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保护公益制度与检察公益诉讼有效衔接研究
2022-04-07奚要武
奚 要 武
(1.安徽师范大学 法学院;2.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安徽 芜湖 241002)
民法典是调整民事关系、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民事基本法。作为具有鲜明个人本位特征的私法,该法典对公共利益也给予高度重视和关注,含有保护公益的具体规范。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其保护公益的相关制度丰富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实体法依据,为提升公益诉讼法律监督质量和效果提供了更为坚实的法律制度支撑。鉴于民法典保护公益制度与检察公益诉讼之间存在着法的适用过程中形成的水乳交融的密切关联性,如何有效实现民法典保护公益制度与检察公益诉讼相互衔接,精准地将民法典中保护公共利益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则融入到公益诉讼办案活动中,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和实践如何积极回应与跟进民法典保护公益制度的新要求,都是亟需深入研究的课题。
当前法学理论界对于民法典保护公益制度的研究热点主要有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路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一些学者提出了建设性的观点和建议,如华国庆、黄大芬提出了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与适用路径。[1]鉴于法学界诸多学者的论著多聚焦于公益诉讼具体类型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论研究。本文从必要性与可行性之宏观角度入手,结合处理实务过程中所观察、收集到的问题、数据、案例,为检察机关应对民法典保护公益制度实施提供经验与智慧。
一、民法典保护公益制度与检察公益诉讼有效衔接的必要性
实现民法典保护公益制度与检察公益诉讼相互有效衔接,是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积极应对民法典保护公益制度重大影响的必然要求。何为衔接?《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事物相连接。[2]1420检察公益诉讼活动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只有将民法典等法律保护公益的具体规定与案件事实相连接,才能使抽象的法律规范具象化,切实发挥法律维护公共利益的指导、引领、保障作用,纠正侵害公益的违法行为。民法典保护公益制度与检察公益诉讼有效衔接的必要性集中体现在二者的交互影响和良性互动。
民法典保护公益制度对检察公益诉讼产生积极而深刻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改善立法供给。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和涉及保护公益的具体规则补充强化了对公共利益保护的法律依据,有效解决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实体法依据不足的现实困难。在民法典1260条的法条中,涉及公共利益保护的条文达到37处,占比不到3%,保护公共利益的条款不多,不是民法典主体部分,但属于民法典的重要内容,从民事基本法立法层面丰富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法律保障的“工具箱”。
二是确立方向指引。民法典所蕴含的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价值追求,对检察机关积极稳妥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具有路径引领意义。中国检察公益诉讼从局部试点到全面推开,案件范围从“四大”法定领域拓展到“十大”法定领域,涵盖界限从物质范围延伸至精神领域。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民事权利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对弱势群体民事权利给予特别保护的引致条款,为检察机关在更多新领域履行公益诉讼监督职责提供了上位法授权依据,有助于增进积极稳妥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社会共识,化解司法实践争议。
三是提供制度改良空间。民法典有关保护公益原则规定为深化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创新发展提供了探索思路和法理指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这是对一般被侵权人消除危险预防性请求权的规定。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预防性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落实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对环境保护、食药安全、安全生产等领域违法风险的监管职责。对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重大民事违法风险的侵权人,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之前,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做出公益保护诉前保护禁止令,依法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公益的违法行为。“不治已病治未病”,防患于未然。预防性公益诉讼的主要价值在于防止公共利益的不可逆损害,当损害结果尚未出现时可以采取必要的预防性保护措施。[3]
四是统一司法判断尺度。现实生活中损害公共利益的问题纷繁复杂、层出不穷,而公共利益概念本身的内涵与外延范围又具有典型的不确定性。民法典有关保护公益的具体规则,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明确详实、尺度统一的法律适用依据,有利于规范统一是否侵害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推动贯彻落实公益诉讼办案规则,限制办案检察官和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有效防止类案不同判和司法裁判不公,为切实落实司法责任制提供了重要遵循。
检察诉讼机关在贯彻实施民法典过程中承担双重法治责任,一方面以公共利益代表身份适用民法典等实体规范提起公益诉讼,另一方面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坚守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定位,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纠正违反保护公益法律规范作出的生效裁判,保障民法典正确统一实施。检察公益诉讼实践对提升民法典社会适应性产生积极影响,重视和关注民法典与公益诉讼的良性互动关系,可以为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释制定修改提供实践基础,进一步丰富民事主体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完善公益保护司法实践的中国法治方案。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全面落实民法典保护公共利益的价值追求,也为民法基本法完善提供实践经验,促进民事权益保护立法建设。
二、民法典保护公益制度与检察公益诉讼有效衔接的可能性
民法典保护公益制度与检察公益诉讼立法价值目标具有一致性,都是致力于增进人民福祉、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民法典保护公益制度的主要方法和相关功能为与检察公益诉讼有效衔接提供了条件。
(一)民法典保护公共利益的主要方法
一是直接列举公共利益内容成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实体法依据。民法典中涉及公共利益的内容,有11处直接表述“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明确表示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效。但民法典并没有对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予以明确界定和表述,交由司法机关具体判断,这也是检察公益诉讼适用民法典公共利益保护内容的重点和难点。英雄烈士是民族精神的风标,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为英烈权益保护条款,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丰富英烈权益保护领域公益诉讼的实体法依据,为检察机关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侵害英烈权益、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了更加具体明确的法律遵循。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姓名权使用不得违反公序良俗规则、肖像权合理使用规则以及名誉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规则,都是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依据。
二是强制性条款与公序良俗条款明确规定违反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具备的三个要件条件分别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上规则从正向要求、负面评价为民事主体在不损害公益范围内意思自治实现权利确立了指引和限制。
(二)民法典发挥保护公共利益功能作用的主要途径
一是指导性规范引领民事主体行为以保护公共利益。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对倡导全社会简约生活、绿色发展产生正向引导和积极影响。
二是许可行政机关采取限制民事活动的行政行为以保护公共利益。因疫情防控需要,有关政府部门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临时征用酒店客房用于隔离病毒感染人员,避免病毒扩散爆发大规模传染病,保障公众生命健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是通过对侵害公共利益行为效力否定性评价以维护公共利益。民法典有关具体规则成为判断是否侵害公益的尺度依据,准确厘清了私益与公益的边界。近年来,非法金融、非法放贷、套路贷、校园贷等突出乱象屡禁不止,甚至诱发刑事犯罪,不仅扰乱正常经济秩序,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民法典旗帜鲜明不准许高利放贷,为检察机关能动履职维护不特定多数主体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是通过民事制裁手段等责任方式补救受到损害的公共利益。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惩罚性赔偿,是侵害公益行为人应当负担的民事制裁不利后果的具体体现。明确侵害公益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以上民事责任方式,有助于检察机关通过准确适用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具体规定,及时全面切实修复受到侵害的公共利益,达到惩罚、遏制不法侵害公益的行为目的。
三、民法典保护公益制度与检察公益诉讼有效衔接的现实障碍
(一)民法典保护公益制度不能完全解决检察公益诉讼实体法依据不足的问题
民法典是民事领域基础性、综合性的法律,涉及保护公益的绿色原则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等制度为解决检察公益诉讼实体法支撑不足迈出了坚实的步伐,改善了立法欠缺和供给不足困境。检察公益诉讼以民法典保护公益制度为法律准绳,离不开民事相关法律规范支持,但仅仅依靠民法典保护公益制度尚不能解决公益保护立法制度短缺的问题。民法典保护公益的相关内容多是原则性规定,一些原则规范不可以直接适用于检察公益诉讼具体案件。涉及公益保护实体法相关规定呈现碎片化、分散化的特点,无法满足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对相应法律规范体系化的需求。检察公益诉讼基于自身制度逻辑,解决立法供给不足还有许多需要扩充完善的空间。
(二)相关的配套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尚未出台
有法谚云:法律一经制定,便已落后于时代。现代社会生活丰富多彩、日新月异,法典化、体系化的民法典仍然无法解决社会生活广阔宏大与持续变化对法律规范的新需求。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最高法院制定发布一批与民法典配套施行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还会同最高检察院修订了《关于检察公益诉讼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民法典作为制定上述司法解释的依据,将英烈权益保护纳入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但没有涉及检察机关提出惩罚性赔偿主体资格、环境侵权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侵害公益违法行为刑事、行政、民事责任竞合等问题。顶层设计没有全面回应检察公益诉讼现实需要,也没有深入关注研究民法典保护公益制度与检察公益诉讼有效衔接的价值与路径。
(三)办案检察人员融会贯通能力亟待提升
“道无定体,学贵实用。”民法典实施后,对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能力建设提出新的要求,公益诉讼检察官运用民法典办理案件的素养能力与促进公益诉讼高质量发展履职要求还不相适应,四大检察一体监督、协同保护公益合力尚未完全形成,办案人员尚不能坚持体系化思维统筹考虑相关规定,在涉及民法、行政法、刑法的协调与选择运用方面,检察机关四大检察协同保护公益的有关工作机制也不健全。
四、民法典保护公益制度与检察公益诉讼有效衔接具体实务问题
(一)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资格
民法典强化惩罚性赔偿制度呈现全方位、多角度等特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与警示双重功能,旨在提高违法侵权人的违法成本,警示其他潜在违法行为人,有效预防严重危害公益行为发生。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是否有权向损害公益的不法行为人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民法典对此没有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从法律条文文本理解,消费者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法定权利人,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并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职权。检察公益诉讼以保护公共利益为核心,检察机关在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行使诉讼请求权是其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的重要方式。
建议对检察机关提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具体程序作出规定,明确赋权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可以对明知产品缺陷造成严重损害及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以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震慑、警示和预防功能,惩罚就要痛到不敢再犯。[4]
(二)细化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承担方式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系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替代修复责任的规定,要求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上述规定内容较为原则笼统,无法适应生态环境修复专业性强和涉及领域多样性。应当遵循修复有效原则,以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为目标,按照自然规律,将生态修复责任具体细化规定为增殖放流、补植复绿、受损农田复垦、生态景观重建、环境技术改造等多种具体的修复形式。根据个案实际情况,赔偿义务人确无能力承担修复费用的,可以考虑其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进行分类处置,探索分期赔付、劳役代偿等多样化方式,督促侵权人履行恢复天然生态系统的修复责任。
(三)侵害公益刑事、行政、民事责任竞合处理思路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同一侵害公益的不法行为既违反民事法律又违反行政法或刑法,发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竞合。检察公益诉讼与相关的刑事案件和行政执法案件涉及财产责任方式主要有:一是刑事罚金,二是行政罚款和生态修复费用,三是公益诉讼的赔偿损失、生态修复费用和惩罚性赔偿。遵循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目的与价值,刑事罚金与行政罚款功能在于惩罚违法和犯罪行为,均属于惩罚性质,具有同质性。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不得重复收取,罚款可以折抵相应罚金。公益诉讼中赔偿损失、生态修复费用属于赔偿性责任,旨在对公益受损结果的补偿。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方式之间不能重复评价,因为赔偿属于对损失结果的补偿,遵循“填平补齐”原则,被侵权人不能因侵权人的违法侵权行为获得超过自身损失范围以外的额外利益。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则兼具惩罚性与赔偿性,属于超出实际损失之外附加额外赔偿。森林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责令补植树木或者承担补植树木费用属于赔偿责任性质,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的规定,责令盗伐、滥伐违法行为人承担罚款和补植树木或者承担补植树木费用的生态修复责任,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不能要求被告再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或替代修复费复,但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侵权人已承担罚款、罚金等金钱处罚责任的,鉴于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与赔偿双重功能,可以与罚金、罚款并处,不能相互扣抵。但基于法经济学视角,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对不法行为人所施加的惩罚赔偿金总额不应超过震慑之必需,单纯的过度重罚,反而不利于风险控制和公益保护。故检察机关在对不法行为人提出惩罚性赔偿时,可以在考虑扣减罚金、罚款相应幅度后,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数额。
综上,侵害公益违法行为人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产生竞合后,为准确确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负担的民事责任,全面修复受损公益,建议在修改审理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时予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提出分类处理的具体指导意见。
(四)检察机关提起相关民事公益诉讼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该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否适用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前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依法享有法定调查核实职权,在提起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不法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联性。检察机关拥有专业化办案团队和法律监督办案经验,其举证能力和举证义务高于普通民事诉讼主体,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第二种意见认为,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长期性、持续性、隐蔽性等特点,有的损害结果还要经过潜伏期后才显现,侵权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错综复杂,调查认定专业技术含量高,不因起诉主体为非一般民事主体的检察机关而改变上述复杂性。行为或行为领域的控制方,应当承担其控制的行为或行为领域符合正当性的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简言之就是,控制者自证其当。[5]123为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迅速救济受损环境公益,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提起公益诉讼时,可以适用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对检察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符合民法典上述条文立法精神。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依据证据控制者自证其当原则,检察机关提起环境侵权公益诉讼仅承担证明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联系的初步举证责任,由侵权人承担免除责任、减轻责任或者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五)合理确定环境侵权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作出规定,作为民事基本法,民法典没有就惩罚性赔偿金的标准、幅度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交由相关部门法具体规定,符合基本法与部门法立法分工安排。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提起公益诉讼,如何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是办案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以十倍价款或三倍损失计算方式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以三倍价款或二倍损失计算方式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为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提供了明确的确定方法。如何确定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即将损失数额作为基数乘以若干系数得出最终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民法典和相关部门法均没有做出可操作性的具体赔偿金计算方式规定。环境侵权涉及土壤、水体、大气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多个领域,侵权损害范围、程度并非能够依靠日常生活经验准确判断,损害定性定量需要专业性鉴定评估。检察机关应当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次数及持续时间、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违法获利情况、侵权人经济状况、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及其赔偿情况等相关因素,确定一倍以上十倍以下有弹性幅度的惩罚性赔偿金,切实做到损害与责任平衡、罚当其罚,以充分有效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震慑不法行为的社会效果和功能作用。为限制个案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确定自由裁量权滥用,应当引入全面监督机制。邀请环保专家和利益相关社会公众代表参与诉前案件听证,该类案件报请省级检察机关审批,并及时公开案件办理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强化案件评查与检察官业绩考评结合,让检察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五、优化民法典保护公益制度与检察公益诉讼相互衔接路径的建议
(一)民法典保护公益制度与检察公益诉讼有效衔接的基本思路
在学习和运用民法典保护公益制度规范的同时,还要关注与民法典密切联系的其他法律。民法典是民事领域基本法律,誉为万法之母,但非万能之法。要重视民法典上位规范与下位规范、原则规范与具体规范的内在联系,处理好适用民法典具体规范和发挥民法典基本原则、立法精神作用的辩证关系。
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要坚持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定位。检察机关在尊重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权威同时,积极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保障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坚持将民法典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则贯穿于公益诉讼每一起案件的全过程。坚持个案办理与类案监督相结合,推动系统治理与诉源治理相统一。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过程中适用民法典,不能止于法律适用“三段论”演绎推理,应当从具体案件中见微知著,依法能动履职,充分激发检察公益诉讼多元价值功能,积极参与社会治理,致力于促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
(二)提升公益诉讼检察人员贯彻民法典实务能力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民法典保护公益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要把纸上保护公益的法律制度变成有生命力的宝典,关键在正确贯彻落实。适用民法典公益诉讼司法实践对检察人员提出新的要求,强化办案人员法律适用能力建设是重要保障。要引导办案检察官系统学习领会、熟练掌握民法典规则体系,重点学习与检察公益诉讼相关内容,全面准确理解民法典精神要义,将民法典保护公益立法精神落实到每一件公益诉讼案件的全过程中。公益诉讼检察官应当深度理解民法典保护公益制度,掌握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熟练运用民法典等相关规范依据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结合具体条款规定,准确理解公共利益的内涵,努力提升系统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能力。要推进办案检察官专业化建设,坚持以司法办案为中心,落实“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检察理念,将办理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作为促进民法典与检察公益诉讼有效衔接的基本途径和重要手段,通过检察公益诉讼活动保障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切实发挥好法律监督作用。在实战中提升检察人员法律监督能力。民法典的生命在于正确统一实施,严格有效的监督是确保正确统一实施的关键所在。
(三)优化民法典保护公益制度与检察公益诉讼有效衔接的社会环境
法国思想家卢梭指出:规章都只不过是穹窿顶上的拱梁,而唯有慢慢诞生的风尚才最后构成那个穹窿顶上的不可动摇的拱心石。[6]70检察公益诉讼既是以修复受到侵害的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监督活动,也是需要社会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社会活动。培育民法典保护公益法律制度运行的厚重社会基础至关重要,需要建立相应的社会支持系统,引导和激励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维护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是保护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但不是全部力量。
真正管用而有效的民法典,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的法典,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的宝典,而应当铭刻在广大公民的内心里。民法典以民为本、编典为民,民法典的制定实施体现人民的意志,更要依靠人民群众的广泛拥护和自觉遵从。检察机关要通过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发自内心地认同民法典、信仰民法典,让民法典保护公益的立法精神在人民心中生根,把民法典作为衡量个人民事行为的标准,把信仰、遵守民法典作为一种法治追求和行动自觉,引导促进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维护公共利益,实现众人的利益众人维护。
检察机关还要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推动检察官与法官同堂培训,减少法律适用认识和实践分歧,凝聚司法保护公益共识,形成维护公共利益的司法合力,努力提升协同保护公共利益的司法效率。
(四)强化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
检察机关适用民法典保护公益规范提起公益诉讼的典型案例,是正确贯彻实施民法典的结果和载体,也是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方法路径和集体经验的提炼与分享,对准确理解民法典保护公益相关规范具有指导价值,对办理同类案件也具有借鉴示范意义。发布和运用典型案例,可以解决保护公益实体法规范不足的问题,推动保护公益相关立法与实践进步。案例是最好的教科书,典型案例还具有法治教育价值。检察机关通过在公益诉讼办案中正确适用民法典,发挥民法典保护公共利益的保障作用,向社会公众传递尊崇民法典、遵守民法典的法治精神,可以积极引领社会成员规范自身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共同推进社会文明进步和社会治理现代化。
六、结语
民法典保护公益制度与检察公益诉讼均以保护公共利益为核心,二者相互有效衔接产生多维度价值。我们要准确把握检察公益诉讼定位,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忠实履行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重要使命,遵循民法典相关原则和规则,努力提升公益诉讼办案质效,增强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主动融入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