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德国环境刑法的法益观
2022-03-24王明远黄春潮
王明远,黄春潮
在我国通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且刑法也采纳了该理论,其第2条与第13条都说明了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1]。对于环境刑法而言,探究其法益并理清环境犯罪的本质,是基础理论中极其重要的问题之一。当前,我国有学者主张将生态利益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确立生态法益在刑法法益中的独立地位,还有学者试图归纳环境领域应受刑法保护的法益,并对侵害生态法益的行为进行类型化和建立可测量的标准[2]。不过,从总体来看,理论上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仍存在“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和“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等多种争议性较大的学说[3],学界对基于何种基础理论和经济社会背景,正当而合理地界定我国环境刑法法益的含义、内容及其限度,研究尚不充分。笔者认为,仅从解释论出发,强调运用文本分析和概念推演方法来探讨环境刑法的法益,存在缺乏对现实生活的关照等不足。而以历史发展为线索,结合环境问题及其刑事政策的演化,探讨环境刑法的法益观在实践中的来龙去脉,是一种值得尝试的研究思路。鉴于法益理论最早由德国学者提出[4],且德国环境刑法的法益理论在其产生与发展方面具有悠久历史和丰富经验,笔者拟集中探究德国环境刑法的法益及其理论,以期为我国环境刑法的法益保护之完善提供参考。
一、“行政制裁时期”①环境刑法的强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
(一)环境刑法的强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含义
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认为,人类是生物圈的中心,是唯一的伦理主体,其道德地位优越于其他物种[5]。该伦理观最初表现为强人类中心主义,其特征为基于人的感性和需求来认识和对待自然,强调主客二分,强调人与自然的分离和对立,极力倡导人类征服自然、主宰自然,无视自然界其他生命的存在价值,一切均以人为中心,具有明显的“反自然”性质[5]。该伦理观认为,人和所有生物都是利己的,因而人为了自身的利益改变自然和利用自然,以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便具有正当性、合理性[6]。
这种以人为中心,强调人与自然分离、对立的主客二分思想,对德国等西方国家工业化早期的法律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仅就刑法而言,受强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的影响,德国在早期环境刑法中也坚持了强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该法益观认为,环境刑法的目的与功能在于保护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法益,使其免受被污染的环境所带来的危害,因而只有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才是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环境自身不是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而只是环境犯罪行为的对象。依据该法益观,只有当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间接地侵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危险时,才能成立环境犯罪;与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法益之侵害没有关系的环境,即使是一种公共利益,也不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3]。可见,虽然德国学者已经于19世纪将人类法益分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三种类型[7],但由于该阶段德国的环境问题尚不突出,在环境领域中的法益侵害通常仅指具体的、特定的单个人或多个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法益的侵害,即狭义的个人法益之侵害[8]。强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体现了浓厚的主客二分思想,仅将作为法律主体的人的利益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而作为法律客体的环境,绝不能独立成为受刑法保护的法益。该法益观对德国应对早期环境问题产生了明显的消极影响。
(二)环境刑法的强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表现
从19世纪末至20世纪中叶,随着工业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德国环境污染逐渐显现和恶化,然而环境问题在整个经济社会中的地位极低,专门的环境保护理念与实践尚未产生,环境刑法自然也不发达,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就没有关于环境犯罪的专门规定[9]。早期以点源污染为主的环境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民法和行政法中的零星条款,总体上通过具有消极性的警察行政加以应对。该阶段被称为“行政制裁时期”[9]。在这个时期,德国环境刑法坚持强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
强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基本表现是:德国工业化早期的法益包括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三种类型,这些法益中并不包含直接关于环境的法益[10]。如1871年《德国刑法典》只是很零散地注意到与环境相关的人类利益,如“虐待动物罪”、“公共危险施毒罪”和“破坏安宁噪音罪”等,而有关环境的制度则主要存在于行政法特别是各州的行政性立法之中[9]。德国刑法学者埃斯尔(Eser)指出,1871年《德国刑法典》中的“虐待动物罪”不是关心动物本身,而是关心人对动物的同情,保护动物是以保护人类为目的[9]。可见,该阶段的德国环境刑法不是以环境本身作为保护法益,而是以人类利益为出发点,体现了人本主义理念。
(三)环境刑法的强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成因
18世纪到20世纪中叶,大体上是德国从警察国家转变为法治国家的发展阶段[11]。虽曾一度饱受纳粹政权的摧残,但从19世纪到20世纪中叶,德国在总体上仍是沿着法治轨道运行[12〗。
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实施后,德国在原警察国家的基础上提出了法治国家的口号,逐步开启了法治国家时代[11]。法治国家模式坚持权利本位、个人私域不受侵犯及必须依法行政,其核心是国家非依行为时已有的明确法律规定并通过合法程序,国家不得对公民进行处罚和制裁[12]。在此阶段,立法者以“轻罪”“违警罪”之名义,逐步把一些原本由行政当局处理的案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13]。由此,早期环境刑法,也就附属在坚持形式化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之中,注重依照严格的司法程序来处理传统行政领域的所谓“环境犯罪行为”[13]。
这种以个人权利本位为指导的早期环境刑法,必然只关心环境污染案件中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法益是否受到侵害。同时,形式化的罪刑法定原则也要求司法裁判中严格依照刑法典中的规定来定罪量刑[14]。作为从自由资本主义迈向垄断资本主义在刑法领域的重要标志,1871年《德国刑法典》的基本任务是为德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服务[15],该法典及其历次修正案都没有直接与环境有关的专门规定[9]。因此法院只能通过对个人法益之保护,间接实现局部的环境保护。这样,德国工业化早期应对环境问题的立法和司法中便贯彻了强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
(四)环境刑法的强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影响
对于伴随早期工业化而来的环境污染问题,德国的应对措施主要分散于民法和行政法中,很不完善。例如,1845年《普鲁士一般工商业条例》首次做出了有关污染防治的规定[16],将某些以排放空气污染物而闻名的工业设施置于政府监管之下,旨在限制或避免这些设施因发生爆炸或排放烟雾等而给邻近地区带来危险[17]。1869年《营业法》以立法形式规定了不可量物侵入责任,是德国立法中首次确立环境公害责任。后来,德国又先后出台了1871年《帝国责任法》和1900年《德国民法典》等涉及环境公害责任的重要法律,相关理念和制度对后来的环境公害责任立法颇有影响[18]。
“二战”以前,德国政府严格遵循一切以行政执行为准的原则,导致了许多可罚性的漏洞,致使许多环境污染行为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9]。在“二战”结束后至20世纪60年代以前,德国②致力于恢复经济,将经济发展作为其政治和社会讨论的首要议题,因而旨在保护环境的立法和行政措施很少。由于德国沿用传统的粗放型生产模式以促进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并且较为忽视环境保护,结果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19]。在20世纪50年代,法院对这些环境问题开始有所重视,但在尝试弥补行政制裁中的漏洞时,法院主要还是采取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如将因水域污染而造成的鱼类死亡解释为《德国刑法典》第303条的“毁损”[9]。这本质上仍是以人为中心的解释路径,在矫正污染环境之行政制裁不足方面的效果极为有限。当时,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不强,普遍难以接受环境犯罪的观念,“因为以往的犯罪多是由于个人行为偏差或贫困等社会边缘现象所造成,而企业在一般资本主义社会中,却有其坚强的营利之合法性,大部分的企业环境犯罪,便是在这种合法性的掩护下进行,而不为大众所察觉。”[9]
在强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之下,环境污染行为入刑标准极高,很难受到刑法的惩罚。例如,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366条规定了保护“道路、市街、广场或水道之安全、清洁及宁静”之法益,且行政法可以“透过空白刑法对触犯用以维护公共道路、市街、广场或水道之安全、清洁及宁静的违警法之行为”加以定罪,但要保护什么事物不受伤害,主要还是由行政机关决定[9]。表面上,刑法为了个人法益而保护环境,事实上却因环境要素难以具体化而无法入刑,相关行为更多受违警法、秩序违反法等早期行政性法律的规制[8]。
二、“附属刑法时期”环境刑法的弱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
(一)环境刑法的弱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含义
弱人类中心主义,是在反思强人类中心主义的局限性,重新审视人与自然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弱人类中心主义认为,地球生态环境是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在内的所有人的共同财富,人类自己的生存和延续之要求高于其他动物或植物的存活,在人与自然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人的利益是评价人与自然关系的唯一依据;人的理性决定了人类应当对自然进行适当保护,因为这是人类更好生存、社会经济更好发展的必要条件[20]。与基于人类感性和欲望的强人类中心主义不同,基于人类理性的弱人类中心主义认识到了人类中心主义的限度,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人类生存和发展带来了严重挑战,人类对自然的统治和主宰仅是人类的局部成功[6]。为了人类整体的生存和发展,需要适度关注环境保护问题。当然,弱人类中心主义仍坚持主客二分的思想,保护人的利益是环境保护的唯一目的和标准。
受弱人类中心主义的启发,德国环境刑法的法益观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一方面,在理解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时,仍然坚持以人为中心;另一方面,强调为了包括当代人与后代人在内的全人类的根本利益而对人自身的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在改造自然和利用自然时注意遵循客观规律,把握必要的限度,而不再局限于保护当代人的法益特别是个人法益。由此,便衍生出环境刑法的弱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21]。
可见,德国环境刑法的弱人类中心主义法益,是在继承了强人类中心主义法益特别是其中的个人法益的基础上形成的人的法益,既包括了个人法益,也包括可以还原为个人法益的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5]。其中,社会法益是为了保护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依照行政法特别是环境行政法的要求保护特定人和不特定多数人,属于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法益[21];而国家法益,如核反应堆安全等,关涉国家环境安全,且可以还原为个人法益[22]。
(二)环境刑法的弱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表现
伴随着“二战”后德国第三产业的稳步提升以及社会结构的调整,一个新的中间阶层不断崛起[23]。这个新阶层崇尚物质主义价值观,极度追求物质生活,导致环境问题爆发[24]。此外,随着《寂静的春天》《增长的极限》等有关环境危机的著作相继发表,再加上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的召开,以及美国环境保护理念与实践的传播,德国社会各界提高了对环境保护的认识,政府开始将环境问题作为经济社会发展中不可忽视的因素[25],1969年发表了以环境保护为重点政策的宣言,1970年制定了《紧急规划》,并于1971年颁布了《联邦政府环境纲要》,从而逐步将环境保护列入国家公共职责范围[25]。此后出台的一系列环境法律,进一步奠定了德国现代环境政策的基础。在环境保护单行法中,都包含了有关环境刑罚的条款。因此,该阶段也被称为“附属刑法时期”[9]。在该时期,德国对环境刑法的法益进行了调整,从原来的强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走向了弱人类中心主义法益。
首先,当时的刑法典中有一节对“骚扰宁静的噪声”进行惩处的规定,公诉机关和受害人皆可依据该规定对噪声污染行为提起刑事诉讼[26]。这实际上是德国刑法典对人享有的宁静环境这一法益的保护。
其次,除了刑法典中的上述规定外,大量环境刑法作为附属刑法被规定在众多环境法律之中,如《联邦污染控制法》第63-65条、《水务管理法》第38-40条和《化学物品法》第27条等均为关于环境刑事制裁的规定。在该阶段,环境刑事立法在数量上已经实现了飞跃式发展。尽管基于《联邦政府环境纲要》所规定的“为人们提供健康和有尊严的生活”这一基本目标[26],这些立法仍强调保护人的法益,但是相对于“行政制裁时期”零星的立法以及极度忽视环境保护的强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该阶段的环境刑法显然已经站在了弱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上,将人的法益可能受到的不利环境影响的范围扩大,且针对每一种环境污染行为制定了相应的刑罚规则。
再次,许多环境刑法的具体罚则,更显著地体现了弱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例如,1972年《垃圾处理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和结果分别为“处理、储藏、堆积有毒垃圾及能给人体带来严重疾病的废物”和“危害他人生命或健康,或造成他人财产严重损失的”;其他环境单行法也都有类似的刑事罚则规定[27]。这表明,一方面,德国环境刑法开始关注污染环境的行为,并将其作为进行刑事处罚的参考依据之一;另一方面,仍将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等传统的个人法益作为主要衡量标准,即污染环境的行为需要“严重”侵害个人法益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由于没有将环境作为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该阶段的环境刑法究竟要保护什么法益,这一问题尚未明确。表面上,环境刑法是为了保护人的法益,实质上则更接近于保护“行政管理”性质的法益,因为区分合法和非法使用环境的唯一方式是依靠国家机构对环境的管理,无论后果如何严重,由国家机构批准的行为,即便导致环境损害也不受惩罚[21]。
(三)环境刑法的弱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成因
“二战”后,德国基于经济复苏的需求建立了社会市场经济体制,强调要使市场机制在经济发展中得到有效运行,而且这个市场经济必须顾及所有人的利益[28]。1949年《基本法》第20条和第28条所确立的社会法治国家原则为该体制提供了制度保障[28]。在当时的社会法治国家即社会福利国家模式之下,不仅要求公民自由不受国家干涉,而且要求国家积极地通过社会行政和给付行政为公民提供必要的保障和福利[11]。申言之,国家任务已发展到不再局限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直接维护,随着政府对经济社会生活的介入越来越多,更须注意维持相关行政管理制度的正常运作,否则国家任务就无法实现[29]。
在理论上,德国的“行政刑法之父”郭特希密特(J. Goldschmidt)主张将行政犯从刑法典中独立出来,纳入行政法的范畴,以确保行政活动的畅行无阻[30];在实践中,德国奉行司法权与行政权绝对分立的原则,将行政刑法视为行政法的范畴,将行政刑法领域的案件交由行政机关或行政法院管辖,并通过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处罚权进行监督和制约。例如,对于法治国家时期划归刑事司法部门管辖的轻微违法行为(轻罪和微罪),德国又退还给了行政机关管辖[13]。由此可见,在社会法治国家模式下,使环境犯罪等行政犯独立于刑法典,通过附属刑法的方式予以规定,具有坚实的理论与实践基础。
在早期的法治国家模式下,德国实行形式法治,公民基本权利只被理解为有关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等的消极防御权,法治的首要任务在于保护公民不受国家的侵害[16]。而在社会法治国家模式下,实行给付行政和实质法治,公民基本权利不仅包涵了对国家侵害行为的消极防御权,还应包括积极的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为此,在不侵害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等权利之外,国家还应依法承担对公民的保护与给付义务[16]。
然而,环境污染行为主要是由企业和个人实施的,而不是由国家实施的,基本权利的传统防御功能无法启动。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环境保护等众多社会问题引起公众的严重不满,游行示威频发。及至20世纪70年代,环境保护运动爆发。面对公众的环保需求,德国开始克制国家权力、反思国家政策[19],部分政党则提出了恢复生态平衡的主张[31]。在此社会和政治背景下,国家和地方政府开始履行保护环境义务,制定了《联邦政府环境纲要》及相关立法,设立了专门的环境保护机构。这直接影响了作为行政刑法的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和法益观等。一方面,在当时的环境立法中,包含了大量附属刑法规范;另一方面,环境污染和破坏可能会危及人类生存,尤其是当时德国面临核反应堆安全、动物权利以及基因工程等新型环境问题[22],迫切需要国家积极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如果环境立法仅限于保护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等权利,将难以应对环境危机。然而,环境难以被界定为受独立保护的权利特别是刑法法益,而只能作为行政管理性质的法益成为刑法保护客体[21]。这种法益观仍是以人为中心,只不过环境在人的权利体系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需要国家积极主动加以保护。这实际上就是环境刑法弱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成因。
(四)环境刑法的弱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影响
“二战”后,法益概念已发展成为自由刑法的重要支柱,刑法也因而被视为国家对个人自由的保障[32]。当时的法益概念具有批判立法的功能:刑法学认为那些不符合保护目的的罪刑条文在实质上是错误的,并需要尽可能对其加以限制;同时,人们也要求立法者进行相应的改革[32]。而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环境刑法等现代刑法的发展过程中,立法者不断将犯罪标准前置,却没有从法益保护的角度进行充分考量[33]。这些将犯罪标准前置化的规范是否真正具有合法性,这种将犯罪标准前置化的做法到底是更多地保护个体利益,还是帮助国家控制犯罪、保护社会的需要和利益,这一问题值得探讨[34]。依照自由刑法理念,环境刑法的这种发展方向显然缺乏正当性、合法性,因为环境刑法的行为与真正的法益损害之间仅仅存在间接的关系,所以环境刑法“在自由国家里不能被视为合法”[34]。
不仅如此,在实践中,当时德国制定附属环境刑法的过程过于仓促,内容极其庞杂。环境刑法的附属刑法模式致使刑罚条文分散于不同的环境法律中,往往缺乏协调统一[35]。这种以单行的环境行政法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一方面由于条文分散而增加了查找的难度,另一方面环境行政法中的刑事处罚规定不容易受到重视,往往导致惩治力度欠缺、环境污染防治效果不佳[36]。尤其是1973年的石油危机及其引发的经济动荡,促使德国强化了监管措施,却较为忽视环境保护。由于环境刑法的执行赤字极为严重,导致了象征性刑法之缺陷[37]。
总体观之,虽然环境法律覆盖面极广甚至达到了泛滥程度,却未能较以往取得更好的环境保护效果[35]。基于此,德国于20世纪70年代开始讨论整合环境法律的问题[9],这就为下一阶段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和法益的改革与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
三、“刑法典时期”环境刑法的生态人本主义法益观
(一)环境刑法的生态人本主义法益观的含义
由于强人类中心主义与弱人类中心主义都无法为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提供充分而适当的道德基础和伦理保障,多国的环境伦理观面临转型的需求[38]。经过比较和扬弃包括动物解放/动物权利论、生物中心论和生态中心论在内的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之优劣,人们探索出了一条较为理性的道路——生态人本主义伦理观[39]。生态人本主义重新界定了人与自然的关系,认为人与自然的关系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40];强调自然是人类的根源,保护自然便是保护人类自身;人类作为地球上具有最高价值的物种,在认识和改造自然时应当遵循自然规律[40]。因此,该伦理观主张在人与自然的相互作用中,将人类共同的、长远的和整体的利益置于首要地位,同时还应兼顾自然整体的稳定、完整和健康之利益[39]。生态人本主义既克服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片面性,又恰当地肯定了人类的能动性,对人类在自然中的地位和作用做出了较为合理的界定,给人类未来的命运指出了光明的前景[40]。
受“人与自然的关系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这一生态人本主义观念的影响,德国对环境刑法的弱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进行了扬弃,迈向了生态人本主义法益观[41]。环境刑法的生态人本主义法益观认为,当水、空气、土壤、植物、动物等环境要素作为人类的基本生活基础而发挥机能时,应当认可其作为独立的生态法益而获得刑法保护[3]。由此可知,在生态人本主义法益观之下,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包含了作为人类基本生活基础的环境要素。而此处所谓的“人类”,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生态人本主义法益观旨在促进人类的生物学发展,为此将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往前移动,将危险回避作为共同体特别是政府的重要任务[3]。而将生态法益作为独立的刑法保护法益[10],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主客二分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尽管如此,对环境的保护并不优先于对人类生存的保护,生态法益只有在和广义的个人法益即人的法益相关联或不相抵触的情形下,才可以成为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10]。
总之,一元论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仅承认人的法益特别是狭义的个人法益是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已经不适应当前的实践了;而生态人本主义法益观将生态法益纳入了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范畴,是人的法益与生态法益相结合的二元论法益观。这种二元论法益观已成为德国环境刑法的通说,并持续指导着德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环境刑法实践[3]。
(二)环境刑法的生态人本主义法益观的表现
鉴于“附属刑法时期”的环境刑罚条文分散于数百部不同的环境立法中,互不协调统一,且缺乏公害与环境破坏的犯罪本质,德国于20世纪70年代末拟整合附属环境刑法规范,将其归类为“危害环境的犯罪”并置于刑法典中,从而使其在形式上更加协调一致,在实质上更加有利于重新调整环境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如将水、空气、土壤、植物和动物等人类生活基本要素视为无主物而纳入刑法保护范畴,在效果上更能对危害环境的行为产生威慑作用,进一步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35]。基于此,德国于1980年在《刑法典》中新增了第29章“危害环境的犯罪”,并分别于1994年、1998年和2011年等随着环境刑事政策的调整进行了部分修改[42],由此进入了“刑法典时期”。在该时期,德国以在刑法典中明确每种环境犯罪的侵害法益这一方式,使环境刑法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转型为生态人本主义法益观,即从单纯的人的法益这种一元论法益观转变为人的法益与生态法益相结合的二元论法益观。相应地,传统的“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个人法益”结构也就转变为新型的“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个人法益-生态法益”结构[43]。
到目前为止,德国《刑法典》规定了“水污染罪”、“土地污染罪”和“空气污染罪”等多种有关环境犯罪的罪名。各罪所侵害的法益普遍包含生态法益以及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等个人法益,体现了生态人本主义法益观。如“水污染罪”侵害的法益包括受管理的水与没有受管理的水[44];“土地污染罪”侵害的法益包括人、动物、植物的健康以及土地、贵重物品或水域的洁净;“空气污染罪”侵害的法益是空气(大气)本身;“制造噪音、震动和非离子辐射罪”侵害的法益是人的健康、人的动物或贵重物品等财产;“非法处理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危险物品罪”侵害的法益是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动物、植物、水域、空气或土壤的生命或洁净;“侵害保护区罪”侵害的法益是特定区域的空气状态、静谧以及人的健康;“释放毒物造成严重危害罪”侵害的法益是人的生命或健康[44]。
综合看来,虽然德国现行的环境刑法在立法上采用了刑法典模式,但其环境刑法具有行政附属性,刑法典中关于环境犯罪的所有罪名皆有“未经许可”“违反禁令”“违反行政法义务”等规定,这就必然要求刑法典的相关规定与不同产业排放污染的环境刑事罚则互相调适,处理好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的关系[35]。为此,德国环境刑法不可避免地保留了原来个别环境行政法中的刑罚规定,其生态人本主义法益观不仅体现在刑法典中,也体现在某些附属刑法中。如《动物福利法》旨在基于人类对地球其他生命伙伴之责任而保护动物的生命,维护其福利,其罚则规定无合理理由杀死脊椎动物、导致脊椎动物因受虐而遭受巨大痛苦或者遭受持续或重复的严重创伤的行为可以入罪。由于动物受到了欧洲协议和德国宪法的保护,所以应当把动物的痛苦感看作受保护的法益[45]。
总之,在德国环境刑法具体条文的表述中,有的是以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作为保护对象,直接体现对个人法益的保护;有的是以水、空气、土壤和特定地区等作为保护对象,直接体现对生态法益的保护;有的则是以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或水、空气、土壤和特定地区等作为保护对象,直接体现对个人法益和生态法益的保护。这些条文以保护人类为最终目的,但在如何保护人类方面,存在不同的侧重点[46]。
(三)环境刑法的生态人本主义法益观的成因
1949年《基本法》未考虑到环境问题,缺乏对相关公共利益的保障。而工业社会带来的环境问题,催生了以节能、洁净和效益等为目标的后物质主义,并使德国进一步认识到环境对人类的重要性和根本性[24]。1986年,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件发生,表明风险社会在很大程度上系因环境问题而生[47],而德国学者贝克则系统阐述了风险社会理论[48]。为了应对和防范环境风险,德国政府在同一年发布了名为《环境风险预防》的纲领性文件,正式确立了风险预防原则,强调“即使是那些根据其种类、规模和发生的可能性大小,并不具有危害性或目前不能确定的风险,也应当尽量被降低和避免”。后来,该原则在与基本权利保护相关的领域中被反复提到,在环境法中也有所提及,表明国家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公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47]。随着环境问题日益严峻且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不断加深,德国政府于20世纪90年代末先后发布了《走向可持续发展的德国》、《德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报告》和《21世纪国家可持续发展的总体框架》等文件,德国正式步入了可持续发展阶段。
1994年,德国修改《基本法》,明确了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该法第20a条规定:“出于对后代的责任,国家在宪法秩序的范围内,通过立法并依法由行政和司法机构对自然生活环境和动物予以保护。”在坚持人类中心主义的基础上,该条款接纳了部分生态中心主义观念并进行调和[49]。基于此,德国的国家形态在原有的法治国家与社会法治国家的基础上转变为环境国家,整体发展则进入了风险社会阶段[47]。
在环境国家或风险社会中,面对环境危机等现代社会风险问题,协调自由与安全之间的关系成为法律和法学的核心议题。其中,行政法特别注重系统行政和风险行政[50];刑法学者开始探讨“风险刑法”的概念和理论③;而政府则制定或修改了多项新的环境保护法律[9]。显然,针对人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国家得发动刑罚权,这得到了宪法和刑法等法律的共同确认与规范。
仅从法益的角度看,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德国关于法益论的思考方法,存在两个大的方向:一是将法益作为理念的、精神性(价值性)的东西来把握;另一个则试图对法益进行事实性的、因果性的把握,反对法益的精神化[51]。对环境刑法而言,前者更多体现为生态法益[8],因为水、空气、土壤、植物、动物等环境要素只有被赋予与人相关的理念和价值才能成为刑法保护的法益,具有精神化、抽象化的特点;后者则体现为人的法益,因为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一直以来就当然地受到刑法保护,该法益是事实性的,容易把握因果关系。
(四)环境刑法的生态人本主义法益观的影响
受犯罪化潮流以及生态人本主义法益观的影响,德国环境刑法在发展过程中强调其在维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基础方面所应具有的责任感,使生态法益的范围越来越广泛,刑罚权不断扩张[52]。鉴于生态法益的范围十分广泛,环境刑法中主要是关于危险犯特别是抽象危险犯的规定也就不足为奇了。在抽象危险犯中,行为与法益的联系被显著削弱,因此有学者将抽象危险犯称为“刑法法益保护最为宽泛的延伸”[53]。
在风险刑法产生以前,抽象危险犯便已出现,但传统刑法中的抽象危险犯只是特例[54]。而在环境国家和风险社会中,关于危险犯特别是抽象危险犯的规定集中性地大量增加。如德国刑法典第29章“危害环境的犯罪”大量规定了危险犯。仅从基本犯来看,“土地污染罪”、“非法处理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危险物品罪”和“释放毒物造成严重危害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垃圾处理危害环境罪”、“非法运营设施罪”和“侵害保护区罪”属于抽象危险犯;而“水污染罪”、“空气污染罪”和“制造噪音、震动和非离子辐射罪”部分属于具体危险犯,部分属于抽象危险犯。
以危险犯特别是抽象危险犯的增加为标志,刑法的法益保护提前,这是风险刑法的最重要特征[54]。而对于有关抽象危险犯的条文,为了避免刑事处罚早期化的过度延伸,应当对生态法益进行限缩,仅在损害风险逾越社会可容忍界限时才加以处罚,确保刑法手段与其法益保护之目的符合比例原则[29]。
德国环境刑法中的危险犯,以危险直接指向的是人还是环境要素为标准,可以分为对人的危险犯和对环境的危险犯。对人的危险犯是指其中的危险直接指向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等人类利益,而对环境的危险犯是指其中的危险直接指向动物、植物、水域、空气或土壤等环境要素[55]。显然,前者属于环境刑法所保护的个人法益,后者属于环境刑法所保护的生态法益。
总之,在“刑法典时期”,德国环境刑法的法益观已经由弱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转变为生态人本主义法益观,从而促使环境刑法在总体上转变为风险刑法。
结语
德国环境刑法的法益观,变迁路径大致为“强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弱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生态人本主义法益观”。在此发展过程中,德国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断丰富,从个人法益到人的法益,再到人的法益与生态法益相结合。由此,德国环境刑法规定了包括实害犯、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等在内的多种犯罪类型。其中,对于抽象危险犯这种犯罪构成要件难以界定的犯罪类型,通过比例原则对生态法益进行限缩,以避免刑事处罚早期化的过度延伸。
在我国,“生态安全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判断以人的权益或管理的社会秩序为轴心,将法益定位于危害了人类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以及社会的管理秩序,这些利益均是人类权利在法律上的确认,而生态环境本身的权益属性没有得到体现。”[56]显然,我国环境刑法的法益观仍处于弱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阶段。对我国环境保护的现实需求而言,这是远远不足的。为了与“打赢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之类的公共政策相适应[57],我国应当适度借鉴德国经验,稳步推进环境刑法的法益观走向生态人本主义法益观。具体而言,可分两个阶段推进:当前,我国环境法律仍以行政法为主,刑法仅对行政法不足以有效规制的行为予以处罚,即仍坚持以保护人的法益特别是社会管理秩序法益为主,在此情形下刑法应对行政法未能充分保护且价值重大的水、空气和土壤等生态法益予以保护;未来,随着我国刑法中轻罪的引入[58],可参考德国“刑法典时期”的经验,将环境行政法中处罚较重的部分条款纳入刑法中,从而对更多的环境要素直接予以刑法保护,即不断扩大生态法益的刑法保护范围。需要强调的是,在生态人本主义法益观之下,即使是直接保护生态法益,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更早、更好地保护人类利益,人的法益仍然优先于生态法益,只是当生态法益与人的法益相关联或不相抵触时,才可对生态法益予以刑法保护。由此,我国也应以比例原则和相关标准对生态法益进行适当限缩,以防过度扩大生态法益的刑法保护范围。
注释:
① 郑昆山将德国环境刑法的发展历程划分为“行政制裁时期”“附属刑法时期”“刑法典时期”三个阶段。本文借用了这种阶段划分方式:所谓的“行政制裁时期”是指19世纪末到20世纪中叶这一阶段,当时德国政府严格遵循一切以行政执行为准的原则,环境问题总体上通过具有消极性的警察行政加以应对,环境刑法尚不发达;“附属刑法时期”是指20世纪60年代末到20世纪70年代末这一阶段,当时德国出台了一系列环境法律,进一步奠定了德国现代环境政策的基础,在环境保护单行法中,都包含了有关环境刑罚的条款;“刑法典时期”是指20世纪80年以来这一阶段,德国在《刑法典》中新增了第29章“危害环境的犯罪”,将原附属刑法中的主要环境刑罚条款经过修改完善后重新加以规定,此后,随着环境刑事政策的调整而进行了部分修改。参见郑昆山.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329-354。
② 鉴于在“二战”后德国分裂期间,东德(民主德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制度薄弱且属于国家机密,而1990年两德统一后基本沿用西德(联邦德国)的制度,因而本文的研究对象不包括东德的环境刑法。对于分裂期间的西德,本文也统一使用“德国”这一表述。
③ 德国刑法学者普里特维茨(Prittwitz)在1993年的专著《刑法与风险》中首次探讨了“风险刑法”,环境等现代社会的问题成为其关注的重要议题,引发学界热议。参见罗克辛. 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M]. 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1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