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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作主张的国企老总

2022-07-15陈潇

检察风云 2022年13期
关键词:兴海泰州市泰州

陈潇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国有企业对于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必须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有些地方还规定了严格的审批手续。然而曾主持泰州市某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泰州某投)工作的徐兴海却自作主张,擅自决策,在未经集体讨论和报批的情况下,私自决定提高担保费率,造成国家利益损失2125万元。

泰州某投是泰州市国有融资平台,徐兴海于2014年3月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当年,泰州市政府投资建设泰州某中学项目,委托泰州某投代建。为解决资金问题,泰州某投决定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简称邮储银行某分行)融资5亿元。

按照邮储银行某分行的要求,泰州某投需要找一家金融机构做担保,泰州某投遂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简称南京银行某分行)洽谈提供担保事宜,南京银行某分行同意担保,但前提是泰州某投须提供反担保。在洽谈过程中,南京银行某分行还与泰州某投达成进一步加强业务合作的意向,但这些意向并没有形成合同文本,也未签订相关合作意向书。

后泰州某投向南京银行某分行出具函件,委托其作为泰州某中学建设项目5亿元银团贷款牵头行。2014年11月18日,南京银行某分行与泰州某投签订《出具银行保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南京银行某分行为泰州某投向邮储银行某分行贷款的5亿元提供保函担保,担保期限是5年,担保费率1%,担保费总计2500万元。

11月27日,徐兴海代表泰州某投与邮储银行某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亿元,借款期限5年,从2014年11月起至2019年11月止,贷款利率是提款时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限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南京银行某分行根据借款保函为泰州某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泰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泰州城投)同时为南京银行某分行的担保提供反担保。

需要说明的是,徐兴海与南京银行某分行行长宗某泉是老乡,两人关系不错,徐兴海平时也经常找宗某泉帮忙办事。从工作角度来说,这次南京银行某分行为泰州某投提供担保也算是支持泰州某投的工作,可以理解成宗某泉又在公事上帮了徐兴海的忙。

由于双方此前达成进一步加强业务合作的意向,南京银行某分行事后跟进此事,派出泰州某支行行长助理何某出面与泰州某投对接。在商谈时,何某提议由泰州某投在南京银行某分行做存款业务,徐兴海觉得做存款业务比较麻烦,但考虑到要给宗某泉面子,遂提出可以考虑增加一些担保费。

于是,泰州某投与南京银行某分行于12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原来的《出具银行保函协议书》进行补充约定,主要是将担保费率调整为1.85%,即将原约定的每年担保费500万元提高到925万元,总担保费调整为4625万元。

由于泰州某投先期已向南京银行某分行支付2015年的担保费500万元,为履行《补充协议》,其又于2015年3月支付担保費425万元。2016年起至2019年期间,泰州某投每年都向南京银行某分行支付担保费925万元,最终于2019年1月付清了约定的担保费4625万元,比原定的担保费多付2125万元。

泰州城投董事长兼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融管办)主任周平平证实称,正常融资计划都是市领导拍板决策的,市融管办主要对泰州市国有融资平台公司的融资计划、行为进行合规性审查,重点是对融资成本进行把关。按照正常程序,融资平台公司投融资应当召开董事会集体决策,并报融管办审核,最后报市领导审批。周平平表示,泰州市政府主要领导在一次金融会议上曾要求全市融资平台的融资成本要控制在8%以内,但不能因为融资成本未超过8%就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增加担保费。

时任市融管办财务监管专员的居华晴证实,合同履行的融资综合成本与内控成本之间的差额部分不能因为未超过8%的控制线就随意处置,如确须变更,应有充分合理合法的理由,经集体决策后履行相关报批程序。泰州某投与南京银行某分行签的《补充协议》不合常理,如果贷款基准利率提高,担保风险增加,有可能提高担保费率,而当时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降低,加之泰州城投提供反担保,担保风险降低,担保费率应当适度降低。

徐兴海在2016年买车时遇到一位“厚道”的卖家,此人卖车时不光让利数万元,还主动支付了本该由买方徐兴海承担的车辆购置税,而徐兴海也欣然接受。这位卖家为什么要这样做呢?原来他是另有所图。

2016年初春的某一天,徐兴海乘坐朋友程某杰的宝马车,问其车是哪里买的。程某杰说是某太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太公司)的抵债车,并称某太公司可能还有其他车型。徐兴海当时正想给其家属买辆车,于是就请程某杰问问某太公司副总经理高某,高某遂委托同样在某太公司做事的内弟季某操办此事,并关照其如果成交的话要少收些购车款。

数日后,季某到沈阳办事,在某太公司沈阳分公司车库看到一辆全新的白色奥迪轿车,他拍了照片发给徐兴海,告诉他这是一辆新的奥迪轿车,是别人以24万元价格抵债给某太公司的,其公司给内部员工价是19万元,问他要不要。徐兴海看了比较满意,同意购买这辆车,于是季某便将车从沈阳开回泰州,交给徐兴海。由于双方都比较熟悉,一直没有谈价格。

3月底的一天,徐兴海让泰州某投驾驶员李某涛跟季某联系,给奥迪轿车上牌照,按说车辆购置税应由买方出,徐兴海特意叮嘱李某涛先帮其垫付。如果李某涛垫付了购置税,徐兴海自然是要还的,然而几天后,李某涛与季某相约办理车辆上牌手续时,季某却主动帮徐兴海缴纳了2.14万元车辆购置税。后季某见徐兴海一直没开价,就主动打电话给徐兴海,称该车价格最低16.8万元,同时告诉他已为其代付了车辆购置税。

季某让利数万元向徐兴海卖车已经“有情有义”了,为何事后还要这么豪爽地代付两万余元的车辆购置税?季某事后称,自己挂靠其他单位做绿化工程,当时徐兴海在一个招标在即的道路工程项目上有话语权,其这么做就是希望徐兴海能在工程招投标中给其一定的照顾。果然,季某的付出有了回报,最终顺利分包到该道路工程260万元左右的绿化和人行道铺设项目。

徐兴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8日被留置,202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月3日被逮捕。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泰州中院)经审理,认定徐兴海于2014年下半年擅自提高担保费并致国家利益损失2125万元的事实。法院同时认定,2016年3月至2019年4月,徐兴海利用担任泰州某投董事长兼总经理、泰州市行政审批局调研员的职务便利,为季某等人在工程承接、资金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上述人员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32万余元。

2021年4月1日,泰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徐兴海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泰州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的苹果手机一部,依法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5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徐兴海受贿未退赃款9.8万余元,上缴国库。徐兴海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款2125万元,予以继续追缴。

一审宣判后,徐兴海不服,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江苏高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徐兴海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的受贿事实中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2022年3月16日,江苏高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撤销江苏中院一审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上诉人徐兴海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泰州市监察委员会扣押的苹果手机一部、赃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徐兴海受贿所得7.6万余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文中除徐兴海外,其余人名均为化名;本文谢绝转载)

编辑:夏春晖  386753207@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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