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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反腐败刑事政策视野下的刑事司法论纲

2022-03-25赵秉志詹奇玮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腐败司法犯罪

赵秉志 詹奇玮

一、前 言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社会发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在我国发展的新时代,反腐败成为党和国家的重大决策之一,反腐败刑事政策也理所当然地成为党和国家的重要政策之一。当代中国的反腐刑事政策,是指新时期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由党和国家有关机关制定和实施,通过运用刑事措施等一系列手段,开展腐败犯罪治理的战略、方针和策略、方法。近年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党和国家与腐败现象进行坚决的斗争,提出一系列治腐新思想,贯彻一系列治腐新举措,取得了举国称赞、举世瞩目的反腐败斗争的压倒性胜利,逐步形成了以“有腐必反、依法反腐、标本兼治、注重预防”为主要内容的新时代反腐败刑事政策。

我国新时代反腐败刑事政策既是对以往成功治腐经验的总结升华,也是当前和未来一段时期治理腐败犯罪的科学指引。它既表现为反腐败司法理念的塑造和工作原则的确立,也通过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来具体呈现。新时代反腐败刑事政策直接影响着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惩治腐败犯罪的价值取向、实践安排和效果评估,指导司法活动对腐败犯罪立法进行细化、补缺与变通。本文试图立足于新时代反腐败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及要求,对我国近年来反腐败刑事司法实践及成效进行观察和评价,反思和检讨其中尚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着眼于刑事司法治腐成效的进一步优化提升。

二、新时代反腐败刑事政策视野下的刑事司法状况考察

“有腐必反、依法反腐、标本兼治、注重预防”是新时代反腐败刑事政策的主要内容,也是新时代反腐败刑事政策的几个层面或维度。我们从这几个维度对新时代反腐败刑事政策视野下的刑事司法实践略加考察。

(一)“有腐必反”下的反腐败刑事司法

作为对待腐败问题的基本态度和总体立场,“有腐必反”要求国家和全社会以坚定的态度反对腐败,对腐败现象需要作出全面、综合和系统的反应,具体包括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查处腐败案件“不定指标、上不封顶”“老虎苍蝇一起打”“受贿行贿一起查”等内涵与要求。近年来,党和国家在刑事司法领域积极推进各项惩治腐败活动,充分彰显对“有腐必反”的积极贯彻。

1.积极配合保持“高压反腐”态势,强调对司法腐败“零容忍”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充分发挥自身职能,服务反腐败工作大局,始终保持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对“高压反腐”态势的形成和持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2008-2012年的5年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共13.8万件,判处罪犯共14.3万人①参见王胜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3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3年第2期。;而党的十八大之后的5年间,审结贪污贿赂等案件共19.5万件、判处罪犯26.3万人②参见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8年3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年第2期。,案件数量和罪犯人数均有明显增长。在党的十九大召开后,各级法院历年审结的贪污贿赂、渎职等案件和罪犯人数分别为2.8万件、3.3万人(2018年),2.5万件、2.9万人(2019年),2.2万件、2.6万人(2020年)③参见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9年3月12日)》,《人民日报》2019年3月20日;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0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年第2期;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1年3月8日)》,《人民日报》2021年3月16日,第3版。,表明刑事司法的反腐决心不变、力度不减。

“打铁还需自身硬”。只有确保审判队伍和检察队伍自身的廉洁性,才能维护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良好形象,在刑事司法领域公正、高效地开展对腐败犯罪的防治活动。作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均提出以“零容忍”的态度严惩司法腐败。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2月2日对全国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作出部署,强调要以“零容忍”态度严惩司法腐败,着力打造一支让党放心、让人民满意、忠诚可靠、清正廉洁的检察队伍。④参见孙莹:《最高检再次强调:以“零容忍”态度严惩司法腐败》,https://www.sohu.com/a/220585725_362042,2020年4月30日访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3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指出,要“以零容忍态度严惩司法腐败,确保公正廉洁司法”。

2.提出受贿行贿一起查,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

“轻行贿,重受贿”是以往反腐败刑事司法中比较突出的现象,即注重对受贿犯罪的查处和追究,对惩治行贿犯罪缺乏足够的重视,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宽纵行贿者的局面。但在党的十八大之后,司法机关在严肃查处受贿犯罪的同时,显著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查办和追究力度。自2013年至2017年,检察机关查办国家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犯罪59 593人,查办行贿犯罪37 277人,①参见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18年3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8年第3期。查办受贿和行贿人数相较于党的十八大之前的5年间分别上升约6.7%和87%;自2014年至2019年6月,各级人民法院判处行贿犯罪罪犯达到1.4万人。②参见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人民法院报》2019年10月27日。从而显著扭转了“轻行贿,重受贿”的局面,强化了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

3.兼顾对重大腐败犯罪案件和群众身边“微腐败”的惩治

“老虎苍蝇一起打”作为“有腐必反”的重要组成,要求在反腐败斗争中坚决查处领导干部的腐败行为,同时切实解决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基层腐败现象。党的十八大之后,反腐败刑事司法积极落实“打虎拍蝇”方针。一方面,对“位高权重”的腐败分子依法查处和惩治。自2013年至2018年,在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腐败案件中,被告人原为省部级以上干部119人,厅局级干部1 149人。③此处数据是由《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的数据相加所得。检察机关在2019年对秦光荣、陈刚等16名原省部级干部腐败案件提起公诉,在2020年对赵正永等12名原省部级干部腐败案件提起公诉,对赖小民特大腐败案件提出判处死刑的公诉意见并得到法院判决采纳。另一方面,坚决惩治“小官大贪”和“微腐败”。自2013年至2018年,检察机关持续关注发生在群众身边、损害群众利益的职务犯罪,在关涉民生领域查办“蝇贪”62 715人。④同注①。

(二)“依法反腐”下的反腐败刑事司法

“依法反腐”作为治理腐败的基本模式,要求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理腐败(即“法治反腐”),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总体框架下,建设和完善当代中国反腐败法治体系。法治反腐的确立,是党和国家认识到运动反腐和权力反腐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立足而又超越于制度反腐,符合长期治理腐败要求的反腐模式。反腐败刑事司法作为其中的关键环节,直接肩负着查办腐败犯罪案件、制裁腐败犯罪分子的重要任务。为了依法开展惩治腐败犯罪活动,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国司法机关单独或联合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推动反腐败刑事司法规范化、科学化和法治化水平不断提升。

1.在刑法适用上推动对腐败犯罪的依法惩治

⑴配合《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调整。《刑法修正案(九)》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修改为“概括数额或情节”的二元化标准。结合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和情节标准作出细化规定,对挪用公款、行贿等腐败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调整,对部分腐败犯罪主客观要件的认定也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⑵明确从严掌握腐败犯罪刑罚执行的原则和标准。为了积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保腐败犯罪之刑罚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发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对腐败犯罪等职务犯罪的减刑、假释标准作出了限制性规定。①参见黄永维、聂洪勇、李宗诚:《〈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2年第7期。此外,2019年5月发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专门针对腐败犯罪的减刑、假释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对腐败犯罪罪犯假释从严的原则及从严减刑的具体标准和尺度,规定了不得假释且一般不予减刑的具体要求。

2.在司法程序中贯彻对腐败案件的依法查办

⑴ 完善腐败犯罪查办的举报奖励、保护机制。为了破解职务犯罪举报人不敢举报、不愿举报等难题,充分发挥举报在反腐败工作中的重要作用②参见万春、吴孟栓、李昊昕:《〈关于保护、奖励职务犯罪举报人的若干规定〉解读》,《人民检察》2016年第9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财政部2016年3月30日发布了《关于保护、奖励职务犯罪举报人的若干规定》,对腐败犯罪等职务犯罪举报人的保密、保护和奖励措施及其工作中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⑵ 强化腐败犯罪罪犯刑罚变更执行的法律监督。为了在腐败犯罪案件中依法严格实施刑罚变更执行制度,改善社会反映强烈的腐败犯罪分子被判刑后减刑快、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比例高、实际服刑时间偏短等现象,提高司法反腐败的公信力,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6月23日发布《关于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载明对原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实行备案审查,并对备案审查案件范围和材料内容、违法情况的处理等提出了明确要求。

⑶ 推动《刑事诉讼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的“法法衔接”。为了准确贯彻和适用2018年出台的《监察法》和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推动刑事司法与国家监察有机衔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2018年4月发布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11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各自调查、侦查的罪名管辖范围。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12月发布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监察机关案件调查后的移送程序、监察管辖与审判管辖的协调机制、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等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三)“标本兼治”下的反腐败刑事司法

作为治理腐败问题的根本方法,“标本兼治”强调治理腐败兼采并用“治标”与“治本”两种手段,既要坚决打击和遏制腐败现象,又要积极发现并消除腐败产生的深层因素。另外,“标本兼治”要求摈弃重刑反腐观念,理性看待刑罚功能,同时注重协同治理,兼顾运用刑法手段与其他手段共同治理腐败。

1.对腐败犯罪案件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对腐败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贯彻,可以提升侦办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鼓励腐败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将功赎罪,推动反腐败刑事司法走出“重刑反腐”的观念误区。近年来,检察机关主动提出与监察机关强化协作配合,配合完善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机制,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惩治职务犯罪中的积极作用。①参见张军:《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司法与犯罪治理“中国方案”》,《人民论坛》2020年第30期。在持续的反腐败高压态势下,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发挥综合治理效能,“不敢腐”的震慑效应充分显现,一批腐败分子主动投案自首并依法得到惩治,凸显出标本兼治的综合效应。

2.在特定领域的专项治理中兼顾惩治腐败犯罪

相较于治标,治本是一种更具积极性的治理手段,涉及的范围和开展的工作更为广泛、深入,常常需要数种不同类属或不同层次的机构相互配合,以及调动更加充分的资源开展长期工作,方能收到根本成效。②参见林山田:《刑事法论丛》(二),作者自版1997年版,第459页。新时代反腐败刑事政策,要求综合运用多种手段治理腐败违法犯罪行为,发挥刑事司法与其他社会力量的联动作用,在特定领域的专项治理中兼顾打击腐败犯罪。为了在反腐败刑事司法中彰显“标本兼治”,“两高”和公安部、司法部2018年1月16日发布《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提出“侦办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应当注意及时深挖其背后的腐败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6月11日发布《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打好“三大攻坚战”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要求在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脱贫、污染防治的攻坚战当中,反腐败刑事司法要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依法严厉打击涉及危害金融领域安全、在精准扶贫中损害群众利益的腐败犯罪。

(四)“注重预防”下的反腐败刑事司法

作为提升腐败治理效能的应然方向,“注重预防”强调预防是比惩罚更具优先性和根本性的治理方式,着眼于主动消除滋生腐败的各种原因,遏制和减少腐败现象的发生。党的十八大之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坚持依法查办腐败犯罪案件的同时,注重发挥自身的职能优势,结合办案发挥预防腐败的功能,在反腐败刑事司法领域体现了对“注重预防”的积极践行。

1.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加强腐败犯罪预防

作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配套举措,检察机关反贪、反渎和职务犯罪预防的职能转隶为监察机关的监督、调查职能,但与此同时并未忽视结合自身职能开展预防腐败工作。为了与监察委员会进行专门对接,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陆续成立了职务犯罪检察部门,不仅负责办理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而且还承担了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任务。为了加强职务犯罪预防,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认真分析腐败犯罪发生原因并提出检察建议,开展惩防职务犯罪年度报告和专题报告工作,着力推动制度建设。

2.监察机关:履行国家监察职能,深化“以案促改”

立足自身监督、调查、处置三项职能,监察机关积极发挥预防腐败违法犯罪的作用,以治标促进治本。其中,典型做法是各地监察机关开展的推进“以案促改”常态化、制度化工作。所谓“以案促改”,是指不仅对腐败现象予以坚决惩治,而且以查办的腐败案件为镜鉴,透过腐败现象深挖问题发生根源,研究案发规律,查找风险漏洞。通过在案发单位、行业和地区强化警示教育,推动在腐败案件整改中反映深层问题,进而审查、评估和纠正现有制度的不足之处。“以案促改”在办理腐败案件中体现了对“解剖麻雀,以点带面”工作方法的贯彻,具有查处一案、警示一片、规范一方的积极预防作用。

由上可见,党的十八大以来,刑事司法活动积极配合“高压反腐”态势的发展与维持,积极践行“打虎拍蝇”“受贿行贿一起抓”等反腐理念,彰显了党和国家反腐败的坚定立场与决心。同时,作为“法治反腐”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司法惩治腐败犯罪的规范化、精细化程度不断提升。此外,在腐败犯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特定领域开展腐败犯罪专项整治,表明在逐渐破除“重刑反腐”的基础上,刑事司法活动对腐败发生机制和腐败治理规律的认识得到进一步升华,“标本兼治”作为治腐根本方法得到进一步贯彻。最后,“监察反腐”的确立和“检察反腐”的转型,不仅推动了“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具体落实,而且对腐败犯罪案件的警示意义和整改价值,实现了更深层次的发掘。

三、新时代反腐败刑事政策视野下的刑事司法问题检讨

不可否认,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积极配合党和国家的反腐败大局,发挥了富有成效的治理作用。但是,反腐败刑事司法的运行机制及效果仍然存在一些不足。这其中既有以往有所忽视且尚未明显改善的短板,也有因反腐败形势变化和体制变动而产生的新问题。为了深入贯彻新时代反腐败刑事政策,有必要对这些不足进行反思和检讨,以进一步提升刑事司法的治腐效能。

(一)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衔接不畅形成“以罚代刑”

伴随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纪检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的犯罪行为作非罪化处理的数量增加,形成了“以罚代刑”现象。①参见李蓉:《监察机关非罪化处置权及其限制》,《北方法学》2019年第4期。它表现为在调查处置中“降格处理”涉嫌犯罪的腐败行为,基于各种考虑给予腐败分子党纪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未将腐败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查阅各地涉腐官员处理的通报,可以发现“以罚代刑”现象在许多地方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而且涉及贪污、挪用、贿赂、渎职等多种类型的腐败犯罪罪名。有观点认为,这种现象蕴含着党政因素的考量,是对监察权的滥用,严重损害了法治反腐的权威性。②参见刘艳红:《〈监察法〉与其他规范衔接的基本问题研究》,《法学论坛》2019年第1期。

笔者认为,治理腐败中“以罚代刑”现象的实际产生,其原因可能更为复杂,简单批判并不足以概括:其一,监督执纪“四种形态”③监督执纪的“四种形态”,具体包括:⑴党内关系要正常化,批评和自我批评要经常开展,让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成为常态;⑵党纪轻处分和组织处理要成为大多数;⑶对严重违纪的重处分、作出重大职务调整应当是少数;⑷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只能是极少数。的确立和运用,是党在传承“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基础上,对管党治党规律和反腐败规律认识的深化成果,它在理念层面对党纪政务处分案件和刑事犯罪案件的“分流”具有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出现了机械性理解和指标式运用的偏差;其二,《监察法》第31条的从宽处罚建议制度存在法律效力不够明确、适用程序比较严格,面临着适用规范困惑和适用动力缺乏的问题;其三,“主动投案”效应的形成和扩大不仅需要持续的反腐高压震慑,也需要提供宽大处理的正面激励;其四,刑法上的判断强调行为时的主客观情况与构成要件的契合性,而党纪的判断更加侧重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行为前后作“立体”评价;其五,《监察法》的监察对象更加广泛,而非罪化处理可以减轻工作压力;其六,监察机关的立案程序在实际操作中具有专门部门审查、领导集体决定的行政化色彩,检察机关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往往只能“被动”地等待监察机关移送案件。

腐败犯罪在广义司法范畴中的非罪化处理,并非完全不具有现实合理性。事实上,腐败犯罪并非性质最为严重的犯罪类型。对“以罚代刑”现象的一律否定,看似从形式上严格遵循了法治逻辑,但其实也忽视了腐败治理中区别对待的实际需求。笔者认为,纪检监察机关对腐败犯罪“以罚代刑”的现象,问题并不在于应否作非罪化处理,而是在于这种从宽处理缺乏有序性和透明性,是监察权“侵入”司法权的一种表现。虽然“以罚代刑”并非完全放纵腐败犯罪分子,却也从侧面反映出“纪法衔接”和“法法衔接”有待进一步明确化和规范化。

(二)司法解释迎合反腐形势作出的扩张有违罪刑法定

在涉腐犯罪司法解释中,仍然存在部分追求打击效果而对刑法条文过度扩张,以致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的规定。例如,《2016年解释》第13条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4种具体情形,为处理事后受贿和感情投资等问题提供了比较明确的认定规则,但其中的“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以及“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两种情形,难以被受贿犯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表述在语义上涵盖,从而被认为是一种超越扩张的类推解释;①参见陈兴良:《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法学》2016年第5期。又如,《2016年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受请托之前收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财物一并计入受贿数额,这种做法直接将刑法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排除在外;又如,为了追求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积极上交收受财物的廉政效果,“两高”2007年7月《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款将“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行为一律认定为不是受贿,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导致一部分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情形被排除出犯罪成立范围,同时引发了如何判断“及时”的实务难题;再如,“两高”2017年1月《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将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重大”犯罪案件,解释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两种情形,由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之作出判断,这种安排显然有违《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案件管辖基本原则。②参见张吉喜:《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研究》,《现代法学》2019年第1期。由上可见,刑事司法解释表现出的过度扩张倾向,是司法权积极适应惩治腐败的现实需要而“侵入”立法权的具体表现。但是,无论是“有腐必反”的基本立场,还是“标本兼治”的治理方法,都应当在“依法反腐”总体框架下进行贯彻。

(三)腐败犯罪刑罚适用标准及效果面临宽严失当的困境

1.规范层面的适用标准宽严失当

⑴腐败犯罪内部的刑罚适用标准宽严失当。基于《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2016年解释》重新设定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具体数额和情节标准,提升了新模式在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但由此也引发了腐败犯罪内部、腐败犯罪与其他犯罪在刑罚适用标准上宽严失当的局面。《2016年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和行贿罪等10种罪名的刑罚适用标准作出了细化规定,但并未对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腐败犯罪的处罚标准进行调整。如果认为经济社会发展是数额标准变动的重要原因①参见裴显鼎、苗有水、刘为波、王珅:《〈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6年第19期。,那么这种未作通盘考虑的安排显然有顾此失彼之嫌。具体而言,虽然受贿罪和行贿罪的起刑数额被提升至3万元,但两罪法定刑的基本档次却存在轻重差异②即前罪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要低于后罪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这就在规范层面造成“行贿重于受贿”,反而是对“轻行贿,重受贿”的矫枉过正;此外,《2016年解释》未对介绍贿赂罪的起刑数额(2万元)进行修改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导致该罪的成立标准低于受贿罪和行贿罪,在现实中可能会出现介绍贿赂者达到数额标准受到追诉,而贿赂双方却因数额不够而不受追诉的尴尬局面。

⑵腐败犯罪与其他犯罪的刑罚适用标准宽严失当。《2016年解释》对腐败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所作的提升,进一步拉大了腐败犯罪与侵犯财产型犯罪在处罚力度上的差距,这种现象在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之间表现得尤为突出。结合“两高”2011年3月《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4月《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看,如果不考虑其他犯罪情节,在贪污罪和盗窃罪、诈骗罪的法定刑配置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贪污罪的具体数额标准远高于另外两种财产犯罪。从最低起刑数额上看,贪污罪分别是盗窃罪和诈骗罪的30倍和10倍;而在犯罪数额达到50万元的情况下,贪污罪与“数额特别巨大”尚有250万元的差距,但盗窃罪与诈骗罪已经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而出现三罪之间罪刑明显失调的局面。

2.现实层面的适用效果宽严失当

⑴贪污受贿犯罪量刑不均衡现象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通过对比《2016年解释》施行前后的量刑状况,可以发现,贪贿犯罪案件在《2016年司法解释》施行后的量刑明显较轻;而且,对于犯罪金额相同、其他情节大体相似的情况,《2016年司法解释》也没有改变量刑差距显著不合理的情况。④参见张旭、杨丰一、高昕:《张驰失济:贪污受贿犯罪量刑失衡之里表与纾难——基于600份判决的研究》,《警学研究》2018年第5期。另外,从地域维度来看,《2016年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贪污案件在不同地区的的自由刑量刑差异,但是“数额”因素的缓解作用相对有限;而“情节”因素的改善作用虽然比较明显,但是存在适用不充分、不规范的问题,其均衡量刑的功能潜力并未充分释放。⑤参见张清芳、王瑞剑:《贪污罪自由刑量刑的地区差异实证研究——以全国1400份判决书为样本的分析》,《时代法学》2019年第1期。

⑵腐败犯罪的财产刑适用存在不统一、不均衡现象。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不统一的现象主要表现为:在刑法规定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择一适用的情况下,最终的选择往往是并处罚金刑,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情形要远远少于罚金刑,即这两种财产刑在现实中并未形成清晰的适用界限;但就没收财产刑而言,有的判决表述为没收“全部”财产,有的表述为没收“部分”财产,还有的表述仅没收“财”而忽略了“产”。①王晓东、曲鹏程:《论贪污贿赂犯罪财产刑的适用》,《法律适用》2019年第11期。不均衡现象的表现更为突出:其一,部分没收财产成为一种事实上的罚金刑,而且没收的财产数额相差甚大,有的没有严格遵循司法解释规定的罚金限额,有的则在涉案金额相差巨大的情况下判处等额罚金②张兆松、余水星:《贪贿犯罪量刑公正难题之破解——基于100例贪污受贿案件刑事判决文书的实证分析》,《浙江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其二,罚金刑在行贿案件中的适用比例不高,而且在罚金数额相同的情况下,不同行贿案件涉案数额的跨度较大,既有高于行贿数额的,也有低于行贿数额的。③参见刘霜、石阳媚:《行贿罪处罚的实证分析及其优化——以某省103个行贿罪判决为研究范本》,《河南社会科学》2018年第6期。

⑶“重受贿,轻行贿”现象仍未得到彻底改善。作为“有腐必反”的内涵之一,受贿行贿一起抓的提出,旨在改善反腐工作 中“重受贿,轻行贿”的局面。虽然“腐败问题的敏感性和隐蔽性导致有关腐败问题的统计数据非常有限”④Andrew Wedeman, “ The Intensification of Corruption in China”, 180 The China Quarterly 1,895(2004).,但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的判决书数量的总体比例,仍然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出“重受贿,轻行贿”的倾向。

表1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2020年案由为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与受贿罪的一审判决书发布数量及比例(检索时间:2021年4月27日)

表2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2020年案由为对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的一审判决书发布数量及比例(检索时间:2021年4月27日)

表3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2020年案由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一审判决书发布数量及比例(检索时间:2021年4月27日)

由以上3个表格可见:行贿犯罪的判决书数量,明显少于受贿犯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判决书数量比例,以及对单位行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数量比例,总体呈现下降幅度较大;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判决书数量比例虽然呈现“先降后升”,但比值在3组贿赂犯罪中最小。同时,从判决书的绝对数量上看,受贿犯罪和行贿犯罪总体都在减少,但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的减少幅度更大。如果认为贿赂犯罪判决书数量逐年减少是反腐力度加大和腐败存量削减的“成果”,那么行贿犯罪总体与受贿犯罪的判决书数量比例总体下降的趋势则说明,受贿犯罪在此过程中被置于绝对优先的打击对象,对行贿犯罪的惩处概率不仅没有与之提升,甚至可能还有所下降。

另外,从打击力度上看,行贿犯罪在刑事司法中被宽纵的倾向也很突出。有的实证研究表明,行贿罪判决中缓刑、免刑的适用比例仍然偏高,甚至有所上升;而且,行贿罪的轻刑化趋势也非常明显,在现实中甚至出现被告人行贿561 万元且没有自首、立功情形,也只被“踩线”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情况;此外,从宽情节的滥用也是轻纵行贿犯罪的一种表现,例如,有的判决将“自首”“坦白”等法定量刑情节与“认罪态度好”一并适用,存在重复评价的嫌疑。①参见黄新飞:《浙江省行贿罪处罚的实证分析》,南昌大学201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7页;刘霜、石阳媚:《行贿罪处罚的实证分析及其优化——以某省103个行贿罪判决为研究范本》,《河南社会科学》2018年第6期。

四、新时代反腐败刑事政策视野下的刑事司法改善建言

基于前文分析,我国反腐败刑事司法的实践及其效果,与新时代反腐刑事政策的贯彻尚有一定偏差。为了改善这种状况,有必要从以下三个方向来纠正观念、优化操作,以进一步提升我国刑事司法的治腐成效。

(一)妥当处理纪检监察与司法的各自反腐定位和相互关系

纪检监察机关对腐败犯罪“以罚代刑”的现象,虽然并非是对腐败分子的完全放纵,但是存在将“四种形态”作为机械性指标的理解误区,有违“不设指标,上不封顶”的反腐败政策意蕴。从长远来看, 不利于维持“不敢腐”的威慑效应,甚至可能引发新的腐败现象。事实上,这种现象背后更为深层的问题,是如何在新的治腐体制和反腐形势下妥当安排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各自的反腐“角色”,在腐败案件查办过程中妥当处理二者的关系。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制,这在我国宪制框架内体现为将原本隶属行政机关的监察部门独立作为专门行使监察权的国家专门机关,同时将检察机关的预防、调查腐败的权责及其机构一并整合,形成拥有监督、调查、处置三大职能的反腐败专门机构。其中,监督是监察机关的首要职能,负责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①参见魏昌东:《监督职能是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第一职能:理论逻辑与实现路径——兼论中国特色监察监督系统的规范性创建》,《法学论坛》2019年第1期。;调查职能是指通过采取一定的措施,查明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事实;处置职能主要包含两个方面,即一方面可以对职务违法行为作出实体上的制裁处理,另一方面则是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作出程序上的决定处理,即将调查结果移送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虑到纪委与监委实行合署办公,以及地方各级纪委书记兼任监委主任的组织安排,纪检监察机关整体上既要对腐败违纪行为进行监督、执纪、问责,又要对腐败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调查、处置。所以,纪检监察机关在惩治腐败的制裁体系中发挥着关键的“分流”作用,即所有腐败行为的查办程序都要由其启动和调查,然后分别按照违纪、违法和犯罪进行处理,通过党纪处分、政务处分和刑事制裁实现对腐败行为的分类惩处。

“以罚代刑”现象的出现,表明这种分流作用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偏差,而司法机关只能处于被动接受的境地。在新时代反腐败刑事政策视野下,“有腐必反”要求国家应对腐败行为积极作出反应,同时坚持“依法反腐”,在既定的法制框架中进行处理。虽然在腐败犯罪调查过程中适用的是《监察法》而非《刑事诉讼法》,但是决定适用何种程序的前提,仍然是行为是否符合刑事实体法中的犯罪成立标准。所以,纪检监察机关在反腐败职权运行中的主责作用,不仅在于自身反腐作用的发挥,还在于推动司法机关发挥惩治腐败犯罪的保障作用。司法反腐既是政治反腐的组成部分,也是政治反腐的法治保障;腐败犯罪的检察、审判在反腐败政治格局中处于巩固监察执法成果、实现反腐罪刑法定和彰显反腐法治权威的终局地位。②参见吴建雄、王友武:《监察与司法衔接的价值基础、核心要素与规则构建》,《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

从“标本兼治,注重预防”的角度来看,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更加侧重其监督职责的治本作用,即加强对党员和公职人员的日常监督,对腐败违纪违法行为“打早打小”,避免进一步恶化为严重的腐败犯罪行为。然而,“以罚代刑”现象不仅削弱了司法反腐的强力治标作用,事实上也背离了纪检监察机关侧重治本的反腐定位。因此,如果纪检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能够各司其职,依照法律正确对待不同性质的腐败行为,经过二者治本与治标的协同治理,自然就会达到“四种形态”的腐败治理局面。所以,结合当前的反腐败形势来看,司法反腐的定位和作用应当得到更加充分的尊重,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反腐败工作中不仅要注意相互配合,而且要形成有效的双向制约机制。

(二)对反腐败政策目标的追求应当尊重刑事司法特性

最高司法机关针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既是其自身适用法律的具体表现,又是对地方各级司法机关进行业务指导的重要途径。刑事立法虽然受到了刑事政策的指导和影响,但是其内容经过立法原则“塑形”、立法技术“加工”和立法程序“授权”形成了相对静态的法律规范,所以对刑事司法的指导具备较高程度的明确性和稳定性;相比之下,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活动的调节作用则是立足于更为宏观的层面,表现为根据特定的社会形势进行动态的目标引导和规范理解。刑事司法解释的独特性在于,它不仅是刑事司法活动对刑事立法文本的理解及其运用,也是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指导及其转化。由此可见,刑事司法解释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刑事立法与刑事政策的“角力场”:一方面,刑事政策指导着刑事立法,刑事立法是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依据,而刑事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为了运用刑事立法作出的细化规定;另一方面,刑事政策亦可直接作用于刑事司法,刑事司法解释的制定正是司法机关为了贯彻刑事政策的具体表现,并使刑事司法活动趋向政策目标的指导性文本。

刑事立法内容与刑事政策目标在刑事司法解释中存在的张力,应当以尊重刑事司法特性作为调节基准。对于司法解释内容的形成,刑事政策主要基于犯罪治理目的进行考量,而且这种考量往往是以功利主义和司法效率为导向,不太关注规范法学的形式规则。①参见韩嘉兴:《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关系论——以贪污贿赂罪司法解释为解读范本》,《枣庄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然而,刑事司法在本质上是依附于刑事立法而存在的,如果忽视其本身固有的中立性、被动性和程序性的“个性”,就会形成脱离于刑事立法的局面,也就偏离了司法作为社会公正最后防线的定位。罔顾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和条文内容的限定,过度追求将打击腐败的政策目标径直转化为刑事司法解释的内容,会引发违反罪刑法定、破坏刑法体系的稳定性和严肃性、损害司法权威、束缚法官能动性等弊端。②参见李翔:《论刑事司法政策司法解释过度化的弊端及其反思》,《法治研究》2014年第8期。法律的滞后性与稳定性是相伴相生的,即使刑事立法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导致刑事司法活动不能满足反腐的现实需要,也应当通过刑事立法的修正进行弥补。为了实现某种打击腐败效果而突破刑法条文的语义范围,看似在追求反腐败政策目标过程中绕过刑事立法走了“捷径”,却也忽视了刑事司法的特性、损害了现代法治的根基。“依法反腐”不仅是对腐败治理活动的指导和要求,同样也是对反腐败刑事政策贯彻实现的自我理性约束,它意味着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社会的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也是新时代反腐败刑事政策区别于一般性反腐败政策的根本所在。

(三)提升腐败犯罪刑事制裁的规范化和精细化程度

如前所述,近年来,不论是司法解释设置的操作标准,还是司法实务呈现的制裁效果,腐败犯罪的刑罚适用都存在一定的宽严失当之处,而这种适用矛盾的主要方面体现在“宽”的一面的失当。例如,前文揭示的“重受贿,轻行贿”的制裁倾向,其问题主要在于对行贿犯罪的宽纵;又如,腐败犯罪与侵犯财产型犯罪在具体数额标准上差距甚远,主要体现为腐败犯罪在数额标准上的放宽;再如,财产刑在腐败犯罪中适用不统一、不均衡的现象,表现为倾向适用更为轻缓的罚金刑;等等。在立法层面上,受国家和民众高度一致的“从严治腐”态度的影响,腐败犯罪的刑罚结构在总体上是偏向严厉的。有鉴于此,腐败犯罪的刑罚适用应当立足于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贯彻“当宽则宽”“以宽济严”。在此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就刑罚适用标准而言,对腐败犯罪的从宽处理必须在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限度内进行;就刑罚适用效果而言,对腐败犯罪从宽处理的目的是为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精神。但是,这种宽严失当的局面在一定程度上逾越了上述刑事法治的底限,既背离了“有腐必反”的基本立场,也减损了“不敢腐”的威慑相应,不利于刑法在贯彻“标本兼治”过程中发挥其应有的治标作用。事实上,对宽严相济之“宽”的贯彻,绝不意味着对腐败分子的宽纵,即便在立法层面推动腐败犯罪的刑罚结构趋向轻缓,也并不意味着在司法层面要对腐败犯罪过度从轻处理。这是因为,对“重典治腐”的否定是由刑罚功能的局限性和刑罚供给的有限性决定的,而在司法上过度宽缓则舍弃了刑法威慑力的主要来源——刑罚的不可避免性,从而不当缩小和降低了刑罚有效的打击范围和力度。

为了发挥对腐败犯罪的“严而不厉”的刑事法网的治理效能,必须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坚决贯彻“从严处理”的立场,即通过提升腐败犯罪刑事制裁的规范化和精细化程度,实现严格追诉犯罪和严肃依法惩治。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进:其一,树立公正优先于效率的办案意识,全面领会和辩证运用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切实贯彻“有腐必反”和“受贿行贿一起抓”,摒弃片面追求办案成果而“部分追究、部分宽纵”的选择性思维;其二,对腐败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尤其是起刑点的具体数额标准)进行全面完善,为腐败犯罪提供更加充分的追诉依据,避免因无据可依在司法实务中造成追诉活动的随意性;其三,对司法解释中不科学、不均衡的刑罚适用标准进行调整,提升裁判规则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限缩财产刑适用的自由裁量权,对罚金刑的具体数额和档次划分进行再细化,对没收财产刑的适用条件和没收范围作出更具体的规定,明确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适用界限,充分发挥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各自的特点;其四,提升犯罪情节在定罪量刑过程中的独立地位和影响程度,充分发挥犯罪情节在刑事责任与犯罪数额之间的“修正”作用;其五,更加重视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尤其是对腐败犯罪情节因素的认定判断,要充分发挥案例针对性、说理性强的优势,与司法解释形成优势互补。

五、结 语

刑事政策决定了刑事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指导着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并在此过程中对法律发挥细化和补缺功能。①参见陈卫东、石献智:《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江海学刊》2002年第5期。对于反腐败刑事司法的活动安排及其成效实现,反腐败刑事政策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它既可以通过价值观念和工作原则等相对简明形式予以呈现,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以相对具体的方式产生影响;同时,反腐败刑事司法对于反腐败刑事政策的贯彻与实效,同样具有直接的反馈和检验作用。立足于这种双向互动视角,本文考察和分析了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治腐成就与存在不足;在此基础上,着眼于监察反腐与司法反腐的密切配合与顺畅衔接,以及法治反腐所面临的更高要求与期待,针对相应问题提出了若干改善建言。我国新时代的反腐败斗争永远在路上,当下正在进行时,方兴未艾,远未臻于完成时。“反腐败斗争不断向纵深发展和公众对腐败行为的容忍度持续降低,不仅与腐败犯罪立法的严密性、系统性和均衡性的提升互为倚仗,也有赖于反腐败司法的公正性和规范性。”①詹奇玮、赵秉志:《当代中国腐败犯罪立法的检视与完善》,《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在全面深化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之下,我国反腐败刑事司法必须以新时代反腐败刑事政策的相关内容为指导,伴随反腐败形势的变化及时进行调适和优化,在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进程中发挥积极的治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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