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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法中对主要负责人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指南》(连载六)

2022-06-09代海军

劳动保护 2022年6期
关键词:负责人决策经营

文/代海军

为深刻理解和准确掌握2021年9月1日起实施的《安全生产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和相关知识,本刊“特稿”栏目从2021年11期开始转载由应急管理部信息研究院法律研究所副所长代海军博士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指南》一书的部分内容。主要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的主要内容、条文的立法原意、适用和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以及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等进行了解读。

《安全生产法》第五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的概括性规定。

核心概念

“主要负责人”,一般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中起决策作用的领导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具体要根据以下情况来确定:一是主要负责人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决策人,享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安全生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负总责。例如,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生产经营事项应由董事会决策的,那么董事长是主要负责人,个人投资生产经营单位的投资人是主要负责人。二是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实际领导、指挥生产经营日常活动的决策人。三是主要负责人必须是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全面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其他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领导,如安全副总主抓安全生产,直接对生产经营单位“一把手”负责。

内容导读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要全面牵住主体责任这一“牛鼻子”,最重要的是抓住“关键少数”。《安全生产法》聚焦主要矛盾,以“明责”“定责”“督责”“追责”为抓手,坚持一级抓一级,层层压实责任,推动主体责任落实落细。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安全生产工作是企业管理工作中的重要内容,涉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必须要由企业“一把手”统一领导,统筹协调,负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组织形式而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其法定代表人。但是某些公司制企业,特别是一些特大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往往与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其不负责企业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通常是在异地。在这种情况下,那些真正全面组织、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人就不一定是集团董事长,而是总经理或者其他人。还有一些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不需要并且也不设法定代表人,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就是其资产所有人或者生产经营负责人。当董事长或者总经理长期缺位,比如因生病、学习或者遭遇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不能主持全面领导工作,而由其授权或者委托的副职或者其他人全面主持生产经营单位的全面工作时,主要负责人的相应职责亦同时发生转移。如果发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需要追究责任时,将因特殊情况长期缺位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作为主要负责人既不合情理又难以执行,只能追究其授权或者委托主持全面工作的实际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毕竟精力有限,难以履行方方面面的责任。实际工作中,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安排副职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其分管的工作负责。为此,2021 年修订《安全生产法》时特别规定“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但这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所负的全面责任。可见,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不是同一人。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实践中故意增加管理层级,层层推卸责任、设置追责“防火墙”的,比如,有的矿山企业设立“挂名矿长”等情形,那么一旦发生重特大事故,将直接追究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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