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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侵权责任的证成及规则构造

2022-04-07季一鸣眭鸿明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请求权区分债务人

季一鸣 眭鸿明

一、侵害债权现象及制度规范

传统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客体一般是绝对权性质的财产权利,而不包含相对权性质的债权。然而,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中,债权所面临的侵害通常不仅限于债权关系内部的违约行为,还包括债权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所实施的妨碍债权实现,甚至直接导致债权消灭的各种行为。

(一)侵害债权现象

近年来,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逐渐为学界所认可,并构成“债权物权化”现象的重要理论依据。①特殊情形下,债权能够具备同物权一样的对世效力和涉他效力。尽管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现象十分普遍,但是为司法裁判者所明确承认的债权侵权行为通常发生在公司法的场景下。由于法人人格独立于股东人格,股东无法成为债权关系的当事人,此时股东侵害公司债权利益即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

在股东侵害公司债权的相关案件中,实务界的处理意见是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并借由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上海隽隽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隽隽公司)诉吴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②参见(2018)沪01 民终3274 号民事判决书。吴明既为上海某公司(下称某司)的股东,也是某司的债权人,在明知隽隽公司对某司享有到期债权并已提起诉讼的前提下,仍然以虚构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直接从拆迁办领取某司的拆迁款1000 多万元,最终致使隽隽公司未能就该拆迁款执行到账。终审法院以“吴明客观上并不构成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为由,认定吴明与某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最终驳回了隽隽公司所提出的吴明对债权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此类裁判结果所反映出的司法态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其实是相当不利的,因为许多股东故意侵害债权人的行为根本不可能被归纳到法人人格混同的范畴中。在很多情况下,股东亦无需通过过度支配公司等法律风险相对较高的方式来实施侵害债权人的行为,况且制度自身所包含的复杂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以及法官保守的裁判观点本就为人格混同情形的认定增添了相当大的难度。正如前述案例中股东吴明因持股较少等原因,其伪造公司决议私领大额拆迁款的行为未能被认定为人格混同。

不过,针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实务界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在上海家饰佳建材商场有限公司诉吴呈顺、吴正旭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①参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88 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认为,债权作为相对权,缺乏绝对权的公示效力。但债权作为一种期待的财产权利,如果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明知债权存在,仍故意实施妨碍债权存续、实现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终,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 条第1 款之规定,判决吴呈顺、吴正旭承担侵权责任。这表明,司法裁判者已承认债权应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客体。

(二)侵害债权的德国法考察

虽然我国民法典中有关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已接近法国侵权法概括条款的模式,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侵权法在保护客体范围的界定上,基本上沿袭了德国法的绝对权侵权思维模式。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不少学者认为,应当以《德国民法典》第826 条,即“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的规定,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请求权基础。“故意背俗侵害”的出发点是侵权法上权利与利益的区分保护,是为侵权法保护范围之周延而设置的补充条款。当然,以德国法的一般观点,这里所区分的权利与利益,指的是绝对权与绝对性利益的区分。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为法律所认可后,第826 条的主要功能已从维护社会道德秩序之稳定,过渡为保护各种非因侵害绝对权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同时,这种利益损失也可以被纯粹经济损失所囊括,即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财物被侵害而发生。②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98 页。换句话说,“故意背俗侵权”削弱了道德性判断,转而以经济上的利害得失为主要考量。也可以认为,当前的第826 条仅以纯粹财产利益这一项为调整范围。③于飞:《违背善良风俗故意致人损害与纯粹经济损失保护》,《法学研究》2012年第4 期。

因此,债权侵权的救济路径通常会与纯粹的经济损失联系在一起。目前,以不赔偿损失为原则已经成为各国实务界的基本共识;而可赔偿的纯粹经济损失不仅受主观条件限制,在责任构成上还可能受到其它要件的限制,如因果关系等。④郭明龙:《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反思》,《新疆社会科学》2007年第6 期。由于德国民法中的“善良风俗”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需在个案中予以具体化,以平衡法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的价值冲突。但法院为了规避无休止的诉累,在行使裁量权时多持保守态度,从而导致真正可获赔偿的纯粹经济损失实属凤毛麟角。由此看来,将“故意背俗侵权”作为债权侵权的请求权基础,只是展示了一种在侵权法的框架内,以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主要依托来实现债权侵权损害救济的可能性,其目的是在形式上保证侵权法保护范围之周延性,但在实际上,却无法为诸多债权侵权现象提供实质、高效的解决方法。

诚然,德国法的这种立场是司法者进行价值评价与衡量的结果,然而,债权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类型,反映的是动态的财产关系,因此债权本身就具有法律所赋予的不可侵性。这种不可侵性既不是指债的对内效力,也不是指债的对外效力(即债的保全),而是指债权对抗债的关系当事人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的效力。⑤杨立新:《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77 页。德国侵权法以经济效益的衡量取代私权的天然不可侵性,并将其作为价值判断的首要因素,一定程度上有悖于权利法定原则与权利不可侵原则,是一种妥协的做法。

(三)我国现有规范及发展趋势

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与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已明确第三人债权侵权责任。如前所述,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债权纠纷大多出现在越发活跃的商事活动中,纠纷的主体集中体现为公司法人。由此,将债权纳入侵权法客体范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通常会在公司法人之债的情境下体现出来,这是因法人人格的独立性特征所导致的。

在北京进军世间美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进军公司)与孙建强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①参见(2021)京0113 民初12659 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可信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本应进入解散清算阶段,但其股东徐雷、朱某却未及时组成清算组,且对该公司可供清算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存在均不清楚,导致进军公司对均可信公司的合法债权至提起诉讼时也未获清偿,严重损害了债权人进军公司的利益。根据《规定(二)》第18 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审理法院最终判决均可信公司股东徐雷向进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与前文所举案例不同的是,本案是在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后,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债权人债权受损。对于这一行为性质的认定,无需受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限制,以股东行为构成一般侵权为由便可直接适用《规定(二)》第18 条,追究股东的侵权责任。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公司进入清算阶段,股东未及时成立清算组,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对其法定义务的违反,明显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公司财产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保障,若由于清算不及时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毁损或灭失,直接造成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届时无法获得清偿,则股东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②段卫华:《论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中的义务与责任》,《河北法学》2006年第1 期。由此可见,《规定(二)》第18 条关于股东赔偿责任的规定,即是根据债权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与此性质相同的条款还有《规定(二)》第19 条与《破产法》第130 条,其均明确规定股东、破产管理人等在违背其法定义务,造成公司债权人债权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构成侵权,并应承担债权侵权责任。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9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30 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民法典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的发展提供了契机。我国对于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认定主要承袭《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第1 款,以绝对权为限。民法典出台之前,侵权责任法明确列举了受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虽然这种详细列举、且以“等”字概括的立法方式没有将相对权明确排除在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但是作为典型相对权的债权,在合同法已经相对完备的条件下,是否有必要将对它的保护扩展到侵权法领域,学界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从文义上理解,债权侵权的请求权基础应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之中,④杨立新、李怡雯:《债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的知悉规则与过错要件——(2017)最高法民终181 号民事判决书释评》,《法律适用》2018年第19 期。但实务界大多对这种观点持否定态度。这是由于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注重法律的确定性并预先为法官的审判提供方向,所以更多利用已确定的事实将相关的材料范围缩小到最小限度,⑤[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13 页。以避免可能产生的法律不确定性。同时,我国法官造法的灵活度与自由度相对有限,因此,法院通常会以侵权法的立法意图为据,否认债权应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民法典第1164 条和1165 条第1 款分别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两项条款作为侵权责任编的纲领性条文,表明立法者已将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由列举式改变为概括式。卡尔·拉伦兹曾说:“法律经常利用的日常用语与数理逻辑及科学性语言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即使是较为明确的概念,仍然经常包含一些本身欠缺明确界限的要素。”①[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3 页。在民法典语境下,“民事权益”蕴藏的价值取向是用简单的概括式来增加可能纳入到保护范围内的权益,不仅包括绝对权、支配权,也包括相对权、请求权以及未被法律类型化却值得受法律保护的法益集合。相比于侵权责任法的列举式立法,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的抽象概括式立法为债权侵权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更加开阔的空间和视野。

二、债权侵权责任的证成

(一)侵权法上的“利益说”

民法典的出台使债权侵权责任再次成为学界热议的问题,理论上债权应受侵权法保护的观点已没有太多争议。不过,对于债权在侵权法中的属性问题,学说上仍有不同意见。

有学者认为,债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类型,权利自身处于侵权法保护客体的范围之内。然而,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债权应具有的侵权法上的不可侵性,并不来源于债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不可侵性,而是由债权所体现出来的财产性利益,即债权的实现目的所决定的。第三人侵害债权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实质上是债权人本应凭借债权而获得的预期的、可履行利益的落空,而非债权本身遭受到了债权关系之外第三人的不法侵害。②郭明龙:《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反思》,《新疆社会科学》2007年第6 期。这种观点站在德国法的立场上,将“故意背俗侵权”条款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请求权基础。笔者将这种观点称为“利益说”,或“法益说”。“利益说”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上严格划分了相对权与绝对权的效力特征界限,强调了债权的对内效力,以避免相对权与绝对权概念的混淆。

还有学者指出,法国理论认为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科以侵权责任,并不会破坏债权的内在结构和性质,因为此类侵权行为实质上是对合同本身的侵害。虽然合同关系本身具有对人性,但合同亦对债权人的一般财产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具有现实的财产成分,尽管于合同未履行阶段尚表现为一种将来的可期待利益,但在法国侵权法对权利与利益实行概括性保护的视角下,第三人仍不得对这项利益施加侵害。③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 》,《民商法论丛》1997年第6 卷。这种观点也将合同本身(不是因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关系)视为一种可期待的财产性利益,其根本目的仍是为了避免债权发生对外效力扩张的趋势。

权利与利益的辨别与区分,涉及利益保护与行为自由的社会价值衡量,与所处社会的意识形态息息相关,不存在统一的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主体间逐渐复杂、多元的社会关系也会导致权利与利益的界限更加难以厘清。不过,这是一项不可或缺的任务,即使采用同等保护政策的立法者们有意回避了这一问题,这项难题也会不可避免地落在司法者的肩膀上。虽然法国侵权法以一般条款使民事权利和利益未加区分便可获得同等程度的法律保护,但这种模式在实践中却是困难重重。为了减少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法官必须运用过错、因果关系、损害等概念工具,对案件做出是否保护以及保护力度的价值判断,这相当于是以判例法的形式对权利和利益进行了划分。

由此可见,区分对待民事权利和利益,提供不同的保护力度是法律适用的客观需要,不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侵权法的主要任务是平衡利益保护与人身自由,受保护客体的社会公示性是最重要的衡量依据。权利是被法律类型化之后的利益,社会公示性自然强于其他民事权益。在庞大的权利体系内,权利之间又因存在着公示效力的强弱差别而受到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传统侵权法之所以否认债权侵权行为,主要是因为相对权的社会公示性要弱于物权等绝对权。这是由各权利间不同的公示方式所决定的,侵权法无法给予相同力度的保护,否则将要求他人承担过重的注意义务。

不过,即便必须承认债权因缺乏相当的社会公示性,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应受到必要的限制,但债权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类型,其公示性也未必会弱于未被类型化、法定化的抽象民事权益。因此,不能因为债权受侵权法的保护力度不及物权、人格权等公示效力极强的绝对权,就将债权与“其他民事权益”混为一谈。从这个角度来看,“利益说”的观点忽视了债权作为法定民事权利所具备的强于“其他民事权益”的公示效力,使债权侵权的保护与救济路径更加狭隘。与此同时,这种观点也不利于厘清民事权利与“其他民事权益”之间的性质差别,容易发生概念上的混淆。杨立新教授就认为,债权是一种基本权利类型,不会因为对其是否属于侵权责任保护范围的争论而改变性质。如果因为存在这种争论,而对债权的基本民事权利类型性质产生怀疑,甚至将其纳入到“其他民事权益”的范畴,则明显是不妥当的。①杨立新:《民法典对侵权责任保护范围的准确界定——对〈民法典〉第1164 条含义理解的进一步厘清》,《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 期。

(二)债权作为侵权法客体的学理分析——以物权债权区分理论为视角

不难发现,在侵权法通说中,构建侵害债权制度的最大障碍在于债权的相对性。由于侵权法必须对法益保护与行为自由做出价值衡量,因此,民事权利所受侵权法保护之程度往往取决于权利自身公示效力之强弱。物权之所以成为最主要的侵权法客体,正是因为物权作为典型的绝对权,其特定的权利公示方式能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知悉它的存在,进而承担不妨害物权人行使物上权利的消极义务。这就是物权排他性效力的体现,而其正当性基础就源于物权强大的公示性效力,②刘德良、许中缘:《物权债权区分理论的质疑》,《河北法学》2007年第1 期。足以使物权在侵权法领域享受高位阶的保护。债权则恰恰相反,其薄弱的公示性效力使法律难以苛责债权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担负起不侵害债权的消极义务。尽管从财产保护的角度来看,第三人也不得实施侵害债权的任何行为,但仅就结果而言,消极义务与法律后果通常仍是由特定主体即债务人所承担的,即使这并不符合一般的正义观念。然而,“债权物权化”现象表明物权与债权之间存在着“交叉地带”,物权绝对性与债权相对性的特征区分正表现出相对化的趋势。在这样的背景下,传统侵权法重视物权、轻视债权的法理基础已经难以稳固,我们有必要借由德国的物权债权区分理论对当前物权与债权的概念及其区分做出新的解读与论证。

物权债权区分理论是德国民法的重要理论,其将物权与债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主要分类。该理论的起源带有浓厚的自然法学色彩。康德认为,物权人与其他人处于一种集体意志之中,同时也处于由这种集体意志而形成的“共同占有状态”之中,因此物权人对物的使用才能产生“对抗一切他人”的效力;而对人权仅是对“特定人自由意志的占有”。虽然彼时物权和债权以及绝对权和相对权的概念尚未被完整提出,但康德的理论已试图将绝对性与相对性因素引入对物权与对人权的区分中,并将此作为对物权和对人权的最主要区分。③金可可:《债权物权区分说的构成要素》,《法学研究》2005年第1 期。萨维尼在通过分立“财产法”来明确物权和债权的基本概念之后,对以绝对性与相对性作为物权与债权主要区分标准的观点进行了否定。他将债权与物权之间的区分主要建立在客体的区别之上,物权所支配的客体是物,而债权所支配的客体为其他自由人格的具体行为。在温德沙伊德发明出请求权的概念之后,权利支配客体的不同亦可表达为支配权与请求权的不同。

此后,德国民法典引用了萨维尼与温德沙伊德的观点,将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区别作为物权与债权的最本质区别;至于效力上的绝对性与相对性,只不过是支配权与请求权区分的附带后果而已。④同上。经过对物权债权区分理论发展的纵向比较,有学者总结认为,学说对于物、债区分的把握已从以效力、客体为主,过渡到了以权利内容为主的阶段。这是因为对于一项权利来说,重要的不在于它所能呈现出的对抗效力范围之大小,而在于权利本身的具体构成要素。所以说,物权债权区分理论的证成基础应为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内容区别,而非绝对性与相对性的效力差异。换句话说,以物权为例,支配性乃是物权的“绝对必要构成要素”,缺其不成立物权,绝对性仅是物权的“相对必要构成要素”。①温世扬、武亦文:《物权债权区分理论的再证成》,《法学家》2010年第6 期。债权亦是如此。

物权债权区分理论实际上将物权和债权还原为构成要素的结合。构成要素主要分为两组:一组为支配权和请求权,另一组则是绝对权和相对权。在物、债严格区分的情况下,物权的结合方式为“支配权+绝对权”,债权的结合方式为“请求权+相对权”,表现为两组固定的搭配方式。②金可可:《债权物权区分说的构成要素》,《法学研究》2005年第1 期。可是,由于作为“绝对必要条件”的本质性要素仅为第一组所涵盖,因而在固定搭配之外,还存在两种组合,即相对的支配权以及绝对的请求权。潘德克顿法学习惯以物权和债权囊括整个财产权体系,尽管实证法早已验证过物权债权区分理论存在着不周延性。在出现相对的支配权和绝对的请求权这两种非常规结合方式时,为确保物、债区分的周延性,此类现象就被称为“债权物权化”或“物权债权化”。但即便如此,仍有一些财产权利难以被定位,如股权、知识产权等。在笔者看来,导致这种不周延性的原因在于,物权与支配权是处于不同的概念层次。物权仅为支配权的下位概念,广义的财产支配权甚至还包括没有基础权源或基础权源不明的支配状态(即事实占有),况且物权的客体还只限于有体物,无法涵盖知识产权这类以无体物为客体的财产权利。至于债权,温德沙伊德发明了请求权概念之后,债权的概念逐渐被等同于请求权,德国民法也表现出了将两者混同的倾向。因此,在涉及财产权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债权与请求权可以作为一组相同概念对待,债权的内在结构既能包含“请求权+相对权”的组合方式,又能包括“请求权+绝对权”的组合方式。这就说明,债权在很多情形下也能够具备对世性、涉他性的法律效力。

自罗马法以来,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一直缺乏合理、有效的债权公示方法。即使债权可以具备涉他性效力的论断在理论上得以证成,但受制于贫乏的技术手段,债权仍然难以在民商事活动中实现效力的扩张化。然而,进入信息化时代之后,随着权利公示制度的完善与公示技术的发展,债权公示的可行性逐步提高,公示成本也在逐步降低,通过债权公示以规避第三人侵害的做法正在成为经济活动中的一种常见的有效规避风险的途径,如商品房买卖中的预告登记。

三、债权侵权责任的规范设置

(一)债权侵权责任的主观归责要件

如前文所述,债权是财产性权利的一种基本类型,其成为侵权法客体的真正来源是民事权利的不可侵性。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属于侵害财产性权利的一般侵权行为,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现行侵权法采用概括立法的背景下,可以民法典第1165 条作为债权侵权责任的规范基础。

不过,应当认识到债权侵权制度是以辅助合同法而发挥作用的,所以不能具备过宽的适用范围。一方面,有合同法在前,基于对民法内部法秩序统一性的保护,侵权法不宜对债权做出过多的安排。另一方面,债权的社会公开性仍然有限,债权侵权责任的构成应谨慎对待,否则债权关系外第三人的行为自由将会受到诸多不必要的限制,从而被迫负担起不合理的责任义务。因此,针对债权侵权责任的构成,一般政策观点以主观要件的限定,即第三人必须具备故意,作为解决债权侵权责任泛滥的有效方法。在对第三人主观要件进行具体认定时,需要适当关注以下几点:

1.第三人主观上已经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债权的存在。第三人实施的直接侵害债权的行为必然是以消灭原债权人的债权为主要目的的,其可追责性自不待言。若要使第三人间接侵害债权的行为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则须要求第三人已经或者应当知晓债权的存在。如果第三人仅以损害债权标的为主要目的,而并不知晓甚至不可能知晓债权的存在,此时要求第三人负担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只可要求其承担侵害债权标的的侵权责任。

2.特殊情形下,债权侵权责任的构成不应仅以故意为限,重大过失亦可以成为侵权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把第三人的过错要件限定为故意,可以避免债权侵权责任的泛滥。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债权物权化”现象的越发普遍表明债权正在突破公示性弱的缺陷扩大至第三人知悉的范围与途径,第三人可以通过更小的经济成本获悉债权利益的存在。所以,在深化市场经济改革的新阶段,仅限于故意的主观要件,显然已经不足以保护市场经济动态发展中所存在的形形色色债权,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过错的判断,更应当根据时代变化的要求来加以确定。

在以补偿为主要目的的侵权法中,就主观要件所反映的恶意程度来说,重大过失与故意并没有显著的差别,因此二者之间不存在严格区分的必要。受侵害债权已采用登记等公权力形式公示,或者债权自产生起即能为第三人所知悉,而第三人仍对债权产生严重侵害的,应根据第三人的职务地位、认识能力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果有证据足以认定第三人已严重违反注意义务,主观上构成重大过失,则第三人构成侵害债权的一般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债权侵权责任的构成不应以故意为限。

(二)债权侵权的行为类型化分析及法律后果考证

债权关系的复杂性经常使债权侵权表现出不稳定的外延特征,极易导致不必要的诉累风险。当抽象的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种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首当其冲的补助思考形式便是“类型”。①阳庚德:《侵权法对权利和利益区别保护论》,《政法论坛》2013年第1 期。因此,可以通过类型化研究方法进一步梳理典型的债权侵权行为,并进行细分列举。从类型化研究角度来看,债权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两大情形:第一种为直接侵害行为,即第三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债权,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消灭;第二种为间接侵害行为,即第三人的行为作用于债务人或债权标的物,使债权无法到期清偿,导致债权人的预期利益受损。

直接侵害的表现形式相对单一,德国法一般将其称作为第三人对债权归属的侵害。例如,第三人为债权的准占有人,向债务人主张并接受债权清偿。当债务人主观上为善意无过失时,则发生清偿效力,实际债权人的债权消灭,此种情形相当于善意取得制度于债权之上的类推适用。当第三人具备明显的主观过错时,即构成债权侵权行为,否则可按不当得利处理。除此之外,无权代理人处分他人债权,致使债权消灭,并且事后未取得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形,也构成直接侵害债权的行为。

间接侵害则存在着丰富的表现形式,在民商事活动中也更加普遍。这种情形下,第三人的行为不改变债权的归属,亦不消灭债权的存续,而是影响了债务人之特定给付,使债权无法受到清偿或者仅获得迟延清偿,其最典型的表现为侵害债权标的物、侵害债务人人身以及诱使违约。在第三人阻止债务履行的情形中,债务人的行为大多是被动的,即主观上没有加害债权人的意图。尽管合同履行的严格责任原则为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提供了坚实的请求权基础,但这并不影响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构成。此时,第三人与债务人构成的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债权人可根据二者的清偿能力择一请求权行使。就诱使违约而言,其主要分成两种形式:一种是第三人恶意诱使债务人违约,即债务人由于错误相信第三人的诱惑而产生违约行为,其自身并没有加害债权人的故意。这时,仅是第三人因主观的恶意性以及行为的不法性构成侵权,债务人不构成侵权,但其违约责任无法免除,第三人与债务人同样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另一种则是债务人明知第三人有侵害债权的主观恶意,但在第三人的教唆下仍违反合同义务。这种情形实际上等同于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隐匿财产、设置担保等手段损害债权人债权利益的行为,在此可以一并讨论。根据前文的分析,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自不待言。债务人因具备侵害债权的主观恶意并实施了加害行为,因而其行为同时具有违约和侵权的双重属性。债权人既能基于违约对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权,又能基于侵权对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学界认为,在债权人所能主张的债权请求权之外,也能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①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3 页。

然而,也有学者认为,为避免债务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混淆,债务人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只应被认定为违约行为,“恶意串通”只表明债务人违约的主观过错,并不能改变其行为的违约属性,第三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的应是不真正连带责任。②孔东菊:《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与合同相对性的关系》,《法学杂志》2005年第2 期。笔者对此持有异议。首先,在诉讼程序中,假使不能认定债务人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债权人在诉讼中就不能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一并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其次,不真正连带责任并不解决内部责任分担的问题,它的存在仅意味着承担垫付责任的债务人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追偿。③张文胜:《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江淮论坛》2010年第6 期。但在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共同实施加害行为时,并不存在终局责任人,或者可以说,债务人与第三人均为终局责任人。当债权人选择行使对债务人的违约请求权之后,债务人无权就其所负担的债务再向第三人追偿。显然,此种责任份额的分配是不合理的。

四、结语

在市场经济体系中,债权既是最主要的交易手段,也是最重要的交易客体,债权价值已成为衡量现代企业资产的核心因素。物权债权区分理论的不周延性揭示了物权绝对性与债权相对性特征区分的相对化趋势,债权的内部结构除了包含“请求权+相对权”的组合方式之外,也能够包括“请求权+绝对权”的组合方式。同时,权利公示技术的发展也使这种“债权物权化”的现象越发普遍起来。

由此,仅以约束债权内部关系为主的合同法已无法对债权提供全面的保障。当第三人对债权施加非法侵害时,债权应当同物权一样具备获取侵权法保护的资格。同时,在建立我国的债权侵权制度时,应当以类型化思维对侵害债权的行为范围予以确认,并严格把握归责的主观要件,从而尽力避免诉累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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