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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视域下洗钱入罪之功能解析

2022-04-07

关键词:赃款跨境危害

周 锦 依

(南昌大学 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反洗钱在当代已然成为一个全球化的国际议题。从各大国际公约对反洗钱体系的逐步建构,到FATF《40条建议》对反洗钱要求的具体细化,再到FATF自评、互评机制对反洗钱要求的监督落实,不到30年,洗钱已由赃物犯罪的分支跃升为全球协同打击毒品、贪腐、恐怖主义等特定犯罪的重要手段。洗钱的严重危害已然不言自明,洗钱行为的犯罪化亦是“当然之举”。然而,全球反洗钱的高度共识,却难以合理解释国际反洗钱对国内立法自主性的频繁压缩。为何在各国既有赃物罪名已然实现剥夺犯罪收益之前提下,仍要按照统一模式将洗钱行为单独成罪?为何全球要构建一致的反洗钱体系?为何要将资恐行为强行纳入反洗钱监管?……一系列疑问的背后,是对洗钱入罪正当性以至当代反洗钱策略的理性反思[1]217。在这场依托反洗钱开展的全球犯罪协同治理活动中,如何在迎合国际需求的同时兼顾国内立法、在提升国际协作的同时保障国家利益,逐渐成为各国、各地区关注的议题。在此背景下,明晰洗钱入罪之基本缘由、作用根本,以至反洗钱体系之功能导向,对于我国探寻“求同存异”的洗钱犯罪化方式以及反洗钱道路,显得尤为必要。

一、传统入罪因由不足以解读洗钱入罪功能

我国对洗钱入罪功能的探讨,在某种程度上即是通过对洗钱入罪因由之阐释来呈现的。在反洗钱浪潮的推动下,洗钱的严重危害既是洗钱入罪不言自明的当然理由,亦被视为洗钱入罪的直接功能与意义所指。只不过,由于不存在直接受害人,人们对洗钱危害的认知往往概括而抽象。各界对洗钱危害的论证,也基本上是围绕理论推导与数据统计两方面展开。其中,理论推导着重对洗钱危害之“质”的揭示,数据统计则着重对洗钱危害之“量”的实证。

(一)理论推导之局限

学界对洗钱危害的理论推导,主要是从“纵向”与“横向”两方面展开。对洗钱危害之“纵向”挖掘,主要集中于洗钱在经济领域危害的细化,借以呈现洗钱危害之深。如爱尔兰学者Joras Ferwerda曾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经合组织(OECD)、金融特别行动工作组(FATF)出版的反洗钱刊物以及Google学术库等多家搜索引擎内涵盖的相关文献进行过统计。在其整理出的25种洗钱危害中,归属经济领域的多达17项。它们包括在短期内扭曲消费、人为哄抬物价、引发不公平竞争、影响进出口、影响出口收入及就业、影响一国税收、改变利率与汇率、使利率与汇率不稳定、易化信贷可获得性、加大资本流出/入,以及在长期内扭曲投资、影响一国经济增长、威胁私有化进程、影响外商直接投资、加剧金融业的运营风险、影响金融业的获利、使得非法经济进一步污染合法经济[2]36-37。相比之下,对洗钱危害的“横向”探索,则是通过把洗钱置于社会、国家乃至国际大环境中,利用事物之间的相互关联,将洗钱可能产生的各种弊端不断延伸,以呈现洗钱危害之广。例如,有学者指出洗钱对贪腐的助长会有损政府形象,进而引发政府的信任危机[3]40;有学者认为洗钱对司法机关追查、惩治犯罪的妨碍,将反哺、诱发更多的犯罪[4]76;有学者相信洗钱已然升级为非传统安全的突出问题,涉及维护国家安全和国际政治稳定的整体战略高度[5]90;有学者担忧洗钱导致资金从穷国流入富国的态势会加重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的依赖,严重影响国际新秩序的构建[3]42。一言以蔽之,洗钱威胁到了政治、司法、社会安定、国家安全以至国际秩序的维护[6]110。

如是论断虽言之有理,但由于鲜少获得经验数据的支撑,故而难以说其言之有据。论证过程中,被学者们反复佐证的,往往是几大国际组织或权威机构对洗钱规模的宏观统计。然而,这些笼统数据,却不足以论证洗钱在各领域以及各领域的各方面可能产生的具体危害。换言之,学界对洗钱危害的论述大多停留于推测层面。这些推测彼此关联、相互支撑地架构出了一幅洗钱危害严重的“宏图”。但在获得经验数据验证之前,推测终究是推测,并不足以与客观等同。好比在医学界,也许可以通过蛋白质与核酸检测推断某种病毒对人体呼吸系统可能之损害。但在获知人体对该种病毒的实际感染率以及机体损伤程度的临床数据前,充其量也只能初步认定该病毒的病理危害,却不可直接认定其严重致害后果。

(二)数据支撑之模糊

支撑洗钱严重危害的另一重要佐证,来源于近年来诸多官方机构或权威部门公布的各类数据。引用频率最高的,当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公布的“世界洗钱总额约占全球GDP 2%到5%”的统计[7]821。此数据亦得到了联合国毒品犯罪办公室(UNODC)的印证。反观国内,较直观地统计当属中国人民银行每年公布的反洗钱报告(1)根据《中国反洗钱报告2019》公布的数据,该年我国反洗钱分析中心发现和接收重点可疑交易线索15 755份,向侦查机关移送线索报案4 585起,侦查机关立案474起;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洗钱案件5 734起,生效判决13 878人。。除此之外,我国的资本外逃规模,亦被频繁用于印证洗钱的危害。比如,有学者曾基于我国洗钱与资本外逃规模的正相关系,推测洗钱是不正常资本外逃的引发原因[8]67,而2011—2016年中国的外逃资本也曾被估算为1.3万亿美元[9]97等。

尽管IMF的统计结论精确到了全球GDP的百分比,但是这些数据的统计方法却从未对外公布,这亦使得人们无法对计算方法的合理性及统计结果的准确性进行核查检验。相比之下,我国至今都未曾对洗钱规模直接出具任何官方统计。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报告几乎每年都对大额、可疑报告量,侦查及审结案件数量等进行统计,但是即便不去追究报告中真正涉嫌洗钱的交易究竟多少,单就审理洗钱案件之“涉案金额”用语,本就带有极大的模糊性(2)中国人民银行统计的数据包括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一、三百一十二、三百四十九条定罪的所有案件,而并非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与此同时,涉案金额究竟是指经过洗钱的金额,还是犯罪分子实施上游犯罪所产生的犯罪所得金额,则并不清晰。。而就外逃资本而言,暂且不论“资本外逃”概念本身所引发的理论争议[10]16,纵然其可以被视为洗钱的一种表现,可是引发资本外逃的原因除了转移非法所得之外,还包括实现化公为私、逃避管制、趋利避险[11]69等多种动机。

不可否认,要实现对国内外洗钱规模的客观统计其实并不简单,因为统计的前提条件本就不甚明了。例如,在国际层面,对洗钱总量的确定需以对“洗钱”概念的明确为前提。而时至今日,世界各国对洗钱罪上游犯罪之范围仍未完全统一。其次,对清洗数额的计算究竟是基于单笔犯罪所得,还是同一笔犯罪所得经历交易次数的数额累积,也尚不明晰。即便立足国内层面,单就洗钱罪上游犯罪(3)此处仅仅针对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而提出上游犯罪的概念,如果依循当今学者提倡的广义洗钱罪(包括《刑法》第一百九十一、三百一十二、三百四十九、一百二十一条之一在内),将意味所有犯罪都有可能产生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之数量统计,本就难以实现,更毋庸说这些犯罪产生的违法所得总额了。

(三)论述立场之偏向

统观洗钱危害的各类论述,背后似乎都隐藏着一种态度,即相较于低估洗钱的危害,研究者们似乎并不介意结论是否超出或远超出实际情况。换言之,人们(至少官方)似乎更愿意“选择相信”洗钱的规模“确实”异常庞大。例如,联合国禁毒署(UNDCP)前顾问、经济学家Francisco Thoumi就曾在其发表的一篇文章中披露:“FATF曾于90年代末开展过一项针对全球非法所得(尤其是毒品交易)的统计调查,但考虑到统计结果(约450亿美元到2800亿美元)达不到某些成员国所‘期待’的较大规模,其最终决定不予对外公布。”[12]185类似态度在研究领域亦略见一斑。国际反洗钱浪潮引发学者们不断探索洗钱可能存在的各种危害,而学者们在论证洗钱危害的过程中又不断将国际社会的反洗钱态度作为有力的佐证。“因为国际社会推行反洗钱,所以洗钱问题异常严重;因为洗钱问题异常严重,所以国际社会推行反洗钱”的循环论证屡见不鲜。然而,究竟是研究结论的空前一致,致使人们确信论证结果的客观真实?还是研究结论的高度统一,本就是以既定背景为前提的先入为主?对此,荷兰蒂尔堡大学教授Petrus C.van Duyne曾间接表达了态度。他表示:“如果全球洗钱规模确实达到了当今的统计数值,那么其所造成的现实危害恐怕远大于人们目前所看到的……毕竟,被清洗的这些巨额赃款并没有被转移到月球上去,而是切实存在并参与到社会生产的各个环节当中”[13]339。

行文至此,并无意否认洗钱的严重危害,而是希望在此基础上更加理性地对待洗钱危害,避免想当然地“将结论的一致视为毫无争议的事实”。毕竟,没有人能否认洗钱研究的热潮是伴随着国际反洗钱运动而发展起来的。而在此背景下,各国各界对洗钱严重危害性的共识很难不受到国际反洗钱运动一丝半缕的影响。而如果说对洗钱危害性的研究并非中立,那么将这一看似合理的非客观共识作为推动全球洗钱入罪的前提是否也就并非理所应当?或许,相较于反复强调洗钱在经济及其他各领域的严重危害,更值得关注的或许是如何衡量洗钱对各个领域的具体影响(4)近年来,尤其在西方社会,伴随着反洗钱成本投入的不断增大,不少研究机构已经开始反思洗钱的实际危害是否足够严重到值得投入如此巨额的反洗钱成本。对此,已有不少经济学家投入到构建洗钱危害统计模型的研究中,以期客观评价当今全球的反洗钱成本。。而相较于想当然地将严重危害视为推动洗钱入罪的源头,更值得探索的或许是在这个“巨大危害”背后所隐藏的,迫使各国争相完成洗钱犯罪化的更深层次动因,以探究洗钱入罪之更深层次的功能所在。

二、利益驱动对洗钱入罪功能的揭示

日本刑法学者西原春夫曾在其论著中深入阐述过影响一国刑事立法的诸多原动力。在其看来,反映受害状况及国民呼声等社会舆论的新闻媒介、对政治行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利益集团以及对政策决定具有一定约束力的政治捐款,均能够通过影响政党的基本方针而左右国会议员对法律草案的认可态度,并最终决定一国的刑事立法[14]13-16。异曲同工,西方的“监管经济学理论”(the economic theory of regulation)亦指出特定的利益团体或政治参与者将通过各种方式,利用政府的监管力与强制力推行那些对其有利的法律法规[15]3。换言之,如果忽略当下各国的立法制度设计差异,立法所受的多方影响,在某种程度上便可视为一场来自各方的利益博弈。因此,若要进一步挖掘“危害论”背后推动全球洗钱入罪的深层动因,则有必要对背后各方利益之作用加以比对分析。

(一)团体诉求之取舍

众所周知,全球反洗钱缘起于美国。然而,美国反洗钱却并非基于对洗钱危害性的充分认知,而是源于打击毒品犯罪之强烈需求。20世纪80年代,面对连年不降反升的毒品交易,美国政府最终决定转变反毒策略,通过采取追踪毒赃的方法,降低毒品犯罪的可获利性,以期在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的源动力[16]。随后,该种立法理念被国际公约采纳并进一步推行至各缔约国。第一个涉及反洗钱的国际公约(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就在其序言中明确表示“本公约缔约国……决心剥夺从事非法贩运者从其犯罪活动中得到的利益,从而消除其从事此类贩运活动的主要刺激因素”(5)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序言。。从上述立法初衷不难发现,相较于防控洗钱行为本身的诸多危害,洗钱入罪之初,其目的更在于为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提供多一种的方式或手段,通过削弱犯罪的可获利性以助力毒品犯罪的控制与预防。当然,基于洗钱入罪,其对上游犯罪治理更深层次的工具价值还在于其为司法机关惩处特定上游犯罪(毒品犯罪)提供了二次机会,即纵使上游犯罪者有幸逃脱司法机关的追捕,仍然会因日后隐匿或使用上游犯罪所得而再次暴露自己;即便公诉机关因证据不足等因素无法追究上游犯罪,行为人也仍然可能因洗钱罪的指控而获罪受刑,并被没收上游犯罪所得。站在维护政府利益的角度,尽管对洗钱行为的行政规制与监管在当时甚至眼下都不算充分,但洗钱入罪却为掌权者提供了一条最为便捷的新途径,以确保国家的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免受毒品乃至其他上游犯罪的侵害。毕竟,相较于曲折而艰难地探索那些能够维护良好秩序的政策与清明政治,利用刑罚权来维护国家秩序则相对简便许多[14]45。

反观与公权力相对的义务承担方、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代表的私利团体实施反洗钱的利益动机则并不强烈。尽管在学界提出的各类洗钱危害论中,“对金融秩序的破坏”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视为金融机构拥护反洗钱监管的有力说辞。但洗钱不存在直接受害人的特性,使得金融机构很难真正出于对自身利益的维护,去积极响应甚至主动推进反洗钱进程的发展。换言之,指望仅作为独立运营个体的金融机构真切感受到其经手的某笔交易,在年均GDP以及本外币存、贷款金额达数十万亿美元的国家中产生负面影响恐怕并不现实。诚然,将“防止银行信誉损失”“保障银行系统正常运行”作为刺激银行反洗钱的利益动机确有其合理之处。但银行的信誉损失,在一定程度上乃是建立在洗钱入罪、银行反洗钱义务既已确立的基础上。换言之,是先有洗钱入罪之因,后有银行洗钱因涉嫌违法甚至犯罪而背负声名损失之果,其乃是银行未能按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违法后果之一。而就洗钱侵害银行系统正常运营而言,尽管著名的国际信贷商业银行(BCCI)倒闭案因行内多位高管涉嫌清洗毒赃,而被视为洗钱摧毁银行系统的实例。然而,国际信贷商业银行在其关闭之时已然破产,银行内部大规模的体系性欺诈(systematic frauds)才是掏空银行资产并引发银行倒闭的真凶[17]。如果上述例证尚不足以质疑洗钱对银行运营稳定性的绝对侵害,那么联合国前毒品犯罪办公室主管Antonio Maria Costa曾经受访时的一段讲话,或许能在一定程度上还原洗钱对银行界的客观影响。Antonio Maria Costa曾表示全球金融危机之时,在银行被迫大规模停止放贷的窘境下,活跃于银行体系内的大量毒赃却着实成为了银行间得以流动的唯一资本[2]40。Antonio Maria Costa之所以得出上述论断,乃是因为其曾见证高达2 380亿欧元的毒资在全球金融危机之时获得了清洗。虽然该资金源于犯罪,但其却在一定程度上“拯救”了银行界,甚至维持了当时金融市场的稳定。由此看来,洗钱对银行系统,甚至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也许并非“百害而无一利”。

经由对比,洗钱入罪对司法机关打击上游犯罪、追缴违法所得、维护社会秩序以至维系政权统治所带来的种种积极影响,使得公权力团体成为了洗钱入罪的坚实拥护者与积极推进者。相比之下,承担大量反洗钱监管义务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洗钱危害性的弱感知力,以及其在一定情形下甚至“受益于”洗钱的客观现实,则让其着实难以仅凭各类洗钱危害论的盛行而“自发”成为推动反洗钱的主力军。实际上,洗钱入罪对保密义务的突破,如同对以银行为首的金融团体的一次重创,反洗钱监管的推行无疑让金融业流失了大量的“潜在客户”。而仅凭这一点,便不难理解其对反洗钱监管义务履行的消极与被动。因此,从某种意义而言,引发洗钱入罪的一个关键因素乃是政府对上游犯罪的打击意志。只不过,该打击意志借着洗钱危害之形,在行追缴违法所得以断犯罪动机之实。

(二)国家利益之博弈

尽管洗钱入罪的初衷在于对上游犯罪(尤其是毒品犯罪)的打击,但该初衷却无法合理解释该罪名在世界范围的普及。毕竟,并非所有国家或地区都必须通过反洗钱来治理上游犯罪,并按照“统一”模式构建洗钱罪(6)以我国为例,在1997年《刑法》增设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之时,既已存在的法条有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后于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修正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一定程度上亦已满足对洗钱犯罪的适用。。因此,有必要跳出国内视角,以国家为单位探析洗钱入罪背后的利益作用机制。

不可否认,如果没有全球化,洗钱不可能在不到30年的时间跃升为国际社会的关注焦点。全球化在便捷资源跨境流转的同时,亦为犯罪资本流通提供了更多操作可能。而犯罪分子对新兴市场与机遇的利用速度,似乎又总是快于国家调控管制的步伐[18]227。对于那些致力于通过洗钱入罪来打击上游犯罪的国家,全球化无疑为该国的反洗钱壁垒打开了一道缺口。面对违法所得的跨境流转,领土主权对刑事管辖权的限制,使得反洗钱先行国难以再仅凭一己之力实现“剥夺犯罪所得以断犯罪动机”的反洗钱初衷。然而,相较于资金流出国的“力不从心”,对资金流入国而言,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对内投资额”的增加。不可否认,无论是否遵循市场规律,资本运行过程本身,并不会对资本的法律属性加以区别对待。也正因如此,对内投资额的增长,即便来源于违法所得,也仍然会为一国带来包括增加外汇储备、缓解资金紧缺、加速资金流转以及促进国民经济增长等诸多利益。或许正是基于以上考虑,某位前苏维埃共和国政府大臣才在该国洗钱罪立法草案的审议进程中,直白表示:“按照我的理解,洗钱就是人们将其在国外非法获得的收入带到我国进行投资和消费。既然如此,我们又何必要反对该种行为呢?”[19]

不难发现,如果从维护国家利益的角度出发,全球洗钱入罪的背后,其实是一场发生于已实施反洗钱国与未实施反洗钱国之间的利益博弈。在该场博弈中,未实施反洗钱国,在“外来资本”流入的巨大诱惑、实施反洗钱的成本投入以及反洗钱可能的“不利”影响(7)反洗钱举措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会刺激一国犯罪资本向其他反洗钱空白国或地区转移,加速资产流失。等因素作用下,很难贸然效仿他国的反洗钱刑事策略。而反洗钱先行国,面对在立法、行政、司法领域投入的大量反洗钱成本,以及非但未能有效节制却反倒加剧本国资本流失的窘境,则必然会竭尽所能地提升反洗钱在全球范围的普及程度,以避免本国反洗钱策略沦为“得不偿失”的名存实亡之举。

据此,“避免资本流失,维护国家利益”乃是推进全球反洗钱的另一重要因素。只不过,在国家利益博弈的背后,真正将洗钱问题推向国际舞台的并非洗钱本身,而是全球化背景下违法所得跨境转移的客观现实。因此,洗钱入罪全球化,在一定程度上,实乃借着洗钱危害之名,在行解决违法所得跨境转移问题之实。

基于对洗钱入罪背后的利益驱动因素分析不难发现,不论是对特定上游犯罪的打击需要,还是对犯罪所得跨境流转的防范必要,均是以“追索犯罪所得”为核心关注与作用的根本。这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出洗钱入罪之于赃款追缴的功能导向。既然引发洗钱入罪以及洗钱入罪全球化的深层次动因在于追缴犯罪所得,那么进一步探讨洗钱入罪之于追赃与缴赃的实质价值,将有助于洗钱入罪功能的进一步具象化。

三、洗钱入罪功能的具体呈现

不论是对上游犯罪的打击初衷,还是对犯罪资本跨境流转的顾虑担忧,洗钱入罪无法回避的一个核心,乃是对违法所得的追缴。毕竟,国内反洗钱初衷的实现有赖于“剥夺违法所得以断犯罪动机”,国际反洗钱宗旨的达成亦依托于“全球违法所得追缴举措的统一”。然而,若将洗钱入罪置于全球反洗钱这一更为宏观的视角下考察,便不难发现洗钱入罪为诸多反洗钱举措的推行提供了重要契机与开展基础。而这些反洗钱举措,即在一定程度上服务于赃款的追踪与追缴。

(一)突破银行保密义务壁垒

不可否认,以银行为首的金融机构在国家支付体系及资产收集传递方面的资金融通特性,使其当之无愧地成为了赃款清洗的首选。而在洗钱独立成罪之前,阻碍司法机关追踪赃款的一大障碍,却是业已存在的银行保密制度。银行对其客户信息及交易事宜的沉默义务,使得大量洗钱者得以凭借严格的银行保密条款为其保驾护航。因此,如何突破法律对私人权利的既有保护以从银行顺利获悉赃款走向,便成为了横亘在刑事追赃面前的一大难题。洗钱入罪,无疑为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操作可能。

经由设立洗钱罪,银行由“看似与洗钱无关的第三方”转变为“涉嫌洗钱的参与者”。而此举更深层次的意义则在于,银行对洗钱的工具性价值,使得其无法再以保守秘密为由拒绝司法机关对其内部交易记录及相关信息的获取。因为从某种意义而言,银行亦成为司法机关调查的对象之一。不可否认,洗钱入罪为公权力突破银行保密义务提供了重要契机。

实际上,最早涉及反洗钱的1988年《维也纳公约》在要求各缔约国将涉毒洗钱犯罪化的同时,就突破性地明确了相关举措排除银行保密条款的效力。而其规定的“任一缔约国均不得以保守银行秘密为由拒绝按照本款规定采取行动”(8)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五条第三款。,也正是为了确保“主管当局得以识别、追查和冻结、扣押公约涉及的犯罪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以便最终没收”(9)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五条第二款。。无疑,洗钱入罪拆除了阻碍司法机关追赃的一大障碍。

(二)拓展追赃责任主体范围

当然,若将洗钱入罪之于赃款追踪的意义局限于对银行保密条款的排除难免过于狭隘。成功将银行之于洗钱的作用由“协助”转变为“制约”,则是洗钱入罪对赃款追踪的另一重大贡献。

不得不承认,司法机关若要实现对上游犯罪所得的成功追缴,争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主动帮助显然比获取其被动配合要明智许多。毕竟,作为清洗赃款的主要渠道,银行等金融机构所经手的任一交易或客户都可能存在与上游犯罪的牵连。因此,银行等金融机构若是根据司法机关要求“被动”提供赃款的流转记录,至多不过是协助惩治了已然发现的上游犯罪;而其若能在运营过程中“主动”发现并上报各类可疑交易,则必然有助于查获更多未知的上游犯罪及违法所得。显然,后者比前者更利于打击犯罪。然而,如何让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不收取任何费用甚至自担反洗钱监管成本的前提下,由被动提供信息转为主动履行披露、监管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显然,将被监测、报告的行为上升至犯罪的严重程度,或许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毕竟,洗钱入罪使得金融机构对监测、报告义务的履行,在本质上成为其排除参与洗钱犯罪的有力证明。从某种意义而言,反洗钱预防监管措施的建立,意味着银行业开始担负起了部分刑事追赃的职责。换言之,洗钱入罪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赃款追踪责任主体的范围,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洗钱中所扮演的角色已然由助力者转变为打击者。

(三)提供跨境追赃协作基础

如前所述,资本跨境流转使得一国难以仅凭一己之力实现对违法所得的追缴,刑事管辖权成为跨境追赃的另一阻力。由于洗钱者完全可以将其在A国的违法所得,转移至B国开设的账户,再于C国兑换成现金消费后,将最终的交易所得转运至D国。一国对境外违法所得的追缴举措,便随时面临着因被请求国拒不配合而阻滞或中断的风险。尽管对国内洗钱的打击有赖于本国相关立法及政策的实施,但跨国洗钱的有效治理,却唯有站在国际层面才有望实现。然而,即便国与国之间或许会基于良好的邦交互信而给予对方非正式的司法互助。但对于那些在政治及法律体制上缺乏足够契合度的国家,却大多只能依凭国际法规来开展协作互助。资本全球流通背景下,跨境追赃迫切需要一个普遍性的合作基础与前提保障。洗钱入罪,应运而生。

详言之,若以具体上游犯罪为依托开展跨境追赃国际合作,上游犯罪涵盖罪名的多样性则意味着无论是公约还是国内立法,均要面临大量繁冗而复杂的修正工作;而若以抽象的上游犯罪概念为依托建立跨境追赃机制,如何就上游犯罪范围达成全球共识又将成为难题。洗钱入罪,无疑巧妙地避开了上述难题。一方面,其直接回避了各国上游犯罪的差异选择,而立足于“清洗违法所得”这一赃款追缴的共性问题,从而快速确定共识,节约了立法成本;另一方面,其将“统一上游犯罪范围”置于相对次要的位置,而以国际打击呼声最高的毒品犯罪为切入点,率先建立毒赃追缴的国际合作。以此为基础,再通过后续公约逐步调整、扩充罪名种类。此举,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因难以确定跨境追赃合作范围,而阻滞全球跨境追赃机制建立的尴尬局面。实际上,即便在今天,世界各国对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也存在着巨大分歧。但受益于洗钱入罪,赃款追缴之国际合作机制得以相对独立于上游犯罪而发展、完善起来。

如此,借助公约推行洗钱入罪全球化,其更深层次的意义还在于为跨境缴赃可能涉及的一系列协同举措,如证据获取、文书送达、扣押冻结等,提供行之有效的合作基础与互助依据。

四、洗钱入罪功能在反洗钱体系中的进一步实现

反洗钱之于洗钱入罪功能研究的意义,不仅在于其为入罪功能之探究提供了基础背景依托;还在于其为入罪功能之实现,划定了考量方向与评价依据。作为反洗钱体系的重要组成,洗钱入罪之功用得以通过反洗钱体系构建及运作原理得到进一步实现。而从另一方面来看,洗钱入罪亦为深入解读全球反洗钱功能定位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呼应“赃款追缴”体系的作用根本

当今的反洗钱体系形成于1988年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发展于《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公约》(1999年)、《巴勒莫公约》(2000年)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3年),并最终成型于FATF《40条建议》(2012)。根据该FATF《40条建议》,反洗钱呈现为以立法、预防、协作为三大核心举措的体系性框架。其中,反洗钱立法是基础,反洗钱监管与协作是其自然延伸。三大举措彼此衔接,相互配合地协同服务于犯罪资本之追缴。

反洗钱立法致力于在各国推行公约关于洗钱犯罪化及所涉没收的立法要求(10)Recommendation 1,2,3,and SR Ⅱ,Ⅲ,Ⅷ,“FATF Recommendation 2012”.。除却打破银行保密壁垒、拓展追赃责任主体、提供追赃协作依据等微观价值,反洗钱立法更深层次的意义,还在于借助公约及国际反洗钱组织的力量,在各国推行具有一定共性的赃款追缴制度,以为全球跨境追赃机制的构建提供立法根基。毕竟,各国立法统一度越高,协同追赃阻力越小,追赃效果也就越好。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为何当今全球反洗钱要求各国按照统一模式进行洗钱犯罪化,并设置相应的没收制度。

反洗钱监管与协作在一定程度上可视为反洗钱立法的延伸举措,是洗钱入罪之于赃款追缴价值的进一步实现。反洗钱监管聚焦于追赃主体及其责任的明确,致力于在金融及指定非金融行业(DNFBPs)推行“客户尽职调查”“交易记录保存”与“可疑交易报告”等前置性预防监管举措(11)Recommendation 4-10,14-16,21,22,and SR Ⅳ,Ⅵ,Ⅶ,“FATF Recommendation 2012”.。如是举措一方面可在源头上阻滞赃款进入主流资本流转渠道,提高犯罪成本;另一方面可在资本流转过程中,提升赃款发现追缴概率及追踪拦截速度。与之相对,反洗钱协作,则致力为各国洗钱案件的追查、惩戒寻求最大可能范围的合作(12)Recommendation 35-40,and SR Ⅰ,Ⅴ,“FATF Recommendation 2012”.。此既包括提升调查、扣押、冻结、引渡等具体追赃举措的协作效率(如敦促各缔约国、成员国确定协作对接主管机关、明确开展协作的形式及操作原则等),也包括为存在协作困境的国家寻求最低限度的合作共识(包括对“双重犯罪”原则的灵活适用等),概言之,反洗钱协作为全球跨境追赃机制运作提供了操作指引与重要保障。

(二)依托“上游犯罪”调节协同追赃范围

作为反洗钱初衷,“打击上游犯罪”是反洗钱不可回避的重要刑事目标。上游犯罪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亦反映了反洗钱的作用边界。参照近年来颁布的各大公约,对洗钱罪的修正,基本上都集中于上游犯罪的扩展。从反洗钱之初《维也纳公约》(1988)规定的毒品犯罪,到2000年《巴勒莫公约》向有组织犯罪、腐败犯罪、妨害司法犯罪以及最高刑为4年以上自由刑的严重犯罪的扩充,直至2012年FATF《40条建议》规定的“最广泛的上游犯罪”。“上游犯罪”对反洗钱作用边界的限制在不断被突破,亦在逐步被淡化。反洗钱的作用标的,正在由追缴“特定”违法所得转向为追缴“一切”违法所得。

诚然,反洗钱的初衷在于打击上游犯罪,但结合洗钱入罪功能不难发现,反洗钱之于赃款追缴之功用,其实并不受限于上游犯罪。换言之,以洗钱犯罪化为基础建构的全球追赃、缴赃网络只是将“违法所得来源”作为一个可供调节的变量。该变量的大小或许会受到特定时期国际、国内犯罪控制策略的左右,却并不影响反洗钱“追缴违法所得”本质功能的发挥。“上游犯罪”在当今反洗钱体系中的定位,已逐步由当初的打击目标过渡为调控跨境追赃合作范围的缩放器,即国际社会一方面根据全球共识,确立上游犯罪的基础打击范围,确保全球跨境追赃协作之底线;另一方面积极鼓励各国将上游犯罪范围尽可能扩大,以提升全球跨境追赃机制之效用。在国内层面,立足上游犯罪基础打击范围,各国根据本国刑事政策与治理需求,差异性地设计上游犯罪扩容方略,调节各自对跨境追赃机制的参与度与利用度。如此,上游犯罪在一定程度上便成为一个调和“国际期待”与“国内需求”的缓冲带,为各国个性化地参与跨境追赃建设,提供了一定的自主选择空间。

(三)助力“犯罪协同治理”具体路径实现

虽然全球反洗钱始于国家利益的维护,但却最终落脚于共同利益的实现,成为全球犯罪治理模式(the regime of global governance of crime)[21]153的重要实现路径。

其一,若暂时搁置部分国家关于反洗钱是否妥当之争议(13)单纯从国内反洗钱必要性而言,并非每一个国家都已然具备了成熟的反洗钱土壤。换言之,不是所有国家实施反洗钱策略所获之利(预防与减少洗钱、打击与控制上游犯罪等)都大于或远大于其弊(在金融领域、司法领域、国家行政领域为构建反洗钱网络而付出的大量成本)。对部分国家而言,其甚至需要分配国家极其有限的立法、行政、司法资源去打击洗钱犯罪,因而,反洗钱对这些国家所带来的负担其实更大于便利。,将世界视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全球性的洗钱入罪至少为各国在整体上打击上游犯罪提供了新的助力与契机。毕竟,各国即使无法对发生于领域外的上游犯罪主张刑事管辖权,也仍然可以通过对发生于领土内的洗钱罪加以惩治以间接实现对域外上游犯罪的打击。而相比“部分国家反洗钱”以及“各国均不反洗钱”之情形,全球反洗钱显然更符合资源分配的“帕累托最优”(Pareto Optimality)原则(14)帕累托最优(Pareto Optimality),也称为帕累托效率(Pareto efficiency),是指资源分配的一种理想状态,假定固有的一群人和可分配的资源,从一种分配状态到另一种状态的变化中,在没有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前提下,使得至少一个人变得更好。。

其二,借助反洗钱搭建的全球追赃机制,为国际社会利用“资金监测”查获、惩戒犯罪提供了必要的硬件支撑。根据前文所述,全球性的洗钱入罪虽催生于赃款追缴之需,却可服务于一切涉及资金流转的犯罪。在此理念之下,依托反洗钱监管主体所建立的庞大资金监管网络,为各类涉案资金的追踪提供了重要技术支撑。也正因如此,在反洗钱体系初具规模后,国际社会遂将“资助恐怖主义活动”这一明显有别于洗钱的犯罪类型,纳入了反洗钱监管范围。虽然洗钱强调资金来源,资助恐怖主义活动关注资金去向,但二者皆关乎资金的流通转换。而这恰恰是跨境追赃机制的作用标的。

简而言之,洗钱入罪不仅为各国打击上游犯罪提供了联动合作平台,而且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通过参与赃款追缴机制构建,为各国在更广阔的层面开展犯罪协同治理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支撑。站在反洗钱体系运作之宏观视角,依托反洗钱,全球得以形成一张“犯罪资本流转监控网”。受益于该监控网络,犯罪资本在流转受限的同时,亦为司法机关追查犯罪提供了重要线索与工具。因此,从某种意义而言,如果助力追赃缴赃是洗钱入罪的直接目标,那么助力犯罪协同治理则是洗钱入罪的间接追寻。

五、结语

长久以来,洗钱的严重危害一度被视为洗钱入罪的根本因由,对洗钱犯罪化之探讨也多聚焦于对犯罪行为本身的预防惩戒。导致该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反洗钱初衷(即打击特定上游犯罪)仍是一种刑事治理策略。而相较于强迫各国接受某一国的犯罪控制策略,将某种行为的危害严重化并波及每一个国家,无疑更有利于唤醒各国对该行为的打击共识。诚然,若是站在洗钱既已入罪的立场反向推导,“危害性”自然可视为其入罪因由。如此,便难以发现洗钱入罪乃至反洗钱体系更深层次的功能价值。立足全球反洗钱,洗钱入罪之作用根本,实在于为拓宽追赃责任主体范围提供必要的正当化依据、为开展跨境追赃协作提供相对一致的法律依托。前者对应于反洗钱监管措施的推行;后者则对应于反洗钱国际合作的展开。反洗钱立法,尤其是洗钱入罪,成为链接追赃(即反洗钱监管)与缴赃(反洗钱国际合作)的中心纽带。对洗钱入罪功能之探究,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当今反洗钱体系的运作原理。而反洗钱制衡犯罪资本跨境流转之功能,又将为各国洗钱“如何”犯罪化的具体实现,提供进一步的分析路径与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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