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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关于外国人犯罪的立法及实践

2022-04-23赵晓华

人民论坛 2022年7期

赵晓华

【关键词】涉外司法 司法主权 中外关系 【中图分类号】K23 【文献标识码】A

中国古代涉外司法制度是历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与国家政治制度、对外政策紧密关联。唐朝以来,历代王朝对外国人在华犯罪做了法律规定,并逐步调整完善。涉外立法及司法实践反映了“大一统”国家“华夷一体”与因俗而治相结合的治理理念,中西司法交涉中的碰撞与冲突,也对近世中国对外关系的演变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中国与周边国家的交往自古有之,尤其是唐朝以来,随着国力增强,统治者对待外来文化采取开明的态度,大量外国人来到中国,导致涉外案件大增,唐朝因此在立法上注重加强对外国人犯罪的管理。《唐律疏议·名例律》“化外人有犯”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这里的“化外人”不单指外国人,而是泛指处于中央王朝教化不能到达地方的人:“‘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梁启超在《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中谈到:“‘化外人’的规定,是为唐律所特有,还是因袭前代成文,今不可考。”唐朝“化外人有犯”条在法律适用方面实行属地法和属人法相结合的原则:“同类自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即属人法原则,以当事人所属国家的法律制度来解决民事纠纷或刑事案件;“异类相犯者,若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不同国家和民族的法律制度和风俗习惯各不相同,因此只能适用唐律,即属地法原则。唐朝在关于外国人在华犯罪的立法方面,既堅持了本国的属地法权,又尊重了外国的风俗习惯。在司法实践方面,唐朝在广州设置蕃坊,作为专供阿拉伯和波斯商人侨居的社区,蕃坊内由唐朝政府任命伊斯兰教判官一人,“依伊斯兰教风俗,治理穆斯林”。阿拉伯商人苏莱曼在其游记中描述:“判官为人正直,听讼公平,一切皆能依《古兰经》、圣训及伊斯兰教习惯行事。故伊拉克商人来此地方者,皆颂声载道也。”

《宋刑统》中“化外人相犯”的律文与《唐律疏议》完全相同。日本学者桑原隲藏认为,宋朝对侨蕃“甚蒙优遇”,在涉外司法方面,与唐代相比,“宋代则尤宽,蕃汉之间有犯罪事,苟非重大之件,亦听以彼等法律处分”。比如,《宋史·外国传》日本国条载,淳熙二年(1175),日本船员滕太明打死宋人郑作,如此重罪,宋孝宗却准予将人犯带回日本处置。在对来华外国人采取优待政策同时,宋朝也注重对司法主权的维护。对于宋代蕃坊的司法情况,宋人朱彧记载:“广州蕃坊,海外诸国人聚居,置蕃长一人,管勾蕃坊公事”,蕃长多由穆斯林居民中选出,由宋代官方任命,服务于大宋朝廷,着装打扮也要“巾袍履笏如华人”。蕃坊中外侨犯徒以下罪者,由蕃长自行处理和执行,徒以上罪,则由广州官府审问决断。有些地方官也坚持对司法主权的行使。据《宋史》记载,王涣之在广州任广南东路经略安抚使,发生“蕃客杀奴”之事,市舶使依据旧例“止送其长杖笞”,王涣之认为不可,“送有司论如法”,结果“诸番知畏”。汪大猷知泉州,泉州当时各国客商数以万计,旧例外商“与郡人争斗,非至折伤,皆以牛赎罪”,汪大猷认为外国人“在吾境,当用吾法”,坚持对外商犯法绳之以中国法令,那些滋事好斗者“始有所惮,无敢斗者”。

明朝对外交往更加频繁,《大明律·名例律》“化外人有犯”条称:“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据《大明律集解附例》纂注:“化外人即外夷来降之人,及收捕夷寇散处各地方者皆是”,此类人犯罪,一律按明律拟断,以“示王者无外也”。这是将唐宋属人和属地相结合的管辖方式变成纯粹的属地管辖原则,从立法上体现了明朝对司法审判权的强化。16世纪,葡萄牙人进入澳门。在对澳门葡萄牙人的管辖方面,明朝政府坚持行使司法主权。万历十年(1582),两广总督陈瑞召集澳门主教、民政长官等,“诘责葡人自由行使法权之不法”。万历三十六年(1608),澳葡当局对一名首犯判刑,部分葡人因此闹事,澳门陷入混乱。香山知县蔡善继制定《制澳十则》,主张对澳门葡人严加管制,葡人不服,“叫嚣将为变”,蔡善继“单车驰往”,“缚悍夷至堂下,通笞之”。因为以往葡人没有受笞刑者,蔡善继此举,令“夷人慑之,故帖息”。同时,明朝审理涉外司法案件的方式也比较灵活,对涉及到使臣等群体的案件,从维护双方外交关系等因素考虑,明朝也将犯人交所属国处理。成化四年(1468),日本使臣清启所率使团“伤人于市”,中国地方官请治其罪,清启要求将凶手带回本国处置,结果,“帝俱赦之”。

《大清律例》“化外人有犯”条承袭明律,规定:“凡化外来降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清朝认为,“化外人既来归附,即为王民”,也就是将“化外来降人”视同内地民人,因此适用大清律。清朝继续加强涉外法律建设,坚持行使司法主权。在处理澳门葡萄牙人犯罪方面,乾隆八年(1743),澳门华人陈辉千与葡人晏些卢发生口角,晏些卢用小刀戳毙陈辉千。澳葡当局想把凶犯自行收管,两广总督策楞认为,对于外国人犯的收禁成招等环节,“原不必悉照内地规模”,但是对于凶犯,应当按照《大清律例》将其处以绞刑,并于次年正月派地方官在澳门处死晏些卢。策楞并奏准乾隆帝,以“上申国法,下顺夷情”为原则,以后澳门华人和葡人发生谋害斗殴等案,若葡人罪应斩绞者,由香山县讯明后上报督抚,督抚复核后,令地方官会同葡方“将该犯依法办理”。乾隆帝“诏可其奏,著为令”。此即著名的乾隆九年定例。“一命一抵”此后成为官府处理澳门同类案件时的原则。乾隆十三年(1748),华人李廷富、简亚二被葡萄牙士兵亚吗等毒打致死,澳门总督梅内泽斯将死者尸体扔入大海,并藏匿罪犯。经中方多次交涉,澳葡交出凶犯,但很快就借故擅自将凶手流放地满。乾隆帝申饬广东巡抚岳浚办理错误,指出外国人来到中国,“理宜小心恭顺,益知守法”,对于凶手“自应一命一抵”,若只是流放国外,如果彼国置之不问,则对死者无异草菅人命。他指出,以后类似案件,“务按律定拟,庶使夷人共知畏罪奉法”。乾隆十四年(1749),澳门同知张汝霖和香山县令暴煜制定《澳夷善后事宜条议》,其中第五条明确规定,在澳外国人罪应斩绞者,照乾隆九年定例,复核后由地方官会同外方依法办理。若犯军流徒罪,将人犯就近讯供,交外方羁禁收保,听候批回后,地方官督同外方自行发落。如系杖笞人犯,由外方讯供并将结果报中方,中方核明罪名后,由外方照拟发落。这一规定覆盖从死刑到徒流笞杖刑,是对乾隆九年定例的有力补充和扩展,进一步确定了澳门涉外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和方式,展示了清朝在澳门的司法主权。

此外,对于外国人之间的犯罪,清政府并未拘泥律例,往往根据政治等的需要予以灵活处理。乾隆十九年(1754),法国时雷氏枪伤英国水手波郎,致其身死,上谕认为,“外洋夷人,互相争竞,自戕同类,不必以内地律法绳之”,准将罪犯带回法国,令“其自行处置”。对于华人杀毙外国人的情况,中国政府强调司法处置的公平,乾隆五十年(1785),一名英国水手在黄埔为华人所杀,广州地方官当即缉拿凶犯处死。乾隆帝强调:“中国抚驭远人,全在秉公持正”,因此,“遇有交涉词讼之事,断不可徇民人以抑外夷”。

中国古代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受中外关系的影响,是历代王朝对外政策在法律上的体现,为历朝统治者高度重视,从具体司法实践来看,包括如下几个特点:

其一,中国历代政府对于司法主权的坚持。涉外刑事案件的处理与国家安全和民族利益息息相关。唐律“化外人有犯”条既维护了国家主权,又充分考虑了别国国情,体现了唐代开放包容的特点在立法方面的展示,“化外人有犯”條也被称为“唐律中最优美之条文”。明清涉外法律坚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严肃性,是中国立法史上的进步,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对于外国觊觎甚至挑战中国司法管理权的行为,明清政府态度强硬,予以坚决回击,清朝涉外刑事审判确立的“一命一抵”原则,其目的主要在于昭示“天朝体制森严”,如同道光帝所说:“抚驭外夷之道,柔之以所贪,尤必制之以所畏”,以法律手段强化对在华外国人的司法管辖,显示出中央政府维护国家司法主权的强烈意志。

其二,羁縻之道下的“因俗而治”。在朝贡体系和天下观的影响下,受羁縻制度的影响,中国古代的涉外司法制度也体现出“因俗而治”的特点。唐宋时期的藩坊制度,尊重外国人的风俗习惯,其内部民事纠纷由蕃长自行处理。明清政府高度重视对宗藩关系的维系,对藩属国实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对外国人的司法管辖也表现出“因俗而治”的现象。除前面列举诸例外,再如嘉庆十二年(1807),朝鲜国人白大贤等五人在中国犯走私贸易罪,嘉庆帝令把五人犯交“该国王自行查照定例,分别惩治”。美国学者爱德华认为,“在某些方面,中国政府在法律上给予西方人的待遇,与他们给予自己人民的待遇相比,要更为宽大,或者说更为有利”。

其三,中西司法交涉的碰撞与冲突。明清以降,随着国际交往日益增多,中外关于司法问题的冲突不断,涉外案件的处理也变得日益复杂。如英国企图脱离中国司法管辖,多次企图说服中国政府同意其对在华英国人行使刑事管辖权。乾隆四十九年(1784),英国商船“休斯夫人”号在广东鸣放礼炮,误伤内地民船水手吴亚科、王运发,致其身死,英人将炮手藏匿,乾隆帝指示两广总督孙士毅称:“寻常斗殴毙命案犯,尚应拟抵”,结合当时对外国人违禁传教的治理,他认为“现在正当查办西洋人传教之时,尤当法在必惩,示以严肃”,清政府最后将英国交出的顶包船员处决。英国人认为炮手系无心毙命,罪不至死,清廷这种“一命一抵”政策并不公平。“休斯夫人”号事件后,两国司法案件交涉冲突不断,英国持续贬斥清朝法律制度,外国水手靠本国包庇逃脱惩罚,也让中国人排外情绪日渐高涨。道光十九年(1839),英船水手在九龙尖沙咀打死农民林维喜,钦差大臣林则徐请人翻译瑞士法学家滑达尔《国际法》一书中的重要条文,认为根据国际法准则,“外国有犯者,即各按各犯事国中律例治罪”,因此向英国驻华商务总监义律要求交出凶手。义律以领事裁判权为由,拒绝以凶手抵死,要求自行审判凶手。双方为了交出凶手而引发的争端,为第一次鸦片战争埋下伏线。鸦片战争后,清政府被迫给予列强在华以治外法权,中国独立的司法主权由此被破坏。这也说明,国家主权的维护必须以强大实力作为后盾。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教授、博导)

【参考文献】

①[宋]朱彧著、李伟国点校:《萍州可谈》,北京:中华书局,2007年。

②[日]桑原隲藏著、陈裕菁译:《蒲寿庚考》,北京:中华书局,2009年。

③《清高宗实录》,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

④[美]爱德华:《清朝对外国人的司法管辖》,高鸿钧、高道蕴、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责编/周小梨 美编/杨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