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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2022-04-28陈太清郁倩

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虚拟财产法律性质法律保护

陈太清 郁倩

〔摘要〕 伴随大数据时代的到来,虚拟财产进入人们的生产和生活。与此同时,因虚拟财产引发的民事纠纷逐渐增多,主要包括因虚拟财产流转、继承、分割引发的物权纠纷,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以及第三人侵犯虚拟财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所引发的侵权纠纷等。目前,学术界对于虚拟财产的性质界定没有统一的理论观点,司法实务中的主要争议是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性质,不同法官对虚拟财产的定性作出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使用权和不予认定的判决,司法裁判不一致的现象大量产生,不利于保障虚拟财产合法所有权人的权益。因此,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采物权说,并建构起虚拟财产民事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则显得尤为迫切与重要。

〔关键词〕 虚拟财产;法律保护;法律性质;物权说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號〕1009-1203(2022)02-0095-06

随着数字经济的迅猛发展、科学技术的迭代升级,虚拟财产的种类越来越多样化,应用场景也愈加丰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是简单的一句话,却意义深远,明确了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但遗憾的是,其对于虚拟财产的具体法律保护问题未作回应。另外,网络账号、虚拟庄园、淘宝店铺等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的民事保护?学术界对此类问题也是虽有相关讨论,但鲜有深入。目前,法官在审理因虚拟财产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时面临着性质定位、法律适用、权利归属等诸多难题。因此,后续《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继承编对虚拟财产民事保护的具体规则的构建具有迫切性和必要性。虚拟财产的学理研究有利于弥补法律漏洞,能够为后续有关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出台提供有力支撑。例如立法者可以在《民法典》分则的物权编中规定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若干保护规则,加快因虚拟财产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的结案,保障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正当权益,适应互联网产业的不断发展〔1〕。

信息化、科技化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虚拟财产和人们生活密切相关,对虚拟财产的性质界定直接决定了以何种方式保护其不受非法侵犯,直接影响关于虚拟财产纠纷案件的类型界定及法律适用。而基于物权说建构虚拟财产的民事保护规则,不但有利于维护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互联网经济持续有序运行,是互联网产业稳步发展的重要保障〔2〕。

一、虚拟财产民事保护的司法实践

(一)存在的主要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的虚拟财产纠纷案例的类型以物权纠纷为主〔3〕,主要争议是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性质。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的判定涉及概念定义问题、法律适用问题、权利归属问题等。对该争议的解决可以帮助法官确定个案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使得司法裁判结果有法可依。在大部分案件中,法官将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性质界定为物权;在少数案件中,法官将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界定为无形财产权、债权;此外,在极少案件中,法官明确认定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使用权。

通过对虚拟财产民事保护司法实践的分析不难发现,法官对虚拟财产的认识还处于模糊状态,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不明,无法对因虚拟财产引发的民事纠纷进行正确的法律适用,也充分说明了有必要在理论上研究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进而采用恰当的方式保护虚拟财产。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可知,法官通常采用认定权利人对虚拟财产享有物权的模式,以此来调整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且倾向于对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作出合理的解释来平衡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的利益关系〔4〕。

(二)法官的裁判立场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虚拟财产丢失、被盗的案件,法官有两种裁判立场:一种是由网络用户承担网络运营商对虚拟财产丢失、被盗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明责任;另一种是由网络运营商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安全保障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网络用户只需要承担自己对虚拟财产的安全维护采取了必要措施的证明责任。

针对网络运营商采用科技手段删除网络用户的电子数据或者使虚拟财产失效的案件,法官的裁判立场是基于网络服务合同来判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形。网络用户必须自愿与网络运营商签署网络服务合同,该合同明确界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官的裁判立场倾向于直接依据服务协议的约定作出司法裁判。目前,网络服务协议已经比较系统规范,基本囊括了各种可能出现的纠纷及纠纷解决方式,这种裁决模式可以有效地减轻法官的判案压力。但是,由于网络运营商主导该合同的制定,因此部分合同的条款可能不利于网络用户合法权益的维护。所以,法官如何对服务协议的相关条款进行合理分析和解释,排除对作为弱势一方的网络用户明显不利的格式条款的适用,切实有效地保障网络用户的正当权利,是目前实务界需要处理的一大难题〔5〕。

(三)需要解决的问题

笔者在对多个案例进行系统梳理之后发现,由虚拟财产引发的民事纠纷主要基于以下三种原因:一是因网络运营商删除数据、终止运营导致权利人丢失虚拟财产。二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毁损、灭失。三是虚拟财产买卖流转时法律性质模糊,权利归属不明〔6〕。法官在处理虚拟财产纠纷案件时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有着不同的观点,在处理因虚拟财产引发的民事纠纷时找不到确切的法律依据,致使虚拟财产合法所有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维护,对网络产业的长远发展极为不利。因此,如何准确界定虚拟财产的概念、保护范围、法律属性等,如何对相关案件进行正确的法律适用,如何保护虚拟财产,合理平衡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7〕。

二、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界定

(一)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学理分歧

我国学者就虚拟财产的性质提出了多种观点,笔者采用文献分析法,整理出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和新型财产权说这四种学说。

其一,物权说。持虚拟财产物权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的性质是一种物,因此将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进行保护比较适宜。黄忠倾向于这种学说,认为虚拟财产在本质上属于物,故应当将虚拟财产作为物权的客体予以规制,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观点中“物”的范畴需与时俱进,其不仅包括有体物,也应当包含无体物〔8〕。

其二,债权说。持虚拟财产债权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体现的是网络运营商和虚拟财产合法所有权人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网络用户有权要求网络运营商提供符合要求的网络服务。王少祥倾向于这种学说,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债权凭证,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通过虚拟财产形成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网络用户对网络运营商享有请求提供服务的债权请求权,网络运营商基于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需協助网络用户实现特定的权利〔9〕。

其三,知识产权说。持虚拟财产知识产权说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极富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因此关于虚拟财产的民事保护方法应当参照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则,将虚拟财产纳入著作权的范畴。王俊松、谌爱华倾向于这种学说,认为虚拟财产可以被视为网络用户的智力成果,将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界定为知识产权较为适宜〔10〕。

其四,新型财产权说。持虚拟财产新型财产权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给传统民法带来了巨大挑战,应当将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来保护,同时为其配套全新的保护机制。李岩倾向于这种学说,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新兴事物,冲击了传统民法的理论体系,作为信息时代衍生的新事物,应当赋予虚拟财产全新的保护机制〔11〕。

(二)虚拟财产性质学说的简要评析

笔者认为,债权说界定了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法官在审理虚拟财产纠纷案件时可以直接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但是,债权说仅仅强调虚拟财产作为债权凭证的效力,不利于保障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说存在一定的缺陷,持虚拟财产知识产权说观点的学者倾向于将虚拟财产认定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但某些虚拟财产不是区别经营者之间商品和服务的工业标识,不是思想和情感的表现,也不具备创新性和公开性。虚拟财产是依托互联网存在的电子信息,不能用知识产权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来保护。新型财产权说过分夸大了虚拟财产的独特性,冲击了传统民法理论体系。笔者赞同虚拟财产物权说,物权说具有其他三种学说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其从虚拟财产的专有性出发,将虚拟财产认定为时代的产物,其观点是虚拟财产可以为权利人排他享有,可以作为独立的物在市场上自由流通与交易〔12〕。物权说的观点解决了虚拟财产法律定性模糊、权利归属不明的问题,将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来保护,区分了虚拟财产流转交易与网络服务交易,有利于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构建开放包容的互联网环境,也为后续《民法典》分则继承编将虚拟财产物化为遗产,使之成为继承权的客体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3〕。

三、虚拟财产物权说之必要性

(一)有助于明确虚拟财产的保护范围

目前学术界对虚拟财产的性质众说纷纭,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如果将虚拟财产的性质界定为物权,则可以明确其保护领域,不但可以扩大物权客体的范围,完善《民法典》分则物权编的内容,为虚拟财产划定清晰的法律适用范围,而且能够体现民法理论的与时俱进,满足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14〕。

美国联邦政府统筹考虑网络环境的现实和虚拟财产在交易平台上的流转情况,把电子邮箱、网络账号、虚拟庄园等当作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来进行保护。美国代表性判例是Microsoft案,在这项司法判例中,法院将电子邮件认定为动产进行保护。另一个判例是justmae&vante案,美国联邦巡回法院认定虚拟庄园中的财产是justmae合法经营所得,vante修改电子账号和密码,将庄园中的财产赠送给另一网络用户的行为侵犯了justmae的合法权益,遂判决vante赔偿美金总计520美元。我国也应顺应时代潮流,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将网络环境中的账号、邮箱、装备、“皮肤”、角色等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适用保护物权的规则、转移所有权的规则、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的法定原则等,以构建开放有序的互联网环境。

(二)有益于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评定标准

笔者对多个虚拟财产纠纷案件进行了分析,发现大多法官的价值评定标准是虚拟财产的流通价值和网络运营商的经济利润,但是这种判定标准并不合适,因为虚拟财产流转的复杂环境及其自身属性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对其的价值判定。如果采用虚拟财产物权说,则意味着统一明确的价值评定标准的构建。

日本法律将比特币界定为具有排他性的财产。在日本romand案中,法官指出原告的比特币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占有,比特币的价值确定主要采取网络运营商预先设定价格的方式和双方自主协商价格的方式。意大利将虚拟财产类比银行账号下的金钱,并建立了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机制,维护了网络环境的稳定。李慧新、杨舒芳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无体物,将其定位为物权,有利于明确价值评定标准,惩罚与遏制侵权行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15〕。

(三)有利于明确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的权利义务

通过前文对虚拟财产民事保护司法实践的系统梳理,法官在审理虚拟财产纠纷案件时会考虑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签订的网络服务协议,但是,这份协议侧重于维护网络运营商的合法权益,并且这份协定通常是由网络运营商单方制定的,所以很难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网络用户可凭借关联权利实现对虚拟财产的控制和利用,这个过程需要网络运营商提供必要的平台及设备〔16〕。

将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类型界定为物权可以对虚拟财产实现精准保护。一方面,当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因虚拟财产发生民事纠纷时,网络用户可以有两种救济途径,不但可以根据服务协议追究网络运营商的违约责任,而且可以根据虚拟财产物权说行使物权请求权,请求网络运营商恢复原状、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此举为虚拟财产合法所有权人创设了多元的纠纷解决路径。另一方面,虚拟财产物权说有利于法官准确界定虚拟财产纠纷的类型,找到相应的裁判规则,进而确定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四、虚拟财产物权说之可行性

(一)从立法层面分析物权说的可行性

瑞士于1983年出台《电子偷盗惩罚法》,该法明确规定虚拟财产是具有独占性的信息资源,这可以为我国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提供参考性意见。美国联邦政府已经通过就虚拟财产征收税款的经济法条款,该经济法条款将虚拟财产界定为一般财产。意大利将电子邮箱作为独立的财产进行保护。《希腊民法典》规定,网络环境中的道具、充值点卡、资源账号、网盘等均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且肯定虚拟财产合法所有权的权利人是网络用户。在《瑞士联邦刑法典》中,“财产刑处罚法”第4章第148条明确“非法获取数据罪”,实现对非法损害虚拟财产合法所有权人权益行为的制裁。荷兰的“动产侵权理论”也被广泛应用于网络领域,该理论的核心在于保护财产所有者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剥夺、损害及处置。1948年荷兰出台《电子商务侵权法》,该法律肯定被侵权人的追索权〔17〕。综观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过程可知,有必要在立法层面采用虚拟财产物权说,结合学者们在《民法总则》修订过程中对虚拟财产的物权立法讨论,笔者坚信未来《民法典》物权编以及其他编中将有更深层次的基于虚拟财产的物权立法〔18〕。

(二)从司法实践层面分析物权说的可行性

荷兰在对Thrifty-weird案的审理过程中首次采用了电子商务侵权理论,该理论为后续《电子商务侵权法》的出台奠定了基础。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改编网络世界的长途电话接入代码是否构成对原告财产的非法侵害。荷兰司法实践将其作为电子商务侵权案件审理,采用了动产侵权理论,在网络产业的治理中运用了财产法规则,将具备强烈人身属性的电子账号界定为物,肯定其具有经济价值,能为人所利用。英国学者丘卡尔森评价该案,“虚拟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控制其财产,因此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侵入系统、侵夺财产,进而排除非正常的访问行为”〔19〕。结合前文对虚拟财产民事保护的司法实践分析,笔者发现法官们在审理虚拟财产纠纷案件时大多采用虚拟财产物权说的观点,并且在判决理由中载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为物。法院在审理虚拟财产纠纷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司法裁判意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提供了虚拟财产采用物权说的可行性〔20〕。

五、基于物权说的虚拟财产法律保护

(一)明确虚拟财产在《民法典》中的保护方式

一方面,《民法典》物权编应当对虚拟财产作出具体规定,赋予虚拟财产合法权利人相应的民事权利。另一方面,《民法典》物权编应当规定虚拟财产的价值评定标准以确定其保护范围,针对不同情形厘清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主体,保障网络交易的稳定〔21〕。

《民法典》物权编应规定虚拟财产的变更公示制度。现行民法理论通说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依登记,动产物权变动依交付”。基于计算机特有的IP地址,虚拟财产在网络运营商处应当采用备案登记的公示方法。此外,针对虚拟财产的民事纠纷,《民法典》物权编有必要规定虚拟财产交易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要式合同,该要式合同可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来使用。《民法典》其他编也应进行相应的修改。例如,在继承编中明确拥有虚拟财产继承权的主体、考量虚拟财产是否属于遗产的范畴;在婚姻编中考虑虚拟财产在某种特定情形下能否定位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合同编中规定由虚拟财产引发的网络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当虚拟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人遭受侵权时的救济途径等〔22〕。

(二)完善虚拟财产之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方式

第一,虚拟财产确权请求权。根据上文所述,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定位为物权比较适宜,因此,完善关于虚拟财产之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方式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虚拟财产确权请求权是行使其他请求权的基础,单纯将虚拟财产的归属主体定位为网络用户或网络运营商是不合适的。伴随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的异军突起,在虚拟财产侵权纠纷案件中,可以考虑引入第三方平台对虚拟财产作出价值评估,衡量网络用户及网络运营商对虚拟财产的贡献度大小,从而有助于法官综合全案的事实与证据来判定虚拟财产的归属主体。

第二,虚拟财产返还原物请求权。结合前文关于虚拟财产民事保护的司法实践分析,虚拟财产返还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第三人盗号和虚拟财产被倒卖两种情形。第三人盗号可以看成是现实中的财物被非法占有,在此情况下,虚拟财产合法所有权人可以直接找到盗号者,要求其返还财产并赔偿虚拟财产失窃期间的损失。当虚拟财产被侵权行为人倒卖时,网络用户作为虚拟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基于物权可以对倒卖者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该原物返还请求权仅适用于被侵占之财产依然存在且有返还可能性的情形,同时虚拟财产合法所有权人可要求网络运营商提供保障和必要的协助。

第三,虚拟财产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请求权。若由于第三人或网络运营商的原因而致使虚拟财产合法所有权人无法使用虚拟财产,网络用户可以请求侵权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第三人或网络运营商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前提下,我们可以借鉴意大利法律对电子货币等虚拟财产民事保护的相关规定,制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比如网络用户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及其他间接损害赔偿等,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虚拟财产恢复原状请求权。当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被毁坏时,虚拟财产合法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毁号行为人停止侵害,并将损失进行价值评估和归类,要求毁号行为人赔偿损失。不仅如此,网络用户也可直接与网络运营商协商,根据自己的所有权凭证要求网络运营商给予必要的协助来促使虚拟财产恢复原状〔23〕。

(三)规定虚拟财产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

据上文对虚拟财产民事纠纷案件的梳理,不难发现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中的侵权主体是网络运营商及第三人。针对因网络运营商侵权引发的虚拟财产民事纠纷,笔者的观点是,因为网络运营商在与网络用户签订网络服务合同时处于优势地位,因此不能简单地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定,而应让网络用户仅仅证明虚拟财产遭受损害的结果,对网络运营商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需要证明对网络用户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针对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虚拟财产民事纠纷,鉴于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环境中,其不可被直接接触,并且数据编程具有专业性,一般人无法分析判别这些电子数据,让网络运营商协助虚拟财产合法所有权人和法院进行调查举证,有利于法官克服专业能力的局限性,彰显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24〕。此外,如果由于网络运营商监管不力或网络交易平台本身固有的缺陷导致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发生,网络运营商和第三人应当对受害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此类纠纷中,网络用户和法官由于专业能力限制无法对虚拟财产涉及的数据代码进行系统分析,因此网络运营商同樣需要协助网络用户和法院调查取证,比如提供平台电子数据分析报告等〔25〕。

综上所述,虚拟财产的性质界定应采纳物权说的观点。虽然虚拟财产的流通方式和存在方式较为特殊,但其可以被排他控制与利用,因此,虚拟财产应适用关于物权的保护规则,例如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的法定原则、保护物权的方法等。在后续《民法典》司法解释的出台过程中,立法机关可以根据互联网产业发展的现状及借鉴其他国家有关虚拟财产民事保护的有益经验,考虑在物权编中制定关于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法律规则,在继承权编中明确虚拟财产属于遗产的范围,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第三人侵犯虚拟财产所引发的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26〕,在合同编中规定虚拟财产的变更公示方式。这些保护虚拟财产的法律规则不仅有利于保障虚拟财产合法所有权人的权益,而且可以彰显我国法律制度的与时俱进。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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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梁华林

〔收稿日期〕 2022-02-20

〔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行政罚款补偿性研究:一个功能主义的视角”(17FFX026);教育部规划基金项目“行政罚款的司法控制实证研究”(16YJA820002)。

〔作者简介〕 陈太清(1975-),男,湖北安陆人,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行政法学。

郁 倩(1998-),女,江苏海门人,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2020級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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