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原单位患职业病在现单位可否被认定为工伤
2022-06-09施倚
主持人,你好!
我公司职工张某,于1964 年8 月分配到国营某矿工作,其1964年8 月至1964 年12 月、1965 年12月至1968 年11 月、1970 年2 月至1986 年7 月在有放射性粉尘、氡气、放射性外照射矿井中工作,1991 年调入我公司,我公司一直按照有关要求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张某1996年6 月在我公司退休,在此期间无从事放射性的任何工作(即:无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也就是说,张某最后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时间为1986 年7 月,而此时并未建立工伤保险统筹制度。张某于2014 年10月27 日经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放射性肿瘤”,其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是国营某矿,现在这个单位已经不存,请问张某能否在我公司被认定工伤?
易安网友
易安网友,你好!
职业病防治院诊断张某为职业性放射性肿瘤,可以确定张某患上职业性放射性肿瘤是因其长期从事的放射性工作导致的。职业病区别于一般工伤事故,往往潜伏期较长,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时的工作单位可能已经有异于具有职业病危害因素导致其患职业病的工作单位。此种情形下,职工被确诊职业病时的工作单位能否作为工伤保险制度中的用人单位?进而,在工伤认定中,职工能否以被确诊职业病时的工作单位为用人单位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即,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获得救助和补偿是《工伤保险条例》的首要立法目的,此处强调的是职工因工作受伤或患病则获得救济,并未有用人单位不同之差别。《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上述立法中对于职工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并无附加其他条件,即并未明文设定职工须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的限制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六十条规定,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被诊断职业病之日起30 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再结合该条例第二条有关用人单位的表述及第十七条第二、三、四款有关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之法律责任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结论:对于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职业病职工的用人单位限定于具有职业病危害因素、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工作单位,相反,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时的所在单位即负有作为《工伤保险条例》中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等法定义务,亦即《工伤保险条例》认同其为职业病职工用人单位。
因此,张某患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该事实不因张某工作单位的变动而改变,也就不能排除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