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数字普惠金融法律监管研究
2022-04-29梁嘉铭
梁嘉铭
摘 要:数字技术的广泛及深度运用促进了农村普惠金融的发展,当前我国主要存在金融机构、农村供应链金融服务商及金融科技企业三种农村数字普惠金融模式。农村数字普惠金融能有效推动乡村振兴战略的落实,但由于发展过快也面临着数字技术风险及传统金融风险的叠加问题,需要对其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管。法律监管过程中存在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法律监管主体不明确、法律监管手段滞后等问题。因此,在原因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确立政府主导及倾斜保护的法律监管原则,通过提升法律位阶及可操作性等措施健全监管法律体系,采取穿透式监管模式明确监管机构以及构建协调机制,并通过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拓展监管科技的应用等对策,以期进一步提升农村数字普惠金融的法律监管水平和监管实效。
关键词:农村数字普惠金融;法律监管;乡村振兴
一、引言
近年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城乡差距问题。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国家大力推动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普惠金融在乡村的深入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国家明确提出“发展普惠金融”的目标[1]。自此,农村金融服务体系的建设逐步成为我国金融改革中的重点,通过加大金融服务的供给推动“三农问题”的解决,并推动农村地区更快迈向小康社会。同时,随着金融和科技的深度融合,农村普惠金融慢慢向农村数字普惠金融过渡,结合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技术,很好地突破了传统金融服务面临的地域限制,并且有效地拓宽了普惠金融服务在农村中的广度以及深度,更好地满足农村地区居民对于优质金融服务的差异化需求[2],对促进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發挥着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我国农村地区由于存在人口分散、普遍缺乏抵押物、年龄结构老化以及征信体系不健全等原因,较为严重地制约了农村数字普惠金融的进一步发展。
为更好地促进尚不成熟的农村数字普惠金融实现可持续发展,法律监管不可或缺。但由于监管理论滞后,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间存在矛盾,以及农村数字普惠金融发展过快等原因,监管层面存在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法律监管主体不明确、法律监管手段滞后及保障实施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严重制约了法律监管效用的发挥。
二、农村数字普惠金融法律监管概述
(一)农村数字普惠金融的内涵与发展现状
为明晰农村数字普惠金融的内涵,首先应当准确界定普惠金融概念。普惠金融是2005年在联合国小额信贷宣传年中提出的,具体指以可负担的成本,为存在金融需求的社会各阶层提供有效以及恰当的金融服务,重点服务对象是小微企业、农民以及其他低收入群体,其重点强调机会的平等、成本的可负担性及可持续性,要保证对金融服务提供者以及接受者来说普惠金融都是可接受的金融服务[3]。而数字金融是结合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以及移动互联网,与传统金融服务进行结合的新型金融服务,具有便捷、低成本、共享以及低门槛等特点,是以广大民众为服务对象的普惠金融最佳实现方式[4]。因此,农村数字普惠金融可以理解为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以及移动互联网,降低农村各个群体获取金融服务的门槛及成本,通过便利支付以及提供贷款补贴等渠道,帮助农村中的金融弱势群体获取可负担及可持续的金融服务,从而推动农村地区金融服务体系摆脱原先因高度垄断而导致的融资约束,从而最终实现农村居民收入的增加,摆脱贫困陷阱并实现小康目标。
农村数字普惠金融自提出以来,因其独特优势受到各发展中国家的重视,并结合自身国情设计出多元的发展模式。于我国而言,主要有金融机构、农村供应链金融服务商以及金融科技企业三种农村数字金融普惠模式。具体而言,金融机构模式是依托手机银行以及电商平台等方式,逐渐实现向农村中低收入群体的下沉,不仅提升服务效率还延展服务半径。以建设银行为例,通过“裕农通”专业平台,结合手机银行、微信公众号以及网店的智能服务终端,将数字普惠金融服务在农村进一步下沉。农村供应链金融服务商模式则是通过农业中的龙头企业,借助信息技术手段对原供应链上下流的资源进行有效整合,有效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为农民提供配套的金融服务,比如大北农的“农农贷”“农富贷”以及“扶持金”等。金融科技企业模式则主要是指京东、阿里等公司,依托自身丰富的数据资源,对线上以及线下资源进行有效的整合,针对农村居民在生产生活实践中遇到的种子、肥料及生活缴费等活动提供金融支持。比如京东金融推出的“京农贷”“乡村白条”以及蚂蚁金服所提供的“旺农保”“旺农贷”“旺农村”等金融产品,能够较好地满足农村居民和小微企业在农业生产以及日常生活中的差异化金融需求[5]。
(二)农村数字普惠金融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数字技术在农村普惠金融中的深度运用,能够对缺乏信用信息的农民群体进行有效的风险评估,进而提升为其提供针对性专业金融产品的可能性[6]。同时,乡村振兴战略的重大政策利好以及农村广大的存量用户使得农村数字普惠金融迎来飞速发展,但是过快的发展速度也导致稳定性缺失,因此需要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管。
一方面,规范的农村数字普惠金融能够有效推动乡村振兴战略的落实。微观层面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数字普惠金融能让农民具有更多更公平的机会去获取稀缺的金融服务,使其能够通过资金的有效融通助力生产活动的开展,并有效帮助自身家庭度过疾病、教育等资金短缺的困难。需要注意的是,广大的农村地区有相当部分的群体由于自身观念传统而排斥金融服务,但是更多的群体在宣传以及自身需求的驱使下也会申请金融服务,从而促进数字普惠金融在农村的推广,进而形成一个良性的正循环。在宏观层面,数字普惠金融在农村的推广能够很好地促进农村经济以及产业发展,助力小微企业的成长,并通过完善基础设施以及医疗保障服务等为农村居民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但是在此过程中,由于资金使用、贷款审批等诸多方面存在一定的监管漏洞,可能导致资金的流失,为此应当要加强法律监管。
另一方面,农村数字普惠金融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着数字技术风险及传统金融风险的叠加,监管不严必将导致较为严重的危机。在数字技术的应用层面,很容易会引发较为严重的隐私泄露等数据安全问题。由于农民个人信息保护知识匮乏,较容易导致资产安全风险的出现,虽然理论层面上可以通过数据脱敏对其进行解决,但还是能通过“撞库”等技术手段对其进行恢复,甚至可以通过贿赂工作人员直接进行密码等关键隐私信息的获取,导致农民遭受严重的资金损失[7]。在传统金融风险层面,当前并没有规定农村供应链金融服务商以及金融科技企业需要遵循严格的存款准备金制度,因此在农村数字普惠金融推进中可能出现资金被挪用的安全风险及流动性风险。
(三)农村数字普惠金融法律监管的理论基础
在农村数字普惠金融法律监管的推进中,需要遵循金融权利理论及金融监管理论。关于金融权利理论,主要是指基于发展权的金融发展权,保障所有的社会成员能够平等地获取金融资源,可理解为建立在公平原则上的金融活动参与权,并且是属于向社会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8]。虽然法律监管能够解决部分公平效率间存在的冲突问题,但面对复杂利益时依旧显得乏力,这时应充分吸取金融权利理论进行调整。
关于金融监管理论,其主要可分为功能性监管以及包容性监管两大部分。功能性监管最早源自美国经济学家默顿,并在后续的金融监管实践中不断发展,当前可理解为金融监管的核心是确保金融能够持续且稳定地促进经济的发展,并且能优化跨时空的资源配置,以实现跨越市场、机构及产品的协调,具有更强的一致性以及连续性。通过行政机构的专业性进行监管权限的划分,有效解决职能冲突的问题,从而更好地控制监管套利问题的发生,并提升法律监管的效率[9]。包容性监管主要是倡导“新治理”监管模式,以监管者被授予的职能为中心,根据不同标准的金融市场划分进行不同监管,提供宽松的监管环境,通过发展机会的倾斜,推动农村数字普惠金融发展[10]。
三、我国农村数字普惠金融法律监管的现状阐述
(一)促进农村数字普惠金融发展的国家政策
农村数字普惠金融属于“三农”问题的范畴,在中央一号文件中有所提及,国家也出台了较多的支持政策,但由于数字金融的发展时间较晚,所以已有的国家政策多集中于农村普惠金融层面。具体而言,国家最早在2008年的第十七届三中全会上提出要构建现代农村金融制度,并明确农村金融属于农村经济的核心,放宽农村金融的准入政策[11]。2010年由党中央和国务院共同颁布的《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指出:“要全力提升农村金融的服务质量和水平,要加大政策性的金融服务对农村改革薄弱环节及重点领域的支持力度。”[12]2014年党中央和国务院共同发布《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村现代化的若干意见》,其中明确指出要发展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并且要加大对农村保险的支持力度。2016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的通知》,清晰指出到2020年要建立与全面小康相适应的普惠金融服务体系,特别要让农民能够及时地获取价格合理且边界安全的优质金融服务[13]。综上所述,可以发现我国近年颁布了较多高层次的政策支持农村金融的发展,并且逐步放松对其的法律监管,使其能够更好更快地发展。但是农村金融因其脆弱性而存在较高风险,为更好保障农民利益,应当在政策层面进行积极回应和进一步完善法律监管。
(二)规范农村数字普惠金融的法律规范及变迁
在憲法维度来看,我国宪法仅在第二章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如理论基础部分所言,金融权是发展权的种类之一,因此对于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就是尊重与保障金融权的落实,从而在宪法层面肯定了农村数字普惠金融的发展。但是在部门法的维度,由于普惠金融属于新兴事务,当前并没有出台相关的部门法。我国通过诸多规范性文件对农村数字普惠金融进行了规范,由于数字金融发展时间较晚,所以已有规范性文件多集中于农村普惠金融层面。具体而言,最早在1999年7月央行就出台了《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对农村普惠金融的发展进行了较为有效的规范,但囿于当时的时代局限性,伴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实践情况的快速变化[14],央行又在2000年与2001年分别出台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和《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对农村普惠金融进行了更全面的规范[15]。在之后十余年间,央行结合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现状出台了较多的规范性文件,由于内容较为重复,故不在此进行一一列举。之后,当央行监管权限被划分到银监会,以及银监会与保监会合并为银保监会后,又出台了较多规范性文件,比如《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有力地促进了当时农村普惠金融的发展。
毋庸置疑,国家层面出台的政策以及央行与银保监会关于农村普惠金融的规范性文件对农村普惠金融的规范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农村普惠金融形式的频繁变迁,其产品种类愈加复杂,覆盖范围也愈加广泛,资金量与参与的主体也越来越大。这虽然有效推动了金融在农村地区的普及,相当程度上平滑了社会贫富差距,但是在法律监管层面依旧存在监管缺位的问题,无法从制度层面有效平衡各方利益,也存在较大的金融与数字技术风险,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监管缺位的问题。
四、我国农村数字普惠金融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农村数字普惠金融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1. 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
通过前文对于规范农村数字普惠金融的法律规范及变迁的论述,可发现我国对于农村数字普惠金融法律监管的法律体系建设较为缺失,高层次以及专业性立法也相对匮乏,相关法律法规大多分散在互联网金融等领域中,而农村数字普惠金融更多依靠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管,且多为“暂行规定”和“意见”,操作性不强。
首先,农村数字普惠金融法律监管的法律文件层次低。其调整范围存在较大的局限性,无法对复杂且日趋多元的农村数字普惠金融进行有效调整。在各农村供应链金融服务商以及金融科技企业参与的当下,央行所制定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仅适用于移动支付平台的法律监管,对以非移动支付公司为主体的农村供应链金融服务商等无法进行有效的适用,导致可能存在的支付风险及资金风险由于缺乏监管而进一步放大,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有诱发系统性金融危机的风险[16]。其次,立法理念较为滞后。面对数字金融以及普惠金融更加新兴的概念,无法有效调整法律监管力度,不能有效平衡风险与监管的关系。当法律监管的力度过大时,就可能导致“一管就死”的局面,严重制约农村数字普惠金融的发展,限制农村居民获得金融服务的机会;但当法律监管力度过小时,就可能导致金融创新过度泛滥,甚至可能诱发如导致2008年美股崩盘的次级债券创新等,威胁农村数字普惠金融的稳定性,导致金融风险的非正常增加,即出现“一放就乱”的问题。再次,农村数字普惠金融法律监管的法律文件多是“暂行规定”和“意见”等框架下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以《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为例,其规定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加密技术保障数据的安全,但并没有规定有关数据丢失及责任承担等问题,由于法律规定的疏漏以及责任条款的缺失,难以形成有效的威慑,法律监管当然因此而缺乏实效。最后,由于当前我国法律监管中并未准确区分农村数字普惠金融与传统金融,容易造成监管法律体系出现一定的空白和重叠,导致针对农村数字普惠金融的法律监管在法律适用层面存在一定的混乱,特别是对新型农村数字普惠金融的法律监管。
2. 法律监管主体不明确
我国当前的金融法律监管体制是分业监管模式,即依据金融机构的类型确定具体的监管机构,主要是由银保监会、证监会以及央行进行监管。我国的分业监管模式重点强调明确的分工,通过更强的独立性以及专业性来提升监管的效率。但这造成每个监管机构在评估指标以及监管模式上自成体系,在缺乏合理以及有效的协调机制时,就会导致法律监管出现较为严重的空白乃至冲突[17]。我国农村数字普惠金融在推进过程中,将传统金融领域的各资源以及要素进行了优化以及重组,在相当程度上平衡了冲突,但也导致分业监管模式难以得到有效的应用。比如支付宝等金融科技产品,融合了第三方支付、保险服务、证券销售,乃至爱心捐赠以及众筹,有着十分明显的交叉性质,这就对法律监管提出了更高的挑战,需要有效调适分业监管与混业经营的冲突,确定合适的法律监管主体。
与此同时,农村数字普惠金融的专业监管机构处于缺位的状态,其也没有确定统一的评估指标以及监管模式,因此无法在监管主体混乱的背景下进行有效监管。而我国的金融法律监管机构相较于欧美国家独立执法机构而言,其缺乏强力的监管权,进而导致监管实效有限。同时也受“不完全法律理论”的影响,即在现实社会中很少存在完备的法律规范,随着社会新状况的不断出现,甚至可以说法律规范是永远都不完备的[18]。正因为金融法律监管体系的滞后,更需要监管机构发挥主动性,通过权限的授予调整法律的适用,但在当前法律监管实践中并未得到有效落实。
3. 法律监管手段的滞后
随着数字技术应用的愈加深入,农村数字普惠金融所进行的法律监管逐渐形成技术壁垒,传统的人工直接监管模式已无法适应,甚至农村供应链金融服务商以及金融科技企业会借助自身的技术优势去找寻监管漏洞,从而实现监管套利,这对传统的法律监管部门提出了更大的挑战。法律监管部门监管技术的滞后导致难以发现或者延迟发现监管漏洞,从而给不法分子留下相当大的套利空间。即使法律监管目标对每个由数字技术导致的问题进行单独的机械式立法,往往也于事无补,这主要是因为法律规范的制定以及实施具有相当的周期性,时间跨度较大,往往法律规范生效后,原先的技术问题又会引发新的问题[19]。这就需要发挥金融监管机构的主动性,通过监管技术的升级来应对数字技术应用带来的监管挑战,于是就引发了金融监管机构与金融服务提供商之间的技术博弈。在农村数字普惠金融的视角下,风险不对称问题愈发严重,监管机构很难全面地发现金融服务提供商通过人工智能、大数据分析等技术而引发的金融风险,特别是当前的金融服务商对于数据有着更为敏锐的感觉,当经济下行时会更快脱离,使得周期行为得到反向强化,导致金融的稳定与安全受到较严重的调整,甚至可能直接促使系统性风险的发生[20]。由于我国采用分业监管模式,专门监管机构匮乏,导致资金以及人力等监管资源投入不足,进一步使得法律监管科技出现滞后问题,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技术风险监管需要。
(二)我國农村数字普惠金融法律监管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我国近些年为更好地推动乡村振兴战略的实现,逐步加大对农村数字普惠金融的支持力度,期待通过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来更好地解决农村居民信用信息缺失的问题,但是在此过程中出现了诸如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法律监管主体不明确、法律监管手段滞后等问题,为提出更具针对性的解决对策,需对问题背后的原因进行分析。
1. 法律监管理论的滞后
农村数字普惠金融的核心价值是通过数字技术的应用,更好地实现金融服务对农村居民的可获得性以及普惠性。但是这在促进农村数字普惠金融发展的国家政策以及规范农村数字普惠金融的相关立法中并没有得到更好的落实,没有发挥普惠金融应有的价值,其中金融对农村居民的排斥乃至歧视的问题依旧存在。农村数字普惠金融应当要符合“最低收入群体的利益最大化”以及“最多数群体的幸福最大化”的原则,以更好地推动社会公平的建设[21],但在法律监管实践中并没有广泛且有效地落实这一指导原则。一方面,没有保障金融服务对农村居民的可获得性,由于信用信息缺失而导致信用评估的匮乏,进一步导致部分金融服务供给者回避农村居民的金融需求。同时,我国政策以及相关法律规范中并没有通过明文规定的方式赋予以农村居民为代表的弱势群体信贷权,因此信贷利益保护问题很难得到金融服务供给者的重视,导致对弱势群体的金融利益倾斜机制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没有真正地建立起来[22]。另一方面,没有保障金融服务对农村居民的普惠性。对农村居民提供金融服务可能致使金融服务提供商面临更大的风险,但是普惠性进一步要求金融服务提供商应当供给更为优惠的金融服务,这就导致两者矛盾的进一步激化,这时需要国家进行有效的协调。可是,我国当前在这一方面举措并不充分,一些部门规范由于没有充分考虑市场需求,往往将风险向金融服务提供商进行简单倾斜,同时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在相当程度上降低了其参与农村数字普惠金融建设的意愿。
2. 无法有效调和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间的矛盾
本质上金融创新与监管是相辅相成的关系,金融创新会促使监管的创新,使后者突破原有监管体制的束缚,更符合时代发展需要。金融监管的创新也会对金融创新提出更高的要求,使其创新限度在法律范围之内而不逾矩,更好地保障普通民众的金融权利不受侵害。但是正确把握金融监管的尺度需要法律准确划分,以免出现前文所论述的因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而导致的“一管就死、一放就乱”。当金融监管过于严格时,会在相当程度上扼杀金融行业的创新,甚至导致市场活力的下降。而当金融监管过于宽松时,很可能会引发恶性竞争,具有更大市场支配力量的金融服务提供商会为拓展市场而挤压其他机构的市场份额,导致一家独大的问题,威胁可持续发展。因此如何确定适当的监管尺度是农村数字普惠金融法律监管的一大难点,如果处理失衡则可能引发诸多问题,不仅导致简单的监管套利问题,更可能会致使农村数字普惠金融无法发挥设计时的作用,无法为有需要的农村居民提供高质量的金融服务。
3. 法律监管难以跟上农村数字普惠金融的发展速度
数字技术的全面应用促进了数字普惠金融在农村的迅速推广,并且由于金融机构、农村供应链金融服务商及金融科技企业等三种模式的存在,呈现出十分明显的跨平台特征及综合性,即十分典型的混业经营模式。而当前法律监管基本以分业监管为主体,由于合作以及协调机制缺失,导致监管空白和重复问题的出现,并且将直接影响法律监管的效率。最为重要的是农村普惠数字金融的发展速度过快,短时间内覆盖的规模呈几何级增长。据统计,截至2019年底,行政村通网率超过98%,农村地区开立的个人储蓄账户达到了45.18亿户,发行银行卡35.43亿张,活跃账户占83.37%,相当于平均每个农村居民拥有超过5张以上的银行卡以及储蓄账户[23]。这远远超过了法律监管体系的迭代速度,导致监管出现脱节问题,留下了很大的监管套利空间。我国已经意识到了这一问题,2021年7月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乡村振兴局等六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金融支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意见》,其中明确地提出要加强考核评价和监管约束[24],但是数字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和改革迅猛发展,而当前的法律监管体系较为薄弱,难以对其进行实时以及高效的法律监管。
五、我国农村数字普惠金融法律监管的优化对策
(一)法律监管基本原则的确立
确定法律监管基本原则不仅有助于构建稳定以及有效的监管法律体系,也能有效地倒逼法律监管理论的发展,为监管主体的明确及拓展金融法律监管科技的应用打下坚实的基础。结合农村数字普惠金融的发展现状以及法律监管所存在的问题,应当确定政府主导以及倾斜保护原则。一方面,农村数字普惠金融发展迅猛,对其进行法律监管体系构建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因此需要一个有效的领导者,而政府作为普惠金融的主导部门,金融服务提供商在推进过程中应和政府部门进行密切配合[25]。政府作为主导者要推出针对性的政策及出台法律规范提升金融服务提供商的积极性,并且在此过程中要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尊重金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作用,通过财税等有效的宏观调控手段帮助农村金融市场的资源实现最优配置,同时有效规范金融服务商。
另一方面,应当采取对农村居民的倾斜保护原则。正如西方法谚“凡原则之外存在例外”,[26]公平并非是单纯的形式公平,更应当要实现实质公平。农村居民和金融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面对具有金融需求的农村居民以及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提供商可以进行拒绝。为更好地帮助农村居民的金融权得到有效实现,需要对农村居民以及中小企业采用倾斜保护的原则,特别是普惠金融的推广应当有效推动该问题的解决,通过法律规范的出台实现更充分的利益倾斜。
(二)推动监管法律体系的健全
为有效解决我国对农村数字普惠金融的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问题,可通过以下三方面进行解决。首先,提升监管法律的位阶,增强监管法律的可操作性。面对农村数字普惠金融的迅猛发展,不能仅依靠低层次的“意见”“暂行规定”对其进行规范,特别是金融权属于发展权的一种,应当提供充分且有效的保护,为此应当结合监管实践,适时推出专门立法并且完善相应的实施细则,增强可操作性。从而不再单纯依靠行政手段,而是做到有法可依,能够有效解决在金融监管中所存在的腐败问题,助推法律监管的高质量发展。其次,树立与实践相适应的监管理念,如包容以及审慎的理念,有效调整法律监管力度,较好地平衡风险以及监管,并对金融创新进行有效的监管。最后,将农村数字普惠金融较为恰当地加入《商業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中,以更准确地区分农村数字普惠金融与传统金融,解决法律适用模糊的问题,并通过法律之间的高效联动,解决监管空白和重复的问题,使农村数字普惠金融的法律监管更具针对性。
(三)明确监管机构并构建协调机制
由于农村数字普惠金融所涉及的是交叉领域,需要专业的监管机构进行有效的监管,从而更好地统一评估指标以及监管模式,但是我国分业监管模式在短时间内并不会改变,因此需要在已有框架下进行调整。具体而言可借鉴欧美国家的做法,采取穿透式监管模式,以直接监管的手段对同一资金链上下游的关联机构进行有效监管。并可在已有监管机构中设置专门针对农村数字普惠金融的机构,如专业办公室等,以提升金融监管的力度及广度,有效解决金融业务相互嵌套的问题。虽然无法实现百分之百的全面覆盖,达到立竿见影的监管实效,但能有效实现习总书记所说的确保系统性金融风险不发生的底线目标[27]。此外,设置专门的监管机构能够更好地追踪数字技术在普惠金融中的应用,通过专家咨询以及实地调研等方式提供更具针对性的监管建议。
另外,我国应当构建有效的协调机制以更好地监管农村数字普惠金融。具体而言,将传统的机构监管、行为监管以及功能监管进行有机结合。如金融服务提供商适用于机构监管,由专门的监管机构通过材料的审批来决定是否给予进入许可,并在此过程中进行审慎的管理,若出现严重违规行为则进行许可的撤销;具体的金融服务以及产品则适用于行为监管以及功能监管,结合金融服务商所推出的服务决定接受具体机构的监管,比如金融科技公司推出的基金销售业务,则需去证监会进行审批。适当打破原先刻板的机构监管现状,通过机构、行为以及功能监管的有机结合,明确监管职责,提升监管效率,推动农村数字普惠金融法律监管的升级。
(四)拓展金融法律监管科技的应用
数字技术的应用推动了农村普惠金融的迅猛发展,在法律监管中也应当有效拓展监管科技的应用。比如英国所推广的“监管沙盒”机制,由金融服务商向监管机构提交测试申请,并将具体的金融产品放到“监管沙盒”中进行一定期间的测试,在此过程中,“监管沙盒”会模拟真实的市场经营环境,从而测试该金融产品的市场反应,然后出具包括适用范围、风险大小等关键事项的书面报告,最后由监管机构决定是否授予许可[28]。“监管沙盒”机制在英国十余年的测试中已经日渐完善,我国当前也具有足够的技术实力,能够有效进行的实践。为此,可结合我国农村数字普惠金融的实际情况,进行关键参数的调整,以保障机制的可适用性。此外,监管机构可通过大数据分析以及生物识别技术提升监管效率和对金融信息的保护力度。一方面,传统的金融监管大部分是通过对财务报表的审核以及现场督察进行监管,但是存在时间上的滞后问题,且手段较为单一,无法很好适用信息时代的金融监管需要,为此可充分引入大数据分析及机器学习等信息技术。通过与金融服务商数据库的对接,结合公开平台所获取到的数据,进行实时的分析研判,有效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通过风险预警为监管机构提供更为实时的指引,有助于监管机构发现遗漏的违规问题,有效避免人工主观因素的干扰。另一方面,生物识别技术的引入能够有效地解决信息泄露的问题,并且能够进一步实现远程作业,提升对农村居民及小微企业的隐私保护水平,在后续违规事件的调查过程中也能够更迅速确定嫌疑人。最后,监管机构应当结合已有的信息技术,完善信息技术设施,构建跨平台的信息共享平台,对市场风险进行实时监测,从而提升事前监管的效率。通过监管信息的实时交互,在风险出现时迅速实现各监管机构的协调与配合,提升监管的效率以及质量,更好地控制出现的金融风险,保障农村数字普惠金融的稳健发展。
六、结语
数字技术的应用能够持续提升金融服务乡村振兴的能力和水平,结合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技术,很好地突破了传统金融服务面临的地域限制,有效地拓宽了普惠金融服务在农村中的广度及深度,推动城乡差距问题的解决。但是其因发展时间过短,存在较大的风险,需要进行有效的监管。由于法律监管理论滞后,无法有效调和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的矛盾,法律监管难以跟上农村数字普惠金融的发展速度等原因,法律监管面临着较大的挑战。为了更好地平衡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控制农村数字普惠金融存在的风险,可通过针对性的对策进行解决,从而实现我国农村数字普惠金融的高质量发展,更好地满足广大农村地区居民以及中小企业的金融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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