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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背景下庭审直播中的个人信息保护

2022-06-20郭振杰

天津法学 2022年1期
关键词:庭审个人信息案件

李 硕,郭振杰

(1.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审判管理办公室,天津 300204;2.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 300020)

保障公民权利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中国庭审公开网上线已有5 年,汇聚海量个人信息数据。庭审直播使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具有保障公民知情权、强化法治教育、提升司法公信的正向价值。但伴随着全景、全程、全方位的常态化庭审公开,诉讼参与人的个人信息面临失密滥用风险。尤其在大数据时代,强大的数据挖掘技术加剧了个人信息公开过多与不足的“刺猬困境”[1]。如何调和庭审直播对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紧张关系亟须研究。《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 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应坚持比例原则,在区分个人信息个人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庭审直播的范围,以可视化方式重塑直播流程,实现庭审直播中个人信息的有效保护。

一、庭审网络直播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全景观察

庭审直播作为“互联网时代司法公开最集中最彻底的方式”,拓展了司法公开的广度,从裁判文书“静态平面的结果公开”走向庭审过程“动态立体的过程公开”。庭审直播挖掘了司法公开的深度,从囿于时空限制的“现场正义”、受主观影响媒体间接的“转述正义”变为人民法院直接客观的“可视正义”。

(一)制度缘起

信息技术的发展使传播模式从“点到面”的单一性到“点对点”的交互式。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为庭审直播提供了条件,庭审网络直播以中国庭审公开网为主导,辅之以微博直播和地方网站直播。庭审网络直播发展演变分为探索、发展和成熟三个阶段,从无到有,从零散局部开展到组织化全覆盖常态化运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简称《直播录播规定》)使庭审直播更规范,将庭审直播纳入示范法院评价体系,激发人民法院推动庭审直播的热情。2016 年9 月27 日中国庭审公开网开通上线,海量访问量彰显了公众对司法公开的需求。

(二)宏观概览

为考察庭审直播中个人信息保护现状,以覆盖全国法院的中国庭审公开网,截至2021 年8 月14 日相关数据为研究样本。

1.案件类型集中。以民事案件为主,其直播数量超1200 万场,刑事案件5779 场,行政案件3049 场。民事直播数量位列前三位的为合同、准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物权纠纷(见图1)。而禁止裁判文书上网的离婚诉讼直播近45 万场,涉未成年人抚养约2.8 万场。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常见刑事案件直播回顾数量偏低,大量刑事案件有庭审预告,能直播观看,但无法反复查看。直播浏览量差别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庭审直播案件因社会影响较大、具有典型意义普遍超过百万,甚至高达千万场,而部分基层法院浏览量不足100 场。

图1 :民事案件庭审回顾数量

2.公开途径多样。信息公开集中在四个阶段:一是核对当事人信息阶段。根据庭审规则,审判长核对当事人信息是必要程序。大量庭审直播全程展现庭审过程,当事人姓名、民族、住址、职业、身份证号等信息公开,部分庭审在直播前核对一定程度上保护敏感信息;二是庭审调查辩论阶段。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在陈述、举证、辩论时可能涉及银行账号、车牌号、不动产坐落位置,刑事案件的犯罪经过、犯罪方法,婚姻家庭纠纷涉及一方健康状况、不忠诚行为等;三是全程展示人脸声音信息。高清视频对当事人、证人等人脸进行清晰特写,对特殊保护人员无声音处理技术,影响证人等出庭率;四是庭审笔录公开。在直播过程中,同步公开笔录内容,未遮挡个人信息。

3.救济途径有限

【案例1】人民法院对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两次庭审直播作出有罪判决,浏览量高达10 万。潘某上诉后,案件被发回重审,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潘某认为直播侵害其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申请国家赔偿50000 元,并要求在报纸、电视等媒体公开道歉。人民法院认为对庭审全过程在中国庭审公开网上公开,是执法公开的要求,不构成侵权,故驳回该项请求,仅在潘某住所地某村发布信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①。

【案例2】郭某以某公司在一起庭审直播的劳动争议诉讼中,故意公开夫妻关系、捏造其损害公司利益,存在赌博、毒品、性骚扰等行为,侵犯其名誉权和隐私权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关于夫妻关系的陈述与查明案情有关,未侵犯隐私权。而赌博等陈述与案件审理无直接关系,无论是否属实均造成负面评价,侵犯名誉权。人民法院删除庭审直播视频,判决公司书面道歉,但驳回侵权损害赔偿②。

上述两个典型案例显示庭审直播可能侵犯个人信息造成二次损害,引起次生诉讼,且救济不足。在案例1 中,被告人作为犯罪嫌疑人,后被无罪释放,但观看庭审直播的民众无罪推定意识往往不强,且对案件无追踪报道,较高的庭审直播浏览量导致个人敏感信息和人脸信息过度公开,对生活造成严重负面影响,而判决仅在小范围内消除影响。在案例2 中,明确与案件核心事实的关联性决定信息公开范围,但陈述属实难以构成侵犯名誉权,且救济形式仅是删除直播视频,而无损害赔偿,侵权成本较低。

(三)微观聚焦

为细致了解庭审直播中个人信息披露过程,本文通过走访、电话和发放调查问卷形式随机向某市的100 名当事人和100 名法官了解实务运行情况。

1.形式化告知。部分人民法院将庭审直播作为权利义务在格式化的举证通知书中告知,明确公开庭审的案件原则上一律庭审直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有权提出异议。法官在确定具体案件庭审直播后再另行通知,提前通知时间较短,通过电话等口头形式告知占比92%,告知直播存在泄露个人信息风险的比例较小(见图2)。

图2 :法官告知庭审直播时间图

2.表层化同意。当事人不了解庭审直播存在公开围观、信息泄露的风险,无法进行有效决策,近半数的当事人知悉直播风险后,撤回同意庭审直播。多数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主导直播,又不影响公正审判,对直播持放任态度。在刑事案件中,仅检察机关有异议权,被告人无权提出异议,无知情同意权。

3.过场式审查。当事人以庭审直播可能导致敏感信息泄露为由提出异议,大多数法官未严格审查理由的正当性,直接决定不再直播。原因在于成本收益影响法官的决策选择,法官有足够案件可供直播,倾向于选择当事人同意直播案件,防止产生新的纠纷或信访等。

4.选择性直播。庭审直播考验法官的庭审驾驭、归纳总结等能力,根据行为选择理论,法官出于对舆情和社会效果考量,64%的法官基于求稳心态,选择法律规定明确、事实简单无争议的案件,意在完成直播考核指标。32%的法官选择具有一定社会影响、争议不大、有教育价值的案件。

(四)域外视窗

域外庭审直播经历了从禁止到逐渐开放的过程。但即使允许直播的国家亦停留在庭审录音录像、电视转播、文字直播阶段,大多以媒体为主导,相对保守,以法院为主导大规模的网络视频直播尚不普遍。这是出于衡量新闻报道与公正审判的关系,认为庭审直播可能减损当事人权利,引起舆论审判,破坏法庭秩序,进而影响司法公正。

由法院主导庭审网络直播的国家以英国为代表。英国建立司法部门的官方直播网站,选取关涉公共利益、有社会普遍关注度案件直播。为防止个人信息泄露,法院直播前进行风险评估,直播与庭审未完全同步,有少许延迟,以便及时停播处理不宜公开内容[2]。禁止直播内容二次使用、公开等,否则追究盗版侵权责任和蔑视法庭刑事责任。美国联邦与州法院系统对庭审网络直播采取不同观点,联邦法院原则上禁止庭审直播,不得录音录像,而州法院系统采取积极态度,但网络直播内容和案件类型均有限,内容集中在上诉法院口头辩论阶段,类型选择影响法律规则适用的案件[3]。

二、庭审直播中个人信息过度公开的根源探讨

个人信息过度公开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包括法律粗疏、技术缺位以及大数据技术的滥用,其本质在于庭审直播作为司法公开的方式要求信息公开与敏感信息隐秘、一般信息有限利用的矛盾。

(一)技术视域下法规缺位简略导致标准难把握

庭审直播是公开裁判过程,裁判文书上网是公开裁判结果,而两者对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不一。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个人信息保护业已相对成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4 条规定裁判文书上网的负面清单,第8 条至第10 条明确隐名处理规则和敏感信息删除。而庭审直播中个人信息保护力度弱化,法律位阶偏低,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详细的操作指引。

1.直播范围宽泛。根据《直播录播规定》第2 条,“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禁止庭审直播,可以选择公众关注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具有法制宣传教育意义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7 条、《刑事诉讼法》第188 条和《行政诉讼法》第54 条规定,涉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法定不公开,涉商业秘密、离婚案件为酌定不公开,法官对庭审直播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裁判文书禁止公开的离婚案件和涉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案件,庭审过程仍予直播,两者标准冲突。

2.技术处理模糊。根据《直播录播规定》第3 条,对不宜公开的内容应进行技术处理,但未明确具体处理方式,缺乏可操作性,实务中尚无匿名处理功能。为防止信息失控,限制庭审直播或禁止反复观看,影响司法公开效果。庭审直播中高清特写镜头曝光人脸信息,影响证人出庭率,进而影响案件审理效果。

3.法律救济阙如。庭审直播相关法律未明确规定侵犯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实务中主要救济方式是删除庭审直播视频。并且个人主张权利面临举证难、成本高、收益低风险,尚未明确个人信息侵权的公益诉讼。中国庭审公开网作为信息处理者,“在首页标明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在用户注册协议中提示“不得发表上传隐私信息”,加强对用户登录行为验证,一定程度上保护个人信息。但其明确“用户透露详细个人资料被非法利用自行担责”,然而直播中个人信息非自愿上传,而是作为公共产品展现。信息处理者责任缺位可能导致个人敏感信息失控。

(二)考核驱动下常态化直播导致公开价值偏轨

庭审直播系自上而下推行的政策。《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将庭审直播列入考核范围,中国庭审公开网每年评选优秀直播法院、优秀直播法官。庭审直播作为审判管理的一部分,与法官绩效考核挂钩,对未完成的直播任务予以通报,将直播作为评选优秀庭审必要条件。

根据理性行为选择理论,作为理性行动者趋向于采取最优策略,实现利益最大化。北京、江苏、河北等地法院坚持以直播为原则、不直播为例外原则,公开庭审的原则上一律直播,不直播经过严格审批程序,使直播规模从“万场直播”升级为“天天直播”,部分法院庭审直播率超过90%[4]。直播数量位居第一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庭审直播常态化运行。

在直播的“热”度下,个人信息保护遇“冷”,人民法院过度追求直播数量,个人信息保护被忽略。虽然部分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庭审直播相关政策,限缩庭审直播的范围,但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直播主导权在人民法院,在局域性的探索中,诉讼参加人权利仍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三)大数据时代下信息整合能力增大公开利用风险

人工智能技术的司法应用,使庭审从封闭局限的“剧场”模式扩大到开放包容的“广场”模式,实现司法过程场景化[5]。大数据时代,信息传播呈规模性、多样性和高速性,低成本、高效率的信息搜集分析能力呈指数级增长,共享过多导致围观、评论、谴责等负面效应,侵犯个人信息;共享不足导致信息孤岛,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受限。

信息数据的商业价值是过度搜集处理的诱因。中国庭审公开网蕴含着海量的数据资源,在利益驱动下信息数据快速利用和流动,导致信息主体失去控制权。甚至以技术中立为借口,利用网络爬虫技术获取解析网页,储存分析数据,泄露个人信息,“大数据杀熟”现象并非鲜见,损害人身财产权利等。大数据技术利用庭审直播重复展示的碎片化个人信息,重塑人物画像,然而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导致数字化形象与实际形象有所偏差,侵害人格利益[6]。

(四)利益冲突下司法公开信息共享与保护的张力

1.司法公开要求信息共享开放。庭审网络直播突破了传统旁听物理空间有限的禁锢,通过高度透明的实质化审判公开,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消减信息不对称,提高司法公信力,实现实质正义;2.个人信息保护要求信息隐秘和有限利用。敏感信息涉及人格利益,尽力防范不被外界探悉,一般信息的利用处理亦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由此,知情权要求的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的“保护”出现一定的紧张关系[7]。个人信息与隐私权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两者均彰显了人格尊严和自由,敏感私密信息适用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但两者亦存在较大差别,个人信息权益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作为主动性权利,突出对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并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信息集合形成大数据,关涉公共利益和安全;3.个人信息保护要求信息公开全面准确。个人信息权益的基础是人格尊严和自由发展的保护,其前提要求人格标识的完整性与真实性。庭审直播中个人信息公开具有片面化,大量案件并非当庭宣判,仅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无法院认定的事实,公众可能作出不准确的判断。有些当庭宣判后被改判,无后续直播报道,导致人格标识缺乏准确性。庭审直播的长期储存导致过去公开的信息在未来曝光,数字化形象产生偏差,难以获得公允评价。

三、比例原则下庭审直播中个人信息保护路径选择

“比例原则包含目的导向的适当性原则、后果导向的必要性原则和利益衡量的均衡性原则”[8],在经济学上即成本最小化,收益最大化。《民法典》第1035 条规定,处理信息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比例原则是保障个人信息面对司法公开的防御机制。

(一)坚持比例原则

1.目的正当:立足司法公开价值

庭审直播作为工具,应恪守工具性价值的界限,明确手段与目的关系。司法正义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二者相互依存。通过庭审直播这一阳光司法形式,提高程序透明度,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程序正义,继而实现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督促法官依法规范履职、提高司法公信度、加强普法教育的目的,但核心价值是促进司法公正,从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若庭审直播侵犯个人信息,与庭审直播保护当事人利益的法治理念相悖。

2.手段适度:区分个人信息属性

“坚持庭审信息全部暴露在社会面前供审视与评论绝非司法公开的应有之义”[9]。二元论下个人信息包括敏感信息和一般信息,具有个人属性和社会属性[10]。庭审直播中对信息的公开应坚持必要性和适度性,以减少庭审直播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副作用,做到手段必要、损害最小,实现利益平衡。

个人利益并非天然让位于公共利益,应突出关联性[11]。知情权是知悉公共事务的权利,司法权作为公权力,庭审过程属于知情监督的范畴。然而知情是了解法院适用法律和权利保护的实然状态,敏感信息涉及人格尊严,个人属性强,社会属性弱,与案件核心事实无关,与公共利益无涉,不符合密切联系原则,非知情权的客体范畴,不应公开。对与公共利益相关、具有社会属性的一般信息,倾向于信息共享、利用,如职务犯罪中,被告人的职务是了解案情必要,具有公共属性,应予公开。

3.理性选择:案件分级适度直播

庭审直播范围应兼顾社会效果和公众需求,按类型化方式将案件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禁止直播。根据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直播的社会效果,兼顾与裁判文书禁止上网范围相一致确定;第二层次,酌情直播。综合考量直播司法资源投入和后续储存成本细化确定。包括两类:一是根据诉讼法酌情不公开的案件若公开审理,不应一刀切禁播,应筛选典型案例,经风险评估,通过匿名化技术保障,避免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泄露。二是法律适用无争议,但事实与民众生活密切相关,有普法意义案件;第三层次,应当直播。具有典型性、社会影响和宣传教育意义的案件,通过类型化规定限制自由裁量权(见图3)。

图3 :庭审直播范围类型图

(二)明确信息处理者治理责任

1.基于守门人义务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应从个体的权利保护扩展到整体的治理责任,约束公权力的“数据特权”。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以及危险控制理念,信息搜集主体基于公共利益搜集信息,应对其控制的数据信息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当好“守门人”[12]。(1)加强内部管理制度。在用户协议中声明禁止视频再转录播和网络爬虫,并设置反爬虫技术等。设置直播延时,参考群众参与的电视直播的延时20 秒以上,防止意外敏感信息的失密。(2)完善去识别化等安全技术处理措施。按照匿名化标准,对敏感信息予以脱敏,采用自动化数据加密、马赛克技术或调整镜头拍摄角度,弱化个人外貌特征,防止人脸识别信息。《个人信息去标识化效果分级评估规范》(征求意见稿)将个人信息分为四级,风险依次降低。目前中国庭审公开网海量个人信息具有直接识别性,处于一级,通过消音打码等较低成本降低为具有间接识别性的二级,结合禁止再识别规定,有效保护个人信息。待去识别化技术成本显著降低时考虑将风险降为三级再识别风险可接受。个人信息匿名化后,遵循目的限制,基于公益性目的二次开发使用,并通过区块链技术追踪数据信息最终流向,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2. 基于信息生命周期限制储存时间。信息生命周期包括记录、传播和消退阶段,在记录和传播阶段,个人脱敏信息或一般信息蕴含的人格利益让位于公众知情权、监督权,随着时间推移,其边际处理价值递减。在信息消退阶段,公众对案件关注度降低,仅具远期决策价值的信息才具储存的必要性。常态化庭审直播下,数据储量必然爆炸式增长,应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根据浏览量、社会影响及与公共利益的紧密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存储时间。对应当直播、浏览量高的案件长时间保存,而对酌情直播、浏览量较低的案件短时间保存。为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对再犯风险低的犯罪人赋予“被遗忘权”,不再公开展示直播视频,转为档案式的历史数据,仅供有关部门查询。

(三)可视化视角下直播流程重构

为加强庭审直播中个人信息保护,应从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济三方面着手,重塑直播程序,确保知情同意原则的真正落实,完善个人信息民事侵权公益诉讼,建立个人信息保护评估机制,强化信息主体权利,提升法官保护意识(见图4)。

图4 :庭审直播保护个人信息流程图

1.事前预防

(1)实质告知确保知情同意。基于个人信息自决权,遵循知情同意原则,加强信息主体的参与。人民法院应尽充分完全的告知义务,使个人在真正知悉信息用途、保护方式、泄露风险等情况下,表达内心真意。但因庭审直播基于公共利益处理信息,非纯粹搜集私人信息,具有公共产品性质。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 条,处理个人信息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则无需取得个人同意。在法院已对敏感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的基础上,个人无权对收集一般信息提出异议。

(2)细化流程保障程序正当。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前15 日,以权利义务告知书形式,告知庭审直播及相关风险等。当事人应在开庭前7 日提出异议,并附正当理由。法官应于3 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坚持不愿庭审直播的,有权提出异议,法官应呈报庭长、主管院长审批,并将理由于开庭前告知当事人,发布庭审预告。

(3)粗略预估初步知悉风险。在庭审直播前,由法官根据案由、起诉状、证据材料等评估案件属于应当直播、酌情直播、禁止直播的何种类型,综合确定是否直播。对应当直播、但存在泄露诉讼参加人个人信息重大风险的应做好相关预案。

(4)释明义务防范未知风险。基于风险的不确定性,法官较难预料庭审举证辩论阶段可能涉及的个人信息。在直播前告知诉讼参加人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明确围绕案件核心事实陈述,不得泄露与案件无关的个人敏感信息。若无法判断是否可阐述,应向法官申请中止直播。并制定奖惩机制,将保护个人信息列入庭审直播质量考核的标准之一,提高法官保护意识。

2.事中控制

(1)调整流程解决“看太多”问题。因庭审中核对当事人身份环节涉及较密集的个人敏感信息披露,法官对此具有预估性和主动性。考虑庭审直播的效果和用户观看体验,可在直播前核对身份,在直播时简单交代已进行核对。

(2)追踪反馈解决“看不全”问题。对非当庭宣判或改判的案件进行追踪反馈,设置超链接,实现标识完整,提高信息准确性。除非法官具有故意或严重过失,对无罪刑事案件不能以庭审直播主张侵犯个人信息、隐私权、名誉权等申请国家赔偿。

(3)释法明理解决“看不懂”问题。选取庭审直播中社会影响大、有典型意义的案件增加专家说法环节,介绍案件的背景、法律规定和典型意义等,有效保障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

3.事后救济

(1)明确删除更正权,强化主体权利。庭审直播侵犯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有权请求对直播视频进行匿名化技术处理,或删除庭审网络视频等。法官认为删除处理无依据的,应作出决定,并说明理由,信息主体对决定有权申请复议。

(2)纳入公益诉讼,降低诉讼成本。侵犯个人信息造成“大规模的微型侵害”,考虑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应纳入公益诉讼的范畴,减少信息处理的负外部性。明确信息处理者侵权的过错推定原则,减轻个体举证责任。

(3)细化刑事责任,提高违法成本。侵犯内容层面,非法利用泄露个人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技术层面,网站对已公开视频禁止网络爬虫,若强行破解防抓取措施,为非法访问,技术中立不构成出罪理由,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如全国首例爬虫行为入罪案。

(4)加强程序保障,避免舆论审判。若因庭审直播导致舆论审判,影响裁判结果,当事人有权以程序不当为由提起上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发回重审,对生效判决,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

(5)健全组织机构,强化监督评估。设置专门机构负责对庭审直播中个人信息保护情况监督评估和接受处理相关投诉等。

常态化庭审直播的公开与个人信息的保护,应回归司法公开的价值,区分信息的个人属性和社会属性,基于社会效果和公众需求类型化确定庭审直播范围,基于个人信息自决对直播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基于信息处理者守门人义务加强匿名化技术处理,基于信息生命周期明确个人信息的退出机制,基于信息侵权成本收益衡量纳入公益诉讼范畴,从而实现公益与私利的平衡。

注 释:

①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21)黔04 委赔2 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 民终8530 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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