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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研究

2022-04-15王思文

出版广角 2022年5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客体

【摘要】人工智能技术给艺术创作等领域带来了无限的可能。目前,人工智能技术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数据输入与成果输出型技术,另一类是机器学习和深度学习型技术。两者的可版权性已被大多数学者肯定,但后者的归属及生成物在法律上的认定仍然存在诸多争议。虽然著作权客体认定的两大属性一直存在争议,但争议点与著作权客体由何种技术生成关系不大。文章结合案例分析认为,参照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客体的两大属性,即可判断相关内容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同时,规制方向需要考虑国家政策导向,尊重社会合意性。

【关  键  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主体;著作权客体;独创性;表现形式

【作者单位】王思文,浙江传媒学院新闻与传播学院。

【基金项目】2021年度浙江传媒学院新闻传播研究院专项课题“人工智能技术在新闻传播领域的应用及制度创新研究”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DOI】10.16491/j.cnki.cn45-1216/g2.2022.05.013

2019年,北京市互联网法院审结了中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案,判定原告胜诉。理由是“自然人创作完成应该是著作权法判定相关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客体的必要条件,不应对民事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考虑到文化传播及科学事业的发展,虽然该内容不属于作品的文字内容,但仍应给予一定的保护”。同样与人工智能技术有关,2020年,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结认定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用技术生成的内容具有特定的表现形式且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即可以将其认定为著作权客体。

两起案例审判结果相似,但给出的理由不尽相同。北京互联网法院从“著作权主体必须是自然人”的角度出发,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则从“原告内容包含了著作权客体应具备的两个属性”的角度出发,判定原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客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两条逻辑线中的哪一条给出的理由更合理,著作权法是否应该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法律依据是什么,都是值得业界思考的问题。本文将沿着两个案例的逻辑线索,分析目前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相关的争议焦点,探究争议背后的规制之路。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主体认定”的逻辑

有学者跳出“人工智能技术属于工具”这一框架,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类型划分为两种:一种是数据输入与成果输出型(简称输入输出型),另一种是人工智能基于机器学习和深度学习完成型(简称学习型)[1]。输入输出型内容产生的主体是智能技术的设计者或使用者,其著作权主体毫无疑问地属于自然人;学习型内容主体属于谁一直饱受争议[2],核心观点包括三种。

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基于功能主义的立场,认为机器人拥有越来越强大的智能,机器人与人类的差别在逐渐缩小,因此,人工智能可被认为著作权的主体[2]。此观点存在判定的预设条件,即技术已经成熟到促使人工智能的智能性與人类并无太大差别。但就目前的技术发展水平而言,真正意义上的人工智能即能够像人类一样思考的计算机尚未出现[3]。

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以法人为例证,认为业界可以将人工智能视为拟制主体[4]。但是,法律对拟制主体的认定有两个条件:其一是拟制主体应独立于自然人,可以用意志支配财产,即必要性;其二是相关机构可以赋予拟制主体一定的意志,即可能性。但就目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来看,人工智能尚未符合拟制主体的认定条件,因此,该观点属于技术在法律层面的超前预测。

持第三种观点的学者承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但不承认人工智能在著作权中的主体地位。这一观点产生的理由多种多样,大致可概括为人工智能所有者说、人工智能使用者说、人工智能投资者说、人工智能说等。

以上讨论均囿于人工智能技术的成熟度,归根结底是对未来技术可能性的讨论。但是,法律修正与完善的基础是对现实的准确分析,相对于主体的判断,在一定时间段,人工智能技术中稳定的因素才是司法判断的主要根据。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客体认定”的逻辑

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将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限定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以类型化的方式限定了八种法律主要保护的作品,最后以“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兜底,判定的关键是独创性与表达。但层出不穷的新型表达给著作权客体两大属性的判定带来了挑战。

1.独创属性的判断要件

当下,学者们对独创性的定义可以从过程、结果、设置必要条件和创作者四个角度概括。每个角度都是从著作权客体的一个侧面切入,虽然它们中的部分内容重合,但各有优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问题。

(1)“过程中”的独创性

E. 保罗·托伦斯将独创性定义为人类对目前欠缺的知识与不和谐因素寻求解决办法的过程。卢海君认为,为了避免将抄袭、剽窃等投机取巧行为视为创作,对著作权客体的认定应采用“整体概念和感受测试法”,但该法的验证前提是监测整个创作过程[5]。“过程判断”类似于著作权法中“额头流汗”标准,认为判断独创性的主要依据是“创作者需要经过自己的努力,搜集、沉淀、消化,最终进行创造性表达”。但在司法实践中,审查独创性表达前的每一个“无结果”过程并非易事。如果“过程材料”成为判定结果的必要条件,原告的举证会更加困难,同时还可能给创作者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当然,如果技术能够在不影响创作者创作的情况下,帮助创作者记录包括产生灵感在内的整个创作过程,或将另当别论。区块链技术或许可以实现这个目标,但目前该技术尚处于起步阶段。

(2)“作为结果”的独创性

有学者从“结果”角度出发,认为著作权客体的认定可以再细化为两个具体标准,即“社会价值”和“新颖性”。朗科尔和耶格认为,独创性中必须包含社会价值。也有学者持相反的意见,如贝里斯·高特认为,“独创性与价值没有必然的相关性,就像地壳运动偶尔会产生钻石。从经济学和美学的角度看,这些钻石是有价值的。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地壳运动只能产生石头”。“站在巨人的肩膀上进行创新”本身就是人类学习并继续向前发展的有效途径,但如何判定作品是“巨人”生产的内容还是人类“站在巨人肩膀上”生产的内容,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很多时候,从量变到质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有可能需要几代人的努力。因此,将内容的独创性与其社会价值等同,在现实中并不可取。著作权法为内容提供法律保护,但判定内容的价值需要历史的检验,不能仅仅关注其短期内产生的效果。

辞海APP的百科词条将独创性定义为:“作者采用新颖而非传统或规范的题材、形式和风格进行创作,具有非模仿性和差异性,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这个定义包含了“新颖”“非传统”“差异”等难以量化的修饰词。同时,判定作者是否独立构思亦存在困难。许多作品在主题、情节和构图元素中都存在与之前表达相似的地方。如果限定独创程度,那么大多数内容可能无法被认定为著作权客体。因此,独创性的主要判定标准并非独一无二。在大多数情况下,创作者可能只是在原有内容的基础上向前迈出了一小步。

在2018年的“梁智等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法院以龚敬、梁智的视频内容场景单一、创作难度不高等为由,认为其与法律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作品的创作高度不符,认定被告内容属于录像制品。该案的判决把创作难度作为独创性的考量因素,以“普通人运用通常技能即可完成的劳动成果”来否定独创性,明显借鉴了专利法中创造性的判定思路,法理依据欠缺[6]。可见,虽然法律常常倾向于对结果进行保护,但判定独创性时,如果将“价值”“新颖性”等特征作为判定依据,不仅会加大执法难度,还会给创作者的创作带来阻碍。

(3)具有“特定条件”的独创性

“条件”角度定义的独创性强调了著作权客体的先决条件。贝里斯·高特认为,独创性需要有天赋的人创作出有价值的内容。但是,“天赋”本身也是一个模糊概念,如果“天赋”被确定为独创性必需的特点,那么,独创性也可以附带其他特点,如使用特殊材料、使用先进设备等。因此,司法从“特定条件”角度判断独创性需要更具体的量化标准,这反而使独创性的判定更加复杂。

(4)能够表现创作者个性的独创性

具有创造力的人拥有能够克服障碍的勇气、愿意承担风险的精神以及可以控制不确定性和把控自我效能的能力[7]。通过研究创作者的个性来定义独创性,在哲学、心理学和人类学层面较为常见。卢海君认为,作者在笔迹中表现了自己的特性。最低限度的艺术性中包含某个人所特有的东西,即某种可以获得版权的东西[8]。但个性本身带有较强的主观性,会受到创作者个人经历等因素的影响。此外,目前许多国家的相关法律条文仅承认独创性的主体是自然人,对创作者的年龄没有具体且明确的规定。因此,儿童和受监护的精神病人都可能对某特定内容享有著作权。

2.“形式属性”遇到新挑战

很多学者将法条表述的“一定形式”称为“表达”,即著作权客体需要通过具体形式表达出来。“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被公认为法律判定的基本原则,即法律只保护表达,不保护存在于创作者脑海中的想法。理由是垄断思想可能造成公共利益的损失,且保护思想有可能会导致内容制作成本的提高,从而影响创作者开展创作活动。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划定“思想”与“表达”间的界限。在司法判例中,司法实践只能根据寻求保护的内容性质和作品思想表现形式做出近似判断。

思想的表达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思想中的表达,被视为表达的实质;第二个层次是表达的形式,即符号化的表达[8]。当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解释某种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运用的辅助思考形式是“类型”[9]。因此,在认定著作权客体时,人们首先会从表达形式入手,但法定类型必然无法涵盖技术发展中新型的表达形式。

有学者遵循“作品类型法定”的观点,认为无法归入现有法定作品类型的创作成果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10];有学者主张废除著作权作品类型兜底条款[11];也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中规定作品类型的首要意义在于示例指引,既有类型外的新表达可受著作权法保护[12]。就司法实践看,当著作权法规定的类型已无法涵盖所有表达形式时,带有爭议性的案例必然会不断增多,学术界的争议亦会增加。但司法审判具有相对稳定性,只要内容具有独创性并已具有具体形式,法律多数情况下会认定其为著作权客体。例如,2020年深圳南山区法院判定“微信表情、微信支付图标、微信红包详情页、微信红包气泡、微信图标”属于美术作品[13]。当然,审判的结果与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民众产权保护意识密切相关。

有学者认为,在做出判决时,应引入大量的判例[14]。在司法实践中,引用判例可以为统一影响、商业性质和损失提供较为稳定的证据。但新表达具有“新”的特点,司法实践中相似判例较少,社会对此种表达形式还处于认识阶段。还有学者认为,若涉案表达不属于常见的作品类型,但毫无争议符合作品要件,且法律未明确排除时,应当予以保护[12]。司法在选择法律依据时,应当优先选择法定类型,充分利用法定作品类型定义中的弹性空间,例如“等”“其他”之类的字眼。目前,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已经对作品类型做非限定性的修改。

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认定为著作权客体的必要条件

1.人工智能独创性的法定应有之义

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独创性提出自己的理解,旨在揭示著作权客体所具有的独创性本质,但大多数带有理想主义色彩。从司法实践层面看,将独创性运用于著作权客体的认定依然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创作者参与程度的不同,独创性大概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初级创造性,即创作的过程具有独立的特点,创作者创作了内容中所有的元素。二是创造性重制,即创作者利用已经出现、已有作品中的某些元素,创造出之前作品中不存在的其他元素,其结果可被称为衍生作品。三是创作者在特定规则和特定目的指导下,将已有作品或其他内容组合成一个新的内容,这项工作使得内容在选择和安排上具有独创性,如摘要、百科全书等。

在著作权法中,创作者获得原创作者的法律授权,或在符合“合理使用原则”或“法定许可原则”规定的情形下,创作衍生作品和重新组合作品,即为合法。创作者可以用不同的方式进行创作,法律为创作者所有合法的创作活动提供保护。由此可以认为,只要创作者以自己的方式反映或改变了已有内容,并以特定形式表达出来,即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有学者反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著作权客体身份,他们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并不涉及创作所需的智能[15],大数据深度学习与模仿的内容也不具有独创性[16]。但是,独创性并不能用程度量化。当我们已无法区分我们所欣赏的作品为人类创作还是机器生成时,就意味着该内容应该被认定为作品[1]。

2.人工智能内容表达形式的法律判定

司法通过规则界定权利的前提是其客体能够清晰地为外界所认知[17]。技术的发展促使著作权客体不断“变种”,使其外延不可预测且无法界定。虽然法律条文中的类型化条款没有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归类,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确实存在具体形式。

目前,“深度学习与模仿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已经具备认定著作权客体最重要的两大属性——独创性与具有一定的表达形式。因此,本文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客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除此之外,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还取决于社会著作权意识的增强与国家对著作权保护的重视程度。2021年,国务院印发《“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进一步明确了国家未来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总体规划。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技术生成内容的规制,也应在法律规制的范围内。深圳南山区法院的判决明显是根据著作权客体属性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做出的判定,而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判决则反映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刚出现时,司法实践对这一新事物的认识,其判决结果尊重了社会合意性与当前国家的政策方向。

四、结语

法律的制定、解释与司法实践都无法跳脱相关的现实问题与社会价值,时代的社会价值与法律指导思想会影响整个法律体系的构建,最终仍将回归于特定的立法目的。在人工智能技术迅速发展,但仍未超越传统主体与社会关系的前提下,作为新出现的具体表达形式,司法不能因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主体的特殊性而否认其著作权客体的身份。在变化中找到不变的因素,遵循传统法律规则,最终确定具体生成内容是否应当得到著作权法保护,不失为目前规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最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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