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款血本无归,损失谁买单
2022-05-17杨学友
文/杨学友
投资不可盲信盲从
客户在一家银行理财经理的推荐下,购买了210万元的理财产品,半年后血本无归。银行职员的推荐属于职务行为吗?客户与银行之间构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吗?谁应当为客户的损失买单呢?
理财款泥牛入海
曹兴利多年从事海产品的批发业务,生意不错赚了一点钱。手里有了一些闲钱后,为获得高收益并保证资金的安全,曹兴利选择了在银行买稳健型的理财产品。2014年10月,曹兴利第一次在某银行分理处购买理财产品时,与银行签订了一年期的理财产品委托协议。但从2015年初至2020年3月,由于比较熟悉,曹兴利在该银行分理处理财经理赵某春的介绍推荐下,先后购买了61份理财产品,均未签订书面的合同。2019年9月27日,赵某春在贵宾室内向曹兴利介绍普顿(PTFX)外汇理财产品,赵某春告知曹兴利“这个外汇不是银行的外汇,是普顿公司的”“普顿公司是深圳的一个券商,注册地在国外,在国内做不了这种高收益的外汇”。曹兴利一听,保守估计年收益在5.6%以上。
在赵某春的介绍下,经曹兴利授权,由赵某春操作于2019年9月29日向名为宋萌的个人账户汇款50万元,此后分别于同年的10月14日、11月18日、11月20日、12月11日,又向宋萌的账户汇款总计210万元。2019年11月25日,曹兴利的账户收到一笔标记为“外汇利润”的款项30069.57元。刚投入就见效,曹兴利很高兴,但在2019年的12月末,网上传来了普顿外汇理财出现问题的消息。至此,曹兴利再也没收到一分钱的理财收益。到了2020年3月,普顿外汇在浙江、福建等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银行成被告
事后,曹兴利找到理财经理赵某春,要求其归还投资本金及利息未果后,将该银行分理处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理财本金2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法庭上,曹兴利主要诉求为:原告系被告的VIP客户,多年来在被告处购买了多款理财产品。2019年9月,赵某春向原告介绍了一款外汇理财产品,原告基于对某银行的信任,同意购买210万元的外汇理财,转账等程序均由赵某春具体操作。2019年12月末,原告听闻赵某春推荐的外汇理财产品爆仓了,立即与赵某春及分理处的经理等人沟通,才得知赵某春推荐的外汇理财产品不是该行的理财产品。后经原告查询,原告购买外汇理财产品的210万元在赵某春的操作下汇入了宋萌的银行账户,而原告不认识宋萌。被告的员工赵某春在办公场所向原告推荐理财产品,原告基于对该行的信任,相信赵某春推荐的外汇理财产品是合法的,相信赵某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农行分理处提出三点意见:第一,赵某春向原告推荐案涉普顿(PTFX)外汇理财产品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赵春某也已明确告知原告该外汇产品不是银行的外汇产品。根据我行贵宾室监控录像显示,赵某春在当日向原告推荐案涉普顿(PTFX)外汇理财产品时,就已明确告知原告这不是银行的外汇产品,还明确告知原告该外汇理财产品的券商在深圳,注册在国外。赵某春是基于与原告之间的朋友关系,向其推荐了一个当时可能赚钱的理财产品,并不是在履行我行理财经理的职务职责,原告对所购买的理财产品不是我行自有或代销的理财产品主观上是明知的,而是明确告知原告该理财产品不是银行的外汇理财产品,且无任何隐瞒或使原告产生误解的语言。因此,原告无理由认为赵某春的推荐行为系代表我行。原告购买的案涉外汇理财产品的交易对象不是我行,而是第三方平台公司。原告投入的资金并未流入我行,应系原告与第三方平台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第三,原告在投资理财过程中并未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亦未尽到投资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应对自己的投资损失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赵某春之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我行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赵某春之行为系职务行为于法无据。
原告未能慎重考虑投资风险所带来的后果,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三大争议焦点
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与被告某银行分理处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二、被告的工作人员赵某春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三、被告某银行分理处是否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之前购买的61份理财产品,均系由赵某春推荐银行经营范围内的理财产品,经原告本人授权由赵某春操作将投资款项汇入银行指定的中心账户内,并通过该指定账户完成理财产品的赎回及派息。在上述61次理财产品的购买过程中,原告确实与被告某银行分理处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原告购买普顿外汇理财的行为虽亦是由赵某春介绍、推荐,但赵某春在推荐过程中已向原告明确该款理财产品非银行产品,原告决定购买后授权赵某春进行操作,将款项汇入名为宋萌的个人账户而非银行的中心账户,之后获得的外汇利润也未通过银行的中心账户向原告发放,原告与赵某春的此次交易行为并不符合委托银行理财的特征。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某银行分理处之间并不成立委托理财的合同关系。
焦点二,赵某春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本案中,在赵某春向原告推荐该款理财产品的监控录像中,能够清晰听到赵某春向原告告知普顿理财产品“不是银行的外汇,是普顿公司的”“普顿公司是深圳的一个券商,注册在国外……”可以明确的是,赵某春在推荐过程中并未以某农行分理处的名义实施,因此即便原告主张在某银行分理处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由其工作人员赵某春向其推荐理财产品,但赵某春并未以被告的名义从事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因此赵某春的行为非职务行为。
焦点三,被告某银行分理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委托理财的合同关系,其员工赵某春在向原告推荐购买理财产品时亦未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银行分理处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曹兴利作为一名长期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者,理应明白“理财有风险,投资须谨慎”的道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购买理财产品由其自主决定,即便是在已建立深厚信任关系的理财经理的推荐介绍下选择理财产品,也应当充分认识到理财存在的风险。虽出于对赵某春的信任,也因对高回报率的追求,原告未能慎重考虑投资风险所带来的后果,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兴利的诉讼请求。曹兴利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