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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场监管委 《天津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节选)

2022-06-18

中国食品 2022年8期
关键词:复印件制售摊贩

第二章:备案管理

第四条: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取得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食品摊贩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所”)申请备案,市场监管所以所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的名义发放食品摊贩备案证明。

在多个农村集市内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的流动食品销售摊贩,可以选择在任一农村集市所在地市場监管所申请食品摊贩备案证明。

第五条: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种类的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自酿酒、散装白酒、散装食用油、自制乳制品等高风险食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摊贩不得销售食品添加剂。

第六条:申请食品摊贩备案,应当填写《食品摊贩备案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固定食品制售摊贩应当提供经营场所平面图和经营地址门面正面、食品加工制作设施设备、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设备的照片;早餐车(亭)摊贩应当提供早餐车(亭)的照片和政府相关部门允许摆放区域的证明。

固定食品制售摊贩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申请备案。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管所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备案申请的,委托代理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市场监管所收到食品摊贩备案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申请早餐车(亭)摊贩和流动食品销售摊贩备案的应当当场作出同意备案的决定;申请固定食品制售摊贩备案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进行现场核查。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形式不合规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同意备案(受理)。

(五)决定不予备案(受理)的,应当出具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备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固定食品制售摊贩备案申请受理后至出具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备案申请的,市场监管所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终止办理。

(七)市场监管所应当自受理固定食品制售摊贩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因申请人原因致使现场核查无法进行的,可中止现场核查程序,待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核查;中止期限超过10日的,核查人员应直接判定为现场核查不合格,并在现场核查记录上注明原因后存档。中止时间不计入现场核查时间。

(八)同意食品摊贩备案的,市场监管所应当在作出同意备案决定当日向申请人出具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因特殊原因无法在当日出具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经由市场监管所负责人批准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食品摊贩备案证明。

第九条:市场监管所审查固定食品制售摊贩备案申请材料,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式审查和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三)(四)(十一)项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实施。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开展现场核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固定食品制售摊贩备案现场核查表》(以下简称“现场核查表”)。现场核查表一式两份,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现场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提交备案机关存档,一份交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核查人员实施现场核查时应当对食品摊贩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照片,包括门面正面、厨房布局、设备设施、专间及专用操作区、物品储存区域等各拍摄1张。核查人员应当将现场核查表与现场拍摄照片录入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

现场核查不合格的,核查人员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合格的原因。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但能在10日内完成整改的,待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毕后依申请人申请再次启动现场核查程序,现场核查时间重新计算。现场核查合格的,核查人员应签署合格意见;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且无法在10日内完成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核查人员应签署不合格意见。

核查人员现场核查意见不一致时,应在现场核查表中注明情况,提交指派任务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有效期五年。

第十三条:食品摊贩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者摊位的醒目位置悬挂或摆放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食品摊贩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食品摊贩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备案事项发生变化后10日内注销原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并重新申请食品摊贩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重新备案的,视为未备案。

第十五条:食品摊贩应在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备案市场监管所提出延续备案申请。逾期提出延续备案申请的,按照新备案办理。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应办理注销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按照未备案处理。

第十六条:申请延续食品摊贩备案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食品摊贩备案延续表;业主本人近期两寸彩色免冠照片;原食品摊贩备案证明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情况说明。

申请人指定或委托他人办理备案延续手续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食品摊贩备案证明遗失、污损的,应当向原备案市场监管所申请补办备案证明,并提交下列材料:食品摊贩备案证明补证表;业主本人近期两寸彩色免冠照片;食品摊贩备案证明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情況说明;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污损的,应当提交污损的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原件。

申请人指定或委托他人办理补证手续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备案事项未发生变化的食品摊贩延续备案,备案证明编号不变,备案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同意延续的日期,有效期自市场监管部门同意延续之日起计算。

因遗失、污损补发的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备案证明编号不变,备案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明保持一致。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作出注销备案证明的决定:食品摊贩提出注销申请的;食品摊贩主体资格依法终止且未办理注销手续的;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的;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依法被撤销,或者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依法被吊销的;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摊贩备案事项无法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其他情形。

食品摊贩持续6个月以上不在备案经营场所(区域)和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且未办理注销手续的,由2名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实施现场核查,在食品摊贩备案经营场所(区域)和经营时段拍摄能够证明其不再从事食品经营的照片并填写《食品摊贩备案注销现场记录表》(以下简称“记录表”)。完成现场核查后,区市场监管局将该食品摊贩不在备案经营场所(区域)和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的情况公示30日,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可以注销其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核查人员应当将记录表与现场拍摄照片录入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食品摊贩备案证明被注销的,备案证明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撤销备案证明的决定:(一)备案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二)备案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违反规定程序发放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三)食品摊贩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资料取得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四)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吊销备案证明的决定:(一)食品摊贩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二)其他依法可以吊销备案的情形。

第三章:主体责任

第二十三条:食品摊贩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规定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经营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动物养殖场所、旱厕、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保持25m以上距离。

(二)早餐车(亭)摊贩应当在政府相关部门统一配备的早餐车(亭)内经营,严禁超区域、超时限经营,严禁私自配备车(亭)或摆设摊棚。

(三)经营场所不得兼用个人居住,具有合理的设施布局,保持整洁卫生,不得存放影响食品安全的物品;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或不洁物;产生的垃圾和废弃物处置符合相关规定。

(四)具有与经营食品相适应的设备,以及防腐保鲜、防蝇、防污染和垃圾收集等卫生设施。

(五)按照备案证明标注的事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从事入网食品经营活动。

(六)在醒目位置悬挂或摆放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公示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七)建立进货查验与记录制度,保存供货方资质证明及相关凭证。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八)经营过程应避免食品在储存、加工、销售中产生交叉污染和过期变质。

(九)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工具,使用的洗涤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健康无害;餐饮具应当清洗消毒后使用。

(十)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加工制作食品前应对手部进行清洗,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销售食品时,应采取工具或货款分开方式售货。

(十一)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封存和保留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扩大;同时立即向市场监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固定食品制售摊贩除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部装修材料应当坚固耐用、易于维护和保持清洁;地面采用平整、易于清洗的材料铺设;墙壁应用光滑、不易积垢、易于清洁的材料铺设到顶;天花板采用不易积垢、易于清洁的材料装修或涂覆。

(二)食品制作场所应与制售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现场制售非植物性冷食类食品、非发酵豆制品等易腐食品时,应当设置密闭专间;制售自制饮品、蔬果拼盘的,应当设置加工专区。

(三)专间入口处应当设置独立的洗手、消毒、更衣设施。专间内应配备独立的空调、紫外线灯、冰箱(或冰柜等)、可开闭式食品传递窗口和脚踏式垃圾桶。

第二十九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摊贩的备案经营项目、监督检查、抽样检验、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实行风险分级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食品摊贩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依法处理后将其列入当年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增加对其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频次。

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存在违法行为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备案证明以外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备案证明。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2022年5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5月8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和〈天津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规〔2017〕6号)中的《天津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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