《宪法》和《民法典》中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同时不赡养老人还可能触犯《刑法》,“遗弃罪”入刑不仅是对中国传统的道德理念的践行,同时为赡养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提供了最有力的保障,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老有所依。

同时,也要认识到,赡养制度并不是近代社会才开始出现的制度,早在夏朝时就对赡养制度有所规定,例如众所周知的不孝罪,在夏朝规定为“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到了唐朝,在《唐律疏议》规定为“父母在,不远游,不别居,不异财。”在明朝,统治者设立了“终养制”,即官员亲老的养老保障制度。由此可知,赡养制度在中国由来已久并在朝代的更迭中进步和发展,因此,对赡养制度进行仔细研究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 丧偶儿媳、女婿“主要赡养义务”范围界定

《民法典》第1129 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通过该法律条文可以得出丧偶儿媳或女婿取得继承资格的条件为:一为丧偶,二为向老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但“主要”二字为一个量词,在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两个具体的标准:对被继承人生活给予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主要扶助,但以上两种标准在实施过程中仍具有诸多争议。

3.1 赡养时间

农村环境下的继承而引发的赡养纠纷问题,在赡养时间的问题上,我国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从什么时间起才能算作赡养时间,二是赡养时间的长短如何来确定。

首先,在赡养时间起算问题上,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丧偶儿媳、女婿的公婆或者岳父、岳母年满法定退休年龄时开始起算。然而在农村并不可行,农村大多以种田为主,并无退休年龄一说。还有一种观点坚持要从被继承人的伴侣去世之日开始起算。但以上两种观点并不能囊括实践中的出现的所有问题,假如被继承人生前一直身体康健,丧偶儿媳或女婿在其生前并不需要提供物质或者劳务方面的救济,并且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被继承者离世,这就产生了一种比较尴尬的情况,继承者并不是主观上不想尽赡养老人的责任,而是客观上并没有出现老人在物质经济或者劳务方面需要赡养的情况。因此,学者一刀切的确定起始的赡养时间,是较为片面的;其次,在赡养时间长短的问题上,有学者认为5 年以上的扶养标准可视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也有的认为3年即可,但是将是否尽到赡养义务通过赡养的时间来衡量,是比较片面的,难道赡养的时间较长就算是尽到了赡养义务吗?举个例子来说,王某育有大儿子张大和小儿子张小,张大赡养王某三年,但是三年来对王某动辄打骂,后将老人扔给张小的妻子李某(张小已去世),李某尽心伺候婆婆一年后,王某离世,如果仅以赡养时间的长短来衡量是否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显然本案中李某并不能获得继承遗产的资格,但是纵观全案,如此认定真的合乎情理吗?

对于如何才能判定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不能仅仅通过客观的时间的长短来判断,赡养的时间确实应当予以考虑,赡养的质量同样至关重要。因此,笔者认为法律不仅要对赡养时间规定更加明确的范围,更应与赡养的质量一同作出解释,以此来提高实践中的应用性,比如在赡养期间老人生活的舒适程度以及老人的自身感受,由此来保障被继承人的权益。

3.2 程度标准

在赡养程度的问题上,上文所说的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主要经济来源”与“在劳务方面给予主要扶助”两个标准,在具体实践中如何衡量有一定难度。首先,“主要”一词字面上的涵义就决定了继承者赡养值所占的比例需要大于赡养总量的50%,假如在实践中被继承者并不需要丧偶儿媳、女婿提供50%以上的生活扶助,是否就仅仅因为未达到赡养总量而直接剥夺了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资格?其次,假如一些继承者的经济状况相似、提供的赡养相差基本不大,那么怎么认定谁是提供的“主要”赡养呢?又或者一些继承者提供经济物质上的扶助,一些继承者提供劳务上的扶助,又怎样相比来认定哪一个提供了“主要”赡养呢?

怎样认定对被继承人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主要劳务扶助”不能以量化的标准一刀切,在司法实践中要具体案例具体分析。首先,并不能将“主要”一词予以量化,生活并不是做数学题,应当综合分析被继承者的被赡养程度,假如丧偶儿媳、女婿对被继承者提供了相对于其他继承者(儿女等血亲)较多的时间、物质以及精力,那么,无论其赡养的总量是否达到了50%,都应当认定为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其次,假如丧偶儿媳、女婿与其他的继承者赡养的水准相同,其仍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其他继承者具有相同的继承资格,其继承的遗产比例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分配,而并不能规定只有当丧偶儿媳、女婿赡养的水准高于其他继承者赡养的水准,丧偶儿媳、女婿才具有继承资格,这样对丧偶儿媳、女婿来说是不公平的。

3.3 精神赡养

在现实生活中,物质经济确实至关重要,但是精神生活也是不容忽视的,同样,在赡养方面,精神方面的赡养似乎也不能忽略,给老人提供山珍海味但是对老人恶语相向,如此算是尽到了赡养义务吗?最高人民法院只在物质方面确定了两个标准,但是关乎精神赡养方面的问题却并没有提及,物质上的富足并不一定能带给老人多大的满足感,但是精神生活的匮乏一定不能带给老人满足感。

举个生活中常见的案例,被赡养人张某有两子,分别是张甲、张乙。张甲先于其父死亡,张甲之妻李某在张甲离世后,依旧和张某和张乙在同一个村子里生活,由于被继承人张某生前经济状况较好,身体较为康健,因此并不需要李某或者张乙在其生活上进行帮扶,李某就在没有农活或者不忙时,来到张某家进行陪伴。而且在张某去世前几个月,由于张乙外出务工,张某就由儿媳李某在医院对其悉心照顾,直至张某离世。随后在处理遗产时,李某与张乙产生了纠纷,后者不同意李某参与遗产继承,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以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身份参与遗产分配。可以看出,本案的焦点就是儿媳李某是否具有法定继承的资格。在判定李某是否具有法定继承的资格时首先就要判定其是否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是纵观本案,尽管儿媳李某在张某生前经常性的去探望与陪伴,并且在其生病时细心照料,但是张某在生前具有较好的生活自理能力,并且其经济条件并不需要儿媳进行接济,所以并不符合最高院确定的“主要经济扶助”或者“劳务扶助”,如果按此分析,便无法判定儿媳李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儿媳李某便无法具备继承人的资格。但是,抛却硬性规定主要赡养义务的“主要经济扶助”或者“劳务扶助”两个标准,儿媳李某在张某生前的探望与照顾,生病时的细心照料,如此精神方面的赡养,是否可以列入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根据《民法典》规定,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生前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后的一种意思推定,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具有法定继承资格的人是与被继承人存在血缘关系或者其他较为亲密的关系,这是在发展中不断完善并最终确立的,为人们所公认的一种继承方式。而儿媳或女婿与公婆、岳父母之间的关系并不满足上述情形,因此,丧偶儿媳或女婿成为法定继承人,必须满足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一系列相关的赡养时间、赡养程度等硬性标准方可。

换一种角度思考,被继承人已经具有较好的经济能力以及劳动能力,并不需要他人再给予经济方面的救济,同时儿媳取得继承权的前提又是需要对被继承人给予物质上或者劳务上的扶助,显然在本案中两者是冲突的。因此,仅从物质以及劳务两方面考量,显然是具有一定的片面性的。在本案中,儿媳李某未能向被继承人张某提供经济或劳务上的主要帮助,一方面,客观上并不存在上述条件可以成立的可能,另一方面,她经常探望张某,生病疗养期间的精心伺候,给予了张某精神上的抚慰,虽然并不属于规定情况中的物质或者劳务这两方面,但是精神慰藉也不可忽略不计,由此判定李某无法继承遗产,这样看来本案仿佛有失偏颇。

因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物质赡养的标准上应当适当增加精神扶养方面的规定。在当今的农村,年轻一代大多去城市中生活,所以便有一老人有很多子女,但却独自生活在农村,对这些老人来讲,真正的赡养可能并不仅仅是物质上的抚养,其更需要的可能是平常的关心和问候,因此适当增加精神赡养方面的标准不光有利于老人更好地安度晚年,也能激励那些经济条件不是太好的丧偶儿媳、女婿履行赡养义务。

4 结论

从《继承法》到《民法典》,从立法的初衷来看,丧偶儿媳、女婿继承制度确实是对我国尊老爱老这种传统美德的一种激励与肯定,但不置可否,现行大多数的农村地区,由于存在知识水平不是很高,法律意识也较为薄弱的问题,再加上受一些传统习俗的影响,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继承权问题在实践中仍呈现出很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还需要进行适当修改。

建议暂时采取折中的方式,在保留这一体现我国特色制度的基础上对该制度的具体规定稍作调整。例如增加赡养时间、程度标准、精神赡养等来更好地衡量继承者是否“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而不是仅仅的一刀切的规定为物质经济或者劳务方面的抚养,综合的判定赡养标准,不仅可以将儿媳或女婿在一定情况下作为法定继承人,也能继续发挥该制度对激励晚辈赡养长辈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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