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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重构: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缘起与实践进路

2022-04-08李裕琢李海娟

吉林工商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公司法利益责任

李裕琢,李海娟

(1.黑龙江开放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2.黑龙江财经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5)

一、公司社会责任观念的肇始——关于公司本质的论争

自公司制度发轫伊始,公司的营利属性便深植于公众的观念之中。公司法理论将其奉为圭臬,公司司法实践亦对之加以确认。20世纪初,在著名的“道奇兄弟诉福特汽车公司”(Dodge v.Ford Motor Co.)案中,法院的判决即昭示了公司的目的是营利性而非分配性,董事和高管应将满足股东的利益作为首要考量。然而,在后来的“史密斯公司诉巴罗”(A.P.Smith Mfg.Co.v.Barlow)案中,法院的态度则发生了变化,承认了公司对社会负有责任,董事可将公司的资源用于从事有利于社会的事情[1]51-53。那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社会责任?对此,需要从公司的本质谈起。

公司本质问题是有关“公司是什么”的问题。对公司本质的认知,构成了公司法具体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不同的公司本质观演绎出不同的公司法律制度面向。在公司本质问题上,存在着诸多学说的争鸣与分野,较具代表性的有公司契约理论、公司实体理论以及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等。各学说基于其自身的逻辑框架,提出了不同的学术主张,构建起各具特色的公司法解释路径。

(一)公司契约理论:公司是契约自治的网络

公司契约论滥觞于新制度经济学派代表人物科斯所提出的交易费用理论。科斯在1937年发表的《企业的性质》一文中首次提出了“交易费用”的概念。科斯指出,企业的显著特征乃是作为价格机制的替代物,是一种降低交易费用的机制,通过设立企业,某一生产要素不必与企业内部同其协作的一些生产要素签订一系列的契约,一系列的契约被一个契约替代了,从而大大降低了签约成本[2]。1976年,迈克尔·詹森和威廉姆·麦克林发表的《企业理论:经理行为、代理成本和所有权结构》一文,完善和推广了公司契约理论。该文指出,合同关系是企业的本质,企业只是一种法律虚构物,是合同关系的连接[3]。1989年,公司法学者弗兰克·H.伊斯特布鲁克和丹尼尔·R.费希尔发表了《公司契约论》一文,对公司契约理论进行了系统的论述。公司契约论主张,公司并非一个实体,而是“一个契约网”,或者一组明示和默示契约的集合体;公司法是一种标准格式契约,公司法是授权性的,而非强制性的[4]。长期以来,在有关公司本质的诸学说中,公司契约论一直居于主导地位。然而,该理论忽视了国家在公司创设中的作用,否认了公司的主体地位,对人数众多的股份公司、一人公司缺乏解释力,存在着明显的理论缺陷[5]。

(二)公司实体理论:公司是一个实体性的存在

与公司契约论不同,公司实体理论将公司视为一个实体。该理论又具体分为法人拟制理论、法人实在理论、政治实体理论等三种主要观点。

法人拟制论认为,自然人是法律的终极关怀,法人具有工具价值。该理论主张,法人不过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即法人的人格是依法律规定拟制而成[6]。按照法人拟制论的观点,公司是独立于股东的;公司的存在后于国家的承认、确认行为;一些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公司并不能自动获得[1]54。法人拟制说认可公司法人的法律主体资格是一种立法技术与工具理性,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自然人,公司法人仅具有工具性价值。法人拟制说尽管受到诸多质疑,但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人拟制说仍被众多公司法学者以及立法者用来诠释公司的法律主体性。然而,法人拟制说仅在法律技术层面分析公司法人的主体性,未能深刻解释公司法人的基本特征,“未揭示法人成为权利主体的实质原因,没有将团体的事实性存在作为其取得法律人格的实体基础”[7]。

法人实在理论以“有机体说”为立论的思想基点,主张公司不是法律创造出来的,而是先于法律的社会中固有的实体存在,是基于个人自由组合而自然产生的主体[1]55-56。公司法人作为团体的人格具有固有性与实在性,公司是一种独立于自然人的客观存在。公司法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法人与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是一体的,非代表或代理关系。法人实在理论对公司提供了异于法人拟制论的解释路径,揭示了公司成为权利主体的事实基础,对确认并保持公司的独立性提供了有力的辩护。不过,由于该理论以团体人格吞噬个人人格,掩盖了法人背后所体现的实质社会利益关系,否认了法律制度的设计之于社会现实的独立性,因而存在着致命的局限[7]。

政治实体理论又称公司宪政论,是对公司本质的一种政治学维度的解读。该理论将公司定位为一个政治体,认为公司具有私人和公共的双重属性,强调公司的决策过程,主要关注于董事会和股东会的权力分配、决策过程和制约机制[8]17-18。然而,政治实体理论存在着诸多弊端,容易抹杀公司作为经济组织的营利本质,混淆国家的政治实体功能与经济实体功能。

(三)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公司是独立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主体

有关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探讨,源于一场著名的辩论。20世纪30年代,伯利和多德就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展开了一场大辩论:伯利认为董事应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多德则主张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8]19。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主张,董事应服务于公司的最佳利益,而公司的最佳利益不仅包括股东利益,还应考虑公司雇员、债权人、客户、供应商、当地社区等非股东的其他公司参与人的利益[8]20。公司社会责任观点挑战了传统的公司理论认知。传统上,公司奉行股东利益至上,强调公司的经济属性,是个人权利本位理念的彰显。但是,公司是社会化分工、专业化发展的产物,具有社会属性。社会利益本位理念的兴起厘正了股东利益本位的个人主义倾向,认为公司必须承担增进社会福祉、保护环境等责任。公司社会责任就是公司在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对利益相关者所负担的责任。可以说,“公司的利润目标和社会利益目标的冲突与平衡问题是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提出和建构的出发点和归宿”[9]。

(四)公司本质学说的核心问题:公司的营利性与公司社会责任之争

公司的本质是不可回避的法哲学范畴,同时又是公司法学的一个具体的渐进的历史与现实的问题。“公司是股东的财产,还是一个独立的实体?这几乎是公司法规则的不同选择、公司理论争论的全部。”[10]若承认公司是股东的财产,其逻辑延伸必然是股东利益导向——公司法的核心目的就是保护股东的利益,一切的权利义务配置都应当以股东的意志或者利益最大化为目标[10];若将公司视为一个独立的实体,则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就成为应有之义——公司既然是一个独立的社会主体,自然也是一个独立的道德主体,法律也就可以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11]。

有关公司本质的学理论争历久弥新,但公司依然是一个“模糊的影子”(哈恩语),学者们从不同的哲学理念、理论基点、时代背景、个人偏好等方面出发,对其予以证成。公司契约理论主张股东利益至上,其理论要旨在于突出公司的营利性;而公司实体理论中的各学说虽并不否认公司的营利性,但都在不同程度上支持公司的社会责任[8]19;至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则更是强化了公司社会责任主张。梳理有关公司本质的历史论争,检视当下公司的理论与实践,发现上述关于公司本质的各学说,虽观点各异,但争论的核心问题无疑可归结为:公司的营利性与公司社会责任之争,进而引申出扩大公司自治抑或强化公司控制的制度安排。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正当性理据——基于法社会学视域的观察

公司作为现代经济社会最伟大的发明之一,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但是,公司社会责任不可能只是纯粹的逻辑上的演绎、解读与证成,亦不可能脱离特定的时代背景,而是有其存在的社会动因、经济动因与思想动因。公司社会责任的发展再次印证了“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法学,也不在司法裁决,而在社会本身”[12]。

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西方各国,随着现代公司的规模迅速扩张、数量快速增长、影响日益扩大,带来了诸多社会矛盾与问题,如环境问题、劳工问题、垄断问题、消费者运动等。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与社会控制的工具,必须调和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的冲突,必须回应由公司唯利润为终极目的的行为所导致的各类社会问题,关照社会控制公司的迫切需求。“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未达到其目标的规则不可能永久性地证明其存在是合理的。”[13]38而概念法学、历史法学等理论无法予以回应。“当需要填补法律的空白之际,我们应当向它寻求解决办法的对象并不是逻辑演绎,而更多是社会需求。”[13]73一些法学家和法律实践者从实用主义出发,倡导法律的社会化,重申法律的实用性,更加关注法律的社会效果,并重新审视和论证个人主义的偏颇。随着所有权社会化的出现,进一步凸显了法制发展的社会化方向,社会本位思想开始勃兴,个人本位思想日渐式微。公司必须回应社会的期望,修正过度逐利的行为,承担起一定的社会责任。

公司的发展历程表明,公司是工业化和商业化的产物,现代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其作为“公司公民”的义务。公司作为现代社会中一种日益重要的社会组织,自登记成立之日起,就与社会、利益相关者之间达成了明示的或隐性的契约,共同处于多元利益互动的社会有机体之中。公司必须回应社会诉求,与社会、利益相关者良性互动,如此方能实现公司与社会的和谐、可持续发展。经济属性实现企业的自我价值,伦理属性实现企业的社会价值,“企业实质上是一个把利他性和利己性、服务性和谋利性内在地集于一身的统一体”[14]。

三、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解读——公司社会责任的多元指向

公司社会责任的提出已有多年,但至今尚未形成公认的权威界定,这导致公司社会责任外延的模糊。早期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从道德层面论证公司社会责任的正当性,强调公司的慈善捐赠行为,公司社会责任仅指道德责任、自律责任。但是,在理性经济人利润最大化目标的驱使下,道德的软约束无法推进公司社会责任的实施。“如果没有强制性,而仅仅是政策性宣传或道德教化,把公司的自律性美德估计过高,那么法律就将不成其为法律了。”[15]没有法律强制的公司社会责任很容易虚化,因此公司社会责任需要立法予以确认。最早于公司法中对公司社会责任加以规定的是1937年的德国《股份公司法》,其中就规定了公司董事必须追求股东的利益、公司雇员的利益和公共利益[16]。

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有公司社会回应、公司社会表现、利益相关者、公司公民、企业社会整合等理论丰富、充实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内核与外部实践。现代社会的公司社会责任更具有多元的指向,具体可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层是经济责任,即公司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公司的经济责任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经营利益最大化,为社会创造财富”[17]。公司营利的经济属性决定了公司的经济责任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主要内容之一。这种利益软约束与激励是公司产生、存在、发展的原初动力。

第二层是法律责任,即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化。这是公司“生存的前提”[17],也是最低限度的社会责任。通过公司立法,将社会对于公司的最低企盼外化为法律,直接、强制约束公司的社会责任,维护公司社会责任的底线。公司社会责任不仅作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予以明确,同时应进行完善的制度设计,具有可操作性,确保公司社会责任的有效落实。

第三层是道德责任,这是公司社会责任的本质,也是公司最高限度的责任。“人类的经济活动必须遵循一定的道德规范运行,才能良性循环和健康发展。作为经济活动主体的人,在其决策和行动中,无不渗透着伦理精神。”[18]“从公司社会责任兴起的思想制度背景来看,公司社会责任实质上就是对公司角色的伦理反思。”[16]公司的道德责任彰显了公司所追求的更高的伦理与价值目标。道德作为社会控制的工具之一,能够弥补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的不足。公司在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后,其承担的社会责任更多的是一种道德责任,如捐赠、慈善,为员工提供更好的福利,为消费者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倡导环境保护等。

第四层是其他责任,如公司的政治责任。“全球化进程和跨国经营的发展使企业日益具备政治行为主体的特征,这要求企业提升自我管制并承担一些以往由政府承担的传统责任。”[19]特别是国有企业,更应肩负起相应的政治责任。

四、公司社会责任的完善路向——实然解构与应然表达

(一)实然解构: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立法规定

公司社会责任观念发轫于国外,是经济、政治、文化等综合作用的产物,却形成了一场全球化的公司法革命,影响了各国公司立法的理念与实践。我国1993年《公司法》制定之初,并未明确规定公司的社会责任。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对公司社会责任予以了立法确认,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条虽然只是宣示性、总括性地规定了公司社会责任理念与原则,但却填补了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的立法空白,意味着道德化的公司社会责任转向了法律化,成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依据。此外,《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通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派生诉讼、信息披露等具体制度,保护与救济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权益,践行公司社会责任理念。

不过,我国现代化公司的发展史相对较短,公司社会责任的公司法实践相对滞后。理论上,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界定较为模糊;立法上,公司社会责任的规范性内容较为欠缺。《公司法》第五条的一般性规定虽然适用性、灵活性值得称赞,但是过于原则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欠缺配套规定,激励机制、监督机制与追责机制匮乏,这导致公司社会责任缺乏统一有效的框架,易被混用、滥用与泛化,最终恐沦为仅是一种理念性的存在。尽管有些公司会制作公司社会责任报告,但一些公司的社会责任报告往往形式化、格式化,缺乏实质内容。

(二)应然表达:我国公司社会责任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公司社会责任存在于理念、制度与实践之中。”[20]推进我国公司社会责任体系建设,应从理念基础、法律基础、政治基础和社会基础等几方面具体展开。

1.理念基础:做有责任的“公司公民”

公司社会责任既是一项行动、制度,更是一种理念的宣传与实践。基于现代公司的“公共化”的凸显及追求短期经济效益传统,公司应当转变理念,倡导以人为本,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基于商业伦理营造公司的企业文化,培育公共精神,变被动、强制承担社会责任为主动、自愿承担社会责任,做一个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公民”,着眼于公司与社会的长远利益,构建公司与社会互惠双赢的良性互动。

2.法律基础:法律化公司社会责任

第一,完善公司社会责任的相关立法。构建以公司法为基础,整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公司社会责任法律体系。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实践与实现是一个系统化的工程。首先,完善公司法中的公司社会责任规范,明确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与外延。鼓励公司的公益事业捐赠行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特别是引入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其次,细化相关法律法规,使公司社会责任中的义务性与责任性规定尽可能地具体详尽,增强可操作性,特别是要加强公司法与劳动法、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衔接。

第二,推进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需要司法保障,公司社会责任的规范性决定了其司法化的可能性。违反公司社会责任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使违法行为具有可诉性。通过司法技术、正当法律程序推进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实,提升公司社会责任规范的威慑力。尤其是环境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等相关单行法中,允许利益相关者、行业协会提起有关诉讼,倡导个人或工会、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组织等提起公益诉讼,特别是确认个人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建议书的形式推动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选取典型的公司社会责任司法案例公布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为后续类似案件的审判提供指导与参考。

第三,严格公司社会责任的行政执法。通过行政手段介入公司社会责任,具有高效的特点,可有效避免违法后果的扩大化。积极探索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等职能部门联动开展公司社会责任执法机制,及时惩处公司违反社会责任的行为,并依职权及时向社会披露,特别是加大对环境保护、食品安全、产品质量、消费者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等案件的行政执法监督力度。需要指出的是,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确保不缺位、不越位,避免以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名义乱摊派,强制性地要求公司承担更多的道德责任。

3.政治基础:明确国家的引导责任

国家作为正式制度的供给者,在承认公司营利性的前提下,要通过政策、法律的制定与引导,对包括公司在内的各方的利益诉求进行合理的平衡。国家要多渠道引导、宣传公司社会责任,不断丰富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与外延。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鼓励公司参与公司社会责任标准国际认证,在与国际接轨的同时,制定契合本国国情的公司社会责任标准,提升公司竞争力与形象。通过设立企业社会责任奖、实施企业社会责任认证等方式,推进公司加强社会责任建设。

4.社会基础:社会公众的监督机制

发挥网络平台、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全媒体对公司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的监督作用,宣传公司社会责任理念与典型案例,营造良好的公司社会责任实施的环境,发挥舆论宣传的示警与示范作用。行业协会、自治组织有针对性地制定行业领域的社会责任指引规范、自治规则。当然,在实施公众监督的过程中,要避免侵犯公司的名誉权,营造理性、客观的社会监督环境。

五、结语

公司社会责任不仅是公司法上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也是公司法上的一个具体的实践问题。公司社会责任的发展历程表明,公司作为多元利益的结合点,应平衡好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内部人与外部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实现公司与社会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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