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法视域下破产管理人诉讼地位的实证审视
2022-05-21李雨泽
李雨泽
(江苏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徐州 221000)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在2007年正式实施以来,我国的企业破产案件不断增加,破产法律服务行业也不断衍生,各级法院对破产实务问题的处理经验也日益增加,这为破产企业通过法定程序有序退出市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作为处理破产案件的核心主体之一——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处理中具有不可替代的核心地位。因此,正确认识破产管理人的地位,至关重要。但在研究过程中发现,有关破产管理人的规则存在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根据民事诉讼法正当当事人的基本原理角度明确界定破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其次,在诉讼过程中和各级法院裁判文书的判决主文中对破产管理人诉讼地位的列明形态各异,各省高院在其出台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性质文件中对于管理人诉讼地位的定位边界模糊不清;最后,由于理论界对于管理人的诉讼地位的界定受到管理人实体法律地位众多学说的影响,也未对其诉讼地位形成共识。
本文力求在厘清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司法现状的成因后,结合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和诉讼地位学说体系的嬗变,并与诉讼担当理论对比,重新审视诉讼担当理论与破产管理人诉讼地位制度构建的耦合性,呼吁实践和理论对此问题进行关注和纠正。
1 我国破产管理人诉讼地位的实践运行外观的检视
1.1 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性文件等规范层面对管理人诉讼地位的定位
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管理人需要去履行的职责之一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基于对该条文的解释,立法者对于破产管理人诉讼地位的定位更倾向于“诉讼代表人说”,即使管理人处于类似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之地位,这实际上是延续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立法思路。但是《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同时规定,“管理人没有尽到勤勉,忠实执行职务职责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需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时,管理人又可以成为单独的责任承担主体,即其可以在诉讼中担任当事人的地位。由此看来,破产法主文中的这两处规定是否存在矛盾之处,尚需深入探讨。为进一步厘清我国的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性文件等不同规范层面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对我国31个省级司法机关(包括自治区和直辖市)已经出台的破产审理指南文件进行整理,形成了以下数据。
首先,在破产案件已经如此繁多的情况下,2018年最高院主持召开全国破产工作会议之后,各地本应出台符合地方审判实务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但大部分省级司法机关出台的破产相关文件都较为简单,仅仅对破产程序做了形式化和流程性的规定。如图1,截至到2022年,全国仅32%左右的地区拥有系统化、体系化的并且契合当前最高院破产管理政策的破产案件审理司法指导性文件。
图1 各省份出台具体破产案件处理规程的情况
各省级司法机关颁布的破产相关司法性文件中,无论是系统的规定亦或简易的破产处理规定,仅有10个省份或者直辖市对破产衍生诉讼中管理人的诉讼地位进行了规定,并且每个省份对此规定都大不相同。江苏高院在其2017年出台的审理指南中指出“应当依据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破产管理人诉讼主体地位”,在细化的分类中,对于破产撤销权、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管理人责任等纠纷,江苏高院认为应当以管理人为当事人,而对于破产债权确认、取回权、抵销权、对外追收债权、追收未缴出资、追收抽逃出资、追收非正常收入、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别除权等纠纷应当以债务人为当事人。北京高院认为,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原则上以债务人为当事人,而对于破产撤销权诉讼和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应当以管理人为当事人,在这一点山东高院的规定和北京高院基本相同。上海市的审理指南中,仅仅对撤销权诉讼和破产抵销无效诉讼作出了规定,即此类案件以担任管理人的机构为原告,而对于其他类型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则没有规定。而河北高院和上海高院一样,规定了两种特殊案件类型以管理人为诉讼当事人,还另外阐明了“以债务人为诉讼主体的,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仅仅表达了如果以债务人为诉讼主体,那么管理人则担任诉讼代表人,看似是形式上认可了破产诉讼案件中一般以债务人为当事人,管理人列为代表人,但是它本质上没有明确其他类型的诉讼到底如何列明管理人身份,在这种规定模糊的情况下,下级法院很难形成统一的列明方式。值得一提的是,山东高院和云南高院的司法文件中,都不约而同地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诉讼的代表人,例如,山东高院的司法性文件表述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指导和监督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由此,通过对各地司法性法律规范的列举式和规范化分析,不难发现,在规定了管理人诉讼地位的司法性文件中,绝大部分都采用的“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的”“以债务人为诉讼主体的”等诸如此类的表述,各地法院一致认为:破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取决于不同案件的类型。但各地的规定又都没有穷尽列举出何种诉讼应该以管理人为当事人,何种诉讼不应该以管理人为当事人。因此,针对常见的不同的破产衍生诉讼的类型,有必要加以深入分析。
如图2,在已经出台了有关管理人诉讼地位规定的省份中,75%的省份规定都明确认为破产撤销权诉讼应当以管理人为当事人,62.5%的省份规定都明确认为确认债务无效诉讼应当以管理人为当事人,50%的省份规定都明确认为撤销个别清偿权诉讼应当以管理人为当事人,由于这几种诉在《破产法》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以及三十三条都有明确的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如此的表述,因此,审判法院可以明晰地判断出立法者倾向于把管理人列明为诉讼当事人而非诉讼参加人。依照《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明确了在管理人失职的情况下,管理人是实体责任的承担主体,而在程序上的管理人失职之诉中仅有管理人自己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否则难以成为民法上的责任承担主体。但是纵观各省份对于该类型诉讼的观点,却只有25%的省份明确了诉讼当事人应当是管理人。
图2 出台有关管理人诉讼地位规定的省份情况
关于抵销权诉讼,尽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此有一定的规定,但是各省具体规定却出现了矛盾。从图3中可见,关于破产抵销权诉讼,全国的司法实践状况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局面,其中江苏和北京的高院认为当债权人认为管理人拒绝抵销错误时,应当以债务人为被告进行诉讼;而上海和四川高院却认为当管理人认为债权人的抵销行为无效,提起抵销行为无效之诉时,应当以管理人为原告进行诉讼,另外还有近40%的省份对该类诉讼未明确规定。前两种关于诉讼的表述虽然不完全一样,实体法律关系主体间存在关联,但债务人与管理人地位不一致这种矛盾性规定的出现,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省份对破产实务中破产管理人诉讼地位的处理,尚处于一种相对混乱无序的状态,亟需统一。
图3 各省对于抵销权之诉的当事人诉讼地位认定情况
我国现阶段法律规范层面对于破产管理人诉讼地位的规定呈现以下趋势:首先,随着国内的市场经济改革不断深化,无法持续经营的企业需要一个相对制度化的市场退出机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从“深水区”进入到“无人区”的进程中,各省份、直辖市以及自治区并没有完全跟上改革的进度,没有及时地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出台相应的破产案件审理制度细则。其次,在已经出台了破产案件审理细则的地域,其对诉讼中管理人地位和身份的列明并不一致,没有形成系统完善的规则,没有协调不同地区间的做法,造成地区间破产审理上的差异。最后,尽管各地司法性文件中没有形成统一的做法,但是各地对于管理人诉讼地位的总体态度是:在不同破产类案件诉讼类型中,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应该是不同的,针对不同案件实体基础的不同,应作出不同规定。
1.2 司法裁判对管理人诉讼地位的定位
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现有研究无法对于管理人诉讼地位的界定给出统一定论,因此需要结合案例进一步加以分析①。
首先,图4所列的四种破产衍生诉讼纠纷中,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以管理人为当事人的比例为0%,一般取回权诉讼中以管理人为当事人的比例为30%,破产撤销权之诉中以管理人为当事人的比例为90%,破产抵销权之诉中以管理人为当事人的比列为70%。这组数据中,对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所选样本的法院一致没有把管理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但是对于其他三种类型的诉讼,各地法院的观点并不一致。特别是对于上文已经分析过的破产抵销权诉讼中,由于该种类的诉讼全国范围内高院的判例较少,按照前述样本选取规则,选取地方中院的判例,发现江苏省内仅南京中院和苏州中院对该种诉讼是否应当以管理人为当事人的意见就不一致。
其次,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诉讼中以管理人为当事人的比例为90%,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诉讼中以管理人为当事人的比例为60%,管理人责任纠纷之诉中以管理人为当事人的比例高达100%,对外追收债权之诉中以管理人为当事人的比列为70%。很显然,本组数据和上一组数据的结论不谋而合——两者都反映出当前破产法律实务中普遍认为:在破产衍生诉讼中,破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随着案件类型的变化而变化。值得注意的是,目前阶段对于每种衍生诉讼中管理人地位的列明缺乏统一的标准,仅对少数诉讼类型的态度,如撤销权之诉和管理人责任之诉较为统一。
图4 各省高院(或省会中院)不同纠纷判决以管理人为当事人的情况
1.3 对管理人诉讼地位处理的实践现状总结
应然层面的法律规定和实然层面的实务操作,都表明现阶段破产管理人诉讼地位的问题愈发突出,急需合理有效的准则来规范司法实践中各地操作不一的现状。无论是学理上的法定代表人理论亦或实践中依据不同破产衍生诉讼类型来确定管理人诉讼地位,都不能全面地厘清债务人、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相关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致使司法机关对于破产过程中破产相关方的责任和利益平衡难把握。
一言以蔽之,在不同类型的诉中,法院对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列明作出了不同的处置。由此引申出的关键性问题是:一是从实体法角度,这种做法在目前的法律规范层面是否已经形成了体系化和制度化规定?在管理人实体法律地位上是否存在相对应的理论解释?该理论解释是否能够形成逻辑自恰?二是从诉讼法角度,根据“当事人适格”的基本原理,法律是否明确地赋予了管理人当事人能力或者说诉讼代表人的地位?学界长期以来的主流观点“诉讼担当”能否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行解释?
2 我国破产管理人诉讼地位的司法现状成因之反思
2.1 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界定的嬗变导致其诉讼地位的研究缺乏实体支撑
法律地位,即法律上的人格或者称为权利能力,指法律主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也用以指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它常用来表示权利和义务的相应程度。诉讼地位指的是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相关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与当事人在实体法律地位具有牵连性,即当事人在诉讼中是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取决于其实体的权利义务的具体范围。因此,解决破产管理人在债务人诉讼中的诉讼地位问题,离不开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界定[1]。
破产管理人性质的认定不但关系着破产程序的平稳运行,还影响着破产过程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国内外学者对管理人性质的认定却莫衷一是,有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代理人,是以债权人或破产人的名义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和履行职责,由于破产程序是一种清偿程序,破产管理人可以作为破产人、债权人以及破产财团等的代理人”[2]。但是这种“代理说”所主张的破产管理人的依附性人格与破产工作所需要的独立性人格背道相驰。“职务说”主张“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应视为类似强制执行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3]”然而现代破产法的理念,倡导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平等保护,该“职务说”却仅仅重视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忽视了债务人在破产过程中所应当享受到的程序利益和人格利益的保护。“破产财团说”认为“破产宣告后,破产人所有之财产,立刻变成破产财团,并与破产人之自由财产有所区别。[4]”该学说一定程度上破除了代表说和职务说的弊端,使破产管理人成为一个由破产财团而生的特定主体,因此,当破产管理人实施一系列法律行为时,不但可以用破产财团代表人的身份执行事务,还可以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理各项事务。但是对于“财产”的拟人化,赋予其单独的人格,使其成为有独立意志的法人,世界各国很少有国家的法律这样规定,因此实际操作很难成就。
自我国建国以来,学界对于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界定历经了变迁。从《破产法(试行)》阶段破产清算组,主张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准司法机构说、特殊机构说和双重地位说,到《企业破产法》的管理人,主张法定机构说、债权人代表说和独立主体说。从市场经济环境的转变到司法制度改革,各种学说和观点的讨论日益夯实了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理论基础,但始终未能形成通说。
2.2 管理人和其他破产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赋予了管理人多方面利益的考量
首先,管理人和债务人之间,一方面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不可避免要代表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处分债务人财产;另一方面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诉讼资格受到限制,涉及债务人的诉讼,都由管理人参加。其次,管理人和法院之间,法院负责监督和指导整个破产程序,其对管理人起到监督作用。最后,管理人和债权人之间,管理人代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进行工作履行职责。申言之,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扮演多重角色,它并不仅仅代表破产企业的利益,也代表债权人的利益[5]。管理人是一个汇集多方主体利益考量的中立性机构,这种利益考量的多向性和分散性决定了其在不同类型的诉讼中代表了不同利益方。
3 诉讼担当理论下管理人诉讼地位构建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之检讨
根据诉讼法学通说,凡是实体法的享有权利和义务的主体,都可以成为诉讼法上理所当然的主体,因为实体法上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一般都对其财产的内容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如民事主体对其所属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享有管理和处分的权利[6]。这种“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在诉讼法上可以归结于另一个名词——“诉讼实施权”,也可进而理解为诉的利益一说,即在民事诉讼法中只有对民事法律关系存在“诉的利益”的主体,才能成为诉讼中的正当当事人。所谓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或者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为了他自己的利益或者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地位提起诉讼,主张一项他人享有的权利或基于他人法律关系所引发的争议,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的权利主体[7]。
3.1 诉讼担当理论的优势
诉讼担当理论相对于“代理说”而言,它破除了该话语体系下,破产管理人缺乏自身的独立意志,受制于债务人的尴尬境地。使管理人能够以自己独立的意志,只依照法律所授予它的职权管理破产财产、确认破产债权、进行破产诉讼等破产事务。管理人的独立意志有助于管理人处理各项事务获得更优质操作空间,避免受制于利益相关方,对破产财产分配合理性和公平性有极大提升。
诉讼担当理论相对于“职务说”而言,管理人通过该学说解释,有效摆脱了其公权力色彩性质,使其并不单纯强调债权的充分实现和债权人利益的强保护,其意志独立性也得以塑造,更好地维护多方当事人利益,而不单单偏指向某一利益主体。管理人管理权行使的范围和幅度都得到极大的解放,仅受制于法律的规定,而不受某一个具体法院意志的影响。
诉讼担当理论相对于“破产财团说”而言,不需要所谓“法人拟人化”理论就可以达到和“财团说”相同的作用。具体来说就是它在实践中适用不会再有解释性困难,不会因为某一其他法律制度的缺失而无法对其进行学理解释。
3.2 诉讼担当理论制度构架与管理人属性的契合性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各种群体性事件,公共性事件的不断涌现,传统的诉讼方式很难去解决这种事关社会稳定的事件,因此诉讼法上也相应地衍生了集团诉讼、团体诉讼、代表人诉讼等新兴的诉讼形式。考虑到何种主体处理破产事务才能得到广大利害关系人的认可,何种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会更为稳妥,何种主体最关注破产案件处理的进程,在利益综合衡量的情况下,一个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的管理人更适合此项工作,这也契合诉讼担当制度本身存在的功能性意义,即为了权利主体利益进行的诉讼担当。尽管原权利主体的权利遭受侵害的风险依旧存在,但是在完善司法机关对管理人的监督和审查机制的前提下,这种原权利主体的权益遭受侵害的风险会得到稳定的控制。
3.3 诉讼担当和破产管理人制度结合的实务优越性
对于诉讼担当的使用而言,是需要十分谨慎的。换言之,这一制度可以使与原权利义务毫无关联的主体,随意地行使诉权,实际上是增加原权利义务主体的风险。从诉讼担当的角度,破产管理人有主宰他人诉讼的权利,极易影响债权人、债务人的实体性权利。诉讼担当和破产管理人结合会产生优越性的原因在于:
第一,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管理人的诉讼担当地位,但是管理人本身的实体性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了处理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利益纠纷,管理人仅仅是这些关系之外的第三者,实质上类似于公益诉讼中的检察院,是职务上的当事人。而诉讼担当就是在诉讼范围内选取一个第三者来管理他人诉讼事务,即管理人职责属性和诉讼担当制度运行的模式不谋而合。
第二,新堂幸司认为,诉讼担当是指第三人代替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享有或与之共同享有某诉讼标的的当事人适格,而且,该第三人所承受之判决效力及于该权利义务主体[8]。其把法定的诉讼担当大体上分为两类,一是为了担当人利益的法定诉讼担当,二是为了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诉讼担当[9]。一方面,在破产管理的过程中,管理人需要维护各方关系人的利益,可以抽象地归结为“公共利益”,因为管理人不但要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下实现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还要积极考虑企业职工的利益,这就和社会稳定、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即破产管理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类似于检察院公益诉讼所关联的社会整体的利益。有部分学者认为管理人对破产衍生的诉讼案件享有的“诉的利益”仅仅是指有自身的诉的利益而成为担当人,但是此种理解似乎不够全面。一方面管理人行使管理职权,对内忠诚勤勉地对破产债权进行审查,对外追缴债务人的合法财产,属于为了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的诉讼担当;另一方面,管理人是肩负着法律所赋予其的职责和使命去处理破产案件,有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的重要任务,这种“任务”实际上可以理解为管理人诉的利益的主要成分,即带着“义务属性”的诉的利益。另外管理人的报酬也和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的质量相关,因此,这也属于为了担当人的利益的诉讼担当,即管理人作为诉讼担当人肩负着双重利益的理论解释角色。
综上所述,不难发现破产法律实务操作中,从企业、法律服务人员甚至到司法工作者,大部分主体都认为在诉讼中管理人应当以代表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最终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是债务人或者破产人。而如果按照诉讼担当的学说去理解,管理人是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的,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和权利义务承受者还是债务人或者破产人。两者的实现路径不一样,但是最终的结果却是相似的,而诉讼担当的路径则比代表人路径更加节约成本,学理解释更加充分。
4 结语
结合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情况,应该构建起基于诉讼担当理论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明确破产管理人参与破产案件的实体基础及具体类型,在实体和程序上对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细化,为破产管理人设置合理的程序参与机制,保证破产案件的有序进行,维护债务人、债权人正当利益的同时,体现破产管理人的意义和价值,构建起更为完善的破产管理体制。
注释:
① 案例选取按照不同的破产衍生诉讼类型进行数据分析,通过在alpha法律数据库检索2012—2020年期间全国31个省级(包括自治区和直辖市)高院的生效判决,每种类型的诉讼抽取10个不同省份的判决,审视判决主文对于管理人身份的列明情况,以此判断每份文书对于管理人在庭审中诉讼地位的态度。样本的选取原则为优先选取高院的生效判决,每个省份随机抽取十篇,若该种类型的高院生效判决数量不足,则优先选取省会城市的中院的生效判决作为补充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