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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视角下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规定模式对比研究

2022-06-09王海芸曹爱红

科技进步与对策 2022年11期
关键词:权属赋权所有权

王海芸,曹爱红

(北京科学学研究中心,北京 100089)

0 引言

近年来,我国持续推进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先后由中办、国办出台了《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44号)、《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25号)等政策,明确提出“探索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产权或长期使用权”,旨在充分体现科技人员的智力劳动价值。2020年5月科技部等九部门联合印发《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提出分领域选择40家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试点,至此,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进入实质化推进阶段。创新引导立法,立法保障创新,各地区陆续出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对成果所有权作了相关规定。深入研究各地区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立法经验,有助于促进地方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1 文献综述及研究问题

国内外学者高度关注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目前理论研究主要集中在3个方面。一是科技成果所有权归属。吴汉东教授[1]提出科技成果产权界定包括3种类型,即单位所有、个人所有、单位和个人共有;肖尤丹[2-3]等认为,事业单位职务发明国有化导致处置权虚置,职务发明制度改革难以回避公有制框架下国家所有权与专利权的内在冲突,建立明确的产权归属和利益平衡机制,有利于提高科技创新资源配置效率。二是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对社会带来的正负面影响。张文斐[4]运用经济分析方法研究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发现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可产生降低交易成本、避免公地悲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预期效益;翟晓舟[5]认为,将专利所有权赋予科研人员可以有效激发其创造积极性,使科研人员实际参与到转化工作中来;向波[6]从信息不对称角度研究职务发明权利配置模式,发现“禀赋效应”的存在使得职务发明权利的不同配置模式具有不同分配效应;邓志红[7]提出,高校职务科技成果权利配置涉及多重利益关系和制度目标,要在充分考虑知识产权转化机制和市场机制的前提下设计科技成果权利配置规则。三是研究如何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合法性”[8-9]或“合理性”[10],探索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推进中的“引致风险”与实现路径。邓恒等[11]研究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实施阶段的落实难度,分析了专利制度在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运行机理与决定性作用,论证了高校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的合理性,建议政府相关部门完善专利制度体系,尽快制定权属改革配套规则;曹爱红等[12]研究了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的法律障碍和落实难题,从改革角度提出在特定区域内进行试点的建议;李政刚[13]分析了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的目的、政策逻辑和法律障碍,提出了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立法路径;王影航[14]认为,高校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不应作为科技成果权属的强制性制度,对于混合所有的科技成果,应实行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在法律上可以扩大科技成果处置权,优化权属自治顶层设计,在地方层面上可以完善科技成果所有权行使规则,平衡权属自治下的各方利益,以实现科技成果效益最大化。

作为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机制的重要创新举措,目前,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已在多地区开始试点,而试点的顺利开展需要相关立法保障,部分省份已将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写进地方法规,不同地区其规定又存在一定差异,这些差异对于法规落实也会产生不同程度影响。本文针对各地方性法规中关于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的规定进行对比研究,旨在更好地促进地方法规对于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明确制定以及对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的深入认知。

2 研究思路

2.1 所有权与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法律内涵解析

所有权是物权法的一个重要概念,是指权利所有人对自己的动产和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具有排他性[15]。知识产权与物权均是民法意义上重要的财产权利,而隶属于知识产权的专利权,虽然由于其无形财产属性,是独立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的另类客体[16-17],但科技成果作为无形的智力产品并不属于法律上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而且各种类型的科技成果,申请并获得知识产权后,相关主体只有在知识产权有效期内才能享有与所有权类似的排他权。因科技成果而产生的、具有类似所有权排他性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都属于知识产权,它与物权是两类相互区别、相互独立的民事权利。因此,科技成果并不适用于物权中所有权的规定,进而不存在物权所有权才具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各项权能规定,也不适用于物权法中关于事业单位国有财产所有权的特殊限制。《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的17种具体权利,其中包含4种人身权利、13种财产权利,但没有占有、使用等类似权利。

综上可见,在法律上职务科技成果和所有权都专指一定的法律客体,具有专门意义,目前我国法律中尚未有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专门用语,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提法主要在政策文件中体现较多,类似的概念有“科技成果所有权”“科技成果产权”或“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如2016年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探索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产权或长期使用权”,旨在充分体现科技人员的智力劳动价值。2018年7月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决定,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等,开展“绿色通道”试点。“科技成果所有权”或“科技成果产权”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是为激发科研人员科技成果转化的内在动力而设置的一种说法,无法在地方法规中直接对其进行规定,需要根据其内涵在法律层面寻找相应客体进行整合使用。本质上讲,它是从科技成果财产属性角度进行的阐释,与《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以及专利法、科技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中科技成果的申请权、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等提法相似。因此,地方性法规中对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产权的表述是指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以及未形成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的申请权、使用权、处分权和收益权。

2.2 研究理论框架设计

依据对现有地方条例、文献以及权属转移路径的分析,本文对科技成果所有权的立法设计思路进行梳理,构建理论研究框架,如图1所示。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立法设计要明确“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立法原则,充分考虑上位法预留的立法空间、与本地制度的衔接和制度落地实施难易度3个方面。

(1)地方立法需要在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保与上位法不抵触。在效力上,国家法律对地方立法具有指导作用,地方立法不能超越国家赋予的立法权限,不能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在内容上,国家法律一般比较原则、概括,地方立法主要根据自身实际和特点,制定适应本地情况的地方性法规,是国家相关法律的落实、细化和补充[18]。目前,《中国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第19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07年)第20条、2020年新修订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条、《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和18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47条,对职务科技成果相关的知识产权、使用权、转让权等权利归属都作了相应规定,地方立法中关于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规定应当是对上述法律的落实和细化。

(2)地方立法要与本地现有法规制度和实际相衔接,具备地方特色。一是与本地其它科技法规相协同,保持相关制度设计上的一致性。比如,与本地科技进步条例、自主创新条例、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等保持一致。二是与本地科技创新实践相结合。地方立法在严格遵守上位法的基础上,要充分考虑本地科技创新实践经验,将符合本地发展需要的经验措施固化提升,保持本地科技创新制度的连续性,如四川、陕西等省对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方式进行了大胆探索,这些省份在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的地方性法规时都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进行了具体规定。

(3)地方立法要充分考虑实施的难易程度,即可操作性。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因此,地方立法要充分考虑影响制度实施的各种因素,如制度涉及的实施主体、客体等相关要素的规范性、实施路径的合法性和可行性、相关配套制度体系的完善性等,最大限度降低实施难度。对于已开展先行先试探索但效应尚未明朗的制度,可以进行原则性制度设计;对于经验固化提升或为保证科技创新发展方向而必须实施的制度,可以明确规范制度的实施主体、客体、赋权方式、权利范围等,提高法律制度可操作性。

图1 科技成果权属地方立法设计思路Fig.1 Design ideas of local legislation for the rights of R&D outputs

综上,按照“与上位法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立法原则,地方立法对于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在立法设计过程中还需要考虑授权主体、赋权载体、赋权方式、赋权类型及范围、获权主体等。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授权主体主要包括高校、科研院所以及国有企业等单位,获权主体包括科技成果完成团队、个人、企业等。

授权主体在将职务科技成果赋予获权主体的过程中,主要考虑3个方面问题,即赋权载体、赋权方式以及赋予何种权利和权利范围。其中,赋权载体主要包括科技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拟放弃或转让的职务科技成果、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等;赋权方式主要包括奖励、依法确定、约定、共同申请、给予、弃权后优先取得等;所附权利及范围主要包括按照比例赋予、按照整体或部分赋予等形式,具体包括:部分股权+知识产权;职务科技成果权利;知识产权+投资股权+一定比例的成果权属份额;知识产权以及其它形成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使用、转让、投资等权利;全部权利等。

3 各地科技成果所有权立法规定模式对比分析

我国目前已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法律法规。很多地方也在积极推进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探索,旨在通过改革实现科技成果的快速、高效转化应用,创造社会价值,推动地方经济发展。在地方立法层面,截至目前,广东、河北、浙江、四川、北京、陕西、福建、江西、辽宁、内蒙古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地方性法规中涉及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相关内容。各省份在地方性法规中对于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规定各不相同。本研究从赋权载体、赋权方式及所赋权利等角度,将其大致分成5种模式(见表1)。

3.1 对职务科技成果权属作原则性规定

这类立法模式是地方立法中只规定科技成果所有权制度的原则或者方向,对具体的实施路径等没有明确,其典型代表是河北、四川等省。2016年9月,新修订的《河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探索科技成果产权制度改革,通过奖励等办法将部分股权、知识产权等让渡给科研人员。2018年,四川省人大经过反复论证,结合本省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实践经验,通过《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其中第二十五条作出规定,实施国有单位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可以按照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原则依法确定职务科技成果权属。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发生争议的,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按照有利于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的原则妥善解决。

第一类立法模式的优点体现在:有利于引导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科技成果权属问题涉及范围较广,在条例中对其进行原则性规定,既能实现立法引导创新、创新推动立法的目标,为以后更大范围的改革提供法律保障,也有利于各种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路径的实现,为政策制定预留空间。落实难点在于:由于规定较原则,操作空间较大,一些高校院所难以把握落实的路径和程度,需要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才能实现,因此,落地实施较难。

3.2 奖励科研人员一定比例的成果权属

这类立法模式是立法规定高校院所可以将职务科技成果一定比例的权属份额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或团队。这是目前地方性法规中对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规定采用最多的方式,比较符合目前我国科技体制改革思路,也是地方科技成果权属改革经验在地方性法规中的固化提升。陕西、辽宁、福建、内蒙古等省(区)在地方立法中都采用了该模式,《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7)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权属份额,取得科技成果权属份额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再参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后单位所获收益的分配。福建、内蒙古等地在其地方性法规中也作了类似规定。

第二类立法规定模式的优点体现在:有利于创新主体理解和操作。陕西等省已进行了一些尝试,有一定实践经验可以借鉴,有利于引导创新主体落实法规。落实难点在于:奖励权属比例还存在一些法律问题尚未解决,直接影响该规定的落实推广效率。高校院所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资产,应按照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现有法律赋予高校院所对职务科技成果的处置权,但没有免除高校院所相关负责人作出这种奖励的责任,单位负责人直接将科技成果权属奖励给科研团队或完成人时存在顾虑。因此,该方式还处于试行阶段,难以全面推广。

3.3 对职务科技成果的权属进行分类规定

这类立法模式按照职务科技成果的两种不同类型,对其权属进行分类规定,在《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7年)中采用了该立法模式。其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政府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属于项目完成单位,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科技计划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科技成果,项目完成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以协议形式对科技成果有关权益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浙江省按照科技成果产生的根源,将职务科技成果分为两类进行规定:对于财政资金产生的职务科技成果,其权属归单位;对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科技成果,按照约定确认科技成果权属。

第三类立法模式的优点体现在:落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按照科技成果产生的资金来源,将职务科技成果分成两类:财政资金产生的职务科技成果和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产生的科技成果。对于前者,浙江条例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明确其权属归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于后者,按照合同法,明确规定按照约定确认职务科技成果的权属。落实难点在于:尚未明确职务科技成果的权属是否可以在单位和科技成果完成人之间进行分配,与国家关于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的规定,尤其是对科研人员进行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事前奖励制度存在一定差异,各地方需制定配套实施细则才能落实。

3.4 将职务科技成果的全部或部分权利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

立法规定高校院所可以将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或者使用、转让、投资等权利,全部或部分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2019年北京市通过的《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采取了该模式,其第九条规定,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以及其它未形成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的使用、转让、投资等权利,全部或者部分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并同时约定双方成果转化收入分配方式。

第四类立法模式的优点体现在:既落实了国家法律规定,又体现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的精神,是一种立法创新。一是落实了国家上位法,明确了国家、高校院所和科研人员之间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关系。上位法对于国家和高校院所之间科技成果权利归属的法律关系界定非常清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高校院所拥有这些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并可以自主使用、处置这些科技成果。在此基础上,对于高校院所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和未形成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等权利,可以在高校院所和科研人员之间再次分配。作为法律赋予高校院所的权利,高校院所对职务科技成果有自主处置的权利,即有权将其奖励给科研人员,以推动科技成果快速转化。二是实现了法律政策的衔接。按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产权转化为法律上的知识产权或者其它未形成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的使用、转让、投资等权利,实现政策用语和法律专用客体之间的转换,明确规定可以将这些权利的全部或部分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并同时约定双方成果转化收入分配方式。落实难点在于:知识产权或者未取得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的权利是一个权利束,对于“全部或部分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中的“部分”有多种理解方式,该模式中关于全部和部分权利的规定仍存在一定歧义,需要政府部门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才能更好地落实。

3.5 优先受让权模式

高校院所放弃职务科技成果的权利,并赋予科研人员优先取得这些权利。这是广东省在国家刚提出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但未明确改革路径的背景下,激发科研人员科技成果转化动力的有效措施之一。该模式借鉴了日本、美国和以色列等国家的做法,即高校院所对其所属的职务科技成果进行筛选,将部分科技成果通过单位弃权、科研人员优先受让的方式,实现职务科技成果权属转移。2015年全国人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进行了修订,广东省2016年出台了《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其第十一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拟转让或者放弃持有科技成果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五种立法模式的优点体现在:充分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上位法相关规定,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体现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的精神。落实难点在于:一是技术类无形资产管理问题,二是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中没有对高校院所相关负责人处置职务科技成果进行免责规定,三是对于放弃权利的科技成果的筛选标准尚不明确。

4 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规范设计对比分析

各地方性法规对于科技成果所有权都按照科技法规范进行规定,分析各地对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设计结构可以发现,各地立法对科技成果所有权涉及的法律关系、法律主体等表述不完全一致(见表2)。

4.1 授权主体范围虽然不完全一致,但以政府设立机构为主

从授权主体看,各地法规规范的授权主体各不相同,主要包括6类:“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及“国有单位”。6类授权主体规定的范围不同,其中,“国有单位”的范围最广,不仅包括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还包括医疗卫生机构和国有企业等。事实上,对于国有企业科技成果管理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地方法规这样规定扩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科技成果的授权主体范围。同样,“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既包括政府财政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研发机构,也包括社会主体设立的高等院校、研发机构。对于非政府设立的高校院所,地方法规如此规定,与民法典中“民事主体自主行使权力”的原则不符。

4.2 赋权载体以职务科技成果为主

从赋权载体看,目前各地法规规定的赋权载体主要包括职务科技成果、科技成果、依法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拟转让或者放弃持有的科技成果、专利等5种。其中,科技成果范围较大,既包括职务科技成果,也包括高校院所通过交易等方式取得的科技成果或有使用权的非职务科技成果。对于非职务科技成果,地方法规无需对其权属进行规定。广东省对拟转让或者放弃持有的科技成果进行规定,是对高校院所等科技成果持有人权利的尊重。

4.3 不同地方立法规定中所赋权利的差异较大

从所赋权利看,目前各地法规对所赋权利的规定有较大差异,包括:部分股权、知识产权、职务科技成果权利、既有知识产权和新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利、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权属份额、作价投资所形成股份等。其中,知识产权属于国家赋予科技成果所有人的权利,在法律上有明确权利范围;部分股权主要指科技成果转化中取得的一部分股份所针对的权利,其权利也比较明确,主要突出这部分股份的财产权、参与权、决策权、继承权等;作价投资所形成股份是针对作价投资方式进行成果转化所形成的股权。但是,“专利权属”“职务科技成果权利”部分权利以及“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权属份额”中的“科技成果权属”等具体包括哪些权利还需要明确,以便地方性法规更好地落实。

表2 国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模式分析Tab.2 Analysis on the ownership rights reform mode of job-related R&D outputs in every province (including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4.4 不同赋权方式的落实存在差异,前两类更容易落实

从赋权方式看,各地对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赋权方式主要包括4种:奖励、事先约定、给予和共同申请。一是奖励或者约定奖励,其体现了职务科技成果权利是单位所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单位有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进行奖励的权利和义务,科技成果转化后将一定份额的科技成果收益或股份奖励给科研人员是单位激励科研人员的一种方式,属于单位的自主权。二是主要体现契约精神的事先约定和依法约定两种方式。单位和个人可以在立项时通过事先约定的方式,确定项目成果的权益归属和实现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立法原则。三是给予。这是高校院所处置国有资产的一种方式,将单位持有的科技成果的全部或部分权利给予科研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自主行使民事权利的原则,但由于涉及国有资产管理问题,导致该方式执行中存在争议。四是共同申请。其适用对象是新研发的科技成果,单位和科研人员通过事先约定或单位制度规定,可以通过共同申请的方式确定职务科技成果权属。该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分配前置,给予科研人员稳定预期,激励其在研发过程中更重视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科技成果研发与市场应用的契合度。

4.5 获权主体范围不一致,各地成果收益归属的导向不同

从获权主体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中获权主体范围不完全一致,包括:发明人团队组成的公司,科技成果完成人,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过程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以及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从法规文本看,在福建、浙江和陕西等省,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权属份额奖励的对象只能是科技成果完成人;在辽宁省,只有企业才能通过获得高校院所奖励或共同申请的方式取得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发明人不能直接从高校院所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权属份额。

5 研究结论及政策建议

5.1 研究结论

一是上位法已经赋予各地方立法空间,目前各地对于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纷纷开展了相关立法,但值得注意的是,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地方性法规对科技成果权属进行规范时需根据规范对象及所赋予的权利,考虑相应法律概念,并通过相应法律语言恰当表述。

二是地方科技立法体系各有特色,同一地方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与技术市场条例、园区发展条例、自主创新条例等需相互协同,由于各条例制定出台的时间不一致,因此,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出台后,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其它相关条例,尤其在科技成果权属规定方面,由于科技成果转化是一个系统工程,只有做到各相关条例协同一致,才能更好地推动成果转化条例落地。

三是从发展实践看,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需要,在地方立法中对科技成果权属进行了相关规定。本研究归纳了相关立法的5种模式,不同模式各有特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在职务科技成果权属规范上存在差异,造成各地对于赋什么权、谁来赋权、如何赋权的规范内容差异较大,落实难度也大不相同。即使在同一立法模式下,各地法规在赋权载体、所赋权利到授权主体、赋权方式、获权主体等方面表述都不尽相同,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看似具体明确,实则指向缺失或关系模糊。因此,及时制定完善的政策配套才能更有助于法规的顺利落实。

5.2 政策建议

各地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落地实施还需要进一步的政策配套。这些立法规定为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与所有权赋权改革提供了较好的法律保障,同时,完善的政策配套更有利于法规的落实。目前赋权改革在各地也有一些试点,在实际推进工作中,部分规定和政策依然存在不透彻的问题。为此,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细化配套政策。各地应加大对成果转化条例的宣传和解读,制定配套的释义材料,多渠道提高各类创新主体的知晓度。另外,与所有权赋权改革直接相关的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知识产权管理规定并未同步进行完善,建议相关政府部门针对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知识产权管理规定作进一步的细化与完善。

二是进一步明确赋权后的所得税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先进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规定,科研人员取得的现金奖励可以按50%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赋权给科研人员后,是否还能按照财税[2018]58号文执行,国家财税部门需尽快明确。

三是各地相关部门应建立相应容错和纠错机制,探索通过负面清单等方式,制定勤勉尽责的规范和细则,从而更好地推进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和所有权赋权改革工作顺利开展。

5.3 研究不足与展望

本文研究了各地科技法规关于职务科技成果权属规定的5种立法模式及其制度设计结构,并分析了不同模式的优劣势,有助于深化对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和赋权改革试点的理解。但研究仍存在两点不足:一是对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涉及的制度体系研究不足。通过地方立法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赋权给科技人员或团队,直接推动科技成果整个制度体系变化,如资产管理、收益分配等。本研究主要基于各地立法实践,对地方立法中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赋权的法律条文进行重点分析,尚未涉及技术类无形资产管理等相关问题。二是缺少对各地法规落实的效果分析。由于各地关于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法规颁布不久,只有部分省市制定了相应配套措施,限于时间和案例可得性,本研究未对各地法规落实情况进行深入分析验证。法律的生命在于落实,未来可进一步加强对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概念的法律内涵解析,对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涉及的制度体系进行研究,对地方条例落实效果进行分析等,从而真正为促进地方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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