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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适用边界

2022-06-14邹菲菲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2年5期
关键词:法律适用新冠肺炎

邹菲菲

摘 要:刑法第332条具有双重价值评价体系,且对于具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认定缺乏明确标准,导致精准判定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适用边界存在一定困难。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入罪边界认定标准,并完善相关行政法规,增强该罪所涉传染病种类和管理办法的包容性与灵活性,在保障法律稳定性的前提下提升该罪的司法效用。

关键词:新冠肺炎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法律适用

一、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相关法规

(一)刑法对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规定

我国对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的法律规范体系由行政法规范和刑法规范共同构成。刑法第332条规定了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该条规定的评价体系是由刑法规范的内部价值评价和外部价值评价两部分构成。内部价值评价是指仅来自刑法规范自身的价值评价,外部价值评价则指来自于刑法规范之外的其他法律规范的价值评价。刑法中大部分规范的价值评价体系仅来自刑法规范自身的单一评价体系,如抢劫罪,某行为能否构成抢劫罪的评价标准为是否“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且是能否构成抢劫罪的唯一评价标准。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则不同,根据刑法第332条规定,能否构成该罪的评价标准包括“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及“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以下简称“严重危险”)双重评价标准,该罪属于行政犯,构成该罪的行为应同时具备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双重违法性。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犯罪構成包括对国境卫生检疫行政法规范的违反,国境卫生检疫的行政法规范是本罪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关于前置行政法规范的性质,有学者主张其为刑法规范的补充规范。一些刑法规范只对罪名或部分构成要件及法定刑进行规定,而将一部分或全部构成要件委诸于行政管理法规,被委托指明参照的行政管理法规,对刑法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起到补充说明作用,为补充规范。[1]然而,“补充”具有因不足或损失而加以添补或者在主要事物之外另行追加之意,是对主要事物的进一步充实,但不影响主要事物。在刑法第332条的规定中,如果没有前置行政法律规范,仅依据条文中“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规定是无法对行为是否构罪予以认定的,因该部分内容不足以涵盖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刑法构成要件的概念源自一般法律学说。构成要件系一些要件的总和,其实现会导致特定法律效果的发生。简言之,刑法的构成要件,是人的行为可罚性前提要件之总和。[2]故本规定中的前置行政法律规范不应作为本罪的补充规范,而应作为本罪构成要件组成部分的必要规范。但并非所有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都构成犯罪,本罪的认定采用“法益侵害性+社会危害性”的双重认定模式,刑法对犯罪行为的界定不仅以法益侵害性为条件,还要求其具备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种关系可以理解为量变引发质变的过程,即“法益侵害性(质)+社会危害性(量)=刑事犯罪(发生质变)”。

根据刑法第332条规定,违反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属于对行为的立法定性,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属于对行为的定量。满足了立法定性和定量,行为定性(行政违法)即发生质变,变为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刑事犯罪);如果不满足定量,则按照行政违法予以行政处罚,不能适用刑法第332条之规定。

(二)规范性文件对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适用的补充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犯罪行为首先应是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但上述行政法律法规在新冠肺炎疫情开始后并未修改,难免会出现对于一些违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政策的行为找不到处罚依据,进而难以适用法律的困境。在疫情防控工作亟需法治全面保障的情况下,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于2020年3月16日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五部门意见”),明确六类行为如有引起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新冠肺炎等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其中,包括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健康申报、体温监测、隔离等卫生处理措施的行为,采取不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等方式隐瞒疫情的行为,或者伪造、涂改检疫单证的行为等共六类行为。[3]而这六类行为,往往是司法实践中较常出现,且其中一些行为根据现有法律难以规范的。比如,不如实填写健康申报卡、拒不出示健康码等行为。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人们普遍通过手机小程序填写基本信息完成健康申报,而这类小程序是针对新冠肺炎疫情专门研发的应用程序,大部分场所都需按要求出示“绿码”方可进入。如果没有“五部门意见”的明确,拒不按规定出示健康码等行为将难以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适用边界

(一)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适用边界及认定难点

根据刑法第332条规定,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法律适用需满足结果要件:一是“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实害结果,可通过是否已经使不特定的多数人感染上检疫传染病,或者是否已经造成检疫传染病在一定范围内扩散予以认定;二是“有传播的严重危险”具体危险。符合上述条件之一即可认定为在入罪边界范围内。认定前者实害结果有较清晰的路径,但认定后者具体危险则存在模糊地带。引起传播的严重危险是一种具有高度盖然性事件,需要对虽尚未实际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但确系极有可能引起加以证明。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相关案件的办理情况为判断行为是否满足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适用边界提供了实践参考。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依法惩治涉境外输入型疫情防控的典型案例中,宁夏回族自治区丁某某于2020年2月20日在上海入境,其入境前已出现咳嗽、乏力等症状,但填写《入境健康申明卡》时未如实申报,致使上海海关在其入境时未能及时采取管控措施。入境后,丁某某于2月20日至24日期间,多次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2月26日,丁某某经检测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上海、兰州等地共二百余名密切接触者被隔离。3月14日,丁某某以涉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被立案侦查。[4]行为人丁某某的行为造成多名密切接触者被隔离的后果,但未确定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其他人被传染的实害结果,但这并不影响其构成本罪,因其行为确已具有引起疫情传播的严重危险。海关总署通报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政违法典型案件中,某货轮2020年4月4日从台山入境,向海关申报船员健康状况时,申报情况为“无异常”,隐瞒了其中2名船员存在发热、咽痛和流涕症状以及服用过感冒药的真实情况。江门海关对该货轮未如实申报《航海健康申报书》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5]江门海关对瞒报的货轮作出行政处罚,是因为其只有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但未造成新冠肺炎传播的实害结果,也不具有引起新冠肺炎传播的严重危险,故不构成刑事犯罪。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认定,主要依据是行为具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F4BED996-1812-4A7F-8D9A-D22923494CE7

虽然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大部分入罪行为要求具有传播的严重危险,但其中对于“严重”的认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依据。只要造成他人被隔离即可视为严重,还是造成多少人以上被隔离方可视为严重;行为人未佩戴口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是否就可认定为存在严重危险,如果行为人在一次核酸检测结果为阴性之后不遵守防疫规定不佩戴口罩乘车能否认定存在严重危险,等等,诸如此类问题的认定难免受司法人员不同个体主观因素的影响而无法实现判断标准的统一。

(二)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适用边界

2020年2月27日,在办理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采访中,“两高”研究室相关领导指出,对于“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判断,应当坚持综合考量原则,实践中需要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采取特定防护措施,被诊断为染疫嫌疑人的情况,被采取就地诊验、留验和隔离的人数及范围等,作出妥当认定。[6]这个回答虽然指明了判断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影响因素,但并未建立起具体判断标准。综合考量原则下,司法人员个人的认知和理解很有可能主导判断结果,难免出现类案不同判的情况。比如,何为“特定防护措施”,行为人仅用围巾将口鼻围住、行为人仅佩戴普通棉布口罩和行为人穿了防护服是否均可视为采取了特定防护措施。又如,因行为人未遵守防疫要求造成被诊断为染疫嫌疑人的人數系1人与200人是否均可视为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等类似问题依然没有解决。

在精准司法的要求下,上述问题看似细枝末节,却也切实关系到行为人、染疫嫌疑人或被传染人等的权利保护。可以参考对于一些刑法条文中包含的“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等抽象标准往往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具象化规定的做法,制定关于刑法第332条的司法解释,对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有传播严重危险”设置“量”的判断标准,可遵循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适当从严的原则。因在平常时期,未确定某公民已感染传染性疾病或有传播传染性疾病风险而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因其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法益,通常属于刑法所对抗的行为。根据社会公众对法律的理解,对自身法律权益的认知,对隔离、不许出小区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表现出抗拒行为通常是不会构成犯罪的。但是,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特殊时期,国家应对疫情会施行以社会集体利益和公共安全为重的法律适用原则和执法指导思想。即便个人愿意自陷风险,那么也不应由于该个人的意愿自陷风险行为导致其有可能带给其他社会公众的潜在风险发生。鉴于此,参考“两高”答记者问时的观点,以及疫情防控严峻形势的需要,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如下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视为具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未采取国境卫生检疫部门要求的防护措施的;致他人被诊断为染疫嫌疑人的;致他人被隔离的;有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其他情形。”简言之,先通过列举对常见的有严重危险的情形予以规定,再通过“有严重危险的其他情形”兜底,该兜底规定的范围界定应与前列事项具有同质性,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同质性解释规则”对此兜底规定予以解释适用。这样一来,不仅明确法律指引,避免类案不同判现象,也可增强对社会公众的行为指引作用。部分行为人并非有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只是认识不足,认为自己的行为不至于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危险、达不到违法犯罪的严重程度,可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出罪。

三、应对新型检疫传染病适用妨害国境卫检疫罪的思考

(一)完善行政法规,增强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犯罪行为范围的包容性

我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中规定传染病范围不包含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因此对于涉新冠肺炎的违法犯罪行为,原有法律规范难以直接适用。刑法第332条在罪状中未对检疫传染病范围予以规定,但设置了“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的空白罪状。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构成须参照违反国境卫生检疫的行政法规范,故对于该罪涉及的传染病范围应在有关国境卫生检疫的行政法规范中寻找。我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3条规定,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可见,我国是由国家卫健委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公告的方式,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范围。通过发布国务院公告来变更刑法条文的适用范围,虽可以暂时有效解决突发传染性疾病的范围问题,但长远考虑并非最优策略。因为社会公众在学习了解一部法律时,往往不会去搜索国务院某部门曾发布的公告等相关内容,成文法的明确性难以保证。鉴于此,对于检疫传染病的范围等内容,可以通过行政法规予以规定。

(二)在《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中设置“附表”规定传染病范围及管理办法

我国虽已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通过国务院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的方式纳入检疫传染病的范畴,却没有对《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进行同步修正。该实施细则第八章“检疫传染病的管理”中,对不同的传染病鼠疫、霍乱、黄热病分别进行规定,制定区别化的管理办法。例如,鼠疫、黄热病的潜伏期为6日,霍乱的潜伏期为5日,但新冠肺炎的潜伏期远长于上述传染病的潜伏期。这就导致即便国务院发布公告将新型传染病纳入检疫传染病范围,由于缺少实施细则的明确规定,在管理过程中仍缺乏具体指引。该实施细则的制定权力主体为国务院,与检疫传染病的确定和公布的权力主体相同。对于出现新型检疫传染病,仍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请国务院制定该类传染病的检疫管理实施细则,以便更好地指导国境卫生检疫部门检疫工作的实施。但通过修改行政法规的方式难以快速有效地实现法律对突发疫情状况下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效规制,故建议以更加灵活的方式处理,在《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中增设“附表”,将实施细则第八章内容,包括传染病种类、潜伏期、管理办法等均在“附表”中进行规定,并赋予国务院通过公告修改“附表”的权利。由此,在应对新型传染病突发状况时,就可以在保障法律、法规的明确性和稳定性的前提下实现快捷、高效的立法应对,保障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犯罪行为的法规对应,从而实现对刑法第332条适用边界的精准认定。F4BED996-1812-4A7F-8D9A-D22923494CE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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