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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散了,房子怎么分?

2022-06-09

人民之声 2022年5期
关键词:汪某程某份额

文 徐 嵩 杨 政

如今,对于绝大多数家庭而言房产几乎都是价值最高的资产,离婚时房产归谁便成了双方财产分割时最大问题之一。

案情简介

2011年2月,程某与汪某登记结婚。一年后夫妻俩购置了一套93平方米的商品房。程某支付了首付款39万元,其余88万元贷款于2014年3月还清。由于汪某多年没有工作,购房首付与之后偿还房贷的钱主要来源于程某的工资收入、婚前积蓄,以及向程某父母的借款,汪某出资只有不到4万元。正因如此,收房时两人在开发商处签订声明:该房产为夫妻“按份共有”,其中程某占99%,汪某占1%。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产权那天,程某因身体不适没有到场,委托汪某代办。不动产权证书主页“共有情况”一栏显示“按份共有”;附记页中显示“汪某占有份额1%,程某占有份额99%。”此外,两人还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签署《声明》,约定汪某占1%,程某占99%,《声明》签字处也是由汪某代程某签字。

2019年12月汪某突然提出离婚。分割财产时,程某请求法院以房产证书登记为准;而汪某却要求平分,理由是按照登记比例分割对其不公平,且办理登记当时并不清楚1%和99%是什么意思,《声明》也并非是在理性平和状态下作出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准许双方离婚。关于涉案房屋的分配,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房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但该房产为双方婚后购买,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双方就该房屋亦无其他约定情形。程某请求以房产证登记为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涉案房屋归程某所有,但程某需向汪某支付相当于房屋价值一半的补偿款。

房产登记证书上白纸黑字的份额比例为什么会被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程某想不通,于是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仍然认为,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当时民法典尚未正式实施),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程某、汪某所签《声明》系为办理产权证书出具,且汪某表示不清楚该《声明》的内容及意义,程某虽然提交了录音、微信聊天截屏等证据,但结合录音时所处情境,汪某对于房屋份额的表述并非在理性平和状态下作出,亦未采取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无法据此认定程某主张的对房屋的份额约定。遂驳回了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程某还是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还是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无奈之下,程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院认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未对房屋权属作出明确约定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按双方约定共有份额分割涉案房屋确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提出抗诉。

法院再审查明,汪某签署《声明》(并代程某签署)并向登记机关表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对房产作出了按份共有的约定,并且已按照该约定进行了物权登记。该约定和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对汪某、程某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按份共有的约定进行分割。程某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于房屋分割处理有误,再审予以改正,判决涉案房屋归程某所有,程某给付汪某房屋折价款3万余元。案件终于尘埃落定。

案例评析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仅作了原则性规定,仅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并未对“书面形式”本身做出格式性要求。因此只要协议符合“书面”的形式,内容是夫妻双方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本案中《声明》符合形式和实质要求,而且程某的签字系汪某代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同时,涉案双方当事人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产权登记,并且在不动产权证书中载明份额比例。这意味着双方就涉案房产的共有比例这一法律事实及相应的法律关系已达成共识,并得到行政机关的确认。在没有充分的反证足以推翻上述行政确认的情况下,该行政确认所认定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

对于夫妻婚后购买的,且作了按份共有产权登记的房屋。二人对这套房屋的产权归属达成了按各自比例共同共有的约定。房产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夫妻财产分别制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对房屋的分割,不应当违背二人产权登记时自愿达成的约定,应当以按份共有比例依法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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