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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问题探究

2022-04-19郭佳蕾

经济研究导刊 2022年9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债权人

郭佳蕾

摘 要:2013年修订公司法之后,我国确立了资本认缴制,在很大程度上激发了中小型企业的发展活力。而在公司法修改的过程中,债权人保护问题至关重要。但是目前制度上仍存在一些漏洞,例如公司披露制度不完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不完善、缺乏完善的人格否认制度等,致使无法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根据我国的国情,分析目前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资本认缴制;债权人;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2)09-0156-03

公司资本制度作为公司法制度的根基,兼顾着保障股东投资便利性和债权人保护的双重任务。公司资本制度的相关配套规则应当如何设置,涉及本文所关注的公司信息公示、建立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新机制等内容。因此,本文是把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作为背景,以资本认缴制为切入点,通过分析目前认缴制背景下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现状和问题,尝试找出债权人保护的路径与方法。

一、资本认缴制概述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资本认缴制概述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修改了12个条款,将股东出资从有限制的认缴制变为纯粹的认缴制,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等,使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巨大的变化。2014年2月,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了相应修改;同年8月,国务院又颁布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从国家层面加大改革推进力度,进一步放松资本管制、降低创业成本,其目的是打造顺应竞争性环境的现代公司法律制度体系和政策环境,规范、保障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1]。

这一制度的革新使得中小型企业的数量不断增长,并刺激了创业者的创业热情。资本认缴制出现之后,公司在成立之时便不再进行强制验资程序,并且不再强制限制资本注册最低限额,这就使设立公司更加方便快捷。但同时也暴露出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自我调节能力不足,难以应对威胁债权人利益保护这方面的问题。

(二)完善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资本制度的改革,使得股东出资的方式更为自由化开放化,这一改革加强了中小型企业创业者的创业热情,也增强了市场活力,但是也易于出现不法股东利用尚未完善的制度,逃避他们的出资责任的情况。同时,资本认缴制的实行在债权人利益保护上存在着很多问题。例如,在资本认缴制的前提下,注册资本并非实缴资本,这样债权人很难直观地从注册资本上了解到公司的实际资产,从而使得债权人的投资风险难以预估等等。这些漏洞的存在不仅不利于实现对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同时也是企业不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体现,由此应当按照债权人保护制度来处理,以此来促进企业的正常稳定发展,实现社会经济积极向好涌动。

二、我国资本认缴制存在的问题

(一)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

2014年国务院正式印发《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部署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从此企业年检制度变成了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过去的年检制度主要依靠行政机关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审查,而经过改革之后,则将自主性更多地交还到企业手中,公司诚信度成了公司能否如实向社会公开经营信息和财务状况的主要因素。而公司能否真正做到透明公开地向社会公示信息,则是信息披露制度的关键所在。但公司盈利的宗旨总是会使得公司有意地隐藏对其不利的信息,这也就增加了债权人分辨公司真实财产状况的难度,而获取信息不对等的状况更是极大地影响了部分债权人出资的公平性,因此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善是我国资本认缴制中存在的一大弊病。同时,公司信息披露也存在着披露渠道分散的问题,债权人想要获知企业相关信息是必须要从多个渠道里分别获取信息,再做相应的信息整合工作,这样势必会耗费大量时间成本,并且存在着错失机遇、信息获知不全面的风险。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尚不完善

根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有权在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交纳出资额,公司不得侵犯股东这一项权利。若章程中未约定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就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对于我国现行法律来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其规定散见于《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条文中。

在一般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当加速到期,只有在法定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才应当加速到期,而法定情形包括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破产或清算制度适用的情况。而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東承担连带责任需要三个必要条件,即股东积极参与公司管理、债权人与公司交往过程中不知资本不足以及公司属于封闭公司这三个要件。而在满足必要条件后,公司出现资本不足或者主体混同的情况时,应当由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而在破产或者清算时,认缴出资的期限在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应提前到期。当公司进入破产或者清算时,公司和公司股东、公司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尽快结算,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所有债权人承担责任。

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目前在理论界探讨不甚成熟,实务界缺乏统一的裁判规则,以至于出现了相似案例,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的情况。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存在诉讼加速论、执行加速论以及破产加速论等多方观点,这些观点都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因此统一思想形成良好完善的体系尚需要一段时间[2]。

(三)缺乏完善的人格否认制度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顺应经济发展潮流确认了资本认缴制。不可否认的是,资本认缴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占据着不可比拟的优势地位,但是考虑到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发展阶段,市场目前的自我调节能力尚且不足以应对出现的问题,仍然存在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尚不到位的情况。并且目前社会上并未形成良好的诚信观念,法制理念还未达到深入人心的程度,在具体实务中还存在着大量的不法分子利用制度漏洞,通过人格否认制度混同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3]。

首先,资本显著不足是人格否认制度的一大标准,而至于“显著不足”的具体标准的规定,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很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在现有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取消了注册最低资本限额的限制,因此更是增加了不法分子利用制度漏洞的风险,使得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更为复杂困难。

同时,举证规则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此时举证的规则应当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首先债权人处于一个相对被动的地位,因为在资本认缴制的前提下,公司的资产信用并不能成为公司实际经济实力的一项硬性指标,债权人很难获知公司的经济实际情况,这对于债权人的信息知情权是极其不公平的,如果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那么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也是不公正的。

而在实际的应用中,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并不广泛,原因就在于我国的法律对于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相对不甚明确,目前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

三、完善债权人保护的相关措施

(一)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在当前资本认缴制的形势下,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尚不健全,信息披露主要依靠公司的企业自觉,这样的制度妨碍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为了扭转债权人处于劣势地位的不利局面,应当可以从扩大企业信息披露渠道的方式入手,在具体的实施原则上,要推行“两手一把抓”原则,既要保障企业自觉地进行信息公开透明披露,同时也要加强政府的参与度,使政府介入和企业自觉披露相结合,通过政府的强制力来保障企业及时有效地进行信息披露,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市场经济的运行效率,保证交易在最大限度上保持公平。

首先,需要做的就是建立科学合理,并且不干涉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披露制度。只有拥有一个良好运行的信息披露体系,才可以让企业养成信息披露的良好习惯,从而使信息能够真正地立于阳光之下,进一步保障好债权人的知情权,在债权人能够进行利益判断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市场经济的运行效率。由此来拓宽信息披露的渠道,并通过具体的途径,如明确规定披露信息内容等方式将信息披露责任落到实处。从西方国家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历史进程来看,在早期的披露过程中,整体呈现了相对较为宽松的局面,在早期并没有严格的法律法规制度约束企业披露内容,呈现出自由开放、完全放任的企业披露态势,而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体制不断发展完善,从信息的自由披露,逐渐发展到信息的选择性披露制度,最终逐渐形成了相对较为完善的严格信息披露制度,发展成为自愿性与强制性相结合的“双管齐下”信息披露制度,整体上逐渐向着良性发展。由于目前并没有完备的法律法规督促企业必须对于重点信息进行披露,所以在實务进程中,很多企业对于重要信息披露的态度是不自愿不自觉的,因此我们应当尽快建立起相对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增强其透明性与公开性。

其次,应当通过制度建设来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可靠性、实时性与准确性。因为公司的经营本身就是一个动态性、连续性的过程,很多公司生产经营的重大信息、公司的资金流动等数据是在公司的发展运作中实时更新的。因此,在信息披露的过程中要保证信息的连续性与持续性,并且通过信息的持续更新轨迹监督公司健康运行。

加强对于虚假信息披露和不合规信息披露的民事处罚也是促进信息披露制度良性发展的一个途径。长期以来,对于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企业我们的处罚主要停留在行政处罚层面,这很难起到震慑作用,不利于形成企业自觉进行信息披露的良好风气,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企业来说并不严苛,企业很容易出现被处罚的成本较低,从而屡教屡犯的局面。因此,如果在信息披露制度中引进民事责任,扩大责任承担的范围,可以将具体责任精确到责任负责人,例如追究公司董事、股东、管理人的民事责任,那么法律的震慑力毫无疑问会加大不少。法律对于企业产生的震慑力也就更能促进信息披露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从而从根本上减少信息披露不全面、不及时的现象,进一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信息知情权。当公司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如造成他人损失,受损失的一方即可向其提起民事赔偿请求。

(二)建立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机制

目前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尚未健全,很多时候公司的实际决策权掌握在公司的董事、大股东手中,实际上存在着大股东具有绝对的决策权,小股东逐渐被边缘化的情况。为了解决这样类似的问题,我国应当立足当前国情,建立一种新机制,让债权人适当地参与到公司治理的过程中去,尽可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我们可以通过建立债权人大会的方式让债权人享有按份额的表决权,也可以确立并完善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通过规范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使其发挥更好的作用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建立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机制可以从多方面多维度入手,可以尝试通过建立一种平行的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当在公司利益遭受损失或者存在受损的可能性时,如果公司不行使追诉权,此时债权人可以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提起诉讼,要求致害人赔偿损失。也可以通过推举债权人进入监事会的方式使得债权人参与到公司治理中去,帮助债权人行使一定的监督权,以监事的身份参与公司治理。同时,也可以完善债权人会议制度,在公司存续期间,使得债权人拥有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权利,在公司发生一些重大事项的情况下,可以召开债权人会议。并且债权人可以通过运行此种制度,监督公司运营状况的重大变化,维护自身利益[4]。

结语

目前我国经济稳中向好发展,但市场经济体制中也存在着一些矛盾和问题,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就是矛盾之一,我们只有不断完善法律制度,才能让资本认缴制更好地发挥其自身的作用,才能真正保护好债权人的公平利益。而只有保护好债权人的利益,才能够提高公司的市场竞争力,让制度不断地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完善。本文分析了资本认缴制下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可能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法,希望可以对当前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提供一些可行的思路及有益的借鉴。

参考文献:

[1]  卢政宜.论认缴制下的公司债权人保护[D].长春:吉林大学,2020.

[2]  刘清清.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研究[J].市场周刊,2021,(1):168-170.

[3]  黄文欣.公司资本认缴制度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2020.

[4]  林凡静.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青岛:青岛大学,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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