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2022-04-07魏铭刘霜
魏 铭 刘 霜
近年来高空抛物案件频繁发生,看似轻微的高空抛物行为却可能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为了遏制日益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我国民法典第1254 条专门对高空抛物行为作出规定。然而,治理高空抛物行为仅仅靠民事手段仍显不足。除了归责机制不完善、具体侵权行为人认定困难等原因外,高空抛物行为违法成本低、民法制裁手段严厉性不足也是一个关键因素。因此,刑法的介入显得十分必要。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高空抛物罪。这一立法举措对于制止高空抛物行为,完善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规制体系,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具有重要意义。不过,我国司法实践也由此面临高空抛物案件审理中的刑民交叉问题,即当案件处于刑事和民事法律调整范围的临界点时,便需要对相关行为的性质属于民事侵权还是刑事犯罪做出界分。笔者拟以法秩序统一原理为研究起点,对高空抛物行为“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标准做出理论分析,以期探明高空抛物案件的刑民界限,为司法实践提供判断依据和参考。
一、高空抛物案件的刑民交叉现象
(一)案件类型
笔者以“高空抛物”“判决书”为检索词、以“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为时间段,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相关案件进行搜索,共获取61 份高空抛物案件裁判文书。其中,民事案件有2起,占比3%;刑事案件有59 起,占比97%。
两起民事案件分别为冯秀芝高空抛物案①参见[2021]辽0702 民初1821 号民事判决书。和杜春英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案②参见[2021]辽0112 民初10581 号民事判决书。。在冯秀芝高空抛物案中,被告人冯秀芝从6 楼高空抛掷一包旧衣物,虽未直接砸到被害人,但是其行为却使受害人受到严重惊吓而致心脏病发作。在杜春英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中,被告人杜春英从3 楼向窗外抛弃袋装药品,砸到原告头部,造成其头部血肿并需要治疗。 虽然这两起案件的具体案情略有不同,但均属于典型的高空抛物案,且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所以在民事判决书中,受害人均得到赔偿,被告人也受到了警示教育。
59 起刑事案件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共有5 起;第二类是高空抛物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共有30 起;第三类是未造成任何损害结果的高空抛物案件,共有24起。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此类案件通常表现为被害人受轻微伤。以何某高空抛物案为例,③参见[2021]鲁0211 刑初853 号刑事判决书。此案中被告人何某酒后在其租住房内休息,因听到楼下有人争吵感到厌烦,在明知楼下有人的情况下,仍从其住房的窗口将一空啤酒瓶朝人群扔下泄愤。酒瓶碎片将被害人潘某某右侧眼角和赵某头部崩伤。
一般情况下,此类造成受害人轻微伤的高空抛物案件可能存在刑民交叉问题。笔者分析归纳现有高空抛物案的已决案件,发现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分为两种:一是对于找不到高空抛物行为人的案件,采用所有可能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业主共同担责的方法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二是对于能够查明行为人的高空抛物案件,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是高空抛物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此类案件主要表现为高空抛物行为对车辆造成损坏。以王静高空抛物案为例,④参见[2022]辽0302 刑初10 号刑事判决书。2021年8月24日8 时许,被告人王静在其工作的小区顶层平台清理垃圾时,将一些垃圾从平台处抛下,造成楼下停放的五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审理中,法院认定两辆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10624 元。由于被告人王静对本案中的四名车主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王静犯高空抛物罪,判处拘役3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 元。此案的判决具有一定的代表意义。一般而言,高空抛物行为如果造成较大财产损失的,则既构成民事侵权,又构成刑事犯罪。这类案件往往存在刑民交叉问题。通过对30 份高空抛物案件判决书的逐一分析,笔者发现,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大多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对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
三是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高空抛物案。实践中,还可能存在高空抛物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结果的刑事案件。以李敏良高空抛物案为例,⑤参见[2021]粤0306 刑初3599 号刑事判决书。2021年6月18日18 时,被告人李敏良在其住所内饮酒,并向楼下抛掷玻璃碎片、1 把菜刀、1 块切菜板等物品。附近群众随即报警,公安机关将李敏良抓获,缴获涉案菜刀1 把、切菜板1 块、玻璃碎片2 块。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敏良的行为构成高空抛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9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元。此案中,由于被告人李敏良的高空抛物行为未造成财产损失,因而法院并未采用民事手段对其进行规制。但由于玻璃碎片和菜刀都是通常意义上的危险物品,且其住所的楼下是公共区域,抛物时间为下班人流高峰时间,故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严重威胁到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符合高空抛物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所以被告人李敏良的行为虽未造成实害后果,但仍然构成高空抛物罪。
从学理上看,高空抛物案件中的刑民交叉情况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特征,实质只构成民事侵权,高空抛物行为的性质没有超出民法典规制的范围;第二种类型是高空抛物行为既构成民事侵权又构成刑事犯罪,即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一般按照刑事附带民事方式加以解决;第三种类型是只构成刑事犯罪,并无具体的受害人,因而无需民事赔偿,此类案件可以称之为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通常依照刑法规定进行处罚。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因素
慎重判断构成要件该当性,对于区分刑事犯罪和民事违法而言至关重要。我国刑事立法对于高空抛物案件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采取了“定性+定量”模式。“从建筑物或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是定性描述;“情节严重”是高空抛物罪的罪量要素,体现了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以此确定刑法干预的边界。通过对检索获取的刑事判决书的逐一分析,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关于高空抛物罪“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依据包括:多次抛掷物品、一次抛掷多个物品、经劝阻仍继续实施抛物行为、抛掷物品为尖锐物品和较重的物品、造成财产受损、造成人身伤害等等。
在认定高空抛物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时,裁判者一般会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高空抛物所掷物品的危险性、行为造成的客观后果等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由于高空抛物罪属于情节犯,其侵害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因而不能单纯从高空抛物造成的实际损害来认定“情节严重”。由此,即使高空抛物行为未造成任何后果,但如果具有侵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潜在危险,也应当认定构成高空抛物罪。
二、高空抛物案件司法认定中的问题
(一)刑民界分标准不明确
实践中,高空抛物类案件司法认定的关键之处在于“情节严重”,这一要素不仅决定了高空抛物行为的刑事可罚性,也直接关系到该类行为的刑民界分标准。根据我国刑法第291 条之二的规定,高空抛物罪的罪状可以概括为“高空抛物+情节严重”。前者为质的构成要件,后者为量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高空抛物行为只有达到刑法规定的定量标准才能入罪,否则不构成犯罪,不能动用刑罚,而仅可以通过民事手段进行规制。就刑法的评价关系而言,并非所有的事实都与行为的可罚性有关,因此,如何在事实描述中,找出属于可罚性评价要素就成为司法认定工作的重中之重。然而,高空抛物入刑后,我国尚没有对应的司法解释,以至于实践中有关“情节严重”的判定标准仍然不统一、认定因素仍不明确,由此可能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类案不同判等问题,不仅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可能危害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过度倚重刑法规制手段
当前,我国高空抛物案件的刑民界限尚不明确,司法实务部门在实践中过度倚重刑法规制手段。在高空抛物行为入刑之前,司法实务部门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大多采用民事手段进行规制,只有在造成受害人严重受伤或者死亡的情况下,才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时,审理法院一般会根据具体情形,分别认定行为人犯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重大责任事故、故意毁坏财物或寻衅滋事罪。①张明楷:《高空抛物案的刑法学分析》,《法学评论》2020年第3 期。高空抛物行为入刑后,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刑法适用泛化的问题。目前,高空抛物案件中约有97%为刑事案件,仅有3%为民事案件,且仅适用于抛掷物品危险性低、损害后果极其轻微的情形。
笔者认为,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治理,应该由刑事主导模式走向民刑共治模式。当前,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偏重于适用有立竿见影效果的刑法,而对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相对被动或者不甚积极。然而,刑法是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其仅在迫不得已时方能采用。虽然从法律性质上看,高空抛物罪属于轻微罪,但是犯罪的附随后果会给犯罪人及其家属带来诸多不利后果。因此,刑法仍然应当承担社会防卫法的功能,只有在其他部门法不能达到规制目的时才可适用。
三、高空抛物案件的司法认定路径
(一)以法秩序统一原理为指引,重则入刑,轻则入民
笔者认为,判断高空抛物行为是构成民事侵权还是刑事犯罪,应当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有学者提出,法秩序必须是统一的,规范之间不能有内在矛盾。法秩序统一不是部门法之间的统一,而是其背后的法律目的的协调一致。民事合法行为不可能成为犯罪,民事违法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在前文杜春英高空抛物案中,由于被告人抛掷的物品是袋装药品,危险性不大,主观恶性小,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的损失,认错态度较好,故法官认为用民法规制高空抛物行为人足以起到教育和警示作用,而不必适用刑事法律。
刑法是社会防卫法,既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也是对其他部门法制裁力量不足的一种补充。违反民法的高空抛物行为,并非都是刑法规制的对象。只有严重侵犯社会管理秩序,仅适用民事规范难以有效规制的高空抛物行为才能进入刑事法律的视野,纳入刑法制裁领域。有学者提出,应当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警惕刑法不当干预民事纠纷,将刑法的适用控制在不得已的情形范围。①王昭武:《法秩序统一性视野下违法判断的相对性》,《中外法学》2015年第1 期。
我国民法典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此条款属于禁止性规定。从高层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具有高度危险性,容易给路过的行人造成伤害,并对公共秩序造成危害。不得高空抛物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违反这一法定义务就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构成民事侵权的高空抛物行为人必须受到惩罚,这样方能起到警示作用。同时,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还有构成犯罪的可能,而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则需按照刑法规定进一步判断。
(二)坚持入罪判定的独立性
处理高空抛物案件的刑民交叉问题时需要关注前置法,但绝不意味着前置法对于犯罪认定有着根本性、实质性影响。正如周光权教授所言,要有效限定处罚范围,就必须承认刑法上的违法性判断是相对独立的。那种主张刑法在质上从属于前置法,仅仅在量上相对独立于前置法的“前置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的主张并不具有合理性。②周光权:《质疑“前置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的观点》,《法治日报》2021年4月7日。前置法上违法的行为,在刑法上也具有违法性,但这不是刑法从属于前置法的结果,而是刑法和民法在法秩序统一性的统摄之下,两种违法性判断所得出的相同结论。
刑法第291 条之二规定“从建筑物或其它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此可以看出,高空抛物罪是情节犯,“情节严重”是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而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而民法则需有侵权行为发生才能进行民事赔偿。同时,高空抛物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属于预防性立法。若行为人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尽管没有造成损害结果,没有具体的受害人(或没有损害任何具体财产),但只要严重侵害社会公共秩序,对人民生命健康造成了威胁就构成本罪。因此,刑法判断具有相对独立性。
(三)明确“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在立法方面,要明确“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全国人大法工委相关人士在解读“高空抛物罪”时强调,构成高空抛物罪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是为该罪设定的入罪门槛。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高空抛掷物品、高空抛掷物品数量较大、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以及造成一定损害的情形。
至于作为高空抛物罪重要判断依据的“情节严重”究竟包括哪些具体情节,法条并未做出进一步细化。笔者建议,应尽快出台关于高空抛物罪的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从构成要件组成要素的齐整性、致险程度的相当性等两个方面加以明确规定。其一,要明确高空抛物行为情节严重判定要素的齐整性。例如抛物时间(是否处于上下班时间、人流量较大时段等)、抛物区域(是否为公众的出入通道、聚集场所等)、抛掷高度(是否存在高度落差等)。①石魏:《高空抛物类行为的准确认定》,《人民司法》2021年第14 期。其二,高空抛掷物品是否具有高度致险性,如砖块、刀具、玻璃瓶、哑铃、煤气罐等等。判断抛掷物品的致险性应从物品的抛掷高度、重量以及外部包裹情况等多个方面综合判定。如果高空抛物行为人从住宅二楼抛掷一张纸片,一般不会对人身或财物造成危险,不具有致险程度的相当性,也不至于引起公众的恐惧,因而就没有必要认定为高空抛物罪。②姜涛:《高空抛物罪的刑法教义学分析》,《江苏社会科学》2021年第5 期。
在司法方面,要限缩解释“情节严重”的内容。刑事立法具有稳定性,刑事司法则应发挥能动性。应对“情节严重”这一罪量要素进行限缩解释,对处罚界限进行适当的调控和平衡,警惕该罪名可能存在的滥用情形。要杜绝只要有高空抛物行为就不加考量地予以入罪的现象,避免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混淆起来。有学者认为,高空抛物罪最低刑罚为单处罚金,因而可以适当放松构成要件的限制而适度扩张处罚的范围。但是,犯罪人因被定罪所面临的犯罪附随后果也是我们必须予以考虑的因素。对于犯有轻罪或轻微罪的行为人而言,犯罪附随后果的严重性可能远远超过刑罚本身。其不仅会让犯罪人付出惨痛的代价,甚至还会连累其家人。因此,某一违法行为在民法能够予以适当处理的前提下,就应谨慎对待那种扩张解释而将其轻罪化的做法。③何荣功:《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法哲学批判》,《中外法学》2015年第2 期。
司法实践中,对于既构成民事侵权又构成刑事犯罪的高空抛物案件,裁判者往往倾向于适用刑法来规制,并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进行赔偿。④俞小海:《高空抛物犯罪的实践反思与司法判断规则》,《法学》2021年第12 期。日本学者山口厚教授提出,科处刑罚的手段是最为严峻的手段,是给予犯罪人以最大恶害。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综合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谨慎作出高空抛物罪的认定。
其一,可按照“民事违法+刑事可罚性=刑事违法”这一判断标准,运用刑法规制高空抛物行为。可罚性判定因素包括抛掷物品的危险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对抛掷物品危险性的判断上文已有论述,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较高则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为发泄情绪而实施高空抛掷、多次实施高空抛掷、经劝阻后仍继续抛掷、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醉酒或吸毒后实施高空抛物等等。对于高空抛物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抛掷物品危险性不大,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则可作出罪处理。
其二,审慎认定高空抛物罪,坚守刑法但书规定。刑法第13 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此条款是刑法的总则规定,统领着分则规定。对不同类型的不法行为,刑罚的运用应力求公平、均匀,避免此松彼紧。对于高空抛物行为,也应遵循此原则。高空抛物犯罪行为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后果不同。高空抛物犯罪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宜作为犯罪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处罚;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只有当高空抛物行为的侵害后果达到一定程度,才需要以刑事手段对其加以规制。
其三,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判定,既要防止轻罪严苛化,也要防止重罪轻缓化;要恪守证据裁判原则,做到罪刑相称、罚当其罪。社会治理中刑罚除了报应功能外,更体现的是预防功能。这就要求只有在可以发挥预防作用时,才能科以刑罚处罚。对高空抛物罪这一轻微犯罪来说,若高空抛物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抛掷的物品危险性较小,未造成损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大,一般不必对行为人科以刑法处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高空抛物行为,适用民法进行规制更能同时保护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
四、结语
我国刑事立法增设高空抛物罪,对预防高空抛物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安定的社会秩序都具有积极作用,是对民法相关规定的有益补充。高空抛物罪属于轻微罪,应当严格控制重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规制应符合“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要求。在有关高空抛物罪的“情节严重”标准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界还是要尽力秉持严格认定、审慎把握的态度,避免出现将高空抛物行为一律入罪的倾向,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不动摇。能以民法规制的,绝不轻易动用具有社会防卫法性质的刑法。确实需要适用刑法的,则需对“情节严重”加以明确,并作出限缩解释。要既发挥民法的权利保障作用,也发挥刑法的预防和震慑作用,共同制止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此外,还应加大对高空抛物行为危害性的宣传,提升公民的道德修养,力求从根源上消除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