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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看待一起“双方全责”的交通肇事案

2022-07-06孙中平

江淮法治 2022年9期
关键词:全责肇事刘某

文/孙中平

■导读之声

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而被推定为全部责任的当事人,在被评价刑事责任时,应不应该将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的系列法定义务(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等)纳入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予以考量呢?

插图/小宜

■故事聚焦

一天凌晨,丹某酒后驾驶小轿车闯红灯时与刘某驾驶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通过同一路口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丹某车辆撞向南侧工地围墙并翻车,造成车内乘客边某死亡,两车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刘某当即弃车逃离现场。经查明,丹某、刘某二人均系无证驾驶。经鉴定,丹某酒驾并且超速。

■检察官有话说

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本案只发生了一次交通事故,如果认为某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那就是上述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只能定一方全责;如果认为双方均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那就是上述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即只能对双方区分主次责任或同等责任。本案中,如果在一次涉及两方的交通事故中同时认定双方均负全部责任,笔者认为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原则。那么,本次事故的(行政)责任又应当如何划分?

首先来看,刘某的逃逸行为是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作为当事人的刘某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逃逸,但丹某具有十分明显的过错,因此,在认定刘某因逃逸承担本案全部(行政)责任的前提下,适当减轻其责任。

法律之所以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责,主要是两个方面的考量:一是通过法律指引的方式引导、约束车辆驾驶人积极履行施救义务;二是逃逸行为破坏了事故现场,往往造成公安机关无法判断事故责任。司法实践中,对因逃逸而被推定为全责或主责进而入罪的情形,只强调不能进行二次评价(即因逃逸已被推定为全责或主责进而构成犯罪,不能再适用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并没有否认肇事逃逸不能单纯作为入罪要件。另外,肇事后逃逸也不能完全排除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肇事逃逸客观上延缓了被害人的救治时间、时机,一定条件下会加重事故伤亡程度。综上,本案中刘某作为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应当在认定事故(行政)责任的基础上评价其刑事责任,而不是完全不考虑负任何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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