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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办案要点与思考

2022-07-07龚赟燕胡宇翔沈碧溪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2年6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民法典

龚赟燕 胡宇翔 沈碧溪

摘 要:大数据时代,产业化、规模化、专业化的非法收集、使用、买卖、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使不特定个人的信息安全处于危险之中,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民法典实施后全国首例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以大数据赋能发掘公益诉讼办案线索,准确把握民法典维护个人信息权益的立法精神,适用民法典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提出赔偿诉请,彰显了司法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的决心和力度。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 民事公益诉讼 民法典

一、基本案情及办理过程

2019年2月至9月,孙某通过互联网向他人(另案处理)购买、互换4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之后通过微信、QQ等方式贩卖给没有金融活动资质的案外人刘某等人,孙某获利人民币3.4万元。刘某等人通过拨打电话、虚构证券交易等方式骗取不特定对象钱款。原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原下城区院”)[1]认为,被告孙某通过互联网非法收集、买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从中牟利,使得不特定的个人处于被诈骗的危险之中,其行为侵害了众多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该院审查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

2020年8月5日,原下城区院依法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督促法律规定的相关单位和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无适格主体提起诉讼。同年11月24日,原下城区院以孙某为被告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2021年1月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中,检察机关认为,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追究孙某的民事侵权责任。同时,对被告孙某进行法庭教育,阐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孙某充分认识到其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的行为对社会公众带来的不良影响,通过其律师表示认错悔过。法官当庭宣判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由孙某支付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款3.4万元,专门用于个人信息保护等公益事项,并在《浙江法制报》发布赔礼道歉声明。[2]

二、办案要点

(一)通过大数据发掘办案线索

检察机关通过整合浙江公益诉讼智能办案平台、杭州检察支付宝公益诉讼举报小程序和下城检察公益诉讼微信举报小程序等智慧检务平台,从中获取海量信息,并智能抓取辖区内涉公益诉讼案件线索。2019年9月,公益诉讼线索智能办案平台自动推送案件信息,承办检察官发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逮捕的刘某等人涉嫌集资诈骗罪刑事案件中存在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公益诉讼重大线索,进而开始挖掘“案中案”,充分体现了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思路。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依托公益诉讼智能办案平台和电子数据实验室,使用信息化手段对孙某非法贩卖的信息数量等情况进行分析研判和证据固定,初步认定孙某通过网络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的事实,遂就孙某侵害众多不特定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作出公益诉讼立案审查决定。办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同步开展公益诉讼案件调查工作。

(二)确定侵权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在案件办理中,承办检察官严格把握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准确认定侵权人行为的公益侵害性。一是查明孙某非法贩卖的信息数量与信息性质。检察机关对从孙某处扣押的U盘进行勘验,经过严密的电子物证检查,认定孙某非法买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万余条。二是查明孙某的行为具有公益侵害性。承办检察官经过调查核实,查明孙某在未取得众多不特定自然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获取不特定主体个人信息,又非法出售牟利,侵害了承载在不特定社会主体个人信息之上的公共信息安全利益,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三是查明获利金额。孙某手机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证明等证据显示孙某从刘某处共收到8笔款项共计3.4万元。通过上述三个方面的审查,准确认定孙某通过贩卖不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获取非法利益,侵害社会公共信息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事实。

(三)破解民法典适用溯及力难题

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民法典的问题,检察机关认为,被告孙某侵害众多自然人个人信息的行为虽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可适用民法典。理由有二,一是民法典的有利溯及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条载明,民法典施行前的案件,符合三个“有利于”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在本案中,民法典颁布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较为碎片和凌乱,侵权后的救济措施不完善。民法典在总则第111条规定了个人信息安全的法益,并且在分则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将个人信息纳入人格权范围加以保护,在本案中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益,更有利于维护数字时代信息管理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人格权保护核心价值观,符合“三个有利于”前提条件。二是民法典的空白溯及原则。根据《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3条,在本案中,被告孙某侵害行为发生时,原《民法总则》仅对个人信息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详细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措施,而民法典填补了原《民法总则》的立法空白,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及范围进行了细化、延伸和补充,明确了各类信息处理主体在个人信息收集、使用、流转等各个环节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为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公益诉讼提供了重要的指引。[3]因此本案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办理。

(四)厘清侵权责任和诉求

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该条为公民个人信息侵犯行为的责任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情况,检察机关最终确定了两个诉讼请求,一为赔偿损失,二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适用于被侵权人遭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情况。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本案中,孙某将个人信息出售给案外人获利3.4万元,但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因此,以获利金额确定损失赔偿数额符合民法典的规定,也更为合理妥当。同时,在侵害已停止、危险已消除的情况下,应以赔礼道歉方式消除社会不良影响。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依法扣押了包含案涉個人信息的U盘、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孙某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已结束,侵害后果已造成。上述物品作为犯罪工具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会被依法没收,因此检察机关无需进一步提出删除保存个人信息的诉讼请求,应通过诉请孙某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来消除其行为的不良影响并警示社会公众。

三、办案思考

(一)以民法典促个人信息保护

民法典诞生于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时代,其精神内核在于回应了大数据时代提出的个人信息安全这一“新考题”。电子政务、数字经济、智慧社会数字革命方兴未艾。在“数字中国”的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是基础性国家战略资源。然而产业化、规模化、专业化的公民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给个人信息安全带来了很多隐患。因此,为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筑起“防火墙”成为亟待完成的重要任务。

这起案件是民法典實施后首例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是检察机关聚焦民法典与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有益尝试,为《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相关法条提供了实践参考。一方面,通过严厉打击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的行为,使侵权人孙某受到法律制裁,提高侵权者的违法成本,从而产生警示、威慑作用,实现了“三个效果”的统一。另一方面,以民法典的精神内核为参照,充分发挥民法典对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指导作用,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保障国家数据安全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以有力监管规范赔偿金使用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孙某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4万元,这笔款项暂由检察机关代领。考虑到检察机关毕竟不具有相应的公益资金管理经验,对该笔资金的使用很难做到通过市场运作等方式使得效益最大化,如何对该笔赔偿金进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高效监管成为摆在承办检察官面前的一大难题。对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国务院《基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妇女儿童基金会章程》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之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对该笔公益损害赔偿金应当如何存放、管理和使用形成了较为合理的探索性方案。第一,检察机关与社会公益基金组织签订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款委托管理协议,将该笔资金转交给基金组织,纳入专门公益基金账户统一管理。第二,对赔偿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公益诉讼赔偿金应取之于公益诉讼用之于公共利益维护。检察机关咨询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专家学者,经过研讨论证形成了资金使用方案,包括用于个人信息公益诉讼的支持起诉、个人信息保护公益项目的运营等。检察机关通过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委托管理的赔偿款的用途,体现公益诉讼赔偿金的“公益”特质。第三,检察机关与社会公益基金组织加强协作,共同出台公益损害赔偿金的管理文件以确保充分运用赔偿金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让赔偿金“活起来”。社会公益基金组织定期制作公益损害赔偿金使用情况报告,检察机关对该赔偿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以民事优先保障被侵权人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权行为人买卖个人信息的行为检察机关一般采取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在本案中,检察机关突破了“重刑轻民”传统理念下的“先刑后民”的实践惯例,根据刑民交叉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采取刑民同步推进的方式,在孙某刑事判决尚未有结论的情况下直接就对孙某提起了民事公益诉讼。一方面,民事优先具有可行性。在本案中,孙某将4万余条自然人个人信息贩卖给案外人刘某等人的行为不仅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且属于民事侵权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从民事公益诉讼证据角度来看,孙某非法买卖、提供个人信息的民事侵权行为相对清晰,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不需要等到刑事判决后再行民事公益诉讼。且在本案中,公益损害赔偿金是基于民事侵权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而刑事退赃、罚金刑是为了惩罚犯罪,两者保护的是不同法益,故互不冲突。另一方面,民事优先具有必要性。个人信息侵权损害常常具有时间紧迫性,而互联网的无边界性、即时性会使得个人信息侵害后果传播范围扩大。如果采取“先刑后民”方式,等到刑事审判后再追究民事侵权责任,被买卖的个人信息会一直处于危险之中,“二次侵害”的损害后果会蔓延。因此,检察机关在本案中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避免因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拖延导致个人信息侵权损失进一步扩大,可以保证被侵权人的正当权益获得及时救济,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为今后同类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310051]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主任、一级检察官[31000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五级检察官助理[311100]

[1] 2021年4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进行部分行政区域优化调整,撤销下城区和拱墅区,设立新的拱墅区。本文中的下城区院现为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 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92民初10605号。2020年11月30日,检察机关以孙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

[3] 参见唐彬彬:《民法典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提供法律依据》,《人民公安报》202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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