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法衔接”视域下《科普法》修订的分析与建议
2022-05-27王建洲
[摘 要] 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导下,结合我国科学技术普及的时代内涵和实践要求,依据“法法衔接”原理,《科普法》需要从立法依据、效力内容、法律责任三个方面进一步修订完善。在立法依据上,遵循法律位阶理论,紧密衔接上位法,力求实现《科普法》修订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精准、严整;在效力内容上,需与相关的科技类法律、教育类法律、传播类法律、社会类法律合理衔接,对相关法律之间的效力内容做出清晰划分和精确定位;在法律责任上,使用恰当的立法技术,使《科普法》与《行政处罚法》《民法典》《刑法》等法律保持高度一致。只有确保《科普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深度协调、有机统一、功能互补,才能充分发挥《科普法》对我国科普事业发展的保障作用和引领价值。
[关键词]《科普法》 法法衔接 法律位阶 科学普及
[中图分类号] D901;N4 [文献标识码] A [ DOI ] 10.19293/j.cnki.1673-8357.2022.02.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以下简称《科普法》)自2002年6月颁布施行以来,我国科普工作的制度化、法治化、规范化程度不断提高,科普人员的数量不断增长、质量稳定提升,科普场馆和教育基地不断增多,公民科学素质明显提高,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然而,《科普法》施行近20年来,我国科普事业及其相关情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迁,特别是法律规范体系实现了大幅度更新。在新发展阶段,为更好地适应国内外新形势,建议尽快依据“法法衔接”理论修订《科普法》,使其与相关法律之间能够有机统一、功能互补、深度协调。其中的核心问题是运用好法律位阶理论,“所谓法律位阶是指在统一的法律体系内,确定不同类别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效力等级与适用顺序的制度”[1]。
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导下,应用“法法衔接”理论进行立法检视,不难看出《科普法》部分条文与其他法律对接不甚紧密、部分内容与其他法律不够融洽。为此,当务之急是立足我国科普工作的时代内涵和实践要求,主要依据立法法理学中的法律位阶理论,着重从立法依据、效力内容、法律责任三个方面,对《科普法》的条文内容展开新的逻辑推理,并提出相应的修订建议。
1立法依据:紧密衔接上位法
立法依据,也叫立法根据,一般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或修订法律法规的基本依据或基础性问题,主要包括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两个方面,即立法者立某个法的法的依据和事实的依据 [2]。其中的法律依据是指立法机关在制定或者修订具体规范性法律文件时所依据的上位阶法律,主要是为了保障所制定(或修订)法律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事实依据则是指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或修订法律的过程中所针对的社会突出问题和现实客观条件,旨在论证立法(含修法)的必要性与针对性,进而关涉所立法律的现实可行性与实践操作性问题。立法依据的实质内容是法律效力等级问题,即“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同位法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3]。
1.1《宪法》是科普立法的根本法律依据
在我国法律规范框架下,《中華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法律权威,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违反《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八十七条也强调了“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的法治原则。众所周知,《宪法》作为我国一切法律的“母法”,是我国各类法律的根本立法依据,即包括《科普法》在内的所有法律的制定、修订、废止都应当以《宪法》精神为根本准则。
现行《宪法》第二十条对我国发展科普事业做出了纲领性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这就意味着我们不仅要普及自然科学知识,还要普及社会科学知识。但是,一般而言,把科学与技术合称时,人们习惯把科学限定为自然科学。因此,《科普法》所要普及的内容主要是自然科学知识。而社会科学知识的普及,主要是由其他法律来规定。例如,学校法治(普法)教育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来规定。
同时,《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这说明教育事业是提高全民科学素质的主要途径。因而,科普事业的发展与各级各类教育具有密切关系,科学教育是科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第十四条将“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作为“发展社会生产力”的重要手段之一。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将“爱科学”纳入公德范畴,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倡导全国公民都要有“爱科学”的公德。
以上这些《宪法》条款均与《科普法》修订有密切关系,是《科普法》修订的根本遵循。
1.2《立法法》是科普立法的重要法律依据
《立法法》第六条要求:“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这实际上指出了立法的事实依据问题。“立法要针对本国、本地的实际情况,否则无的放矢,不能起到法的作用”[4]。“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5]。因而,科普立法一定要明确指向我国科普发展的现实情况,着眼于解决科普领域中的重大现实问题,“我们运用立法就是为了实现社会目的”[6]。
近年来,与科普事业紧密相关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由于网络技术迅速普及带来的科普法律问题。例如,一些网络媒体为了追逐名利,采取所谓“有图有真相”的“高新”技术,以科普为名,行诈骗之实,散布伪科学的虚假信息,传播反科学的不实谣言,引发公众恐慌,误导公众认知,例如2011年3月的抢盐风波、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网传的“大蒜水、白酒可以杀灭新型冠状病毒”等。在网络流言中频发的“科学”流言,极易引发舆情,增加社会治理的难度[7]。94854923-04C7-4FA0-B00B-C31B7415673F
二是随着高新科技的突飞猛进,“新科盲”现象层出不穷、愈演愈烈。例如,“数智盲”无法理解与适应现代数字化、智能化、智慧化的生活方式和工作方式。再如,“生态盲”不理解“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科学内涵,把低碳环保与经济发展割裂、对立起来。一些地区长期存在高新科技知识盲区,缺乏科学理性,盲目蛮干严重影响了网络强国、生态文明、乡村振兴等重大战略的贯彻落实,同时也很容易破坏政府的形象和科普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三是由于缺乏法治约束,政府各部门职责不明,很多地方的基层(主要是县、乡、村三级)组织基本不做科普工作,科普事业无人问津。
四是一些地区科普经费投入不足,导致科普工作长期滞后甚至停滞。
以上这些现实问题,都急需科普法治做出回应和规范,需要通过修订《科普法》加以解决,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解决科普领域的突出问题。
1.3《科技进步法》是科普立法的直接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進步法》(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法》)和《科普法》虽然立法主体相同,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但是从条文内容“所反映的人民利益的层次和范围”[8]来看,《科技进步法》属于科学技术领域的“总法”,是全国性的科学技术“基本法”。作为我国科学技术领域的核心法律,《科技进步法》规定了我国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目的、发展方向、主要原则,为《科普法》的修订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
在现行《科技进步法》中,“普及”一词共出现了18次。其中,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这是依据《宪法》的纲领性规定,对我国科普事业做出的总括性规定。第二款规定了科普工作的责任主体和激励机制,“科学技术普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普及激励机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科学技术人员等积极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科技进步法》对一些科普主体做出了具体规定。例如,第五十一条规定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普责任,即“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再如,第七十条第二款要求“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中“发挥作用”。
此外,《科技进步法》还规定了一些重点领域的科普工作。例如,第三十六条对农业科普做出了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利用农业科学技术引领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
为此,《科普法》的修订一定要紧密结合《科技进步法》中关于科普事业的相关规定,实现《科普法》与《科技进步法》之间的有机统一、深度衔接。
1.4 修订建议
鉴于以上分析和推理,建议依据《宪法》第一条“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规定,在总则部分增加一条:“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科学技术普及事业。”从立法的指导思想上解决好“科普为了谁、依靠谁、怎样实施科普”这一系列根本问题。
“两翼理论”将科普的战略地位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新高度。2016年5月30日,习近平
总书记在“科技三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指出:“科技创新、科学普及是实现创新发展的两翼,要把科学普及放在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的位置。” [9]将“两翼理论”上升到国家整体意志的高度,对于增强国家科技创新能力、提高全民科学素质具有系统性保障作用。为了贯彻落实“两翼理论”和实施“大科普战略”,建议增加一条关于新时代发展科普事业的基本原则,即“国家坚持科学普及与科技创新并重的原则,科学普及与科技创新是实现创新发展的同等重要力量”。
同时,依据“两翼理论”,明确《科普法》在我国“科学普及”这一“翼”(即科学技术普及领域)中的“基本法”地位,有利于解决我国科普领域的突出问题。一是规定打击伪科学、反科学谣言的范围、程序和力度;二是制定“扫除新科盲”的基本目标、主要路径、实施主体等;三是依法明确各级科学技术协会的科普职责,特别是细化基层科学技术协会的科普职责,实现基层科普工作“有法可依”,使基层科普工作“活”起来、“动”起来;四是规定各级政府对科普工作的财政投入标准,保障科普工作的必要经费和物质条件。
在《科普法》修订过程中,只有将《科普法》与上位阶法律有机衔接,深入贯彻落实所依据的上位法中关于科普事业的立法精神,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以《科普法》为主要内容的科普法治体系的整体功能。
2效力内容:合理对接相关法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至少有40多部法律不同程度地含有与科普相关的条款。如何处理和协调好《科普法》与这些法律之间的关系,将是《科普法》修订过程中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之一。“‘法法衔接是对立法事项细节的关注,特别是对法律调整事项的范围之间逻辑关系的‘重视”[10],要实现新时代立法质量的不断提高,就必须高度重视“法法衔接”。它要求立法主体对现有法治体系进行综合性分析和系统性研判,对重复性立法事项通过法律修订的方式合并同类项,对未来的法律制定或是法律修订做出长远预测、通盘考虑和详细规划,对相关法律的效力内容做出较为清晰的划分[11]。
2.1《科普法》与科技类法律“分层对接”
科技类法律是含有科普条款最多的一类法律。这些法律分布在工农业生产、生态与环境保护、医疗卫生、动植物保护等诸多领域。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是一部农业领域的“科普法”,规定的是农业生产过程中农业技术的普及和应用活动。94854923-04C7-4FA0-B00B-C31B7415673F
一般而言,这些分散在各领域的“科普条款”与《科普法》之间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根据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原理,作为普通法的《科普法》应当为这些特别法条款提供最一般的普及原则、实施模式、执行标准、责任落实等宏观指导。为此,《科普法》在修订过程中就要总结、提炼这些特别法条款的“公约数”和“共同性”,以便能担当起科技类法律中科普条款的普通法角色,用法治手段指导政府各部门把科学理念(科学精神)、科技知识、科学方法、科技成果“送到”社会各界群众(特别是广大工农群众)头脑中去,“理论一经群众掌握,也会变成物质力量”[12]。
2.2《科普法》与教育类法律“精准对接”
青少年是科普工作的重点对象,而大多数青少年处于学生时代。同时,科学教育也是科学技术普及的主要方式之一,所以教育类法律中也含有较多的科普条款。例如,《教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設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由于教育类法律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主要是学生和教师,关涉的内容主要是科学文化教育,所以《科普法》与教育类法律存在诸多交叉情形。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农村经济、科学技术、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开展实用技术的培训,促进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这实际上是用法治精神引领高校发挥科普作用。第五十三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这是对高校学生提出了科学素质的高标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十六条将“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增强科学探索精神、创新意识和能力”作为家庭教育的一项内容。因而,《科普法》要与教育类法律在科普领域实现“精准对接”,共同推进教育领域的科普工作,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家庭在推进科普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其中,《科普法》主要规定(或是授权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各学段师生的科学素质标准,为各级各类学校的师生提供科普目录和目标任务。
同时,科普人才的培养、科普学科的建设、科普研究的推进、科学教育的实施等都与各级各类教育有着密切关联。“实践证明,学习科学不是少数科学家和工程师的专利,科学对于每个人来说都非常重要。科学教育的最终目的就是培养公众的科学素质,使之成为具备科学素质的高素质的国家建设者”[13]。因此,《科普法》在修订中应增加关于科普人才的培养、科普学科的建设、科普研究的推进、科学教育的实施等方面的规定。
2.3《科普法》与传播类法律“紧密对接”
除了科技类法律和教育类法律以外,传播类法律也含有较多与科普相关的条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六条将“推动科学教育事业发展和科学技术普及的电影”作为国家支持创作、摄制的五类电影之一。再如,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于2021年3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明确将“推动科学教育事业发展和科学技术普及”的电视节目作为国家支持制作和播放的七类广播电视节目之一;同时,第二十条规定了新闻类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坚持的原则是“真实、全面、 客观、公正”[14]。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含有“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规定。
《科普法》与传播类法律在科普工作的交叉点就在科普信息的传播上,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各类媒体(特别是自媒体)主动传播科普信息时,需要先确保科普信息的真实性、科学性,这就需要《科普法》做出规定,设置科普信息真伪鉴定程序,对媒体所发布的信息进行事前审核、事后监督;另一方面,各级各类组织要开展科普活动,例如科普讲座、科学教育活动,往往需要通过各类媒体配合和支持科普信息的传播,这也需要《科普法》做出规定,给予法治保障。
因此,《科普法》修订中应该增设科普信息的真伪鉴定和审查机制,同时规定各类媒体的科普责任。
2.4《科普法》与社会类法律“分类对接”
“科普条款”还广泛分散于社会类法律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七条对工会设定了科普职责,即“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规定了科普职责,即“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既规定了老年人的“受科普权利”,也规定了老年人的“科普权利”,第五十九条规定“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老年人学习科普知识提供了便利条件;第六十九条规定“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为老年人参加科普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中也含有科普条款。
《科普法》与社会类法律在科普工作的交汇点主要是不同人群的“受科普权利”和“科普权利”。由于不同人群在年龄、性别、职业等方面的不同,他们对科普知识的需求内容与接受程度、参加科普活动的广度和深度以及相应的保障机制等均有不同。这就要求《科普法》在修订中要针对不同人群的特点,规定相应的责任主体、科普内容和实施机制,与社会类法律一起更好地保障不同人群的科普权利,并以科普“基本法”的法律地位来统领社会类法律中的科普条款。94854923-04C7-4FA0-B00B-C31B7415673F
2.5 修订建议
根据以上逻辑和分析,立足《科普法》的效力内容,结合其他相关法律关于科普工作的规定,建议从以下五个方面修订《科普法》。
第一,进一步明确《科普法》的法律地位,将《科普法》作为全国科普领域的“基本法”,完善科普法治基本原则。例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科普理念,保障公民参与科普事务的权利;坚持“大科普战略”,发挥社会主义制度优势,形成全社会、全产业、全媒体互动的“大科普”工作新格局;坚持弘扬“鼓励探索、包容失败、理性质疑、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15];科学是与道德、法治同等重要的社会基本价值遵循;等等。
第二,授权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切实履行科普职责。为了深度贯彻落实“两翼理论”,切实发挥《科普法》在“大科普战略”中的法治功能,协调好《科普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科普法》的修订应着眼于提高全民科学素质,充分发挥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及地方各级科学技术协会的科普功能,即综合协调各方科技力量,负责科普领域的联络、协调、沟通工作,协同有关方面一起推进科学教育、科学普及。
第三,增加《科普法》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为各行各业、不同人群提供科普指引。以法律形式授权国务院及其部委制定相应科普标准,例如地方政府科普工作考核标准、财政投入标准、公民科学素质基本标准、大中小学生科学素质指标、老年人科学素质基本标准、产业工人科学素质基本指标、新型农民科学素质基本标准、场馆建设标准、国家科普基地管理办法、科普工作先进集体和优秀个人的评选标准与奖励标准等。
第四,规定或授权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增设科普学科、专业,培养科普人才,推进科普研究,加强科学教育。同时,加强科普志愿者队伍建设,鼓励开展高层次科普专门人才试点培养工作,在专业技术职务中增设科普专业职称,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人员培训和进修活动。
第五,建立和完善科普信息真伪鉴定与审查机制,各类媒体发布含有科普内容的信息,均需经过事前审核程序。各级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可以委托科学技术协会提供事前审核咨询服务。同时,各级政府科学技术部门要加强本区域内科普产品内容的事后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3法律责任:精准指向相应法
“法法衔接”不仅是指微观上某几部特定法律中的相关事项之间的紧密衔接,还要在宏观上探讨部门法之间的内在关联性。现行《科普法》中的法律责任主要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三种,相应涉及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部门,主要关联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等法律。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再加上社会的巨大变迁,科普领域(或是与科普紧密相关的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出现了一些新形式、新样态。这些新型违法、犯罪行为也亟须《科普法》做出回应。
3.1 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因违反法律、违约或者因法定的其他事由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主要是补偿性的财产责任 [16]148。科普领域存在大量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例如,以科普为名骗取财物,在科普活动中侵犯个人隐私、泄露商业秘密,毁损科普场馆、设施,不完全履行科普民事合同等。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十一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17]。
3.2 行政法律责任
完备的制度规定只是实现“法法衔接”的良好开端,好的制度更需要在实践中得到全面、精准的贯彻执行[18]。要增强《科普法》的实践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必须规定和落实好各级科普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或者因行政法规定的事由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 [16]148。行政法律责任大致可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方式。前者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者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法失职的国家公务人员给予的惩罚措施,从轻到重依次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个处分等级。
在科普工作中,负有科普职责的国家机关公务人员有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或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一般依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给予行政处分。如果是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等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例如编造和传播伪科学、反科学的谣言,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尚不构成犯罪的,一般依据《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行政处罚。
3.3 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責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当承担的法定不利后果。公民或是法人等单位的行为必须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16]148。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一些犯罪分子打着科普的旗号,采用高科技手段,从事犯罪活动。有的假借科普之名,传播虚假信息,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牟取非法利益;有的打着科普公益的名号,非法募集资金或实施金融诈骗;有的在科普活动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侵犯他人专利权、著作权。这些犯罪行为都对社会造成了危害,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必须依据《刑法》及相关法律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对其犯罪行为实施严厉制裁。
3.4 修订建议
从实践来看,科普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虽然形式多样,但都能从相关法律中找到基本的处罚依据。因此,为了立法语言简洁,避免交叉重复,可以使用准用性规则的立法技术,将某一类违约或民事违法行为的处理明确指向《民法典》的相应条文,将某一类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或处分明确指向《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的相应条文,将某一类犯罪行为的刑罚明确指向《刑法》及其相关法的条文。94854923-04C7-4FA0-B00B-C31B7415673F
同时,对于科普领域常见的违法、犯罪行为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表述,使科普立法中的责任承担分别与民法、行政法、刑法等部门法的立法宗旨高度契合,在制度运行上深度融合。
总体而言,在我国新发展阶段的法治体系中,在《宪法》的统领下,聚焦科普这一特殊领域,《科技进步法》的立法精神是规定国家发展科普事业的基本义务,以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民法典》是从民事法律关系层面保障科普工作的有序实施;科技类法律主要是在特定领域贯彻落实《科普法》的基本原则和科普标准,将本领域的科技知识普及给人民群众,特别是本领域的工作者;教育类法律主要是在教育领域贯彻落实《科普法》的基本原则和科普标准,推动科普和教育的融会贯通,对青少年学生实施科学教育,将弘扬科学精神融入教育全过程,从而培育时代新人的科学精神;传播类法律依据《科普法》的基本原则和科普标准,面向不特定人群宣传、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社会类法律主要依据《科普法》的基本原则和科普标准,保障不同群体的“受科普权利”和“科普权利”;《行政处罚法》主要是查处科普工作中的行政违法行为,维护科普工作的行政法律秩序;《刑法》则是对科普领域的犯罪行为或是与科普工作密切相关的犯罪行为实施处罚,维护科普工作的基本秩序。在立法过程中,只有保证《科普法》与其他相关法律衔接的严密性和位阶的周延性,才能逐步形成“法法衔接”的科普法律规范体系,从而使《科普法》在整个法律规范体系中充分发挥功效,保障和引领我国科普事业在新征程上实现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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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颜 燕 袁 博)
收稿日期:2022-04-01
基金项目:共青团中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省部级研究项目“青少年辨别和抵制‘颜色革命的意识与能力研究”(19TZTSKC011);2019年河北省社会科学发展研究项目青年课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大学生综合素养体系研究”(2019040305003)。
*作者简介:王建洲,中国劳动关系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劳动教育学院特聘研究员,研究方向:科技法治、教育法治与标准,E-mail:zihang3456@163.com。94854923-04C7-4FA0-B00B-C31B7415673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