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监督抗诉标准分类探讨
2022-04-13金石黄涛
金石 黄涛
摘 要:抗诉是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手段,也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刚性监督方式。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需要进一步对抗诉标准的把握问题进行探讨。通过结合具体案例对民事检察事实问题、法律问题、程序问题、刑民交叉案件的抗诉标准进行分析发现,民事检察抗诉标准的把握应当遵循合法性、谦抑性、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遵循价值判斷和利益衡量、适当性等原则,以促进抗诉的精准化、规范化建设。
关键词:民事检察 抗诉 谦抑性 自由裁量 权力边界
目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是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事由作出了规定,即通常所说的十三种事由,但没有规定具体的违法程度,字面理解,只要符合抗诉事由,无论违法程度及违法后果如何,均可抗诉以启动再审程序,这显然有违民事抗诉制度的立法初衷。实践中,个别检察院为了提高抗诉案件数量,忽视了对抗诉标准的把握。有的检察官认为只要可能有错,可能为法官所改判,就应当作为抗诉理由提出来,抗诉理由提得越多,改判的机会就越大;有的对更多的属于自由裁量层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为裁判错误提出抗诉。[1]通过检察机关的抗诉督促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改正错误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增强司法的权威性,但如果检察机关通过抗诉频繁启动再审程序,又将严重影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损害司法权威。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在追求司法公正监督错案的同时,还要最大限度的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因此,无论从法律理论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进一步把握民事抗诉标准都具有必要性。
一、民事抗诉标准的分类
(一)事实问题的抗诉标准
从法学方法的角度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可以分为基于感知判断的事实、基于社会经验判断的事实和基于价值判断的事实。[2]鉴于法院对案件事实判断的基础不同,检察机关在进行抗诉监督时,也有不同的审查标准。
1.基于普通认知事实的判断。对于简单案件事实,如果审判人员因工作存在疏忽,例如对于数据认定或计算结果存在简单明显的错误时,抗诉意见易于被采纳,而对于鉴定意见中的专业问题,检察机关不宜以日常观念否定专业判断。
[案例一]甲公司与乙苗木培育基地签订供水合同一份,约定违约责任为损失的30%,后甲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供水,造成乙苗木大面积枯死,其中15%面积为金丝垂柳,85%面积为杜仲,经司法鉴定金丝垂柳50万株,单价每株18元,合计900万元;杜仲25万株,单价每株3元,合计75万元,两项共计975万元。法院依鉴定结论进行判决。甲公司不服,认为杜仲面积大反而植株少,同是苗木,金丝垂柳和杜仲单价差距过大,不符合常理,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案例中所述植株面积、数量属于普通事实,检察机关经过调查很容易发现法院认定是否存在错误。但是,金丝垂柳和杜仲的价格,单位面积允许植种的数量以及特殊地域对价格构成的影响等问题则属于需要借助专业知识认定的事实,对于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运用科学方法得出的结论,检察机关不应当也没有能力判断是否正确,例如各类苗木的价格组成,毁损程度对价格的影响等,因此检察机关不应依感性判断而质疑鉴定结论的正确性,更不能把感性判断作为抗诉理由,而应当更加关注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和委托鉴定程序的合法性。
2.基于社会经验判断的事实。判断案件事实,不仅依靠感知,更需要借助社会经验,但是经验法则具有极强的时代性和地域性,检察机关关于交易习惯及交易规则的调查,可以获得与时代相应的社会经验,促使法院采纳事实问题上的抗诉意见。
[案例二]王某与赵某长期存在经济往来,双方在算账过程中由于王某所持赵某给其打的35万元欠条是否已经全额归还产生争议,王某称欠条是经过算账后赵某欠其剩余货款,而赵某则称欠条系算账前所打,欠款已分多次归还,但欠条未收回。法官依照经验法则,认为既已归还,为何不收回欠条。检察机关在审查该案件时,询问赵某归还款项形式,赵某称多次通过手机银行、微信、支付宝等形式转账,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在欠条形成之后18个月中,赵某通过非现金形式向王某转账11次,总金额35万元。
司法人员需要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但司法经验不等同于客观真相,经验更新不及时,反而更容易产生错误判断,即便同类案件由不同法官审理,他们所秉持的经验法则也不尽相同,所以对于凭经验判断的事实,检察机关有必要充分发挥调查核实的优势,进一步查明事实,进而验证经验法则是否正确,上述案例就是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推翻了通过经验法则认定的事实,最大程度接近了客观真实。
3.基于价值判断的事实。法院最终需要在两个均认为正当的判断中作出抉择,如果没有一项决定是明显不当的,那么这一类事件的最后决定就取决于法官个人的价值理解及确信。[3]理论上认为,“在依据社会经验判断特定事件时,如果欠缺可用的一般经验法则,则判断者必须比较、衡量诸多事实,换言之,必须依法律规定的观点来评断各该事实的重要性”“判断者于此就必须作价值判断”[4]。对于基于价值判断的事实,比如说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是否属于善意、是否显失公平等,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存在认识混淆,或将之归入事实问题抗诉事由,或将之归入法律问题抗诉事由,或兼而有之。此亦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的一大难点,理论上亦未能厘清其界限。[5]检察机关对此类事实问题的抗诉标准,应当充分结合特定环境、时代特点、国情、省情以及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作出价值判断。
[案例三]邱某原系某国营企业职工,上世纪80年代下海经商,未与原单位办理相关劳动关系手续,90年代初,该企业以邱某多年旷工为由,作出开除决定。2008年该企业改制,2020年,邱某认为其与原企业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改制后企业将其按照退休人员对待,并支付其离开企业至今近40年的劳动报酬。该案经仲裁、诉讼,邱某的诉求并未得到支持,其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如果按照现行法律程序规定,案例中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存在程序违法,但是否应当抗诉,需要司法人员结合多种因素做综合的价值判断,该案件无论法官还是检察官价值判断的结论应当是一致的。
(二)法律问题的抗诉标准
法律问题的抗诉标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细化为七项情形[6],该七项情形多为法律适用的技术规则,然而从法学方法来看,法律适用问题的核心是法律解释问题。下面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分析抗诉标准。
[案例四]宏达公司与郝某债务纠纷案。宏达公司使用郝某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约定每年底进行定额分红,逐年提升20%,郝某同时任宏达公司副总经理,郝某起诉宏达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房屋租赁费。检察机关认为:宏达公司与郝某形成合伙关系,非房屋租赁关系,本案不属于债务纠纷。法院再审未采纳抗诉意见,认为郝某未实际参与经营,约定分红实为租金。双方合作第二年即产生纠纷,原因是郝某没有拿到分红。
从法学方法的角度看,法律解释或者合同解释的方法较多,比如说有文义解释、扩大解释、限缩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对于不同的解释方法,其效力孰优孰劣,理论上却莫衷一是,因此,本案中检察机关以文义解释得到的结论去抗诉法院以体系解释得到的结论,值得商榷。如果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对合同的解释更符合合同目的,更能促进诚实信用原则,则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易被法院所采纳。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有明确约定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律或合同文义进行监督,以体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对立法者的尊重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维护法律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维护当事人对交易秩序的合理预期。
(三)程序问题的抗诉标准
检察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作为抗诉理由,应当考量该程序违法是否严重影响程序正义,是否影响实体正义的实现。从程序正义的角度看,民诉法第200条关于程序问题的抗诉事由,均系严重违反程序正义行为,符合法定情形,检察机关便可提出抗诉。对于其他程序违法情形,亦应从是否严重影响程序正义及是否影响实质正义的标准。
例如超法定期限增加诉讼请求这一程序违法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34条,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增加诉讼请求,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如果仅从法律适用规则而言,《民诉证据规定》作为后法和特别法,似应优于《民诉意见》的适用。但是,关于超出举证期限增加诉讼请求,是否违反基本程序正义规则,则应当具体分析。首先,如果只是增加诉讼请求的金额,往往系程序进行之结果,并无不当。比如,经鉴定得出准确数额时,则可随之变更诉讼请求,并无所谓时限一说。如果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系基于法律关系之变更,或曰请求之基础变更,则至迟应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比如经法院释明而变更诉讼请求(《民诉证据规定》第35条),即是此种情形。但出于正当程序逻辑的考虑,此时应当重新辩论,甚至是给予当事人重新举证的期限。《民诉证据规定》将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限制于举证期限内,系为规制恣意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或为警示当事人慎重提出诉讼请求,以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然该规定的目的仅限于此,除此之外,法院应可根据案情需要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并非法定抗诉事由。理由在于:虽然诉讼请求变更,但如本案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正确,并无抗诉之必要。
(四)刑民交叉案件的抗诉标准
刑民交叉案件,需要判断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是否影响民事案件基础事实的认定,如果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具有实质影响,则应当遵循“先刑后民”原则。
[案例五]新开公司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新开公司将332.92平方米办公用房出卖给王某,价款为800万元。王某随即支付房款。新开公司业务人员周某谎称为王某办理过户手续,骗取王某印鉴、空白委托书,以王某名义又与百灵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950万元价格出售给百灵公司,并收取房款后潜逃。百灵公司要求王某交房时引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王某败诉。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周某假借王某名义从百灵公司取得950万元构成刑事诈骗,则王某与百灵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性,判决由王某向百灵公司交付房屋或者返还房款也缺乏合法性基础。法院再審采纳了抗诉意见,认为该案已不属于民事纠纷,改判驳回诉讼请求。
刑民交叉案件的抗诉事由,可以是事实问题,即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与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也可以是法律问题,即刑事案件定案使得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发生变化;也可以是程序问题,即应当先刑后民,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依据。从目前的司法动向看,法院趋向于认定民事案件在实体效力和诉讼程序上均独立于刑事案件,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标准亦应从严把握,以“实质”影响为参考。
三、民事检察抗诉标准应当遵循的原则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正针对性很强,大大提高了司法效率,也提高了监督的精准性,但是产生了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抗诉标准和再审检察建议标准的界限是什么?抗与不抗的权力边界不清晰。结合这些问题,笔者建议抗诉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六项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这个原则包含两方面内容,其一是抗诉的条件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十三项内容之一,或者一项以上,不能超越这个范围,例如案例一,如果以感性认识代替司法鉴定,就属于自行创设抗诉条件,抗诉必须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其二,抗诉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进行,不能变通。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是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这是一般规定,对于特殊情形,本条第(二)(三)项以及第二款作出了例外规定,但是对于案例三类似的情况,个别检察院为了减少信访压力,超过受理期限受理并抗诉或者对已经做出不支持监督决定的案件又提出抗诉,且不论实体监督效果,仅从程序监督角度出发,无疑会破坏程序设置的法律价值,造成诉讼循环的感觉,会影响公众对检察监督所保护程序正义的信任。
(二)谦抑性原则
谦抑性原则最初是由刑法学者提出来的,又称必要性、节制性原则,后为宪法学、行政法学等公法部门所接受,逐渐演进为权力谦抑原则,其核心在于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要保持克制,要尽量避免与其他国家公权力的冲突以及对公民生活的过度干预。[7]由于我国当前司法水平和司法体制的原因,司法错判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但是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是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消解,过多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使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受到破坏,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其结果是社会生活的无序化,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也不利于培养社会大众的法律尊崇感。例如,一起分家析产案件,四兄弟对已故老人留给各自的财产存在异议,但诉讼中未能尽到完全举证责任,因无遗嘱,法官即按法定继承予以判决,时隔多年,其中一子甲主张其父生前留有一份书证,证实家中九间房,四子每人各得两间,其余一间归其所有,而当时判决将该房折作价款判归一人所有,由所有者向其他三人支付价款,目前,房屋均已拆迁,四子中二子已过世,其子女已搬迁至外省生活。该案时隔多年,虽然出现新证据,民事抗诉也应遵循谦抑性原则,坚持慎抗理念,维系已经形成且不宜改变的家庭财产关系。
(三)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原则
无论法律制度多么完善,都不可能覆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需要法官凭借自己的司法经验和对法律的理解,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限度内作出自由裁量。例如,上海曾有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费用5万元,而甘肃也有类似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费用1万元,仔细对比两案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条件却存在众多差异,责任划分及经济损失承担比例的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都有赖于法官依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价值取向以及公序良俗作出自由裁量。既然是自由裁量,就不可能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判断怎样裁判更公正。因此,民事抗诉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不宜妄加干涉,否则任何一个案件都可能因检察机关的抗诉而进入再审程序,不利于维护终审裁判的稳定和权威。
(四)遵循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原则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的新发展阶段,社会矛盾纠纷多样化,复杂化。有些纠纷是社会问题的综合反映,单靠法院一家难以妥善解决。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裁判并非基于“辨法析理”的考量,而是基于“案结事了”“息事宁人”的无奈。案件处理上也许并不完全符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标准,但就个案来说,蕴含着法官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也许是一种最佳选择。例如:陈某、苏某两家相邻,二十年共用同一堵墙作为院子分隔墙,由于遇到征地补偿,重新丈量宅基地,发现二十年前筑分隔墙时,并未完全落在两家中轴线上,因此产生宅基地和实际院落面积偏差,差距在2平方米之内,纠纷引起,产生诉讼,法官以二十年形成实际分隔墙为界判定两家实际占有面积。对此,笔者认为法官的判断虽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本质上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错案,但其尊重历史成因,更有利于解决纠纷,这样的裁判,不应当作为抗诉理由。因此,民事抗诉制度的科学设置也必须在立足谦抑的前提下,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注重价值冲突的消弭,注重各种价值的衡平与兼顾,形成价值间的优化组合,达到效益最大化。[8]因此,在民事抗诉这一特殊的救济程序中,更需要秉持一种“忠于法律而又高于法律”[9]的理念。
(五)适当性原则
抗诉是民事检察监督中刚性最强的监督手段,也是相对耗费司法成本最高、监督周期最长的监督手段。随着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增强,民事申请监督案件数量也在逐年增加,仅以抗诉形式进行监督,显然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因此,再审检察建议监督形式应用而生,笔者认为,虽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二者适用条件差别不明显,但绝不是由检察官随意选择再审检察建议或是抗诉方式。《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规则》第100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存在民事审判程序错误的,应当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例如,某甲在一起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所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是某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法院支持了某甲诉讼请求,但在检察监督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该价格鉴定中心在作出价格鉴定意见前半年已被吊銷营业资格,且价格鉴定师也不具备从业资格,对此,检察机关采取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法院采纳引起再审程序,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以,笔者认为,只要适宜采取再审建议的方式监督,就不要刻意通过抗诉形式监督。《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规则》也明确规定了一般应当采取抗诉形式监督的四种情形,已经是充分考虑了检察建议可能不能起到良好的监督效果,当有其它更为便捷、有效、缓和的监督方式时不宜启动抗诉程序,在不得已而行使民事抗诉权时,也应保持必要的克制和适度的收敛,力求以最小的权力行使成本来实现最大的社会产出效益。”[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