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陪审制改革的价值导向
2022-03-28王勇
王勇
【摘 要】 社会变迁与经济发展影响着人民陪审制改革的价值导向,社会公众的观念认知和利益实现也对制度改革提出价值需求。通过考察人民陪审制改革的立法和实践可以发现,强调法官和陪审员角色分工与协作、强化法官职权对陪审程序干预、回应现实司法需求、制度功能设计趋于分化是改革的价值导向。对实践中人民陪审制暴露出难题的化解以及未来人民陪审制的发展应围绕改革的价值导向稳步有序推进。
【关键词】 人民陪审制改革;角色分工与协作;法官职权对陪审程序干预;司法需求;功能趋于分化
【中图分类号】 D96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6-4102(2022)01-0063-03
《人民陪审员法》第一条指出,“为了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制定本法。”以此为基础,《人民陪审员法》对陪审员选任程序、参审职权、参审案件范围和参审保障机制等方面作出改革,以重点解决陪审员如何及有效参审问题,这同时也不同程度传递着人民陪审制改革的价值导向,且这些价值导向的确定和优先性选择指引着制度设计与实践。不过,改革的一些要素特征局限于对西方陪审团制度的比附和借鉴,一些程序设计规范化和精细化不足等,使人民陪审制改革的“实践逻辑”和“改革价值导向”、“实践样态”和“制度规范”之间暴露出偏差。由此,人民陪审制改革实践与其价值导向发生背离,制度设计无法按照改革预设的逻辑实施,从而使陪审员裁决优势得不到切实发挥。因此,本文以人民陪审制改革的立法和实践为框架,探析人民陪审制改革背后蕴含的价值导向,藉此为人民陪审制改革实践困境的消解提供启示。
一、强调法官和陪审员角色的分工与协作
在法律方法论上,成文法国家案件裁判的主要逻辑进路是一个“确定大前提(法律选择)、确定小前提(事实认定)、大小前提相连接而得出裁判结果”的演绎推理过程。其中,事实认定主要通过证明、推定或认知方式得出结论;法律适用主要通过法律解释活动完成,或经由补充性法律规范使法定构成要件更加精确化。基于这一结构特征,司法裁判者完成这两项活动应具备不同的知识结构、经验水平等。根据陪审制适用的内在逻辑和域外经验,法官以“法律规范”为裁判的根本准则,陪审员更多地以“社会公认的价值标准、行为模式和思维习惯”为裁判方法。简言之,法官和陪审员在裁判中的职权应有所分工或侧重。于此,为解决以往实践上因陪审员法律认知和运用能力不足而造成参审虚化的问题,《人民陪审员法》第22条规定陪审员在七人合议庭中只对事实认定问题表决,不参与表决法律适用问题,以发挥陪审员富有非法律性知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优势。
裁判演绎推理过程不是严格地将个案情形置于较为概括的规范中,实质上还隐含着一个具体案件事实与规范要件事实比对和转化过程。这其中,法官总是或多或少地受其秉性、生活阅历及职业惯习等法外因素影响,裁判也难免会打上法官个人色彩的烙印,这使裁判并不必然是精确和理性的。不仅如此,法律模糊内容澄清、抽象或概括条款具体化、规范间冲突协调以及法律目标变迁,使法律适用的解释和论证离不开社会公共理性、经验准则的价值评断或对规范背后实质理由衡量。上述实践问题的消解,采用法官与陪审员分享审判权的陪审制裁判案件是可能的进路之一。具言之,陪审员具有不受制于科层权力管制、怀有对当事人共情式关怀的个体身份特征,其凭借朴素正义观与法官一起裁判案件,能使裁判融入社会公共理性和道德的判断,更能使裁判结果契合社会公众对法律正义价值的理解。因此,人民陪审员法规定法官和陪审员共同负责案件事实认定,并明确法官对法律外行陪审员的指示义务。在此意义上,法官和陪审员在裁判中分享着不同的正义观念和话语体系;又能在法律体系之内协调“依法裁判”和“理性判断”,揭露司法裁判中的“隐性因素”,弥补“规范之裂缝”,以最终获致合法和正当裁判。
二、强化法官职权对陪审程序的干预
司法裁判首先要求法官围绕法条的理解、适用与解释来思考问题,这是“法官”职业蕴含的基本要求,也是法治原则所要求的“制度化事实”。对陪审案件的裁判更是如此。因为陪审案件的事实问题多纷繁复杂,且与法律问题盘根交错,即便陪审员只负责认定事实,也无法脱离对裁判规范和证据规则的了解和遵守。同时,要把案件生活事实转换为规范构成要件符合性的类型化事实,不可避免地要关联规范语义。而法官具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司法实务经验,承认法官对陪审程序职权干预,能为陪审员事实认定提供适法性的认知环境。因此,正是承认法官对陪审程序干预的作用,注重法律在裁判时具有理由上的特殊性,才保障了判决是依照法律根据来证成的。此外,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意在推动法官职业化、审判专业化建设及强化员额法官责任制,那么,在此具有“封闭”倾向的审判权运作结构中,法官不会让未在科层体系内的陪审员掌握较为独立的裁判权,自然也在防范陪审侵入司法专门领域或越过司法界限。
法官对陪审程序职权干预具有现实必要性。由于缺乏法律知识训练和不受科层式纪律约束,陪审员更倾向于采取“启发式”的事实认知方式,这易使陪审员参审偏离司法理性轨道。而通过法官对陪审程序职权干预,能为“依法裁判”所蕴含的法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价值实现提供坚实基础。并且,陪审员受各自生活经历、教育程度及社会经验等影响,难免会把情感、偏见等不同先验因素带进裁判中,那么,若从根本上抛弃法官对陪审程序干预是很难想象的。为引导陪审员正确认定事实,《人民陪审员法》第20条规定了审判长指示义务,第22条规定法官与陪审员共同认定事实。由此,法官对陪审程序干预既可保证判决的稳定性,也会提高审判效率。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法官对陪审程序干预并不必然阻碍陪审员参审,但这种干预有其自身限度,否則会构成陪审员参审的障碍。
三、回应现实司法需求
陪审案件裁判的典型场景多关涉群体、公共利益,或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这其中多包含着法律适用的例外、人情伦理的冲突及社会机制调整的利害冲突等,当事人利益诉求也可能会超越个案而对立法合理性提出质疑。如社会热议的大学生掏鸟窝案、深圳鹦鹉案、天津大妈气枪案等均是此场景的现实写照。对此类案件裁判,若忽略个案本身复杂性及其与现实生活的关系性质而简单地以一般的规范适用于具体个案的逻辑来处理,可能会出现法律适用与现实生活背离、刚性程序运作与传统观念冲突的困境。因而,对这类案件裁判不能仅考虑实在法的内部要求,还要考虑裁判可能的社会后果。换言之,严格按照法定规则来裁判案件,只是“依法裁判”的初始性要求,但这并不否定裁判者的理性评价和判断。在此意义上,法官最现实的抱负是做出“合理”或“实际”的决断,而不是一个可证实为正确的决定——因为通常是不可能的。
社会矛盾纠纷复杂性与利益诉求多元化给司法裁判施加了道德或价值上的评判义务,也给司法裁判提出了更高要求。在诉诸法外资源作为根据证成案件裁决“合理”或“正当”时,立法上有多种制度选择。其中运用陪审裁判案件,通过陪审员普遍认知思维和社会德道伦理标准等对案件予以价值和后果评判,以将朴素的公平正义观或专业技术知识等法外因素融入裁判,能使法律从整体上纳入民众自身生活准则之中,从而使得裁判形成法律理想与社会公共理性融合。由此,采用陪审制能缓和裁判可能出现的过度“形式理性化”,增强法律适用的妥当性,进而提升社会公众对裁判的普遍认同。为增进裁判与现实社会有效沟通,《人民陪审员法》第14条保留了同职同权的“三人合议庭”模式,并创设了分职分权的“七人合议庭”模式,以尽可能地实现陪审制价值预设。
四、制度功能趋于分化
弘扬民主政治是我国陪审制的原初功能,也是制度得以发展的原动力。国家保障人民参与司法审判,是实现人民民主权利,促进人民管理形式豐富的需要。当下陪审制度改革首先在于对其政治功能的表彰,为此,人民陪审员法放宽了陪审员任职条件,确立“随机抽选”的选任方式,实行少数服从多数评议规则等。制度改革不止于此,特定时期的司法状况也影响着制度功能的选择和实践样态,换言之,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陪审制功能也在不断丰富。法院眼下面临沉重的案件负荷,通过陪审员参审,发挥其在审判中资源补充者、知识提供者作用,能为解纷营造协商氛围,缓解司法压力,提高审判质效,增强司法公信,这为制度改革创造了新的动力。在此意义上,陪审制既是政治制度,也是重要的司法制度。
对陪审司法功能的强调和关注在改革措施中也得以体现,如《人民陪审员法》第15条规定陪审制适用于民事、刑事及行政一审案件,而不像域外多将其适用限定在刑事审判之中;第21条保留了“同职同权”的三人合议庭参审模式,意在最大程度发挥陪审的解纷功能;《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人民调解员法>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陪审员有权参加案件调查和调解工作,这些规定均在客观上起着缓解司法负荷压力、补强司法裁判正当性的功效。另一方面,通过陪审员有序参与司法,可平衡法官裁判的独断和偏见,并能在一定程度上抵御源自司法系统内外权力或舆论对司法的干预。由此,源于多种社会现实需求的合力催生,陪审制至少在实现民主政治功能的同时,还承载着分担司法职业化不足的厚望,这也表明陪审制的功能设计趋于分化。但需指出的是,实现民主政治是陪审制的逻辑前提和当然要求,司法功能的塑造须紧紧围绕民主政治功能的理念来实现,否则制度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五、结语
以上对陪审制改革价值导向的考察远非完整,但也足以让我们看到其具有多层次、多样化的价值导向。这些价值格局大体与裁判者角色设置、司法权力结构、现实司法需求及特定时期制度功能定位的因素密切相关,并贯穿于制度设计和实施的全方面。不过,制度的理论逻辑远不能取代其实践图景,通常来说,法律效果评估考察是制度实践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其价值预设的重要指征。因此,既要认真对待制度现实需求,充分考虑制度改革空间,也要在实践场景中审视制度设计,把握制度实践样态。未来人民陪审制改革深化应遵循制度改革的价值导向,对《人民陪审员法》在陪审员选任程序、参审职权、参审范围和履职保障机制等方面做出调整与改进,以重点解决陪审员如何及有效参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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