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与“公益”之辨
2022-05-30刘斌
刘斌
值此《慈善法》修订前夜,聊作此文,以期对法律完善和慈善事业的发展有所助益。
现行《慈善法》于2016年出台,在此之前,“慈善”一词很少被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提及。时至今日,虽然法律已就“慈善”给出明确界定,社会各界对慈善的认知仍然是千差万别。
这种认识分歧集中体现在对“公益”和“慈善”的理解上。《慈善法》在立法上采用“大慈善”的概念,慈善基本等同于公益。根据该法第三条,“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一)扶贫、济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其中,前三项是传统观念对于“扶贫济困”的理解,后三项则着眼于更大的“公共利益”视野,带有明显的西方移植色彩。
这样兼容并蓄式的立法在当年颇为超前,而国人传统观念中的慈善与《慈善法》之规定相去甚远。传统中国文化影响下的慈善的核心是“利他”,“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是国人慈善观的最生动体现。中国人的慈善是根据血缘、地缘关系,由亲及疏、由近及远地按照“差序格局”进行扩散的。近年来快速发展的“水滴筹”等平台利用社交网络的发散,实现捐赠资金的快速募集,遵循的底层逻辑均是如此。在中国传统观念里,“公”最基本的涵义是“背私”,而“私”主要是个人之私欲,人只要不独利己,能帮助他人,即为具备“公心”。因此,传统中国文化中,凡不是被“私欲”驱动的善行,都可归入“公益”领域。
与传统中国的公与私重在价值判断不同,西方文化中“public/private”,多是事实判断,公域私域,清晰两分。相较于中国传统观念中的慈善与道德深度捆绑,西方传统的慈善发轫于基督教的博爱,发展于教会慈善,成长壮大于资本主义的发展和商业文明的崛起,具有重理性的特点,其慈善逻辑可与商业逻辑共存。20世纪初的美国钢铁大王安德鲁?卡内基(Andrew Carnegie)十分强调富人的社会责任,一句“把财富带进坟墓是可耻的”被广为传诵,他开创了以专业化方式管理和运作慈善事业的方式,“要由仁爱利他的精神转向理性”。1911年,他创立了纽约卡内基基金会,奠定了美国现代慈善组织的基本模式。如今,美国各类慈善组织百花齐放,不但有盖茨、巴菲特等商业巨子领衔组织慈善基金,更有各阶层民众对慈善事业的广泛践行,慈善组织经常被称为与政府、企业并立的三大社会支柱之一。我国的慈善事业,尚需在完善制度体系的基础上长追不辍,方能补足短板。
《慈善法》项下的“大慈善”概念,几乎囊括了所有的善行以及公益领域的各类组织和活动,体现出了对现代慈善的执着追求。然而,这样一部在立意上气势恢宏的法律,一开始就陷入两大瓶颈:一方面,逻辑结构头重脚轻,在整体上并未将 “大慈善”概念贯彻如一。另一方面,配套制度的供给严重不足,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税收优惠等配套制度迟迟未见落地,行政监管过严与监管缺位同时并存,对社会内生的慈善运动的支持不足。
对于“大慈善”概念未能贯彻如一,体现之一是关于个人求助行为的规范。《慈善法》吸纳了传统慈善的理解,将个人对外求助的行为也界定为一种慈善的表现形式。但在慈善募捐章节中将募捐的合法主体仅限于慈善组织,須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对单纯的个人募捐并不支持。这一度在社会上引发特定个体募捐是否合法的尖锐讨论。就现状而言,原子化个体向“非亲非故”的群体求助募捐,只能要么加入门槛不低的“慈善组织”格局,要么继续保持无《慈善法》可依的孤立状态。
而说到配套制度供给不足,最直观的体现莫过于主管部门的业务范围与“大慈善”概念的不对称。根据《慈善法》,慈善事业的主管部门是民政部门,然而“大慈善”概念中很多“公益事业”并不在民政部门的业务范围内,而是各有各的业务主管部门,尤其是教科文卫体与环保事业。试问,面对范围如此宽泛的公益领域,民政部门的“小马”如何拉得动“公益”事业的大车?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大量的慈善细分领域缺乏部门统筹、缺乏制度供给、缺乏政策支持,主管部门的局限性也是重要原因之一。由于我国存在强大的行政主导惯性,如果说某项事业缺乏制度供给,对于参与其间的各方主体尤其是民间主体而言,往往意味着全方位的成长枷锁。笔者曾戏言,看《慈善法》“大公益”的理想突破之难,很容易想到辛弃疾的《鹧鸪天》:始于“壮岁旌旗拥万夫,锦檐突骑渡江初”,止于“却将万字平戎策,换得东家种树书”。
关于《慈善法》的实施情况,202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曾组织了一次专门检查,配套制度缺失的问题被社会各界提及。意见主要集中于三点:一是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希望尽快修订出台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简化慈善组织的登记认定程序,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认定为慈善组织的标准,切实解决登记难问题。二是税收制度,希望财税部门深入参与慈善法配套法规的制定,通过税收制度的调节推动慈善事业的发展。三是监管体系的构建,希望设立统一的监督管理部门,鼓励涉及科学、文化、体育以及环保等领域的慈善组织的发展。
如果说,《慈善法》刚刚出台时配套的法规制度不完善可以理解,那为何该法实施6年了,情况仍然未改观?笔者认为,这背后的逻辑仍然要回到“大慈善”的概念原点。对于组织化的公益事业,我们究竟该如何对待其中的民间定位与政府角色?诚然,慈善事业的生命力在于民间自治是业内共识,然而在我国的长期公益实践中,政府一直担任主导角色。当代中国政策体系,对慈善事业的价值导向是大力促进发展,但是对于慈善组织到底该宽监管还是严监管,却一直存在广泛争议。再加上慈善组织本身与包括宗教协会、文教类团体等在内的“社会非营利性组织”的边界又难以区分,故此构建于公益概念之上、广泛涉及组织化活动的《慈善法》,如何通过配套规则体系的设计来完成对慈善组织、慈善活动的制度供给?考验的远不止立法技术,更有国家和社会关系的全局性思考,需要极大的政治智慧。
从专业角度理解,法律意义上“慈善”观念的普及,本质上是如何处理本土法律文化与法律移植之间的关系。这在法律领域并非新鲜课题。保持法律概念的一致性,以法律确定性的技术分配好具体权利义务,做到周延自洽并不难。难的是这样的移植最终能否从外生型转换为内生型,真正落地生根,形成全民共识。
202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预安排审议修改40件法律案,《慈善法》赫然在列,作为社会领域的基本法,此次修改受到高度关注。中国立法的进程,早已告别了对于法律移植的过分强调而忽视本土习俗的阶段,此次修法,更为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确保法律条文的可落地性,协调处理好公益事业内里所涉及的政府与民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