祛魅与返魅:微信朋友圈“仅三天可见”现象论析
2022-06-03林威宇
林威宇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微信朋友圈作为一种社交工具,是人们关系圈中交流方式的新载体。用户将自己欲与外界分享的内容上传至朋友圈以期获得人们的关注,这是时下最流行的交流方式。一般而言,若未对朋友圈的设置做任何改变,用户可以打开其微信好友的朋友圈系统,从最新一条动态开始,检索每一条朋友圈的内容直至穷尽到该好友发送的第一条朋友圈为止,此举意味着用户不可能会错过自己微信好友的每一条朋友圈内容,因为只要自己愿意,用户可以查询到自己任何好友的任何一条朋友圈内容。
但若好友将朋友圈设置为“仅三天可见”,则用户可检索到的好友动态仅为最近三天发送的内容,这意味着若用户在该条朋友圈发送三天之内未能及时知悉好友的此条朋友圈动态,那么在三天即72 小时之后,他便不再可能通过检索该好友的朋友圈系统查悉到该条动态,因为三天前的动态已经被时间所隐藏,若最近三天未发送新的动态,则朋友圈里只有一条冰冷的横线,挡住所有的好奇和疑惑。[1]因此,“三天”解释为“自该条朋友圈发送时起72 小时”无疑,而“可见”可以解释为“用户可检索到的朋友圈动态范围”。于是,朋友圈“仅三天可见”即指用户通过其好友的朋友圈系统可检索到的动态范围是该条动态发送时起72 小时之内的内容。
一、问题的提出与解读之逻辑维度
(一)问题的提出
2011 年12 月腾讯公司发布一款名为“微信”的即时通讯社交软件,2012 年4 月,微信4.0 版本发布朋友圈功能,极大满足了广大网民的社交需求。2018 年微信朋友圈推出“仅三天可见”之功能,此功能一经推出即刻引起广大用户的强烈反响。在信息大爆炸的时代,微信朋友圈的设计相较微博、推特、脸书等社交软件而言,已经显得相对私密,其设计初衷即是为用户在自己的熟人圈子里去记录时光、分享生活和展现自己。既然是在自己的熟人圈子里,为何要对自己的圈子设置如此屏蔽功能?设置此功能是基于何种心理因素的考量?微信朋友圈真的会影响到用户的个人隐私?设置此功能是否有利于对隐私权等私权的保护?因此,本文以用户设置微信朋友圈“仅三天可见”的原因为出发点,主要运用社会学辅之民法学、法理学等法学基础理论知识,对用户设置朋友圈“仅三天可见”这一现象以及由此引发的问题进行论述与解读。
(二)微信朋友圈“仅三天可见”解读之逻辑维度
依据涵盖范围和表现形式之差异,可将朋友圈分为广义的朋友圈(Circle of friends)和狭义的朋友圈(Moment)。广义的朋友圈指每一个体在整个社会关系的总和项下,因血缘关系、业缘关系和地缘关系等纽带结成的相对亲密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圈。依据马克思对于人的定义,人即指单个人与其他人在社会交往中结成的各种关系,依据结成社会关系的主体不同可划分为三种关系。第一种,“你”与“我”的关系,它是全部社会关系的起点,在微观意义上,是社会构成的最基本元素亦是最基本的权利主体;第二种,“群”与“己”的关系,个体是群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单个之人必然与社会群动物产生紧密联系,如一个职员与公司的关系;第三种,“群”与“群”的关系,这是更高层次、更大范围的社会关系,如失业现象与犯罪现象的关系。申言之,广义的朋友圈就是一个由熟人、半熟人组成的“关系圈”,在“朋友圈”中,有同学、家人、亲戚、同事,大家共同组成一个规模不等的圈子。
“设置”一词为动词,此意味着,必须是主体采用积极的作为去实现,而积极的行为背后必然有某种因素的驱动。从微观层面到宏观层面,共有三重逻辑链条串联整个行为的动因。首先,从微观层面看,互联网时代快速发展以及人们社交圈的深入和扩大使得微信朋友圈的私密性日渐缺失。其次,就中观层面而言,人们的隐私意识不断提高,逐渐对自己的社交平台好友产生提防,此种心理使得用户“被遗忘”的需求应运而生。最后,由宏观层面观之,在整个社会大环境中,信任危机逐步深化,人们彼此的信任感变得缺失,体现在互联网上就是网络用户不再喜好在网络中发表自己的观点。
二、微信朋友圈私密性的缺失
(一)朋友圈私密性的法律保护范畴
朋友圈的私密性转化成法律语言即为隐私,而当个人的隐私需要保护之时,自然要转化为权利。“隐私权”是美国学者沃伦(Warren)和布兰代斯(Brandeis)在1980 年的文章《论隐私权》中率先提出,他们把“隐私”(facts one wishes to hide)定义为“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权利”。在中国,关于何为隐私争论不休,民法学家彭万林先生认为,隐私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信息[2]。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而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3]。王利明先生则认为,隐私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4]。但无论如何对隐私进行定义,“私人秘密”“生活安宁”皆为隐私之核心,这是学界的共识。依目前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凡是个人不愿意对外公开、且隐匿信息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利益的私人生活秘密,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隐私”,微信朋友圈中作为私人生活秘密的部分,即为法律所保护的隐私,包括两种情况。
其一,是用户主体主动性的活动不受干扰。[5]用户通过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包括两类。一类是用户上传的图片、文章和视频等信息。而这些信息往往包含着个人的私密信息,基于安全考虑,用户在发布这些信息时,往往会较为谨慎,甚至动用朋友圈的屏蔽功能,将部分人屏蔽,不希望某些人获知。另一类则是用户发布信息时,常常会附带发布实时的地理位置信息,活动轨迹信息等。笔者研究了100 条微信朋友圈,从朋友圈可以提炼出诸如家庭住址、联系方式、工作情况和职业等的信息,如图1 所示。通过这类具有极大人身依附性的信息,可以掌握微信用户的具体行踪,这些信息如被不法利用,将会对用户的生活产生极大影响。
图1 通过朋友圈可知悉的信息
其二,是主体被动性活动不受干扰,即所谓“安宁权”[6]。“安宁权”的概念①在我国实证法中未置一语,唯一可寻的类似表述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43 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 条第3 款,“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7 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依上述三组条文之表述,微信朋友圈的刷屏广告和微信好友之间的刷屏广告都是侵犯用户“安宁权”的表现。但是这些条文仅仅规制商业领域的经营者,而对于普通民事主体间的行为似乎不在此三组条文的规范范围之内。因此,如何将普通的民事主体的安宁权也纳入私法之规制范围,成为“网络安宁权”的主体,是我国实证立法未来需考虑之事。
(二)私密性缺失的具体原因
1.微信朋友圈里好友的“泛化”
微信之于其他社会软件而言,私密性更甚,其相对封闭的朋友圈环境使得微信最初是关系亲密人之间对话的工具平台。最初的微信用户以家人、同学、朋友等强关系人群居多,但由于微信的普及与使用时长的延长,多数用户开始拓宽微信社交范围,微信的“泛好友”开始增多[7]。所谓“泛好友”,是指在微信朋友圈中存在,但还未在现实的社会交往下建立稳定人际关系的弱关系人群②。微信好友原本属于强关系人群的范畴,因此,微信朋友圈的不断使用,会产生基于共同好友的信息分享而形成的共同隐私③。如,只有基于共同好友才能看到的微信评论、转发和点赞等信息,这些共同隐私的边界仅限于微信朋友圈的共同好友内部,但是信息经过多次分享和传播,隐私边界会不断扩展,最后突破了共同好友的边界,最终造成隐私边界的不确定性。[8]隐私边界的扩展以及弱关系人群的加入,用户的隐私就会有泄露之虞。如图2 所示。这些弱关系人群产生之原因有四点:
图2 强关系圈与弱关系圈的边界
首先,交友目的模糊。有些用户一开始就对此类好友的基本信息掌握不明确,交流信息基本不对称,添加好友的目的并不明确。
其次,好友的“僵尸化”④。这些弱关系下的人际关系网十分脆弱,大部分仅仅基于短暂的利益需求,一时兴起而添加,如在某场音乐会中,与邻座的观众聊得尽兴后决定添加好友;某次户外旅行结识的朋友抑或是暂时性工作产生短暂交集的人群等。对于此类人群,聊天没有半句多,他们就静静地躺在好友列表里,不再发声,就如同“短期契约”一样,一旦契约关系因履行、清偿等原因消灭之后,当事人的关系便从契约中的“亲密关系”中退出,关系逐渐淡化。形成现实生活中的“零交流”好友。
再次,关系之黏着性。一般而言,微信好友的添加以积极的主动行为添加,犹如契约的生成要经过双方的合意。但有些好友是从强关系中衍生而来,由于社交网络的特殊性,这些好友通常是被动添加的。虽然微信开发了“分组”功能来限制信息传播的范围,但信息本身具有流动性,其二次传播往往会影响这个功能的效用。这些被动添加的好友会对朋友圈私密性产生猛烈冲击。笔者就用户不发朋友圈的原因进行过实证调查,如图3 表明,用户不发朋友圈的主要原因就是“朋友圈里的人员构成复杂”。
图3 用户不发朋友圈的原因
最后,就是由一些强关系圈的好友转化而来。微信朋友圈仅仅能弥补短时间内现实交流的真空。换句话说,若是在现实的社会交往中无法长时间交流,则单凭朋友圈线上的交流而维系关系则是异想天开。于是,曾经是处在强关系链中的人群便逐步向弱关系人群转化。譬如,甲和乙是大学室友,在大学四年里形影不离,在大学的寒暑假中依靠微信维持关系,但大学毕业后,两人各奔天涯,再无交集,因为两人受制于时空。甲和乙在大学生涯中的关系当属强关系无疑,但大学毕业后则属于弱关系,进而最终变成了朋友圈里的“泛好友”。
上述四个原因均有一个特点,即社会关系中的当事人不再有交集。笔者以为,大可将个体的社会交往看作两条直线,如图4 所示。甲和乙原本并无任何交集,但二者依某种特定的基础关系,如:大学同学、演唱会的邻座、旅行时的伴侣,而进入特定的交集区,二者便产生了共同的话题,共同的交流,共同的目标。倘若此时因某种介入因素使得二者的现实交流出现中断,仍可借助微信朋友圈进行交流上的填补,此时属于强关系区域。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交集区会变得越来越小,若无新的交集区产生,两个个体的交集便无奈宣告寿终正寝,如:大学毕业、演唱会结束,旅途终结等。于是,两个个体无论从时间上,还是空间上皆越走越远,从此形同陌路。微信列表上的静态好友成为这两个个体最后的归宿。
图4 社会交集理论
2.网络信息的透明化
前文已多次备述,即微信与其他社交软件的最大区别就是其无可挑剔的私密性。但笔者以为,从微信本身的特质来说,这种私密性是确定无疑的,但微信并不是孤立的存在,我们宜将微信放置于互联网信息的大背景下进行观察。随着用户数量的激增,传播内容的多样化,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的界限便开始变得模糊。
首先,尽管从表面来看,微信的传播受众具有封闭性,因为其仅仅是针对微信好友进行传播的。但是互联网信息具有二次传播的特质,加之朋友圈好友的“泛化”,使得微信好友对朋友圈信息的多次传播变成可能,朋友圈因此变得透明化。其次,微信好友发布于朋友圈的内容是具有传播属性的,如一张朋友圈内容的截图、对朋友圈内容的复制粘贴等,使得朋友圈不再是私人社交的空间,反而演变成了一个公共空间。用户频繁在朋友圈中“曝晒”各种信息,随着过多的信息不断被披露和累加,用户的个人隐私早已经暴露在互联网下,其原本的私密性大打折扣。因此网络信息本身的透明是微信朋友圈私密性缺失的原因之一。
(三)朋友圈“仅三天可见”与隐私权的保护
一般而言,隐私作为私人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个主体应有权决定其能否为他人所知悉或以何种方式为他人所知悉。据前文数据得出的结论可知,大多数用户设置自己朋友圈“仅三天可见”的主要原因是“出于对自己隐私的保护”,也就是说,微信朋友圈的初始系统设置会使用户感受到私密性的缺失。而将微信朋友圈设置为“仅三天可见”可在一定程度上填补这一缺失。
人们的隐私保护方式一般分为三类,即抑制型隐私保护方式、伪造型隐私保护方式和管理型隐私保护方式[9]。抑制型隐私保护方式是指为了彻底保护个人信息的泄露,用户完全拒绝在微信等社交平台上发布任何内容,甚至完全退出网络社交领域,这是最极端的隐私保护方式。通常,公务员等高级领导干部会采取此种隐私保护方式。伪造型隐私保护方式是指用户适用虚假或残缺的信息进行网络社交,如开辟“小号”或使用虚假ID 地址等来规避或减少隐私泄露的风险。上述两种隐私保护方式皆为消极性保护方式,不利于网络社交的推进,与网络即时通讯的本旨相悖,因为维持和扩展人际关系的前提是用户的自我表露和相对真实的信息披露。管理型隐私保护方式是通过设置隐私边界完成个人信息的管控,其本质就是平衡个人信息的披露和隐私的保护之间的矛盾。比如用户通过设置自己社交媒体的访问权限、开启好友的添加隐私权限等进行边界管理。“隐私边界”一词(Privacy Boundary)是指个人信息的公开和私密的界限,最早来源于彼德洛尼奥(Petronio)1997 年提出,其认为,隐私的管理是将自我表露看作一个表露个人隐私的同时隐匿个人隐私的过程。[10]因此,用户设置微信朋友圈“仅三天可见”其实就是使用管理型隐私保护方式。
微信设置的朋友圈“仅三天可见”的保护方式,从技术角度为用户提供了行之有效的隐私边界管理。微信朋友圈属于个人空间还是公共空间,至今尚存争议。本文认为,对于其或公或私的定性不会影响隐私边界管理的观察,因为无论微信朋友圈是公共空间还是私人空间,只要用户将个人动态公布于互联网,这些信息就已经从自己的抽象想法进入到相对具象公共的平台,然而这些信息的保质期只有三天,三天时间届满之后,这些已经披露的信息就从相对公开的领域重新进入私人领域。这就等同于为微信用户的隐私披露提供了一个相对可控的环境,缓解甚至消除了个人信息披露带来的焦虑和烦恼。
三、用户有“被遗忘”之需求
微信朋友圈是人们现实关系圈在网络上的反映,人们通过在朋友圈发布内容获得圈内好友的点赞和评论来增进好友间的关系。然则,与现实的关系圈子不同,微信朋友圈的内容无论是文字抑或图片甚至短视频,都是一个个用虚拟数据堆砌起来的符号,这些符号一经发布即被记录且停留在网络上,越来越多的用户意识到,过去微不足道的行为被完全记忆下来,个人的过往被完全暴露在社会面前,于是纷纷选择“被遗忘”。依据笔者的实证分析可知这种需求是用户设置朋友圈“仅三天可见”的主要原因之一。
(一)“被遗忘”的基本机理
所谓“被遗忘”,笔者认为是大数据时代发展的产物,其对应的新兴权利即所谓的“被遗忘权”。对于“被遗忘权”,学术界对此并没有统一的定义,但通说观点认为其是“隐私自主权”或“个人信息自主权”的一个分支[11]。
此权利的司法实践肇始于2014 年5 月13 日,欧盟法院对“冈萨雷斯诉谷歌公司案”的终审判决,认为被告谷歌搜索引擎运营商作为信息控制者,应当删除有关信息主体的“不当的、不相关的、过时的”搜索结果,原告冈萨雷斯的删除请求依法予以支持。[12]由于此案并非本文关注的焦点,此案的细节本文在此不再赘述。一言以蔽之,“被遗忘权”的大致含义是个人信息的拥有主体基于隐私自主而拥有向个人信息收集者和发布者等随时要求删除遗留在互联网上的有关个人的数字信息痕迹,从而使其被其他人“忘记”的权利。
“被遗忘权”的主要功能在于有效避免保存在网络上的已经过时的信息继续侵扰信息主体当前的生活状态,其主要是通过删除“不当的、不相关的、过时的”个人信息从而实现被遗忘的目标。遗憾的是,所谓“被遗忘权”之类的新生权利至今尚未被我国现行法律所承认。
(二)用户选择“被遗忘”之原因
用户将自己的信息披露于互联网之后,又期望社会忘掉自己的过去,产生此种相悖的心理反应必定有其特定的原因。图5 是谷歌公司2017 年接收到的用户最想删除的信息反馈,结合此数据,笔者以为用户渴望“被遗忘”的原因有以下三点。
图5 谷歌收到的请求删除的信息类型[13]
1.网络信息的不实
不同于现实的社会交往,网络上人们的交往大多是通过虚拟数字作为介质而推进,但这些信息被放置于网络上之后,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步与时代脱节,甚至脱离发送信息时的语境,存在结构性的偏差。毕竟虚拟数据仅仅只能捕捉到信息的一部分而非全部片段,而这些片段的拼凑缺乏背景和事实的逻辑,甚至有可能会歪曲事实真相,因此对信息中主人公的评价可能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14]。
2.过时信息的阻碍
“永久的记忆”否认了发展,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静静躺在互联网上的虚拟符号会误导人们,可能影响人们做出改变。譬如,一家生产企业需要参照某个数据进行生产,而其参照的数据是不断更新发展的。若过时的数据长时间霸占公共网络资源,得不到即时的更新,则不符合时代发展需求的产品必定会泛滥成灾,阻碍社会的进步。
3.对人格利益的保护
“被遗忘”的需求在本质上是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其被遗忘的权益是自罗马法以降,欧洲各国私法所衍生出来的诉求。人格尊严是公民作为平等主体所享有的受他人认可和尊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公民享有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要在现实生活中得到体现,就要求社会对每个个体的特质作最公允的评价。所谓“公允”,在互联网的语境下,是指最符合当前个体性格和境况的评价,也就是说那些过时的、老旧的信息不应该被人们所知悉,否则会做出有害于个体的评价,有失公允。删除个体曾经的、过时的和不相关的信息有利于主体重塑自己的社会形象,是维护自己人格利益的最好体现。特别是那些有过犯罪记录的人群,他们的牢狱经历固然值得反省,但当这类人群所从事的工作与过去的经历无关时,社会应该忘记他们的过去,给他们一个机会。这是维护公民人格尊严的最好体现。
(三)朋友圈“仅三天可见”与“被遗忘权”的保护
尽管多数用户渴望自己发布过的朋友圈内容被好友所“遗忘”,而彻底删除自己先前发送过的朋友圈动态是最行之有效的“被遗忘”方式,笔者将其称为“完全被遗忘”。但大部分用户还是宁愿将自己的微信内容隐藏仅供自己检索,而非彻底删除之,此种隐藏模式笔者称其为“有限被遗忘”。微信的“朋友三天可见功能”迎合了用户们“有限被遗忘”的需求,很多人开启了该设置,想把之前留在朋友圈的种种喜怒哀乐隐藏起来。一方面,中国自古即为一个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多是由一个个强关系链组成[15]。社会交往的一个重要的手段即为“关系”,人们若欲了解他人之心理,会收集他人的各种信息。另一方面,任何人都不是孤立的存在,人和人之间必定存在交往,无法做到完全隔离。“仅三天可见”权限正是一道安全的屏障,可以缓解人们对信息暴露的焦虑之感。[16]在大数据时代下,人际交往不能一味的“屏蔽”“删除”,也不能一味地“公开”“暴露”。为了达到有限的平衡,“仅三天可见”权限问世,其正是这种平衡的调节器。设置这种功能的潜台词是:老朋友请忘记三天前的我,新朋友请不要尝试通过三天前的我来了解现在的我。
四、社会信任危机加深
(一)社会信任危机概述
“当社会系统结构所能够容许解决问题的可能性低于该系统继续生存所必需的限度时,就会产生信任危机。”[17]社会信任危机本是一个伦理学术语,一般指“一定社会或群体的道德准则和规范不被人们所遵守,人与人之间缺乏一种道德的联系和约束,彼此都无法相信对方的真诚和忠诚,因此不敢委以对方以重任的现象。”[18]而依据哈贝马斯的观点,社会信任危机就是指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依据原有的价值判断已经无法对当前的形势或事物做出合理预判而产生的难以信赖的感觉。
笔者认为,这种信任危机在微信朋友圈表现得淋漓尽致,设置朋友圈“仅三天可见”的行为就是其体现。正是由于社会成员之间的不信任,使得网民在网络表达见解时会有所顾虑,网络表达与社会信任产生了矛盾。
(二)社会信任危机之成因
朋友圈是一个由亲情、友情、工作等关系形成的虚拟社区,用户建立微信朋友圈是希望更加便捷地进行沟通,获得自我归属和社会之认同。但是,随着这种归属范围逐渐扩大,原本仅为亲密好友的朋友圈里,塞入了上司、同事、陌生人甚至大量的商家活动人员。这些人与用户自己的内心生活已经相去甚远,用户愈发缺乏认同感和归属感,不敢随意发表言论,分享观点。本文认为产生信任危机的原因有两点:其一是主要原因即社会安全感的缺失,其二是根本原因即社会的快速转型。
1.安全感的缺失
当前中国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演变成为一个“自卫”(Self-defence)社会。所谓“自卫”即“自我防卫”,当个体或群体发觉自己的利益遭受到损失的威胁时,会以一个防御的姿态出现。微信朋友圈既然是网络社会对现实社会的反映,那么现实社会中信任危机必然会在网络中予以呈现。微信用户进行“自卫”便成为必然,最突出的“自卫”表现,首先就是关闭自己的朋友圈,彻底告别自己的线上关系圈;其次就是将自己的朋友圈设置为“仅三天可见”。尤其是,职业的不同亦是影响用户采用积极的行为去封闭自己的因素。如,在政府等公权力机关工作的微信用户,由于其职业的特殊性,他们的一举一动关乎国家政府的形象,有时在外界看来,公权力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或言论是私人行为还是代表官方行为,此中界限较难识别。若他们在朋友圈里不假思索表达观点,往往会被当成官方消息,误导群众,进而降低公权力的公信力,导致安全感的缺失。
2.社会的转型
社会转型是社会形态的一种整体的全面的结构状态过渡,主要表现为社会结构的转换、机制的转轨以及利益调整和观念转变。在社会转型时期,人们的行为方式、生活理念以及主观的价值体系都会发生明显变化。当前中国社会处于转型期,社会的变革使得人们对整个社会的信任程度受到影响。
首先,中国社会正逐步从“固态”社会过渡到“液态”社会。⑤因此,固守之前的传统不再是国人面对社会的首个命题,人们开始思考如何与陌生人相处。随着交往圈子的扩大,“泛好友”的增多,从前的“熟人”逐渐变成了“半熟人”或“陌生人”,信任感自然降低,这也是社会转型对互联网交往的影响。
其次,中国已经进入市民社会。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业已实施,此法正是上层建筑回应社会发展趋势的需要。在这个市民社会中,人们能够从陌生的关系迅速进入相对熟悉的关系网中,往往靠的是法律行为——契约,契约是市民社会人们建立关系的基石。契约关系追求的往往是利益的平衡,其出发点是自利,以达成利益分配的合意为归宿。曾经作为人们思考基石的情感互动被实用本位主义抽空进而被取而代之,这是一条冰冷的关系。因此作为联络感情的微信朋友圈自然以“仅三天可见”的姿态留下一条冰冷的横线作为时代的回应。
最后,中国本是一个熟人社会,传统社会中的信任源自熟人间的交往,由于低下的生产力、科技的落后和交通的不便利,人们的交往仅仅限于面对面的交往,个体不敢失信,也就无所谓信任危机的产生。这种社会结构就是中国传统的社会。社会的变化与进步打破了旧有的传统,中国社会在从熟人社会向半熟人社会与陌生人社会转型[19],不可避免遭遇信任危机。
(三)社会信任危机的法律解构
现代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信任维持着社会的运转,而法律是维护这个运转的纽带。在传统中国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信任非依靠法律来维系,而是依靠熟人社会中独特的信赖感而得以运转。然而,现代社会的信任主要来自于系统信任[20]。系统信任指相互本无交集的个体之间建立的信任关系,在这个社会共同体中主要体现为对合法公权力的信任、对专家团体的信任、对法律和制度的信任等,而这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尽管有时一国的法律和制度并不够完善。
当前,中国社会正处在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型当中,原本限制在相对熟络的关系圈中的人们进入了整个大社会的交往背景下,也就是变成了陌生人与陌生人的交往。传统社会独特的信赖感遭到解体。人们通过寻求一种交往双方都认可的方式和规范进行合作,这种方式就是契约的雏形。也就是说,社会信任危机必然要通过法律来解构。当前,我国社会处在深刻转型的过程中,现行法律体系变化的速度必然会慢于社会转型的速度,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尚难以为社会提供信任的制度基础。
于是乎,互联网时代人们从现实的交往转移到了网络交往,便需要一个“屏蔽功能”来顺应用户针对“社会信任不足”的需要,微信朋友圈“仅三天可见”的功能,将用户有限地隐藏起来,使得好友无法检索到自己三天前的动态,正是在此种社会转型期间的表现。
五、结论与讨论
微信朋友圈兴起之初,凭借其“私人社交”的旗号吸引着众多用户,而用户将自己的微信朋友圈设置为“仅三天可见”,尽管从表面上看是用户个人的意志使然,存在诸多偶然性,但其实是社会日臻进步的大背景下的必然行为。“仅三天可见”之功能是微信逐步发展之后,因私密性缺失等与微信本旨相悖的现象出现后,为了维持微信“私人社交”的性质,微信管理者被迫迎合用户需求做出的改动。类似的模式还有设置微信朋友圈“仅半年可见”“仅三十天可见”等,其原理都是限制好友检索朋友圈的范围达到维持微信的固有性质。网络社交的变化催生了这些新功能的出现。法国思想家福柯(Foucault)曾经认为:在某种意义上,现代社会已经被打造成了一座“全景监狱”,实为社会发展之一大症候,并非个人力量可以轻易改变。[21]
在当代中国社会,微信作为人们在互联网世界中重要的生活工具,会将私人的生活领域公开化,人们以虚拟世界的形式参与公共生活,并运用数字符号在虚拟世界中展示自我,凡此种种交往方式必然引起一定的社交问题,而微信朋友圈“仅三天可见”功能看起来是用户自己的选择,然而促成这种选择必然是由于社会问题的驱动。而要解决这些问题,兹可做以下几点讨论。
其一,微信等社交软件的开发者要做好隐私的保护措施,从技术层面开发、完善动态的屏蔽功能。笔者对20 人做了访谈,在问及对此类屏蔽功能有何建议时,16 名受访者认为有必要开发针对个别好友设置“仅三天可见”或分组设置“仅三天可见”的功能,将那些与自己关系并不密切的“泛关系好友”纳入其中进行管理,以更好保障个人隐私。因此完善屏蔽功能是社会软件开发公司适应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
其二,国家应在立法层面上完善“隐私权”和“被遗忘权”的保护。尽管我国制定法上早已有隐私权和互联网隐私权的相关规定,但这些法律条文多散见于各单行法中,如《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以及《刑法》关于侵害公民隐私的犯罪等,其中并无针对隐私权保护的单行立法。随着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现象的日益增多,在统一私法典之外再单设一部“隐私权保护法”,对公民的各种隐私类型进行整合保护,是回应公民隐私保护需求的应有之义。此外,加大对“被遗忘”制度的研究,厘清其机理,并将“被遗忘权”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也是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有效手段。设置微信朋友圈“仅三天可见”是人们社会交往的需要,我国的立法应当最大限度回应社会的需要。
其三,可推动居民社区(Community)交往,促进人们对公共社会的参与。国家政府要从制度层面保障公民参与社会事务的管理,中国家庭最终调查(CFPS)的数据表明,人们参与活动的频率越高、次数越多,其获得的幸福感和成就感就越浓厚,随之而来的是社会信任的增进。人际关系归结起来不会超出个体与个体的关系即“你”与“我”、“我”与“他”和“你”与“他”的关系,增进交往,就增进了个体与个体的交集圈,就增加了彼此的了解和信任,从而在整体上提升社会的信任程度。其次,国家法亦应从救济层面对社会的不信任现象进行直接干预,通过法律建立起社会信任的保护机制,并且对因社会不信任造成的当事人的损失进行兜底救济。最后,我们应当探讨如何能建立一个使社会大众增进信任的制度体系,用制度和规范去重构整个社会的道德根基,是有效应对社会信任危机的应有方略。
综上,从推进技术研发、完善国家立法和改造社会风气这三个层面进行讨论,可以为微信朋友圈“仅三天可见”现象所反映出的问题提供解决路径。笔者深信,法治和社会治理的介入,能将美好的事物传递到社会的各个方面。
注释:
①学界通说认为安宁权即生活安宁权,即自然人享有的维持安稳宁静的私人生活状态,并排除他人不法侵扰的权利,与隐私权分立,是一项具体人格权。
②“强关系人群”是指在日常生活的交往中与自己互动次数多、感情较深、亲密程度高的人群,包括家人、同学、朋友等。“弱关系人群”是指在日常生活交往中与自己互动次数低、感情较弱、亲密程度低的人群。如工作上的同事,不经常交往的邻居等。
③“共同隐私”是指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的隐私权所共同指向的客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之间的不可分割的共同的私生活安宁、私生活秘密与信息。
④好友“僵尸化”指微信朋友圈中,处于沉默状态极少互动的好友逐渐没有了互动。随着个人社交圈子的不断扩大,个人微信好友列表里总会躺着一些人,既不删除又不联系,久而久之就成了熟悉的陌生人,这些人就是人们常说的僵尸好友。
⑤所谓“固态社会”与“液态社会”的概念由乔格蒙特·鲍曼提出。“固态”指在前现代社会中,人们以经验为生存依托。人们习得一样东西便会坚守,因此人们的观念、行为方式、制度等东西皆为“固态”坚如磐石。“液态”指在第五次技术革命的推动下,让原有的固态社会形态正以越来越快的速度消失,成为一个“不确定”“无安全感”“瞬间生活”的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