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听证高质量发展辩证思考
2022-05-30黄祖旺
黄祖旺
摘 要:听证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能的重要形式,也考验着检察办案智慧。当前的检察听证存在着形式和内容、接受监督和开展监督、手段和目的、统一性和多样性、主动性和自觉性尚未有效统一的矛盾,解决这些问题要做到在认识上去“形式化”,内容上注重合理性,实践上强化可操作性,以促进检察听证高质量发展。
关键词:检察听证 去形式化 可操作性
检察机关全面适用听证经历了一个探索过程。从2007年最高检《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中有“举行公开听证”的内容,到2020年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出台,检察听证在案件类型、听证数量等方面都实现了明显突破,有关理论和实践也取得了长足发展。2021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发布,明确指出“引入听证等方式审查办理疑难案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实践中,听证已成为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重要途径,“刑事检察听证……为公民直接参与检察程序,做出公共选择创造更多的机会,充分顺应了公民参与司法的时代法治发展要求和发展趋势。” [1]
一、充分理解和认识检察听证工作的重大意义
(一)检察听证是践行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
一方面,检察听证的目的是为了人民,每一起案件都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举行听证就是为避免为办案而办案,办案不仅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要最大化满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体现检察机关求极致的态度和为民服务的担当。另一方面,检察听证为更加广泛地实现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提供了制度渠道,人民群众可以以听证员、其他参与人员的角色在听证中发挥作用,通过人民群众亲自参与听证办案过程,进行面对面地互动,使检察机关“依靠群众”有了具体的制度抓手,让人民群众监督办案有了途径,也使检察办案对人民群众的法治宣传有了新的阵地。
(二)检察听证是客观公正理念的应有之义
在形式上,检察听证充分听取案件当事人(双方)的意见,也听取有关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并以听证员的视角形成听证意见;在内容上,检察听证能兼顾各方的诉求,在纠纷的解决、利益的满足等方面,虽然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但只要合法合理,明显具有更大的灵活性,能够在法律原则、法律精神的范畴内最大化兼顾各方利益,通过公开听证,不同主体关于案件的意见得以整合,展现对案件认识、分析、评價及处理的独特视角。因此,检察听证主要目的就在于权衡各方提供的事实、阐述各方的理由并在此基础上平衡各自的利益,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公平合理的价值追求,这乃是客观公正立场的重要体现。
(三)检察听证是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
检察听证融入了“四大检察”“十大业务”,涵盖了检察工作的方方面面,在各项检察业务中适用听证,可以促使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落实客观公正、双赢多赢共赢等理念,在办案中充分贯通天理、国法和人情,达到了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统一。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法治的需求已经从有没有到好不好转变,但基于法律的原则性、稳定性等特征,其在回应群众的诉求上并非始终有令人满意的效果,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工作中也可能面临着监督事项合理但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通过听证的方式,让人民群众参与司法过程,从而打通了法律监督的“堵点”,以经济、有效的方式推动问题解决。因此,全面推开检察听证,天然蕴含着能动司法的理念,有利于法律监督职能全面协调充分履行,实现检察办案的质量、效率和效果的一体推进。
二、辩证分析和把握检察听证工作存在的不足
(一)听证的形式和内容尚未实现有效统一
当前,对检察听证的理念认识还不统一,具体表现为为听证而听证的现象。为推动听证工作深入开展,各级检察院都将“应听证尽听证”奉为圭臬,列为办案的一项重要要求,并采取调度、通报、考评等措施。然而,听证的数量和质效不能做到一致,在听证范围上,未严格把重大社会影响或存在较大争议作为判断案件应听证的重要标准,这就为扩大听证范围开了一个缺口,让大量一般案件涌入,增加了听证数量。“应听证尽听证”的理念是正确的,但“应听证尽听证”的理解关键是应该更好地把握“应”,这乃是数量和质量的统一,如果仅作数量维度的理解,必将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损耗,也将影响疑难复杂案件的“深耕细作”,不仅违背听证制度设计的初衷,也使得听证的制度价值落空。
(二)接受监督和开展监督尚未实现有效统一
在时空维度上,检察听证应是案件审查的一种重要方式和案件审查决定前的程序,检察听证的内容影响检察机关最终作出的决定,而不是检察决定的证明过程,这是检察听证的应然状态。有的检察官对案件已经有了审查意见并且内心确信,但想通过听证让自己的意见得到更多人的认同,促使其更具有形式合理性,这就表现为在听证过程中办案人员始终具有倾向性意见,在角色上自觉不自觉地把自己作为一方当事人,听证前或听证中朝着事先确定的方向去引导。始终以先入为主的思想为主导,就失去了客观公正的立场。“部分检察机关在听证程序前早已形成内心确信,但出于政绩、宣传的考量,‘精心准备公开听证,甚至提前彩排预演,违背了听证程序设立之初衷。” [2]
(三)手段和目的尚未实现有效统一
突出检察听证的公开性的手段,但在公开中不善于听取意见。大多数检察听证都公开进行,检察机关在举行听证时大多还邀请代表委员、人民监督员以及案发地群众参加,甚至通过直播在更广范围进行公开,应该说,公开展现了办案自信和接受监督的自觉,有利于提高检察办案公信力,但检察听证公开的另一种意义解读是听取意见,有的检察人员对双方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申辩意见,对侦查、审判机关的专业意见,对其他参与听证人员从人情、常识等社会视角的意见,如何倾听、采纳和转换的能力不足,或者无视其他人意见,或者更加重视法律方面意见,或者被他人意见左右,缺乏独立的判断,如果检察人员不善于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不善于在基于多个视角提出的意见中进行判断,那么检察听证公开的效果必然会大打折扣。
(四)统一性和多样性尚未实现有效统一
在检察听证制度化过程中,注重“统一”规范,将“四大检察”都纳入到了听证的范围,但未区分不同类型案件听证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制度的覆盖面和指引性不够,制约了检察听证的效果。比如從听证人员来看,大多数邀请代表、委员参加,没有结合案件特点进行区分;在听证的程序上,不能结合实际调整具体的听证程序,而大多一体适用相对较为复杂的检察听证程序,必然会给检察听证量的突破和质的提高带来“瓶颈”,虽然最高检部署开展“简易听证”,但仅适用于办理控告申诉案件,适用面较窄,还不能适用其他案件的听证程序,实践中适用的比例也较低。[3]
(五)主动性和自觉性尚未实现有效统一
检察机关主动积极推动听证制度的适用,但听证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和弹性,如何在听证的框架里取得最大的适用效果还有待进一步探索。比如在听证员的资格上,是专业还是经验重要,有关年龄、性别在听证员的选择上是否必要,还缺乏系统的研究,如果在听证的架构里,法律适用是办案人员的责任,那么听证员是否侧重事实判断,这样就在事实判断和法律判断相分离又融合之后形成最终意见,由此是否在听证员资格的选择上就有一定的倾向性?在听证效果的保障上,是参加听证的人越多效果越好还是反之,从化解矛盾的维度审视听证,能否在法律上变通或情理上倾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何统筹?在听证与其他检察职能的耦合上,比如在检察听证中如何推动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如何通过检察听证推动监督职能的履行等,这些方面都需要在推动制度完善和落实上更加自觉。
三、切实有效推进检察听证高质量发展
(一)在认识层面,要做到“去形式化”
主观上,从检察听证的法理基础、价值取向、实践意义上把准检察听证的理念。在法理基础上看,听证体现了对权力的制约,对权利的保障,具有明显的接受监督的主动意识,将传统单向、线性的履职过程转变为在监督制约中履职的过程;在价值取向上看,通过案件审查方式的转变,推动案件办理、化解矛盾纠纷的同时,以更大的包容性、灵活性促进社会治理;在实践意义上看,“检察听证+四大检察”的“制度框”为回应人民群众不同方面的需求提供了可能和路径。基于这三个维度,检察官在对待听证工作时才会有更加严谨的态度,从思想上实现了“要我听证”到“我要听证”转变;客观上,建议要把“较大争议”“社会影响”“疑难复杂”等作为过滤标准。“疑难复杂”大多是一些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交织,事实认定具有一定的困难的案件,检察听证主要目的是查清事实真相;“较大争议”主要是检察官联席会议或者辩护人、当事人对构罪与否、此罪还是彼罪,是否需要监督、如何监督以及是否作出决定存在较大分歧,检察听证的目的在于统一认识,避免出现案件质量问题及后期的程序空转;“社会影响”主要从涉案人员、人数,案件发生的时间节点和相关领域,新闻媒体报道或社会公众关注以及可能产生的社会后果上来考量,把这些标准作为是否开展检察听证的依据,这样检察听证就能聚焦真正需要听证的案件,“应听证尽听证”就落到了实处。
(二)在内容层面,要注重合理性
首先是差异性的组成人员,可采用“固定听证员+临时听证员”模式,一方面能发挥“固定”听证员邀请便利、对听证工作熟悉的优势,另一方面也针对听证案件的特殊性选择合适的听证员,比如涉及工人、妇女、儿童的可邀请工会、妇联、团委、教育等领域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作为听证员或听证参与人员,能增强听证效果。其次是多元性的听证过程,有关检察听证的一整套程序已经有了自洽性,但作为具有化解矛盾、保障当事人权益价值导向的检察听证,也要因应形势的需要积极进行变通,如可将调解贯穿于检察听证的全过程,甚至在当事人同意、双方争议不大的情况下直接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后直接终结听证程序,这是检察听证有别于其他一般法律程序的独特性所在,也使得检察听证在面对复杂的法律生活上具有一定的回旋余地,从而使其从形式合理性基础上得以迈向实质合理性的彼岸。最后是辩证性地对待听证意见,毋庸置疑,听证员的意见必须得到认真对待,这是听证制度的落脚点和实质性内容,而理性对待听证意见就要使检察决定必须与听证意见密切关联,即检察机关无论是否采纳听证意见,都是在听取、权衡、判断听证意见基础作出的。如在听证过程中,应保障听证员在充分了解有关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独立发表意见,在做出有关决定时应充分吸收听证员的合理意见,不采纳意见时必须要充分阐述理由并反馈给有关听证员,同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这也是理性对待听证意见的应有之义。
(三)在实践层面,要强化可操作性
一方面,在听证程序的设计上,完善“一般程序+特别程序”体系。目前对检察听证的一般程序具有相对完整的规定,具有明显的阶段性、时序性等内容,这是检察听证程序上的一般要求,但如前所述,检察听证是一项富有弹性的制度设计,在程序上应有不同的安排,从大的方面看,四大检察、十大业务都应有相应的程序配套,比如涉未成年案件,在听证员及参加人员的范围、听证的方式、释法说理和教育上与一般听证程序应有所区别,而在当事人分歧较小、案件较为简单的案件中,也可以采取更为灵活的简易程序,对于一些信访案件甚至做到“当日信访、当日听证、当日终结”,建立多样化的听证程序,完善类型化的听证规则,以此提高听证制度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另一方面,在听证制度的适用上,形成“检察听证+N”的总体考量。在检察系统以外,比如听证意见作为第三方意见形成对侦查、审判机关以及行政机关的影响,在是否批准逮捕的检察听证中,检察机关根据听证意见作出的决定,侦查机关申请复议复核时要认真对待听证意见,在审判环节,检察机关要将听证意见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应将听证意见纳入总体考量之中,这样在制度层面就延伸了检察听证的效果;在检察系统以内,要强化对听证制度的总体把握,特别是做好听证与有关检察制度的配套衔接,比如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案件中适用检察听证时,检察听证同样具有“一手托两家”功能,因此,在开展此类案件听证时,要将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中的“两家”纳入其中,推动源争议和派生争议的解决,从而形成制度融洽、功能衔接、运行有序的工作格局,使检察听证制度深深植根检察实践,全面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体系中。
*本文系安徽省2021年度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检察听证实务研究”(WJ202104)的阶段性成果。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四级高级检察官[247100]
[1] 刘国媛:《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理”和“法”》,《法学评论》2015年第1期。
[2] 冯琪、杨坤:《民事检察中听证程序之反思与完善》,《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
[3] 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开展公开听证10.5万件,开展控告申诉案件简易公开听证5000余件。参见孙风娟:《能动履职办案数量明显提升质量持续优化——最高检案管办负责人就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答记者问》,《检察日报》202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