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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宇宙语境下数字版权保护的困境与应对策略研究

2022-05-30王义娟

艺术科技 2022年16期
关键词:元宇宙合理使用

摘要:元宇宙是当下最火热的技术概念之一,而元宇宙语境下的数字版权保护是推动元宇宙空间创建的最重要的激励制度。文章认为在发展虚拟经济的同时,也要以前瞻性的思维,针对元宇宙空间发生的数字版权保护困境,通过创新治理模式,健全元宇宙空间数字版权协同治理与监管模式,完善版权保护主体与保护客体内容,扩大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对推动元宇宙相关产业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元宇宙;数字版权;作品类型;合理使用

中图分类号:D923.41;TP39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2)16-0-03

数字时代,元宇宙这一概念迅速走红,成为互联网中的热词。当现实与虚拟深度交互时,元宇宙空间的治理问题成为时代之问,要回答好这个问题,既要挖掘元宇宙的发展潜力,又要正视元宇宙对现实世界的影响,其中虚拟现实技术的可版权性保护、数字作品形态变革、版权保护等问题,都是元宇宙对传统著作权保护制度提出的挑战。

1 元宇宙空间数字版权的发展状况

数字版权是元宇宙空间较为重要的资产,厘清元宇宙语境下数字版权发展状况,是深入考察和应对元宇宙空间数字版权发展困境的基本前提。

1.1 元宇宙空间与数字版权的缘起

元宇宙是1992年创作的科幻小说《雪崩》中提出的概念,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网络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现实与虚拟加速融合,为推动元宇宙空间的研究提供了技术支撑,元宇宙开始频繁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元宇宙至今仍然是概念性作品,卻是信息媒介革命的最终目标。元宇宙的本质就是数字空间,现实与虚拟的深度融合与发展是其最重要的特征。元宇宙为用户构建了一个去中心化的、开放的、具有高度沉浸式体验的虚拟空间,让人们在虚拟与现实之间自由游走,人们可以在虚拟空间沉浸式听演唱会、购物、社交等。目前虚拟演唱会、虚拟偶像等已进入大众视野,如乐华娱乐打造的A-SOUL虚拟偶像女团,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特拉维斯举办的“天文”虚拟演唱会。

目前,元宇宙技术形态主要通过扩展现实(XR)、增强现实(AR)、 计算机视觉(CV)、虚拟现实(VR)等技术与设备强化虚拟世界的真实感。元宇宙的虚拟场景性等特征对版权保护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在元宇宙空间中储存着大量传统作品的数字化替代,这些数字化作品的法律保护问题是数字版权早期就存在的问题;二是元宇宙空间中基于传统作品发生的二次创作问题;三是元宇宙技术的可版权性保护问题,元宇宙最核心的技术就是现实与虚拟交互技术,元宇宙与现实交互必将与现实世界高度重叠与融合,进而催生出更多新的元素,是否需要对元宇宙技术进行版权性保护是数字版权发展现实问题[1]。

1.2 元宇宙空间数字作品的发展

数字版权在元宇宙空间的发展状况是研究数字版权保护困境与应对策略的前提,而分析数字作品在元宇宙空间中的发展形态是研究元宇宙空间数字版权的基础。数字作品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在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的初始阶段,数字版权体现为对现实作品的数字化再现,只是简单地体现为作品复制。二是进入互联网时代,随着信息技术的加速迭代升级,数字化作品开始与信息技术深度融合,对数字作品进行创新合成与加工现象越来越普遍。三是虚拟现实深度融合阶段,得益于现实与虚拟交互技术的不断发展,数字作品的应用场景取得了突破,如2021年爆火出圈的舞蹈节目《唐宫夜宴》就极大地丰富了观众的视觉感官。

在元宇宙空间中,不仅数字作品形态更加丰富,公共文化服务也更加便捷。元宇宙打破了原来物理空间的限制,让人们在不同的时空可以通过虚拟世界享受文化服务。元宇宙与图书馆的结合既是媒介的进化,又是对知识文化传播方式的创新。可以预见,在传播知识文化方面,元宇宙与图书馆的结合或将成为大势所趋,沉浸式的体验有利于提高人们的学习效率。元宇宙汇集了一系列新兴技术,如数据复制技术,其在让人们的生活方式变得更加丰富的同时,也给侵权行为带来了可乘之机。极低的侵权成本弥补了传统侵权模式的短板,而基于元宇宙技术,或许可以利用技术限制达到版权保护的目的。另外,数字化既为平台经济带来了发展机遇,又带来了平台垄断风险,建立健全元宇宙空间的数字版权保护制度,有利于让创作者在元宇宙获取合理的收益。

2 元宇宙空间数字版权的发展难题

元宇宙是人类运用数字技术构建的,由现实世界映射或超越现实世界,可与现实世界交互的虚拟世界,其既包括现实世界在虚拟空间的再现,又包括现实与虚拟的交互中产生的新场景。新空间的衍生也伴随着成长的阵痛,随着元宇宙空间的延伸,用户量级扩大,越来越多的作品在元宇宙汇集,元宇宙拥有丰富的数字版权资源,创作主体范围也会有所变化,如人工智能或将具有创作能力。现实世界已经出现了人工智能小说、论文,这对数字版权法律保护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1 数字版权创作主体更加多元化

元宇宙构建了新的空间,延伸了人类活动的空间范围,也让元宇宙中科技与人的融合产生了新的变化,一部作品可以完全由人独立完成,也可以由人与人工智能等协作完成,新型创作主体应运而生,如由乐华娱乐打造的A-SOUL虚拟偶像女团,就实现了真人在虚拟形象下进行演艺活动并与粉丝互动,当然还有更多对3D模型的探索,都是对元宇宙中“赛博人”的探索,而业内对于新型主体创作地位的判定还存在较大争议。

围绕作品创作主体是否限定为自然人,对于“人工智能体”的法律地位问题有反对与支持两种学说,支持的学者认为创作主体理应限制为自然人,反对的学者则认为在人工智能时代,存在人与人工智能体多元的创作主体,承认人工智能具有有限法律人格,但该观点难以回避的质疑点是目前的人工智能不具备任何情绪。换言之,不够“智能”,而法律给予作品版权保护是为了激励人的创造性,显然人工智能并不需要激励,并且不管是从我国司法实践还是他国司法实践来看,都并未承认创作主体非人的观点。那么“赛博人”创作数字产品是否需要可版权性保护?在元宇宙中,赛博人是有人类与机器双智能系统的新型数字主体,似乎是可以将其视为创作主体的。但事实上的可行,并不代表伦理上的可行,人工智能的伦理问题也一直备受争议。元宇宙中,数字版权创作主体的拓展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2]。

2.2 数字版权作品来源与类型更加复杂化

元宇宙空间中,数字作品的来源难以确定,类型也更加复杂。一方面,由于整个宇宙最终要实现去中心化的虚拟世界的构建,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记录与创作,只能看到版权的使用过程,但是难以追踪真实的来源。在元宇宙,内容的提供者十分庞杂,同一数字作品可能存在不同的内容提供者。另外,不同的内容提供者会对数字作品进行二次创作、三次创作等,这让版权的来源与归属认定存在困难。

另一方面,受限于现有的作品类型划分标准,很难完整地评价虚拟场景的版权类型。现有的版权保护制度是根据1709年英国《安娜法令》演化而来,自该版权法制定后,版权法与技术创新就建立起了联系。该法典围绕作品的创作路径与传播途径划分作品类型,如文字作品与口述作品,前者是指以文字语言或类似符号为载体的作品,后者是指以口头语言创作的作品。除此之外,作品类型还包括艺术作品、电影类作品、图形作品、模型作品以及计算机软件作品等。然而,元宇宙空间中产生的虚拟作品很难根据已有的作品类型归类,如身临其境的3D效果,既有计算机代码,又有文字、美术等作品,若将整个场景作为单一作品类型划分,不能完全评价整个虚拟场景[3]。

2.3 侵害损害后果更加扩大化

随着元宇宙空间虚拟世界的完善,信息技术将更加成熟,侵权问题也将更加严峻。元宇宙空间中,虚拟数字资源庞杂,侵权行为认定困难,侵权门槛低,维权成本高昂等让侵权现象更加突出。近年来,在互联网平台发布影视作品剪辑片段,也不被认为是侵权行为,如认为“5分钟看完《西游降魔篇》”不存在侵权行为。

另外,元宇宙中数字作品传播速度更快,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就会产生严重的损害后果。技术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技術极大地提高了人们生活的便捷程度;另一方面5G时代,互联网技术愈发成熟,信息传播速度更快、覆盖范围更广,这既降低了侵权门槛,又扩大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

3 元宇宙空间数字版权保护的完善路径

构建虚拟世界是元宇宙的核心内容。互联网时代数字作品类型已经发生了转变,随着技术更加成熟,互联网数字产品类型更加丰富,元宇宙语境下数字作品场景化的特征越来越明显,研究如何对元宇宙中的数字产品版权进行法律保护与治理具有现实必要性。

3.1 创新元宇宙空间数字版权的治理模式

元宇宙空间中的数字作品形态十分复杂,并不是由单一的元素构成,而是由现实与虚拟交融,技术与人交互产生的数字作品场景化。元宇宙空间数字作品类型复杂化决定了数字版权治理模式需要创新,特别是要探索数字版权协同治理体系,通过建立协同机制协商沟通,保护版权人利益。同时,对于元宇宙空间中数字作品的侵权行为要采取积极审慎的监管模式。随着元宇宙技术条件愈加成熟,技术迭代更新必将对监管模式产生冲击,对数字版权的保护制度提出更高的要求。面对互联网发展带来的侵权行为,一般通过加强数字作品的技术保护以及版权管理予以保护,但技术并不能区分合法与非法使用,仅仅通过相关技术进行数字版权保护容易导致合法用户被排除在访问范围之外,这是不合理的。

另外,将建立数字作品技术保护措施作为版权者保护意愿的代码理论并不能很好地解决数字作品版权保护的难题。一是将版权保护的标准类型交给“技术”设定,二是技术具有局限性,如当前虽然数字作品普遍采取了技术措施,但通过深层链接或加框链接等技术措施同样可以获取作品内容。因此,既要积极事前干预侵权行为,又要审慎判定侵权行为,防止错误判定行为性质。

3.2 完善元宇宙空间数字版权保护的内容

完善元宇宙空间数字版权保护的内容实质上就是要完善元宇宙空间中的创作主体与保护客体,元宇宙创作主体类型与元宇宙相关作品是否需要版权性保护,确定元宇宙环境下虚拟现实作品的保护客体类型等都是版权保护法律需要重视的内容。在创作主体方面,要确认人机交互创作作品的主体地位,让其获取法律保护的主体资格。在保护客体方面,要丰富作品类型,让元宇宙相关作品获得应有的法律保护。

2020年,我国《著作权法》新增了“视听作品”这一作品类型,但是著作权保护的类型仍然十分有限,如虚拟现实作品是否能解释为保护客体仍然具有不确定性,现实作品数字化的权益也很难通过《著作权法》保护,因为《著作权法》只保护原创性内容,不保护事实内容,而将现实虚拟化也只是将已有现实虚拟化呈现,不具有原创性。因此,只有将元宇宙相关作品纳入版权保护体系,才能发挥对构建虚拟世界的激励作用,解决治理难题,保护相关作品的权利人利益[4]。

3.3 扩大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

开放和自由是互联网的基本精神,元宇宙虚拟空间中,这种精神同样必不可少,要防止数据垄断与出现数据流通壁垒,防止过度保护与监管导致人们从虚拟世界获取信息受阻,就需要扩大合理使用原则的适用范围,以符合现实发展需要。合理使用制度是为了在建立对技术创新与创作的激励制度与促进信息流通与传播之间取得平衡而提出的基本原则,即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下由法律确认未经权利人同意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需要负侵权责任,也不需要承担作品使用报酬的制度。构建元宇宙需要大量的数据支撑,如果以版权保护限制使用相关数据,将导致创建虚拟世界的步伐放缓,一是元宇宙创造活跃度不高,二是在技术与制度层面让构建虚拟世界变得更加困难。要建立合理的制度,使其符合元宇宙发展的需要,可以通过开放性立法,容留出可以解释的空间,使作品使用目的、性质等方面的判断更加灵活与更具针对性。

4 结语

元宇宙环境下数字版权的困境与应对是对虚拟世界未来发展的前瞻性思索。元宇宙将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场所,人们将在这里创作出各种各样的新型作品,为丰富元宇宙空间而努力。通过创新元宇宙空间的数字版权治理模式,包括协同治理与积极审慎监管等方式加强治理,完善法律保护主体与客体内容,扩大合理使用制度适用范围等方式,解决元宇宙发展中的各种问题,如创作主体与作品类型保护的局限性、侵权门槛低、版权保护难等问题,推动元宇宙相关产业蓬勃发展,让数字版权持续焕发新的活力。

参考文献:

[1] 花建,田野.元宇宙时代城市文化产业的新跨越[J].南京社会科学,2022(11):154-162.

[2] 李晓宇.元宇宙下赛博人创作数字产品的可版权性[J].知识产权,2022(7):20-46.

[3] 胡建文.元宇宙需要数字版权保护吗:虚拟现实技术生成场景内容可版权性的视角[J].江西社会科学,2022,42(6):168-177.

[4] 冯晓青,马彪.数字版权下合理引用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制度完善:以用户生成内容为研究对象[J].法律适用,2022(4):53-62.

作者简介:王义娟(1997—),女,贵州遵义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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