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区噪声污染?居民亦可维权
2022-05-30陈立宏周晓伦
陈立宏?周晓伦
2016年7月6日,北京市市民宫素兰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东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大东公社入社合同书》,交纳110万余元后享有社员住宅一套(即案涉房屋)。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给宫素兰颁发房权证,该房屋属于边新磊、宫素兰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为大东公司开发建设,边新磊、宫素兰夫妻持有该公司出具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7月6日当天,宫素兰还与佳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佳诚公司为案涉房屋共用部位和共有设施等提供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
边新磊、宫素兰夫妻入住该房屋后,发现房屋存在噪声问题,噪声来源于该房屋地下一层的水泵(包括附属的水箱和管道等)。边新磊向佳诚公司反映噪声问题后,佳诚公司履行了维修义务,采取更换水泵减震器、地下室加装隔音棉等措施减少噪声,但仍无法完全消除噪声影响。由于长期无法解决噪声问题,边新磊诉至法院,要求佳诚公司与大东公司移除产生噪声的水泵,并支付补偿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赔偿。
庭审过程中,边新磊申请对该房屋进行环境噪声排放值鉴定。经法院组织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鉴定问话,双方协商同意由天盛佳境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9月22日出具《监测报告》,指明案涉房屋主卧和次卧噪声监测结果超出《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1类声环境功能区A类房间昼间、夜间噪声排放限值。针对检测结果,佳诚公司和大东公司方认为,检测机构所依据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仅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适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不适用于居民生活噪声污染。
一审法院判决,大东公司须对噪声源采取降噪措施以达到《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按每日100元的补偿标准向边新磊支付补偿款至噪声达标之日止。大东公司不服,以事实认定错误及工程已过质保期为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检测结果显示,案涉房屋主卧室在夜间的等效声级和倍频带声压级、次卧室在昼间的倍频带声压级、次卧室在夜间的等效声级和倍频带声压级均已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的规定标准。虽然生态环境部门并未出台关于居民楼内电梯、水泵和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环境噪声评价的环保标准,但考虑到居民的住宅是以生活起居为目的的居住场所,对环境各方面要求尤其是夜间休息时的要求应严于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标准,且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根据上述标准进行检测的方案均无异议,鉴定机构的检测过程亦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从切实依法保护公民健康权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该鉴定意见具有可参照性,可以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来界定案涉水泵产生的噪声是否超标。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大东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竣工验收的建设方,在建设房屋时,应对水泵有关事宜进行合理的设计、选购和安装等,以保证水泵在日后运行中产生的噪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不对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大东公司主张其是受委托进行施工管理,法院认为其更应对房屋建设尽妥善管理责任,其关于已过质保期的抗辩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不能免除其噪声污染责任。
对于整改的标准,法院认为应根据声环境所处功能区的类别。对于边新磊要求被告将产生噪声的水泵移除的请求,因移除水泵只是停止侵害的其中一种实现方式,涉案水泵是否能够移除需要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才能决定,盲目移除将影响到小区住户的用水权益,故本案不宜径直判决移除水泵。大东公司应主动采取多种降噪措施实现降低噪声,以达到相应标准。
典型意义
在当前频发的住宅区噪声环境侵权案件中,噪声界定标准问题成为当事人之间,甚至是庭审过程中争议的重点问题之一。实践中,由于对住宅区噪声没有法定标准规定,因此在不同噪声标准的适用上存在差异与争议。个案中常用的国家标准有《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及《声环境质量标准》。
以《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为例,该标准根据法律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源达标排放义务的规定,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规定了边界噪声排放限值和测量方法。在多个案件中,被侵权人均将以此为标准所认定的检测结果提交至法院作为噪声侵权的证据,侵权人大多认为该标准针对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不应当适用于居民楼等生活环境。法院则认为,即便该标准仅适用于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涉案房屋作为居民住宅,系以睡眠为主要目的之一,属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噪声污染造成的公众身心健康损害具有持续性和隱蔽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一般性社会公众认知,居民对住宅中噪声的可容忍程度应明显低于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噪声污染标准,若经检测涉案房屋内的噪声超出生活噪声排放标准,即应认定为噪声污染。
此外,对于案涉房屋共用部位和共有设施,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承担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义务,若物业管理公司在履行义务后仍不能消除或减少噪声的,其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若噪声的产生属于建筑结构问题或设计施工问题,则应当由施工方或开发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作者系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于2022年6月5日起废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