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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空气污染是环境侵权吗?

2022-05-30陈立宏肖美榕

环境 2022年11期
关键词:吴某室内空气陈某

陈立宏 肖美榕

为经营瑜伽理疗工作室,厦门市市民项某(承租方、乙方)于2016年5月15日与吴某(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吴某位于厦门海沧区的一套精装房,用作商住。该房屋为吴某向厦门泰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地置业公司”)购买,交房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合同签订后,项某和陈某于2016年5月入住该房,并于2017年1月份搬离。

入住期间,项某因皮肤瘙痒反复发作,于2016年10月到厦门市儿童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湿疹”;于2017年1月至厦门市海沧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泛发性湿疹”。2017年1月,项某因咳嗽至厦门市海沧医院呼吸科门诊就诊,被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搬离该房屋后,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项某多次因皮肤疾病、胃部疾病前往医院就诊。

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陈某因寰枢椎半脱位在厦门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该院进行耳鼻咽喉镜检查,报告载明:“镜检诊断:过敏性鼻炎、腺样体肥大”。2016年12月,陈某至厦门长庚医院急诊科就诊,被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搬离该房屋后,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陈某多次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扁桃体腺样体肥大、急性鼻窦炎、变应性鼻炎及胃部疾病前往医院就诊。

2016年12月,项某自行委托福建中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室内气进行检测,福建中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书房内二甲苯、TVOC含量超过《室内空气质量标准》表1标准值规定的限值,甲醛、苯、甲苯未超标。2017年1月12日,项某将吴某诉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等。

该案审理期间,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6月14日对案涉房屋室内空气重新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案涉房屋客厅、卧室1、卧室2、书房、厨房内的甲醛含量均超过《室内空气质量标准》表1标准值规定的限值,苯、甲苯、二甲苯、TVOC未超标。

项某和陈某认为其前述所患疾病系因所涉房屋室内空气质量不达标所致,2020年以吴某、泰地置业公司构成环境污染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两份《检测报告》均可见房屋内有害气体含量超标,且第二份报告乃项某、陈某搬离案涉房屋近半年后所作鉴定,对甲醛的检出更具有参照意义,由此可见在此前一年内,项某、陈某入住案涉房屋时室内空气污染的严重程度。至于泰地置业公司所提供的2015年3月17日《检测报告》显示房屋交付时甲醛有害气体未超标,法院认为因有害气体的挥发与温度、湿度等条件相关,且室内装修必然会产生污染,只是污染物和污染程度会存在不同,故此无法证实项某、陈某入住时室内有害气体未超标或不存在污染物。

关于项某、陈某所患疾病是否与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其一,项某、陈某此前是否患有此疾病;其二,虽曾患过此疾病,但是否因污染行为致其病情加重或反复发作、迁延不愈;其三,所患疾病是否因其他原因产生;其四,患病时间与污染时间关系,若所患疾病为常见疾病,则患病时间与污染时间应较为接近。因项某、陈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所主张全部疾病或其他健康受损情况与案涉污染存在的关联性,故仅对项某所患皮肤疾病及咳嗽(急性支气管炎)、陈某所患扁桃体腺样体肥大、鼻炎等疾病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确认,其余疾病或健康受损情况均不予确认。

因吴某购房后,未对房屋进行装修或添置其他,故泰地置业公司作为案涉精装房出售者,交付房屋存在空气污染致原告遭受损害,系案涉房屋污染排放的直接责任人,应与吴某对项某、陈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某购房后,未对房屋进行装修或其他添置,其将房屋出租并无过错,吴某向项某、陈某赔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泰地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环境污染(室内空气质量超标)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室内空气污染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室内空气中有害物质超标,进而影响人体健康的室内环境污染行为,有害物包括甲醛、苯、氨、放射性氡等。提起空气污染,大家往往首先想到的是室外的污染,而忽视了室内空气污染问题。事实上,相对于室外空气污染,室内空气污染对人体的危害是更加多方面和多样性的。

此前,关于室内污染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多以合同违约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及一般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权责任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两被告在一二审中均提出抗辩,认为本案案由并非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院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之“环境”概念的论证,认为室内环境经过人工改造,由空气、光线、声音等自然要素所构成,乃影响公民的生存和发展的公民生活环境,可理解為“城市”大环境的组成部分,包含在环境污染责任的“环境”之中,故被告应当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对于室内环境污染是否属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所指的环境污染,目前学术界以及审判实践中尚存在一定争议,还需进一步统一认识。但在本案中,法院基于室内污染所致人体损害的特殊性,将本案界定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对此类特殊侵权中受害人的倾斜保护,将为后续类似室内环境污染致害案件受害人主张权利提供参考。(作者系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 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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