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无罪辩护
2022-06-02庞跃华
庞跃华
一、无罪辩护的法理基础和现实困境
(一)法理基础
无罪辩护指为了实现被追诉人的无罪化处理,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旨在推翻控诉方指控的诉讼行为。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所称的无罪辩护,是指狭义上的无罪辩护,仅指刑事审判阶段,不包括广义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无罪化处理。无罪辩护被看成刑事辩护皇冠上的一颗明珠,很多律师也以无罪辩护成功为荣耀。成功的无罪辩护案例,正因为其难,所以往往被刑辩律师视为一生的职业荣耀。
我国2018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8 年《刑诉法》)第37 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2017 年《律师法》第31 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以上两条规定明确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职责和方向[1],也是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的法律依据。
(二)现实困境
2021 年1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278 条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第283条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指引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和其他问题。”在2021 年《刑诉法解释》出台之前,从理论上来讲,在被告人不认罪的个案中,无罪辩护和量刑辩护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矛盾[2],由于司法者适用法律具有思维惯性、理解差异和时滞效应,现在这对天然对立尚未被彻底打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无疑是影响辩护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重要客观因素,因为一旦认罪认罚,律师从尊重其委托人的意愿出发,将可能失去了无罪辩护的基础[3]。从中国的现状来看,“高风险、低收益”是律师群体对刑事辩护的总体认识。刑事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一旦运作起来,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名誉、自由乃至生命,以及家庭关系、社会关系的稳定,甚至终生贴上“罪犯”的标签,成为不折不扣的“政治贱民”[4]。当然也关系到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心理及经济补偿,社会秩序的维稳和社会正义的彰显。这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治理问题。无罪辩护就像一个挑刺的幽灵,特别在大案要案中随时会触动到国家机器的敏感神经,律师要时刻关注国家权力机关的态度。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之一的律师要有“三讲”,即讲政治、讲政策和讲法律,选择进行无罪辩护体现得尤为明显,在这种背景下,辩护律师降低了做无罪辩护的意愿,但不能因此否定应为被追诉人做专业辩护的职能,这也是当今辩护律师要面对的现实困境,应对困境之要法即尽职尽责履行自己的“三维”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 条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职责。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内涵与完善路径
(一)立法内涵
2014 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重大决定》)以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应运而生。2018 年《刑诉法》第15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该条规定,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基本制度,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类型的历史性转型,即由权利型诉讼进入协商型诉讼②刑事诉讼历史上发生过三次变迁:压制性诉讼→产业革命后的权利型诉讼→近现代出现的协商型诉讼。。司法规律决定了这一重大历史转型,其科学性、正当性和合理性是由历史发展的应然性和必然性形成的。正如美国20 世纪60 年代协商型诉讼时代历史型出现以后,美国适用辩诉交易程序的刑事案件达到95%以上[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意义重大,该制度对坦白从宽刑事司法政策进行制度化并促使其进一步深化发展。理解、适用、完善、拓展该制度迅速成为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要议题。认罪认罚从宽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在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同时,也构建了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全过程的诉讼程序,表一仅略举在2018 年《刑事诉讼法》的具体体现。
表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2018 年《刑事诉讼法》对应阶段的程序规定[6]
当前,刑事犯罪案件85%以上采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①参见2021 年3 月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作的工作报告。,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明显,上访率、申诉率大幅度下降。尤其是监察机关对认罪认罚不服判有考核指标,使“上诉率”下降更快。
(二)完善路径
2019 年10 月“两高三部”发布《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作为具有一定“造法功能”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2018 年《刑事诉讼法》基础上的新发展,主要有4 个方面的贡献:进一步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基本制度,强化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权利保障,细化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职能部门的职权,填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规则空白。
然而,《指导意见》并未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分歧和实践操作等问题予以全部回应,并且亦未制定相应的完善路径,如地方特色的界限、认罪认罚从宽与不起诉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被告人上诉、认罪认罚是否具有证据价值、在认罪认罚从宽情况下可否作无罪辩护等。这些未解决的问题意味着《指导意见》的出台不是这个制度发展的终结,而是留存了较多的问题需要改进和完善,在认罪认罚从宽情况下可否作无罪辩护便是本文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7]。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无罪辩护的立场选择和模式分类
(一)立场选择
无罪辩护是有效辩护中的一种特殊情况。当代刑诉法有效辩护权来源于1791 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人应当享有……获得律师帮助辩护的权利”[8]。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2016 年试点到2018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入法,该制度一直饱受争议和质疑,也是现阶段其适用中的热点和难点。在当今无罪辩护成功率徘徊不前的现状下,被告人或辩护律师要慎重选择无罪辩护,适当侧重量刑辩护。对于被告人明显被错误追诉的个案中,辩护律师应秉持维护正义的理念和勇气,坚持作无罪辩护,同时可就本案被告人所享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作量刑辩护[9]。
寻找正式审判的部分替代机制,由对抗型司法部分转型为协商型司法,是世界刑事司法改革的大趋势[10]。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的推行,正与此大趋势相匹配,从而导致我国刑事诉讼格局变化显著,刑事案件被明确区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和不认罪认罚两类案件。现在对被追诉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案件可否在审判时作无罪辩护也同样持有3 种观点:第一种是犯罪嫌疑人既然认罪认罚,无罪辩护便无从谈起。随着2021 年12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意见》)的出台,在法理上对此观点莫衷一是的争议戛然而止。第二种是犯罪嫌疑人依然认罪,但不一定有罪,法院要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进行定罪,律师依法可以做无罪辩护。第三种是犯罪嫌疑人反悔,法院要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进行定罪,本人和律师均可以做无罪辩护。1980 年1 月1 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8 条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其间经过1996 年、2012 年、2018 年3 次修正,此条规定一直没有变化,只是从最初的第8 条变为现在的第11 条,而在2018 年修正时同时提出“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基本制度,但没有提及在认罪认罚从宽前提下不能进行无罪辩护。对于第一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认为签署具结书后被追诉人要全盘接受公诉机关的指控,否则不给予认罪认罚从宽②参见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20)内0929 刑初50 号刑事判决书。或者在“本院认为”部分根本不再提及前面的认罪认罚从宽事宜。辩护权是被追诉人最重要的权利,甚至是所有诉讼权利的总和,而如此操作是无视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8 条、《指导意见》第3 条“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的规定,使庭审“走过场”,与当前提倡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道而驰,同时也严重剥夺了被追诉人的最重要权利即辩护权[11]。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18 年12 月联合发布了《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扩大全覆盖通知》),指出“2017 年10 月以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全覆盖试点办法》),北京、上海、浙江、安徽、河南、广东、四川和陕西8 个省(直辖市)积极探索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取得了良好成效”,决定将试点期限延长,工作范围扩大到全国31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目的就在于让每一件刑事案件都有律师辩护。提高律师辩护率,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全覆盖试点办法》和《扩大全覆盖通知》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在认罪认罚从宽前提下的无罪辩护,但所提出的“让每一件刑事案件都有律师辩护”理念和“办案机关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不告知要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①参见《全覆盖试点办法》第11 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应当认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27 条(对应2018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38 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并且办案机关不告知要追责②参见《扩大全覆盖通知》第二点规定:各地在试点过程中,要进一步落实办案机关告知义务,办案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要告知其享有免费法律援助和法律帮助的权利;有条件的可以使用专门告知单,口头告知的要在笔录里记录并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应当告知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要加强监督,严肃追责,真正把告知义务落到实处。”的要求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要动真格了,说明真正支持律师辩护。因为无罪辩护是律师辩护之一,同样推理支持认罪认罚从宽下的无罪辩护。赞成此种观点即前文提到第二种观点的学者,有樊崇义[12]、曹坚[13]、王恩海、毛立新③参见2020 年10 月31 日,王恩海、毛立新在山东刑事辩护高峰论坛第二期暨无罪辩护理论问题研讨会上提出的观点。。笔者也赞成第二种观点,即可以作无罪辩护,具体理由有以下6 点:
一是符合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16 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④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6 条:(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此规定,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律师也可以作无罪辩护。
二是根据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55 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此规定,即使有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这只是属于口供或被告人供述,还需要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的,也可以作无罪辩护。根据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55 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以上3 条标准的,同样可以作无罪辩护。公诉机关对所能掌握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然后形成行为性质的确定和案件事实的确认,有时候不同承办人对相同案件事实的审查判断结论并不完全一致。
三是《指导意见》第3 条要求“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对于此种情况,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的,需要公检法分别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宣告无罪的处理。但有时一旦进入公诉流程,公检法人员一般不愿主动承认其失误,此时便需要辩护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维护其正当权益。“疑罪从无”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需要多方共同努力追求,这也是预防认罪认罚从宽发生冤假错案的基本保障,同时也是我国认罪认罚制度区别于西方辩诉交易制度的重要原因[14]。
四是被追诉人认罪错误或非出于自愿性。由于被追诉人理论和法律水平有限,尤其在受到外来压力或诱使情况下,可能作出非理性的认罪错误,主要包括3 种情形:其一,把违反治安管理当成轻罪,可能故意为之,可能不懂法,或两者兼而有之;其二,把轻罪认重罪,系被诉人不懂法或受他人指使;其三,有多罪,只认部分罪。根据《指导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故此种情况也不在本论文讨论之列。被追诉人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得以产生和存在的根本基础[15]。要确保认罪认罚是其自由、理性、明智、深思熟虑且咨询过律师的产物,而不是被诱使、受骗、被迫、非理性选择的结果,并且可以反悔,如果出现后者情况,其碍于情面或已履行签字手续,而不敢提出异议或不敢反悔,此时便需要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
五是公诉人的追诉职能是其客观义务[16],但受绩效考核制度影响不一定能“尽职客观”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法》第5 条第一款: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检察官的追诉职能是其被赋予的神圣职责,但有时偏执的、异化的追诉倾向将使检察官沦为“打击犯罪的急先锋”“冷酷无情的国家猎人”,甚至“无所不用其极的追诉者”[17]50。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6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第52 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均体现了客观义务的要求,如在我国司法审判实务过程中,检察官一旦认为现有证据不足难以给被告人定罪,往往会选择撤回起诉(实践中即使在开庭审理后也能撤回起诉——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限制)而非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而德国《刑事诉讼法》则明确规定,检察官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给被告人定罪时,不能撤回起诉,而只能请求法官宣告被告人无罪。我国做法为何与德国规定不同呢?万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检察机关内部的“指挥棒”即绩效考核制度“作怪”[17]47-56。公诉人角色异化和客观义务被绩效化,在当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必须对公诉人行为有一定的纠错机制,让可能无罪的案件通过刑辩律师作无罪辩护成为无罪判决便是纠错机制之一。
六是法院做无罪判决难。对于具体个案,人民法院之所以对始终依据法律和事实对当事人宣判无罪面露难色和望而却步,核心原因在于“三难”:第一,难以完全独立。当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完全站在一个立场,倾向于追究犯罪,已经进行有罪断定,法院容易滑入打击犯罪的“第三道工序”,即诉讼程序“接力棒”的第三棒[18]。虽然《重大决定》提到“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但陈瑞华认为“冤假错案就个案而言,看起来都有一定偶然性,但其本质上是结构性问题,是中国刑事司法病症的总爆发。根子问题不解决,冤案发生就是必然的”。第二,难以形成权威。公安机关政治地位比较高,检察机关一方面是侦查、控诉等具体诉讼职能的承担者,另一方面又是宪法规定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法律守护人,地位更高,尽管2014 年中共中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但法院权威的建立非一日之功。第三,难以承受之重。一是对无罪判决,国家要承担高额国家赔偿;二是受害人家属社会舆论的质疑,甚至上访、抗诉等方面的压力。
(二)模式分类
根据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33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最多可能出现四个人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展开活动,分别为:被追诉人、值班律师、辩护人A 和辩护人B。但根据《量刑意见》第27 条,只有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才需要值班律师出场,故在本模式下不讨论值班律师。在审判阶段围绕无罪辩护可能出现3 个人,分别为:被追诉人、辩护人A 和辩护人B。为了进一步细分,针对辩护律师人数、观点、时机,可以粗略分为3 种模式,在提炼3 种模式之前,需要理清不认罪认罚和认罪认罚模式下的辩护方式,具体请见表二。从表二可以看出无论是否认罚,均可以作有效辩护,不认罪可以作无罪辩护,认罪情况下,就要分情况讨论,这也是本部分要详细讨论的3 种模式。
表二 不认罪认罚和认罪认罚模式下的辩护方式
为了简化,若有辩护人A 和B,意思表示相同,视为同一个辩护人;若有辩护人A 和B,意思表示不同,则有两种可能,A 与被追诉人达到合意,B 不赞成,或B 与被追诉人达到合意,A 不赞成,若A、B 之间只是换了一个位置,为了简化,视为同种模式。具体请见表三。
表三 认罪认罚和无罪辩护的3 种模式
模式一:庭审时,被追诉人仍然认罪认罚,辩护人A 见证具结签字并确信,辩护人B 可以作无罪辩护。
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辩护人A 出场,辩护人B 不出场。被追诉人在审判阶段仍然认罪,但辩护人A 则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模式一,表示认可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达成认罪认罚的合意,此时不建议辩护人A 再作无罪辩护,由辩护人B 来作无罪辩护。
如果辩护人A 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后,在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并充分阅卷后,认为本案属于无罪案件,此时应与犯罪嫌疑人充分沟通,并说明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的利害得失。在双方有分歧之时,如委托代理关系仍然存在,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A均签署检察院要求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建议辩护人A 在开庭时不要再作无罪辩护,有可能滑入无效辩护不可逾越的“深渊”[8]35,但可向法庭当面或书面形式阐述案件证据、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有一般就有例外,例外之一即发现了改变定罪事实的新证据,这当然可以作无罪辩护,以保证法庭作出公正裁判,例外之二即出台了新法律或司法解释,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无可厚非可以作无罪辩护。
不建议辩护人A 做无罪辩护的法理基础:见证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签署了具结书,其履行见证人义务①《量刑意见》第27 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委托了辩护人的,应当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并签字,不得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此条属于指导性文件,不具有强执力,可以执行,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是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见证其自愿性也是辩护人A 的重要职责之一,但不应与辩护权相混淆。辩护律师享有会见通信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发问权、质证权和辩论权,在场见证权不属于律师辩护权[19]。但是在场见证权又不同于律师的其他见证权,如签署法律文件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这些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合同/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声明、遗嘱等,它建立在辩护律师委托基础之上,其见证的内容只能是形式上的真实性,而实质上的真实性很难见证,尤其是该文书的签订,有时候是辩护律师和检察官共同努力的结果(模式一),有时候辩护律师根本不赞成或当时认为可行但事后不赞成(模式二)。
还有无罪辩护的现实状况:审判阶段无罪判决率持续走低,且无罪辩护的空间极其狭小。如2018年,全国无罪判决人数下降至819 人,无罪判决率仅为万分之五点七,其中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率仅为万分之三。2019 年有所上升,全国无罪判决人数有1388 人,无罪判决率超过万分之八;其中公诉案件无罪判决人数638 人,无罪判决率为万分之三点八①参见搜狐网:中国无罪判决率的“门道”|20 年数据盘点|数说司法,网址https://www.sohu.com/a/301078625_652400,上载日期:2019 年3 月13 日。。总体看,无罪辩护促成无罪判决的概率不到万分之十,正如山东大学刑事司法与刑事政策研究中心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主任胡常龙告诉记者:“无罪辩护成功难背后的因素可能是司法观念、体制机制,还有社会环境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如何破局是一个复杂的课题,还需要各界一起努力。”②参见2020 年10 月31 日-11 月1 日,山东大学刑事司法与刑事政策研究中心与山东省律师协会联合主办的“山东刑事辩护高端论坛第二期暨无罪辩护问题理论研讨会”。
反对者认为,如果让被追诉人作认罪认罚、辩护律师又作无罪辩护的做法可行,意图两头获利,这种操作模式浪费了司法资源,让被追诉人投机取巧,违背了认罪认罚制度的初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提出到试点到进入2018 年《刑事诉讼法》,该基本法律制度的立法初衷是提高效率,但《指导意见》第3 条规定表明提高效率不能以牺牲公平为代价,当两者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公平,而不是效率。另外,在当今的司法审判中,如果被追诉人投机取巧,有可能被法院认为认罪态度不好,这样很难获得额外的利益[11]6。笔者亲自代理的某刑事案件,主办检察官首先致电我,不知什么原因电话没有打通,接着其致电该案另一辩护律师,此辩护律师表述了无罪辩护的理由,但主办检察官最后没有采纳该辩护律师的意见,而是要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并将自愿认罪认罚写进《量刑建议书》,这种做法已经被最高检认为有利于效率,但不利于公平的实现,《量刑意见》的出台让这种值班律师替代辩护律师的模式画上了句号。故反对者“因噎废食”的做法不可取,也与检察院提供给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第七款③《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异议或变更的,人民检察院将重新提出量刑建议。不冲突,该告知书没有说明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将重新提出量刑建议。
本模式若有辩护人A 和B,但意思表示不相同,辩护人A 见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作立功、自首、坦白等罪轻辩护,而辩护人B 可作无罪辩护。
模式二:庭审时,被追诉人仍然认罪认罚,辩护人A 见证具结签字但不确信,辩护人A 和B 均可以作无罪辩护。
本模式是在模式一基础上的“扩展版”,模式一若有辩护人A 和B,意思表示从形式上不相同,但实质上是相同的,由于辩护人A 表示的意思只是一个见证行为,并不需要承担过多的义务,故碍于签署双方现场的情势或侥幸,其自主形成受到了一定的外部压迫,并非其完全真实意思表示。此模式下的辩护人A 不要主动发言,如被问及其意见,建议由被追诉人自作其主,为庭审作无罪辩护打下基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关系到检察权扩张和审判权的限缩的边界,辩护人A 要有效地协助处理好此边界。鉴于此,辩护人A 和B 均可作无罪辩护。
模式三:庭审时,被追诉人反悔,辩护人A 见证具结书签字且不论是否确信,辩护人A 或B 可以作无罪辩护。
根据《量刑意见》第34 条,被追诉人反悔,经过检察院核实其不再认罪认罚的,检察院应撤回“量刑优惠”建议,按正常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即依法应从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辩护人A 或B 均可以作无罪辩护。当今,存在英美法系遵从的当事人主导辩护模式和大陆法系遵从的律师独立辩护模式。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践的法理基础和司法进程来看,我国律师应该属于拥有独立辩护权,但是不能忘记辩护的前提和本义,前提是有利于委托人的原则,本义来源于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37 条规定①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其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经过上述3 种模式的对比分析,除了模式一建议辩护人A 一般不作无罪辩护外,其余模式辩护人A 或B 均可以在认罪认罚状态下作无罪辩护。
绝大多数委托人都只会委托一名辩护人,在这种情况下,可对本文的3 种模式进行简化,模式二和模式三的辩护人A 或B 可以合二为一,不影响本文的结论,模式一是当今无罪辩护的主要模式,此种情况,建议委托人最好委托2 名辩护人,实现最佳的庭审效果,不足之处是需要增加相应的律师费用。
无罪辩护在向审前阶段转移,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越来越重要,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出的本义所在。据相关统计,2020 年1 月至9月,不捕率为22.2%,不起诉率为13.5%,与审判阶段极低的无罪判决率不到万分之十相比,空间要大很多。因此,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毛立新曾在某会议上说:“无罪辩护作为刑事辩护山顶上的灯塔,也能折射出整个刑事辩护的生态。”罪轻辩护与无罪辩护不仅对于被追诉人是完全不同的待遇,而且对于辩护律师来说也是工作压力、工作付出与收益等因素综合考量后的选择。笔者认为承接一个全流程刑事案件的工作量至少是5 个普通民事一审案件工作量之和,还不包括心理承受的无形压力,而收费只相当于5 个民事一审案件的平均收费。但由于刑事案件胜诉率极低的现状,与民事案件满意度相比相差甚远,在如此窘境下仅是辩护律师在自己崇尚的服务客户价值观的“专业、良心、钻研”六字方针下才能不断“蹒跚前行”。故辩护律师一定要在“三维”基础上,根据对应不同的模式,正确采取无罪辩护或罪轻、量刑辩护的策略,达到司法资源高效、辩护结果到位、委托人满意的共赢局面。
在犯罪嫌疑人已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对于事实清楚与否,需要辩护律师具体作用可以分为3 类情况:事实清楚,非法律人都能判断所谓的犯罪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辩护律师履行程序作无罪辩护即可;事实无争议,有可能构成犯罪,但符合违法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情况,或符合不起诉条件,可能只需要辩护律师参与协助法官进行判断;三是事实有争议,尤其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时候,如何发挥辩护律师的辨别能力、推理能力和辩护能力等实现无罪辩护,是控辩审三方要共同破解的难题。
四、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与无罪辩护的确有一定的天然对立性,如何减少“火药味”,增多“协作式”[20],本文提炼出无罪辩护的3 种模式,以期能够节约司法资源,防止“投机式”无罪辩护。从适当压缩无罪辩护空间的角度出发,建议律师在模式一中不实行无罪辩护,从而保障认罪认罚制度的有效运转。对于律师群体而言,把握刑事诉讼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无罪辩护,也有助于在履行辩护职责的过程中抓住“主要矛盾”[21],引导委托人及其家属做出明智的选择,从而更加充分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