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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破产中债务人任职限制的审思

2022-05-09范卫红陆成虎

长江师范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劳动收入被执行人代理人

范卫红,陆成虎

(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4)

一、问题的缘起

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同年7月,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等十三部委在《关于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强调了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2020年5月,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也明确提出健全破产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的指导意见。2020年8月,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个人破产条例》),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同年11月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了首宗个人破产清算案件。

至此,关于个人破产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的争议告一段落,但推行新的制度难免会引发争议并暴露制度设计的漏洞。《个人破产条例》规定了破产债务人的任职限制,其价值取向应如何定位?其与类似制度的法理基础有何异同?该制度是否过度剥夺了破产债务人的劳动权?从保护破产劳动者的角度出发,经过合理构建的劳动收入豁免制度是否可以代替任职限制,成为在缓和各方矛盾的基础上关注劳动者利益保障的更优选择?回答上述问题,对于审慎推进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试点、缓解法律规范造成破产债务人自由与限制的冲突,公平地维护破产劳动者利益及遵守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二、对当代个人破产立法的价值检讨

现代个人破产制度之所以得以构建,是因为具备历史维度的基础,通过梳理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脉络,澄清当下个人破产法应有的法治观念,或可为塑造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提供妥适方向。

(一)从上古债务清偿到现代个人破产制度的历史演进

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对债务奴隶的规定及古罗马时期《十二铜表法》的债务强制执行制度皆要求债务人须完全清偿债务,否则将处以“使役之、出卖之、杀戮之”[1]等极端刑罚。经考证,两者虽然都有分割债权债务并督促债务人清偿的规定,但在对待债务人时带有相当强烈的酷刑主义印记。后《关于债奴的佩特流斯和帕皮流斯法》废除了债务奴隶制度,确立了“除了犯了某些罪行、仍在服刑的人外,任何人不应受到束缚或监禁,所欠的钱款应当用债务人的财产而不是躯体来偿还”[2]的债务清偿规则。发展至古罗马商业时代,财产拍卖制度与财产零卖制度作为强制无产债务人破产的制度,发展了债权债务清偿的公平性,并将破产非罪化,但并不以现代个人破产制度债务人可经法定程序免责的理念为内核,且有关于“消除涉案人的总体财产,从而导致其人格破灭。且导致被廉耻,也就是从社会中开除,被排斥担任许多公职的可能”[3]的规定。可见,这两种制度具有责难性与惩戒性。

公元前1世纪中叶,恺撒大帝在亚平宁半岛内乱频发、信贷紧张的背景下颁布了《关于财产让与的优流斯法》,改强制破产为自愿破产制度,其“放弃破产惩罚论,宁愿把破产看作一种解决危机的手段,由此免除了对破产人的被廉耻处罚”[4],这被视为现代个人破产法的雏形。中世纪的意大利相继制定了《威尼斯条例》《米兰条例》与《佛罗伦萨条例》,使商人破产的具体程序规则日渐详尽,但破产债务人“为了债权人的利益交出了其所有财产,或者与其债权人达成一致安排的债务人一般不会受到刑罚,却不能避免污点”[5]。直至16到17世纪的英国、法国的个人破产立法还错误地继承了上古罗马法“破产有罪”的理念。

总的来说,尽管在个人破产法治发展过程中,对立法精神的选择出现了部分迂回甚至倒退的现象,但随着“社会商业经济规模不断扩大,使得商人阶层逐步崛起,自然人破产早已被社会观念所接受”[6]。质言之,个人破产立法从早期的破产有罪主义发展至破产惩戒主义,再到现代破产非惩戒主义逐渐代替破产惩戒主义。经济基础的发展必然促进上层建筑的革新,尽管破产债务人的部分权利受到限制,但这种限制已渐渐不再被评价为一种法律施加的责难或惩戒。

(二)对待破产债务人的法观念转型

之所以个人破产制度本身从有罪主义到惩戒主义再发展至现今的非惩戒主义,是因为立法者与社会公众对待破产债务人的法观念随着时代变迁而逐步转型,当代个人破产制度设计的核心理念已发展为公平清偿债务,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以及帮助破产债务人重归社会生活。

但不可否认,由于破产有罪、惩戒主义的历史根基深厚,加之中国个人破产法治进程尚处于起步阶段,致使包含破产债务人任职限制在内的部分制度遗留了惩戒主义观念的残余。按照传统的认知我们会认为,法律为了维护责任财产的安全,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须约束破产债务人的部分人身以及财产自由,这种约束本质上属于一种法律惩戒,是个人破产可责性的重要表征。但笔者对这种认识很不赞同。

诚然,个人破产制度对破产债务人的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这或多或少将引致破产债务人日常生活的实质性不便,具有一定的“侵益性”①举例以明之,国家税收活动对于公民财产权而言具有一定的“侵益性”,但并不能将其评价为法律对公民的责难或惩戒。,但该限制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可责性或惩戒性。从立法目的来看,“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能够更好地按照法律思维帮助那些‘诚信而不幸’的债务人。他们恪守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但在创业创新过程中,由于自己主观恶意之外的其他原因,比如融资失败、资金链断裂或遭受诈骗等,导致债台高筑”[7]。质言之,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对待破产债务人的观念也应转变,毕竟当代个人破产制度应当被定位为以正义理念衡平破产债权人和债务人权利义务的“保障法”,而绝非追究破产债务人责任的“侵权法”,更非对其施以惩戒的“处罚法”。

三、对个人破产制度中任职限制的法理辩诘

个人破产立法中有关任职限制规定的法理基础是什么,是否稳固,除了可以从其制度本身进行解析,还可以通过对比其他制度中的任职限制这一类似制度进一步明晰。

(一)内在剖析:对个人破产制度任职限制的正当性判断

正当性发轫于传统自然法,其“任务是为法律、法治或统治秩序寻求某种论证;而对正当性的完整论证既需要经验层面的实际认可,又离不开理性层面的道德论证”[8]。个人破产制度对破产债务人任职资格加以限制虽有实定法基础,但仍宜将经验因素与道德因素作为审视其正当性的标准,以促进法律规范的发展与进步。

从经验维度观之,劳动是人类个体保障自身及其家庭基本生计并实现人生发展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人类整体追求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必由之路。申言之,劳动是人类享有生存权、行使发展权的重要途径,非但不应轻易限制,还应当着眼于实质的正义理念保障破产债务人的相关权益。立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理念,其焦点之一在于帮助破产债务人“重生”或者重归社会正常生活。对破产债务人加以任职限制,将在极大程度上遏制其可持续发展的动力。此外,在该命题中,抽象意义的劳动力作为禀赋,既是个体发展的基础,也可能成为个体进步的阻碍。破产债务人正因为在以往的社会竞争中落败才导致了破产,倘若进一步限制破产债务人的任职资格,反而在本质上加大了对破产债务人劳动力禀赋运作的限制,为本就禀赋不足的个体增加额外负担,使个体间的禀赋差异扩张加剧。久之则势必引致不同个体差异累加、群体贫富分化等与个人破产制度理念相悖、违反当代社会的实质正义观的结果。

从道德维度探讨,对正当性的渴望在很大程度上是在追求更大程度的“善”,而道德正是评价善恶性质与程度的重要进路。“在许多情形下,‘善’的目的与人们对道德上可疑的、至少是危险的手段以及产生恶的副作用的可能性或几率的容忍分不开。”[9]欲证成个人破产制度对破产债务人加以任职限制是否具备正当性的道德因素,不妨设置限制与不限制破产债务人任职资格的两种情形,比较两者所产生的“善之多寡”。一方面,部分域外立法限制破产债务人任职资格的目的不外乎设置信誉门槛或防止破产债务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害他人权益,更多的是保障国家、组织信誉和债权人的财产性利益。另一方面,若不限制破产债务人任职资格,劳动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既是债务人走出债务困境的“压舱石”,又是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更好实现的有效机制,相较前者是一种更接近双赢的制度安排。因此,以剥夺破产债务人基本人权的方式,从片面、机械的角度保障个人利益或社会公益,似乎并不能带来更大程度的“善”。

然而,秉持着非惩戒主义的理念,诚实信用、公平保护、公正高效的原则,立足于《个人破产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①《个人破产条例》第八十六条: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至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个人破产制度的任职限制规定又有其存在的现实性:其一,其仅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规定了任职限制。相较于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清算程序执行最完整的“失权-复权”程序,在理论上复权后可免除的清偿义务最多,限制破产债务人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本质上是通过限制清算程序中的债务人获得过高的可豁免财产,审慎地避免破产债务人借考察期之名而行规避债务之实。其二,相较于部分立法对未来取得职业资格的限制,现行法仅对极小范围内的现有任职资格加以限制,在更大程度上保障了破产债务人正常生计的基本权利。其三,其基本上排除了对特殊信誉型职业(如公职人员、律师、会计师等)任职限制的适用,从侧面表明其已摒弃了破产债务人的信用瑕疵论。其四,其作为一种试验型规制制度①试验型规制制度:是在立法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为正式规制制度探索知识、积累经验、反馈信息而设置的一种规制制度形态。我国目前的个人破产制度即为一种典型的地区试点型的试验型规制制度。论点参见靳文辉的《试验型规制制度的理论解释与规范适用》,刊于《现代法学》2021年3期。,应当尽量减少与更高位阶的其他规范的冲突,限缩任职限制的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可避免个人破产制度与其他法律法规及整体法制体系相互抵牾②设想一种情形,倘若规定限制破产债务人担任公职人员,是仅限制其取得公职人员的资格,抑或包括正在任职破产债务人不得再担任公职人员;若包括后者,应如何设置与之相衔接的退出机制。这些矛盾可能导致个人破产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适用混乱,暴露法律漏洞。。

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集合了某个特定范畴内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民族等多重因素,具有产生、存在与适用上的特殊性。尽管如此,从比较法的角度切入,依然可以他山之石为镜鉴,明我国法治发展之理路。德国规定破产自然人无权担任法院参审员;法国限制破产债务人继续经营企业、担任特殊职位(如律师、法官)等权利;日本规定个人破产人在复权前不得成为国家公安委员、都道府长公安委员,个人破产失权人将丧失司法修习生的资格;我国台湾地区对破产自然人取得建筑师、会计师、律师、公证员等的职业资格进行了一定限制;英国规定未免责的破产人不得参与议会活动,被禁止选任为下议院议员,也不得担任地方政府官员,不得担任企业董事。虽然各立法对破产债务人任职限制的具体范围不同,但其中部分立法对待任职限制的态度正趋向缓和,在实体或程序上逐渐加大对任职限制的适用限制,以确保破产债务人权益不被过度剥夺。

综上所述,个人破产制度对破产劳动者的任职资格加以限制,虽有一定的既定法基础,但其正当性基础并不牢固,现行立法存在正当性不足的风险。

(二)对比视角Ⅰ: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任职限制探究

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任职限制发轫于司法系统全面攻坚执行难行动。“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执行工作,是这一道防线上的最后一环,事关人民群众福祉、事关国家法治权威、事关社会和谐稳定。”[10]为攻克“妨碍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藩篱”——执行难,我国司法机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核心,出台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初步构建起了我国现行的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制度。失信被执行人是指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六种情形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的被执行人。从制度名称与条文内容不难看出,失信被执行人在主观意图上存在信用瑕疵,故须由强制力限制其行使权利,而该种限制的旨趣除行为、财产保全,还具有相当浓厚的惩戒色彩。一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加以适当限制,可以避免损失扩大化,避免其继续实施侵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可在很大程度上降低民事执行难度。另一方面,失信被执行人主观上有主动侵害或罔顾他人合法权益、破坏国家正常司法活动秩序的意图,具有可责性,应当由法律加以惩戒,限制其相应权利。

更进一步,从司法实践维度具体探讨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任职限制,国家相关部委及司法机关专门发布并实施的相关规定如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等的《关于印发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等。现行规定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任职限制主要可划分为以下类型:其一,限制其担任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限制失信者被执行人被录用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二,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限制其担任生产经营单位及金融类机构主要负责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三,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担任营利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据此,对失信被执行人加以任职限制的动因不外乎以下几点:其一,部分职业要求从业人员具有相对较高的道德标准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九条等。,由失信被执行人任职会影响相关组织甚至国家的整体信誉。其二,部分职业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由主观存在损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意图的失信者担任相关职务,可能会为其打开侵害更大利益的“潘多拉宝盒”。其三,高收益是高消费的源头,限制失信者部分高收益职位的任职资格可以切断其滥用权力规避执行的路径。其四,相关任职限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惩戒性和警示性,可在惩罚失信者的基础上预防侵害行为的再次发生。

虽然法律法规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任职限制相较对破产债务人的任职限制要严厉得多,但不难从后者中找到前者的影子②长期以来,学界和实务界甚至有不少观点认为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最主要目的即解决“执行难”问题,故该种照搬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的错误倾向一直存在,亟须纠正。。对破产债务人加以任职限制涉嫌“简单移植”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任职限制规定,可能造成个人破产立法目的与实施效果的不统一,侵害破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对比视角Ⅱ:对发生特殊情形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限制探究

各国立法通常会对破产或关停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课以一定的任职限制,有学界观点将该限制称为“准破产人失权”。公司制度现代化催生了公司制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治理结构,其中,代表所有权的股东基于委托代理关系授权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本节中简称“代理人”)行使管理权,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分权在稳定公司治理结构的同时势必将导致利益重合与冲突,根据经济学委托-代理理论,股东追求公司经营利益最大化以获得更多利润分红,而代理人则可能因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充当“风险偏好者”③风险偏好者:又称“风险追求者”,是指在风险中更愿意得到期望收入而不是风险的期望值收入的人。对风险偏好者而言,期望值的效用大于风险本身的期望效用。质言之,若风险偏好者作为公司代理人,会极大增加公司经营风险。,或是怠于履行勤勉义务甚至滥用职权,致使公司及股东利益受损。

例如,股东与代理人进行博弈的场合多元,而公司权利分立内生的信息不对称即股东与代理人利益交错的典型地带之一。“信息的不对称导致了信息优势一方往往利用这一优势,产生逆向选择或道德风险的行为”[11],故股东与代理人将就信息披露展开博弈。假设一个不存在惩戒机制的情形,股东可选择监督/不监督代理人行为,代理人可选择披露信息真实/不真实,从而形成博弈矩阵(见表1)。

表1 无惩戒机制下股东与代理人的信息博弈矩阵

从矩阵(表1)可知,在惩戒机制缺位时,股东即使选择付出监督成本,也有可能获得虚假的披露信息,而代理人披露虚假信息获取额外利益却可免受责难。因此,股东和代理人博弈的必然结果为(不监督,不真实)。这必将导致股东和公司权益受损,进而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和正常商事活动秩序。因此,对代理人的不当披露行为加以惩戒,将成为必然之选。此时,双方博弈可形成矩阵如表2所示。

表2 有惩戒机制下股东与代理人的信息博弈矩阵

根据矩阵(表2)可知,以存在惩戒机制为前提,若出现B+m(A-X)>B+B1(1-n)及B+mA>B+B1(1-n)的情形,股东与代理人则会将(不监督,真实)作为各自的最佳策略。结合我国立法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了企业在发生特殊情形后对代理人的任职限制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对代理人课以适当的惩戒机制,是在法治预设的轨道下促使代理人披露真实的信息,降低股东的监督成本,从而达成的“纳什均衡”②纳什均衡:在一个博弈过程中,无论对方的策略选择如何,当事人一方都会选择某个确定的策略,则该策略被称作支配性策略。如果任意一位参与者在其他所有参与者的策略确定的情况下,其选择的策略是最优的,那么这个组合就被定义为纳什均衡。的优选路径。从该维度反推,对本条文项下的代理人进行任职限制,意在通过限制特殊情形下代理人的任职资格,预防代理人对目标任职公司及其股东未来一定期限内的权益造成损害,同时对代理人而言具有一定的惩戒属性,可以视为一种“资格型否定性处分”。

据此可进一步表明,无论从立法逻辑还是制度设计而言,相较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和准破产人的任职限制,对现代个人破产中任职限制规定之属性认知,应当逐渐摆脱惩戒主义和破产债务人信用瑕疵的泥淖。

四、余论:劳动收入豁免是对破产债务人的特殊保护

个人破产立法的任职限制规定不利于破产债务人重新回归生活且可能侵害劳动者权益,而经过精心设计的劳动收入豁免制度便成为一种可供探索的替代路径。

豁免财产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其理念基于“当债务人获得免责、退出破产并获得全新开始时,他们首先应该有足够的财产以满足自己和家人在破产后的最低生活需求,必要时包括最低的业务需求”[12]。按一般原理而言,破产债务人由资不抵债而申请破产,此时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即使存在剩余,也应由破产管理人统一进行处置,以避免债权人债权清偿出现不公平或破产债务人滥用财产进一步损害债权人利益。但破产债务人不能因为破产就被完全剥夺生活的“权利能力”,其自身及所供养人的基本生活、发展都有赖于其参与社会劳动创造价值后获取的劳动收入。同时,破产债务人的劳动者身份也决定了其是实然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是应当被法律倾斜保护的对象,倘若将破产债务人的破产收入全部用于清偿债务,偿付破产债务的代价最终将会被转嫁由社会负担,不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和数量日益增长的破产债务人会使社会整体的不安定因素倍增。

因此,劳动收入作为破产债务人满足生计与发展的财产性来源,是否应当被纳入豁免财产,范围应当何如划定,则关乎社会公平的实现。如前所述,个人破产制度之所以规定任职限制,是原因在于避免破产债务人获取的超高财产性所得被划入免于清偿的范围,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实际上,劳动收入豁免制度也兼具相同功效:立法可划定破产债务人未来收入的归属及其限度,以此平衡破产债务人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但遗憾的是我国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中并未明确规定破产债务人劳动收入的归属。在个人破产制度已基本排除惩戒主义和信用瑕疵说之价值取向的基础上,可将明确的劳动收入豁免制度作为替代任职限制的更优选项,以减少甚至避免未来的正式立法与其他法律规范产生冲突,并以更妥适的模式激励破产债务人“及早开始寻求‘经济康复’,避免成为政府负担,沦为社会保障制度的救济目标”[13],并尽可能满足债权人对债权的期待利益。

此外,如何构建劳动收入豁免制度直接关乎劳动者的生存权、发展权的实现,这并非本文论述的主要问题,但笔者认为,构建劳动收入豁免制度应当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劳动收入豁免的标准应当随着时代更迭而调整,故立法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视野,保持一定的弹性,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劳动收入水平的变化适时依法调整劳动收入豁免的标准。其次,我国地区、城乡之间存在结构性差异,且发展不均衡的情形将长期存在,在个人破产制度制定为全国性法律后,应参考各地发展水平等指标,为不同的地区、省市甚至地市的城镇、乡村设置不同的劳动收入豁免标准,以弥补地区、城乡之间发展不均衡而造成的不公平。最后,可豁免劳动收入的标准应以当地居民消费水平为主要依据加以制定,这是因为劳动收入豁免的旨趣在于破产债务人的生活维持和协助重生,而以当地居民消费水平为豁免标准,既可有效鼓励破产债务人通过积极的社会劳动,在保证过上“普通人生活”的基础上,进一步摆脱破产的窘境,又可提高债权人的受偿比例。此外,劳动收入豁免不应是某个一概而论的额度或比例,而应就特殊的劳动收入加以特殊保护,比如生育补贴、结婚补贴、教育补贴、科研补贴和一定比例的加班工资等与劳动者基本权利相关的劳动收入,应被划入可豁免的收入而禁止被列入清偿行列①德国相关法律就对特殊的劳动收入豁免做出了规定。。

五、结语

《个人破产条例》的实施使中国破产法治进入新纪元,就其制度价值而言,现代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在于保障,社会对破产债务人的法观念已趋向缓和,个人破产制度有关任职限制的规定于立法理念和制度设计维度的惩戒属性与信用瑕疵说的基础已消弭。而劳动收入豁免在经过缜密、妥适的制度设计之后,可成为衡平破产债务人生存、发展权与债权人财产权的更优路径。总体而言,关注与破产债务人任职相关的权益并非“一个针尖上能站几个天使”式的空谈,更非杞人忧天。个人破产制度虽然属于商事规范,但无论是任职限制还是劳动收入豁免,都与社会劳动者的权益息息相关,而相关领域立法的不完善需要通过不断修改来弥补。在法治社会、法治国家的健全过程中,应摒弃拘狭于单一部门法的视野,在维护自然人主体退出市场秩序的同时,还应汲取劳动、社会保障等第三法域法律的理念和精神,兼顾这部分破产债务人的劳动权,只有这样,在未来推进全国立法时才能达成一种预设的法的效果与实际的社会效果并举,商法效率、安全与劳动法保护弱者、实际公平等价值协同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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