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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著作权保护路径探究

2022-05-30邱玉婵

艺术科技 2022年8期
关键词:著作权独创性短视频

摘要:目前,我国对短视频著作权的保护还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我国短视频著作权保护目前面临内容定性难、权属认定难、侵权行为认定难等问题,这三个问题都涉及著作权保护最基础且重要的元素——独创性。短视频的独创性体现为制作者对短视频内容进行制作和加工的能力,包括独立完成和创造性两方面。并非所有的短视频都具有独创性,也即意味着并非所有的短视频都能受到保护。因此,探讨短视频的独创性,对明晰短视频著作权的权利主体、短视频的权利归属以及侵权责任认定具有重大意义。文章对短视频著作权保护现状、作品属性进行分析,探讨著作权的相关要素,以供参考。

關键词:短视频;著作权;独创性;视听作品;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2)08-0-03

相对于传统文字、图片格式而言,短视频以其内容丰富、表达方式个性化等特点受到移动用户的青睐。然而,随着准入门槛的降低以及广泛普及,短视频也面临着侵权问题。

1 短视频著作权保护现状

1.1 短视频内容定性难

短视频在著作权法中是否为保护对象是解决短视频侵权问题的关键。作品是在文学、艺术、科学等方面具有独创性,并且能够用某种方式表现出来的智力成果。目前,关于短视频到底是不是作品、属于哪种类型,一直存在争议。同时,独创性标准作为短视频版权保护中最根本的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得到明确。

1.2 短视频权属认定难

短视频的所有权不明确,会对短视频版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近年来,在互联网发展的催化下,因短视频版权归属不明确而出现的侵权纠纷明显增多。

1.3 侵权行为认定难

少数人认为,剪辑加工的二次作品不会包括原作品的全部内容,符合合理使用的要求。但大多数人持相反态度,认为二次加工的视频肯定侵犯了原作者的版权,如果未经原作者授权,将二次加工作品编辑、拼接并上传到公共网络共享,则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益,不符合合理使用规则。同时,二次创作是否构成侵权,还与网络平台是否履行注意义务有关。短视频侵权主体一般涉及侵权人和网络平台两方。网络平台通常有两种侵权方式:直接侵权和以第三方的身份侵权。当其作为第三方侵犯他人权利时,其在短视频问题上的主观态度、管理义务以及所提供的访问、传输和信息存储空间是否构成侵权一直是争论的热点。

2 短视频作品属性分析

独创性是判断著作权侵权的必要条件,也是整个著作权法律体系的基石。不管是把短视频归到作品中,对狭义既定版权加以保护,还是将其归到视频作品中,对既定邻接权加以保护,都需要判断这些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2.1 著作权的独创性标准

2.1.1 独创性概念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独创性作了如下界定,“作品是作者本人的创作,根本不存在或者基本上不存在对其他作品的复制”,并规定作品需要“本人创造”和“不复制”。我国法律层面并未对独创性这一概念作出明确规定,仅有相关司法解释及学界对这一概念进行了明晰,一般认为这一概念包括两个方面,即独与创。在学者吴汉东看来,所谓独创性,就是指作品具有独立构思的性质,它不等于或者基本上不等于别人已经出版的著作,也就是说,作品不等于抄袭、剽窃或者篡改别人的著作[1]。郑成思教授则将独创性表示为“它不可能来自抄袭、复制,也不可能来自用其他方法侵犯别人版权,它一定来自作者”[2]。两位学者的观点虽然表述不同,但内涵是一致的。

2.1.2 我国著作权的独创性认定标准

作品表达系独立完成并具创造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1)独立完成。独立完成是指作品不抄袭、不窃取。被抄袭的著作人不因抄袭者的行为而丧失著作权,抄袭者也不因抄袭而确定其成品当然无著作权,具体视情况而定,即部分抄袭的作品未抄袭部分享有著作权,全部抄袭的作品则不享有著作权。由此可见,独立完成并非评判作品原创与否的条件,著作权法也从来没有规定过作者必须在其作品中做到彻底独立,不得借他人之手创作。在作者看来,任何作者都难以做到不靠学习别人就能独立地写作。独立完成并非作品具有独创性的先决条件,但这并不等于独立完成就不具备著作权法上的法律意义。

(2)创造性。1879年,美国的Baker v.Selden案提出了独创性的“idea/express(思想/表达)”[3]。但在中国,对这一含义的解释一直很模糊。近年来,中国法学界将其称为“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在现阶段,作品的独创性强调的是作品的表达,而不是作品的思想。在任何作品中,思想和表达都是必不可少的要素,作品以特定的表达方式呈现,作者的思想才能得到表达。当作者以特定的表达形式呈现其想法时,就形成了一件艺术作品。思想可以用多种方式表达,由于不同的人对同一思想的理解不同,所以不同的人可以获得不同的版权。如果著作权保护范围从表达延伸到思想,则将对后来的创作者产生不利影响。

2.2 短视频保护的独创性标准

短视频作为一种新型视频形式,时长一般不超过15分钟,主要通过智能移动设备进行快速拍摄与剪辑,并可通过社交媒体平台实现实时共享。正如前文所提到的“思想和表达的二分法”中,独创性重表达而非思想。“快”这个词说明制作者通常不会有太多时间去思考内容本身,或不能在短期内完全表达思想,视频编辑工作投入过大,给原创留下的选择余地不大,导致原创性降低。因此,并不是所有的短视频都具备原创性。

短视频的长度和创作的时间并不是原创性的标准。当一个短视频与剪辑相连,并表达了作者的预期想法或该想法的实质内容时,该短视频就会被认为是有版权的作品。除了少数体现作者对情节和材料准备的创造性选择的短视频,如微电影,如果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便可以作为视听作品加以保护,或者是纪录片、汇编。绝大多数短视频只是对生活、事实和信息的现场记录,或者是只有物质意义的纯客观记录,其由于独创性不高,只能归为视频作品。其中,有部分短视频只是对生活、事实和信息的随意记录,或仅仅是材料意义上的纯客观记录,因此只能归入录像制品,其由于原创性不高,不能作为作品保护。而叙述、幽灵和画外音是“二次创作”,如果不违反一定程度的原创性原则,则可以作为口头作品受到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短视频的保护取决于创作的高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共划分了13类作品,其中视听作品是最受创作高度关注的一类。对其他种类独创性的表达,或有原创性而被视为作品加以保护,或无原创性而不受版权法保护。对视听作品的保护因涉及主体相对复杂,关于视听类型的表述,司法中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一是有一定创作高度,并分类为视听作品受到版权保护;二是未达到一定创作高度,却因投入量大而被定性为音像作品受到邻接权保护;三是未达到一定高度,却在表达上包含演出而定性为演出受到邻接权保护;四是未表达创作高度,且既非法律类型又未含演出,从而不予调整。

3 短视频的著作权法保护

3.1 短视频权利主体

获得著作权的主体和方式都不是单一的,在我国,著作权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4]。取得方式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类的主体是自然人。在著作权取得方问题上,多数国家并没有采用加注版权和登记注册等办法,而是采用自动取得的办法,我国也是如此。著作权自动取得就是指作品一旦建成,即取得著作权,无论其出版与否,还是向公众提供与否,它都天然地归于这个自然人所有,无须办理任何程序。关于短视频作品注册,虽有相关注册制度,但完全是基于著作权人的意志,而非强制注册,注册证书只能是版权的初步凭证。

第二类是以委托关系、继承、遗赠形式获得和拥有短视频著作权的公民。以上述途径获得短视频著作权的公民往往只获得短视频著作权财产权,无法获得人身权。

第三类为依据法律或者按照约定获得短视频著作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网络服务平台等。短视频平台在视频传播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平台的经营依赖其视频内容所具有的趣味性和吸引力,因此为确保平台的内容不会被其他传播方式随意携带而损失用户,短视频平台通常会通过用户协议等形式与短视频制作者就双方权利达成一致,使上传的短视频所拥有的著作权完全或者部分归短视频平台所有。

3.2 短视频著作权的权利内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视听作品短视频所属著作权人拥有财产权和人身权。

3.2.1 财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13种财产权中,短视频涵盖了4种权利,即复制权、改编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对短视频作者而言,复制权是指对作品进行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使之成为一件或者数件作品的权利。复制是作品得以广泛传播并被利用的重要途径,是作者著作权的集中体现。改编权,即作品原作者改编短视频作品。这样做既可采用保留视频片段再配音的方法,又可采用保留原有视频配音再配音的二次创作方法,同时可采用多种视频混合编辑,形成一种全新组合内容的方法。这一类比较常见的是恶搞视频。汇编权一般是指将系列视频材料截获并归纳整理成新型短视频集锦的权利,其中短视频领域较为普遍的是人物盘点型短视频。信息网络广播权涉及短视频的上传、分发、转发、下载等诸多环节。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现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于2018年3月明令禁止违法采集、剪辑、改编视听节目及未经批准再剪辑、配音、字幕等视听节目,(违法)截获节目片段并拼接成新剧播放,目的就在于维护上述权利。

3.2.2 人身权

人身权也称精神权利,是作者在作品中享有的一切与人身有关或不可分割且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是作者以创作展示个人风格为目的,依法有权取得声誉、威望并保持著作完整性的权利。

人身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短视频的作者在发表作品时有署名权,可以自由选择署名方式,不限于真实姓名,除作者外的任何人在分享短视频时都必须保留作者的签名,否则有可能侵犯他人的版权。短视频的作者首次将作品上传到网络平台并为公众所知,即被视为作者行使了发表权,且作者有权决定何时、如何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发表。但是,一旦作品被上传并在公共平台上分享,就不能行使二次发表权,之后其他用户可以传播和分享该作品而不受任何侵犯。当然,此处的无所谓侵权是指不侵犯发表权,而不是指其他权利。作品的修改权或作者自己的修改权。保护短视频作品的完整权从内容上看较修改权进了一步,它既禁止修改作品,也禁止其他人通过改编、注释、翻译、制片、演出等形式歪曲性地变更作品。因此,短视频作者在上传视频后,平台的其他用户不得随意修改和歪曲,不能随意剪辑、配音、模仿、恶搞原创视频。

3.3 短视频著作权保护的侵权认定

短视频侵权的行为种类繁多,且常常涉及众多主体。侵权者不经版权人授权而直接做出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禁止的行为,都属于短视频直接侵权行为。对直接侵权行为,采用无过错原则处理,不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有无过失。

除直接侵权行为之外,还存在间接侵权行为。间接侵权通常涉及第三方短视频网络平台,其中心议题是,当侵权发生时,短视频平台要不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5]。短视频在传播时,网络平台的作用与现实世界出版商的作用相似。美国及很多欧洲国家在这方面认为,不论其有无过失,出版商都应该为侵权作品出版承担责任。但在我国,主要以过错为原则,通常由直接侵权人和出版商共同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不能适用于短视频著作权侵权保护中。

一方面,权利人须证明短视频平台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但因短视频网络平台须以网络技术为支撑,往往涉及很多技术问题,难以认定过错,这样会让原告陷入不利的诉讼境地。同时,在发生短视频侵权时,会引发相关平台的消极保护心态,但是一旦采取无过错责任,无论平台有无过失,均应承担阻止侵权的义务,这对短視频版权保护是有益的。另一方面,为更好地为用户服务,一个平台也许要涉及对作品的利用,而这就涉及传输与缓存两个方面。由于技术平台难以具备超强的监控能力、难以管控他人的侵权行为、技术平台和侵害短视频著作权的因果关系并不紧密等,技术平台责任应适当宽松。

因此,对技术平台应当采用过错责任推定。在用户主张其权益受损且平台方无法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短视频技术平台无法免责。短视频平台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用户侵权的情况,则负有告知撤销的义务[6]。

4 结语

短视频的时长虽短,但这不能成为其独创性缺失的评判标准。因此,在短视频保护问题上,要结合具体情况决定其是否具有原创性。从原创程度来看,短视频可划分为如下几种类型:视听作品、录像制品、未受保护的短视频。在互联网信息迅速扩散的今天,短视频作品更易遭侵权。基于此,对短视频侵权责任的认定更应该谨慎,进行多方面考量,完善和加强对短视频著作权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47.

[2] 郑成思.从“入世”及法学研究角度看中国两部法的修改[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2(2):29-35,110.

[3] 冯晓青.著作权法中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探析[J].湖南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71-78.

[4] 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35.

[5] 马婧.我国短视频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D].上海:上海师范大学,2019.

[6] 孙飞,张静.短视频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8(5):65-73.

作者简介:邱玉婵(1998—),女,贵州毕节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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