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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偶像的版权保护困境与应然路径选择

2022-05-30陈丽琴

传播与版权 2022年11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

陈丽琴

[摘要]虚拟偶像产业作为新兴产业,近年在我国飞速发展,其版权保护也成为当前网络版权保护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由于虚拟偶像自身的特殊性且其存在不同类型,我们很难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对应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单一作品类型。虚拟偶像在法律中定位模糊,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其表演者权的权利归属存在较大争议,虚拟偶像的版权保护面临多重法律困境。文章通过要素拆解的方式对复合于虚拟偶像之上的著作权采取保护措施,并在区分不同类型虚拟偶像的基础上明确其表演者权的权利归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虚拟偶像产业中的著作权纠纷。

[关键词]虚拟偶像;著作权法;表演者权

近年来,随着Z世代消费群体的崛起,以及人工智能、VR、5G等新技术的赋能,虚拟偶像产业飞速发展。从大家所熟知的初音未来和洛天依,到A-SOUL女团、柳夜熙等,虚拟偶像逐渐活跃于音乐、游戏、美妆等领域,受到年轻消费群体的欢迎,但其版权保护也成为当前网络版权保护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虚拟偶像产业作为一种新兴文化产业,在司法理论与实务上的讨论还不够充分。基于此,文章旨在通过分析虚拟偶像版权保护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对虚拟偶像产业的发展及版权保护提出建议。

一、虚拟偶像的由来与分类

(一)虚拟偶像的由来

虚拟偶像(Virtual idol)指通过绘画、动画、CG等形式制作,在互联网等虚拟场景或现实场景进行如歌手活动,根据商业、文化等具体需求制作培养,但本身并不以实体形式存在的人物形象。在日语中,“虚拟偶像”一词诞生于1990年前后,也正是虚拟现实(Virtual reality)这一概念从美国传播到日本的时候[1]。在日本,最具代表性的虚拟偶像便是初代虚拟歌姬初音未来,其当年凭借一首《甩葱歌》火遍全球,圈粉能力不亚于真人歌手。而在我国,最具影响力的虚拟偶像当属洛天依,其是以雅马哈公司的VOCALOID3语音合成引擎为基础,以国内配音演员山新的声音作为声源制作而成的一个虚拟形象,拥有独特的人物设定、背景故事,并在2016年登上“湖南卫视小年夜春晚”,一跃成为中国本土第一位现象级虚拟偶像。

近年来,随着人工智能、5G、VR等新技术的发展,虚拟偶像也从原来初音未来和洛天依时代的“二次元”走向了与真人更相似的“三次元”,出现了柳夜熙、A-SOUL女团等新兴虚拟偶像。根据iiMedia Research(艾媒咨询)发布的《2021中国虚拟偶像行业发展及网民调查研究报告》,2020年中国虚拟偶像核心产业规模为34.6亿元,同比增长70.3%,同时随着商业价值被不断发掘,虚拟偶像与众多产业联系起来,具有十分广阔的市场前景。

(二)虚拟偶像的具体分类

虚拟偶像作为演艺型数字虚拟人物中的一个分支,目前还未有明确统一的分类,但我们可以依据运营模式、技术运用原理将其划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完全虚拟人格型。该类型虚拟偶像的形象主要通过画师立绘以及数字建模技术设计而成,以真人配音演员或歌手的声音作为声源,动作由真人事先穿戴专用装备来捕捉全身动作,后期再经过其他软件编排优化而来。该类型虚拟偶像与真人关联度较低,具有代表性的虚拟偶像是初音未來和洛天依。

第二,真人虚拟分身型。该类型虚拟偶像以现实中的真人偶像为原型,通过绘制或者计算机技术转化而成,作为真人偶像的一个虚拟分身参与代言、演出等商业活动,除形象动漫化外,其余特征与真人偶像无甚差别。

第三,真人扮演型。该类型虚拟偶像由真人扮演,其动作表情均通过对扮演者进行全身动作以及面部表情捕捉实时控制而产生。除形象虚拟外,其性格、动作、表情均由真人演绎,扮演者被称为“中之人”,该类型虚拟偶像与真人的关联度极高,也有人称“中之人”为虚拟偶像的灵魂。

二、虚拟偶像版权保护面临的法律困境

虚拟偶像产业在元宇宙概念的加持下飞速发展,吸引了众多投资者加入市场竞争,竞争过程中版权纠纷频发,但由于虚拟偶像自身的特殊性,其版权保护面临以下难题。

(一)虚拟偶像的法律定位模糊

对虚拟偶像的法律定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虚拟偶像是单纯的商品和虚拟偶像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主张虚拟偶像为商品的观点认为,相较于传统偶像以作品为卖点,虚拟偶像自身就是商品,不具备能产性。此外,虚拟偶像的粉丝对虚拟偶像的关注点也主要集中在偶像本身,而非其表演的作品。主张虚拟偶像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观点认为,虚拟偶像从著作权意义上讲,是形象著作权、音乐著作权等多种著作权复合而成的集合体。虽然虚拟偶像暂时未能对应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对各个单一作品的规定,但是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的定义,故而其应当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被保护。

同时,虚拟偶像在著作权法上也存在法律定位模糊的问题。虚拟偶像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文化作品,其由人物设定、外在形象、人物声音、音乐作品、表演以及衍生周边等多种元素复合而成,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的分类,很难找到能够与其直接匹配的单一作品类型,且虚拟偶像存在几种不同类型,这也导致难以在著作权法中找到涵盖所有作品类型的描述。

笔者认为,虚拟偶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的定义,在法律定位上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能将其简单理解为商品,但由于虚拟偶像自身存在版权元素复合的特性,对该类作品的版权应当如何保护还须进一步思考。

(二)虚拟偶像表演者权权利归属存在争议

在虚拟偶像著作权的邻接权方面,虚拟偶像表演者权的权利归属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表演者权应当归属于虚拟偶像本身。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虚拟偶像具有人格属性,应当与真人偶像一样对其演唱的歌曲拥有表演者权,当其歌曲被他人演唱或传播时,使用者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笔者认为此观点存在一个误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项:“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此处的“人”应当理解为自然人。虚拟偶像目前虽然呈现“三次元”化的趋势,但不意味着虚拟偶像拥有人格属性,其仍然是多种计算机程序运作下的产物,不能作为权利主体享有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表演者权应当归属于虚拟偶像的音源提供者。根据虚拟偶像的分类,虚拟偶像的音源提供者有两种。在完全虚拟人格型虚拟偶像中,其音源提供者一般为配音演员或歌手,虚拟偶像运营公司将音源整合并建立声库,再通过语音合成程序对声音进行处理。在该情形下,虚拟偶像的声音虽然由配音演员或歌手提供,但音源提供者并未参与歌曲的演绎,不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行为,自然也不能享有表演者权。但在真人扮演型虚拟偶像中,如乐华娱乐推出的A-SOUL女团,每位虚拟偶像背后都有一个“中之人”进行演绎,该情形下虚拟偶像对歌曲、舞蹈等的演绎表达均由“中之人”实时控制,但在此种运作模式下,“中之人”是否享有表演者权目前还尚未有定论。

第三种观点认为表演者权应当由虚拟偶像歌曲创作者和虚拟偶像运营公司共同享有。此种观点主要针对完全虚拟人格型虚拟偶像。该观点认为,虚拟偶像的歌曲创作者通过已建立的声库对歌曲进行创作和演绎,蕴含了创作者的智力劳动和情感,应当属于“间接演绎”,而虚拟偶像运营公司对虚拟偶像的表演是否允许商业使用拥有决定权,二者都有权对虚拟偶像表演的精神及财产权利进行维护,故虚拟偶像的表演者权应当由歌曲创作者和运营公司共同享有。

三、虚拟偶像版权保护的应然路径选择

虚拟偶像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和著作权元素复合的特点,其著作权难以通过传统方式直接进行保护。但我们可以通过拆解其中的著作权元素,以及在区分不同类型虚拟偶像的基础上采取针对性的著作权保护措施。

(一)采用要素拆解方式保护虚拟偶像版权

从虚拟偶像的著作权运作模式来看,其复合形象、人物设定、音乐、表演等多种著作权,我们很难直接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对应著作权法第三条中规定的单一作品。以完全虚拟人格型虚拟偶像为例,虚拟偶像虽然是基于语音合成、动作捕捉等多个计算机程序的数据运作,但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其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计算机软件作品进行保护,同理,美术作品和视听作品也无法涵盖虚拟偶像。

此种情况下,我们应当采取要素拆解的方式,将虚拟偶像涉及的每项著作权元素拆解开来,再进行针对性地保护,主要可从以下角度进行考虑。

第一,能与著作权法第三条中的作品类型直接匹配的便是虚拟偶像的外观形象。虚拟偶像的外观形象设计具有独创性,应当被认定为美术作品。虚拟偶像运营公司应当事先与外观形象设计者签订合同,明确著作权权利归属,并尽早进行著作权登记,尽可能规避抄袭风险。

第二,虚拟偶像与真人偶像一样会发行音樂,因此可以采用与真人偶像音乐版权保护同样的方式,事先通过签订协议明确歌词与曲谱的著作权是归属于词曲作者、虚拟偶像运营公司还是唱片公司。在音乐发行方面,我们还需要注意虚拟偶像声音的使用和保护问题。刘双舟教授指出:“虚拟偶像声音不属于著作权保护范畴,也不属于完全的自然人的人声,所以不受声音权保护,最好的保护方法就是申请商标。”[2]对此笔者表示赞同,虚拟偶像的声音作为其标志性象征,能够与其他主体进行区分,应当以商标形式对其进行保护,这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

此外,虚拟偶像运营公司为虚拟偶像设计了独特而丰满的人物设定与性格,但由于人物设定与性格未能具象化为具体可视的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尚未有与其直接匹配的作品类型。但在实践中,我们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对虚拟偶像的人物设定及性格的版权进行保护,规避抄袭融梗风险。第一,虚拟偶像运营公司可以通过动漫、小说等美术或文字作品形式,将具有人物设定和性格的虚拟偶像作为其中的角色进行创作,再通过美术或文字作品形式对虚拟偶像的人物设定和性格进行保护。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当其他虚拟偶像运营公司新推出的虚拟偶像在人物设定、性格或故事线上与该公司已有虚拟偶像相同或近似,发生容易让他人混淆或误认的情形时,该公司可以就对方公司的经营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

(二)通过区分虚拟偶像类型明确表演者权权利归属

针对上文关于虚拟偶像表演者权权利归属的三种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确定虚拟偶像表演者权权利归属,应当根据虚拟偶像的不同类型分别进行讨论。

在真人扮演型虚拟偶像中,该类虚拟偶像除了外观形象,其人物性格、表演的歌曲和舞蹈等均由背后的“中之人”进行演绎,此种情况下,“中之人”被称为虚拟偶像的灵魂。同时,相较于虚拟偶像,“中之人”的自然人属性能够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项对表演者的规定,理应作为表演者权的权利主体。但在目前的虚拟偶像运作模式中,为了保持虚拟偶像稳定的人设,背后的“中之人”并不享有表明其扮演者身份的权利,更遑论其享有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为了避免“中之人”因自身原因揭露身份而申明表演者权,从而破坏虚拟偶像在粉丝心目中的形象,影响后续经营运作,虚拟偶像运营公司应当事先通过协议与“中之人”就表演者权的权利归属进行明确约定,降低纠纷发生的概率。

在完全虚拟人格型虚拟偶像中,表演者权的权利归属争议主要存在于音源提供者、歌曲创作者和虚拟偶像运营公司之间。笔者认为,音源提供者仅对虚拟偶像的运作提供了声音元素,其未实际参与虚拟偶像歌曲演唱、直播等演绎活动,不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行为,自然也不能成为表演者权的权利主体。同时,对歌曲创作者是否属于虚拟偶像表演者权权利主体这一问题,笔者认为虚拟偶像的歌曲创作者与真人偶像演唱歌曲的词曲作者并无差别,针对其创作行为和作品成果,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文字或音乐作品对其享有的著作权进行保护。由于目前对虚拟偶像表演者权的权利归属尚未有定论,在实践中通常由虚拟偶像运营公司对虚拟偶像的表演是否允许他人商业使用作出许可。我们可以基于该运作模式,以虚拟偶像运营公司作为其表演者权的权利享有主体,由其对虚拟偶像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精神权利进行维护,行使许可虚拟偶像表演商业使用和获得报酬的财产权利。同时,由于该项问题暂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虚拟偶像运营公司可以事先与音源提供者和歌曲创作者签订协议,明确虚拟偶像表演者权的权利归属,以减少法律纠纷。

四、结语

虚拟偶像产业作为新兴产业,其涉及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目前难以在著作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直接找到解决方案。在难以从著作权法中寻找到直接匹配的单一作品对虚拟偶像著作权进行保护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要素拆解的方式,将虚拟偶像所蕴含的著作权要素拆解开再采取针对性的保护措施。对虚拟偶像表演者权的权利归属问题,我们可以在现有运作模式下,以虚拟偶像运营公司为表演者权权利主体,同时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明确权利归属问题,以应对可能出现的著作权纠纷。

[参考文献]

[1]喻国明,杨名宜.虚拟偶像:一种自带关系属性的新型传播媒介[J].新闻与写作,2020(10):68-73.

[2]现代广告杂志社.虚拟偶像再“塌房”,背后的法律问题不容忽视[EB/OL].(2022-05-19)[2022-05-22].https://rmh.pdnews.cn/Pc/ArtInfoApi/article?id=28738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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