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意志”与“实际权利”的关系:马克思法哲学的核心议题
2022-03-23何乐如姜海波
何乐如,姜海波
(黑龙江大学哲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00)
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既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思想资源,同时也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领域中的热点问题。近年来,我国译介了大量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新成果,但是,法哲学的“基本问题”尚未得到充分的阐释。因而厘清该问题,彰显马克思主义特有的分析框架,对于深化法哲学的理论探索,以及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都具有基础性的作用。
一、西方学界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研究的两大误区
在西方学界,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研究现有两种主要路径:一是唯物主义的研究路径。其研究者认为,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研究应当注重客观物质层面。二是唯心主义的研究路径。一些西方学者否认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唯物主义特性,认为其只是对唯心主义法哲学家思想的继承与发展。坚持上述两种研究路径都容易走向极端,导致人们对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根本性误解。只注重研究马克思法哲学思想中的唯物主义方面,容易过分强调经济基础的决定性地位,从而忽略法本身的精神内涵,并同等看待马克思与黑格尔。如阿图尔·考夫曼在谈论法哲学问题时声称,“黑格尔从片面倾心于观念走向对国家绝对化,马克思主义从片面倾心于物质中获得了同样的结果”[1](105)。乔治斯·戴尔玛斯认为,马克思“在赞同黑格尔的基本概念前提同时,通过逻辑倒置的方法和社会唯物主义的观点,用人类存在、类本身、社会的观念取代了黑格尔国家精神的理念至上性”[2](11)。唯心主义的研究路径,表现为一些学者坚决否认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存在,认为马克思法哲学思想只不过是对卢梭思想或德国观念论的继承和发展。如在德拉·沃尔佩看来,马克思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只是一部“自始至终渗透着典型的卢梭人民主权思想的著作”[3](136);麦卡锡则提出,马克思“承袭了激进化的康德式目的王国,以及黑格尔关于社会伦理在抽象权利、道德和伦理中的具体普遍性的观念”[4](208);等等。上述两种研究路径显然都曲解了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走向了不同的极端。
纵观马克思的全部著述,他对于某一问题的研究,往往是从与该问题相关联的要素入手,通过研究这些要素之间的关系,来透视其研究的问题。因此,对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研究不能局限于物质性的权利等概念,或拘泥于精神性的意志等概念,而应从这些概念之间的关系视角出发,辩证地看待和研究马克思法哲学思想。
在批判和继承黑格尔法哲学思想的基础上,马克思生成了其独特的理论见解。早在《莱茵报》时期,“林木盗窃案”等一系列资本主义压迫、剥削底层人民的事件频繁发生,迫使马克思开始对黑格尔的法哲学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并逐渐形成“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等全新的理论认知。在对黑格尔法哲学进行尖锐且切中肯綮的批判时,马克思关注到黑格尔关于“主客体同一”的精彩论述,这一深刻见解,不仅体现了黑格尔卓绝的辩证思维,也直接影响了马克思当时的理论取向。也就是说,对主客体关系的辩证思考,开始成为马克思思考哲学问题与学术写作的方式。这种主客体关系的分析框架可以在马克思的著述中清晰地感受到:在谈论国家生活现象时,马克思强调不能只注重主体,片面地从个体的意志出发去解释世界,而应当重视世间万物的客观本性[5](363),如果只注重主体层面,极易得到错误的答案。在马克思后期写作的《资本论》及其手稿中,主体、客体、主客体关系等仍是他分析资本主义经济形态的关键词。例如在生产问题上,马克思突出了主客体的辩证统一。他指出,自然是客体,人就是主体,而且在个体进行生产时就已经出现了主客体的统一[6](9)。在谈论生产和消费问题时,马克思认为,“在生产中,人客体化,在消费中,物主体化”[6](13)。由此可见,当前对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研究,也应当从主客体关系视角出发,深入挖掘蕴藏于文本之中的深意。
《德意志意识形态》是马克思和恩格斯全面且系统阐发历史唯物主义的经典著作,他们在谈论私法和所有制关系问题时指出:“仅仅从私有者的意志方面来考察的物,根本不是物;物只有在交往中并且不以权利为转移时,才成为物。”[7](585)这段论述清晰地展现了马克思在思考法哲学问题时抓住的两个关键要素——意志与权利。同时,马克思从二者之间的关系来阐述其理论观点。由此可见,只注重客观物质层面的唯物主义路径和只强调精神性意志的唯心主义路径采取的是两种非此即彼的单向度研究路径,并且都曲解了马克思法哲学思想,这是近代自然法和契约论传统的分歧在当代的延续。在马克思看来,仅从意志方面来考察现实生活中的个人财产,得到的只能是关于财产的精神性观念,甚至会造成“某人在法律上可以对某物享有权利,但实际上并不拥有某物”[7](585)的假象,只有在现实社会关系和交往中,个人所拥有的物才能成为真正的财产。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对这种生活关系的研究,应当以市民社会与政治经济学为切入点,而不是仅仅停留在法本身,或者是人类精神的发展之中[8](591)。当然,马克思法哲学思想中的唯物主义特征,并不能说明精神性的缺失,也没有否认精神在社会生活中的积极作用和功能。在精神方面,马克思明确指出,“思想本身根本不能实现什么东西。思想要得到实现,就要有使用实践力量的人”[7](320),“‘精神’从一开始就很倒霉,受到物质的‘纠缠’”[7](533)。也就是说,精神性的意志能够依托物质载体来发挥其作用。如果只从唯物主义的层面去研究法的问题,人们就很容易将法的现象的运动和变化,简单理解为经济因素作用的结果。在恩格斯看来,一旦经济因素被限定为唯一的决定性因素,“这个命题”就是空话,毫无内容可言[9](591)。因此,从主客体关系的视角出发来阐释马克思法哲学思想,有着充分的文本依据。这对于挖掘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本真内涵,以及回应西方学者的错误认知是至关重要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研究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时,我们绝不能忽略恩格斯的贡献。事实上,马克思集中论述法哲学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是他生前未完成的手稿,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有生之年也未能付梓,直到1927 年才首次公开发表。因此,恩格斯对马克思思想的阐发还需特别关注。值得注意的是,恩格斯在1842 年留居曼彻斯特时发现,“所谓的物质利益在历史上从来不可能作为独立的、主导的目的出现,而总是有意无意地为引导着历史进步方向的原则服务”[10](407-408)这一思想,能够被德国人普遍理解,但在英国人那里却怎么也讲不明白。他认为,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德国哲学中的目的论原则与英国的物质利益认知之间存在矛盾,现实社会中阶级冲突的最根本原因在于物质与经济,而非思辨的精神原则。也就是说,恩格斯在与马克思合作之前就已经认识到,黑格尔法哲学中精神性的目的论原则并不适用于英国,黑格尔的法哲学存在着缺陷与局限性,需要重新找寻理解法的视角,建立起新的法哲学研究框架。
此后,恩格斯与马克思合著了多部作品,这说明两人有着大量相同或者相近的思想观点。恩格斯在论及18 世纪英国状况时指出,“反对基督教的抽象主体性的斗争促使18 世纪的哲学走向相互对立的片面性;客体性同主体性相对立”[7](88)。可以说,主客体的辩证关系也是恩格斯思考和研究问题的角度之一。
在马克思逝世以后,恩格斯晚年对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进行了大量的补充与发展,他的法哲学思想极其丰富。从恩格斯的全部作品来看,虽然他没有关于法哲学思想的系统性理论著作,但《反杜林论》《论住宅问题》《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以下简称《终结》)等几部由他独立著述的作品,表现出他对法哲学的深刻理解。例如,恩格斯在杜林自我鼓吹精通法律时,毫不留情地对其进行批判,认为杜林对现代法兰西法,是完全无知的[11](115)。在恩格斯看来,杜林所谓的法哲学思想,“只是揭示了对世界其他地方所发生的事情的极端无知的景象”[11](119)。
因此,恩格斯对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诠释具有权威性,和马克思的理论取向高度一致。恩格斯的思想同样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不可或缺的和重要的组成部分。
二、马克思法哲学的基本问题:“法的意志”与“实际权利”
众所周知,恩格斯在《终结》中提出了哲学的基本问题,即“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12](277)。这是他针对当时唯心主义与唯物主义、可知论与不可知论之间的争论,从本体论与认识论视角提出的理论创见。就文本语境而言,他的这一论断是为了澄清唯心主义与唯物主义之间的真正区别,同时将马克思主义哲学与德国古典哲学的观念论传统,特别是与黑格尔哲学之间的关系,“作一个简要而又系统的阐述”[12](266)。恩格斯明确提出,哲学家前进的动力在于自然科学与工业的发展,而不是纯粹思想的力量[12](280)。他运用自然科学、工业等方面的例子来阐明思维与存在的关系问题,并不是为了将唯物主义神圣化。恩格斯强调唯物主义“并没有别的意义”,它只是一种世界观(即唯物主义世界观)[12](297)。事实上,对于哲学基本问题的界定,深刻地蕴含着从主客体辩证关系视角出发的思维方法,即哲学的基本问题是主体的精神性思维与客体的物质性存在之间的关系问题。主观的意志和客观的物质环境之间始终存在一个积极的和持续的互动,主观的意志首先是客观环境的产物和表现,意志引导的行动导致客观环境的变化,环境反过来又催生新的意志和新的实践活动,这是一个循环往复的认识过程。同理,法哲学的基本问题也可以按照恩格斯界定哲学基本问题的逻辑,将其表述为“法的意志”与“实际权利”的关系问题。
之所以按照恩格斯界定哲学基本问题的逻辑来阐述法哲学的基本问题,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不论是马克思还是恩格斯,在法哲学问题上都反对单一视角的研究。在他们合著的《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当论及“国家和法同所有制的关系”时,他们发现,仅从意志层面研究法律问题,就容易令人产生“好像法律是以意志为基础的,而且是以脱离其现实基础的意志即自由意志为基础的”[7](584),以及“把权利归结为纯粹意志的法律上的错觉”[7](585);仅从权利层面研究法律问题,又容易令人产生“仿佛私有制本身仅仅以个人意志即以对物的任意支配为基础”[7](585)的错觉。这说明马克思与恩格斯都确证,仅从意志层面或者仅从权利角度进行思考,只能获得错误的理论认知。另一方面,如果脱离意志与权利的关系来谈论法的问题,就会走入误区。恩格斯曾批判过完全忽视经济的职业政治家、公法理论家和私法法学家,在他们眼中,“法律形式就是一切,而经济内容则什么也不是”[12](308)。这就是说,忽视经济因素所表征的现实权利,将会使人们把表现法的意志的法律形式视为决定经济的根本因素。例如,黑格尔在阐述“国家法”时,就曾表露出从意志与权利的角度来论述法的思想。他认为:“合理性按其内容是客观自由(即普遍的实体性意志)与主观自由(即个人知识和他追求特殊目的的意志)两者的统一。”[13](289)在这里,黑格尔所说的“普遍的实体意志”指的就是具有普遍性的法的意志,“个人知识和他追求特殊目的的意志”是指不同个体想要拥有的实际权利。这里虽然体现了主客体关系的分析框架,其中充满了辩证的思维方法,但黑格尔的结论却包裹了思辨和唯心的外衣。综上所述,将法哲学的基本问题界定为“法的意志”与“实际权利”的关系问题,有其合理性,强调“关系”特性甚至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的核心。
更进一步而言,这种界定还有着直接的现实指向性。在实际生活过程中,法律提供的仅是形式上的平等,其中并不包含个体生活环境、地域文化和思想传统的巨大差异。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曾尖锐地指出,资本主义法律赋予的平等权利,保障的都是阶级利益。例如,拥有财产的平等权忽略了绝大多数社会个体并不占有财产的事实。资本主义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明显倾向于具有社会优势地位的利益集团,以致美国的黑人仍旧生活在法的形式平等的阴影之中。这就使得,在一定社会阶段中的弱势群体必然提出权利正当性的诉求,从而将斗争的矛头指向一定社会的权力(power)结构,而这种真实的诉求既能凝聚在“法的意志”周围,又能使“实际权利”奠基在客观的物质基础之上。长此以往,法律体系“中立性”的形象,或者法律作为个体之间中立的“裁判者”的形象就可以被消解,并不存在一个凌驾于国家、阶级和个体之上的“法”。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商品交换、市场信任、公共安全、生活隐私等实际权利又获得了新的形式,使得社会财富的生产方式以及与之相应的政治、社会安排还在发生微妙和持续的变化。当代美国社会时有发生的垄断、堕胎、吸毒、同性恋、女权、枪支等问题甚至成为总统竞选演说的主题。按照马克思法哲学基本问题的看法,这些已经发生并且正在发生的事件中必然包含着两个最基本的分析要素,即表现人民诉求的“法的意志”与成文法中保护的“实际权利”。
如果将马克思法哲学的基本问题从主客体关系的视角切入,并理解为“法的意志”和“实际权利”的关系问题,就可以避免将其理解为历史预测意义上的乌托邦信条,同时又使法哲学成为与众不同的科学信念。它是从主观和客观、理论和实践的交汇点出发并拓展的,极具总体性和辩证法特点的哲学体系。
三、“法的意志”与“实际权利”的本质内涵及其理论演进
从西方法哲学思想的发展历程来看,一直以来,“法的意志”都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实际权利”则在个体与社会间表现为一种类似于否定之否定的发展样态。所谓“法的意志”,指的是主体制定代表自身精神与意志的法律。在主观方面使用“意志”范畴,是由于孟德斯鸠、卢梭、康德、黑格尔等人都曾在精神与意志层面,研究和讨论过法的相关理论问题。在资产阶级社会,家庭和社会的意志与法律都依存于并从属于国家。对此,马克思与恩格斯明确指出“法的意志”就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所谓“实际权利”,是指客体能够实现其物质性利益的力量。在客观方面运用“权利”(right)范畴,这是从黑格尔的占有、马克思的利益等概念抽象出来的。权利概念本身就是法的一个基本范畴,它与法的全部现象有关,每个个体都必须经由实际权利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从而进入到法的领域,并形成广阔的问题域。
(一) 法的意志:统治阶级的意志
作为提出“社会契约论”的近代西方启蒙运动领导者,卢梭是法哲学研究者们绕不开的重要人物。他认为,政治体的建立是人民和他们选择的首领之间的契约,“人民将他们的意志整合成为一个意志,所有表达这个意志的条款都成为毫无例外的约束国家所有成员的基本法”[14](87)。他强烈反对执法者或行政官等利用特权,将个人的利益凌驾于公共利益之上。显然,卢梭将法看作是精神与意志层面的问题,他从生命的道德性角度提醒人们不能成为贪欲的奴隶,个体的意志自由应当是追求有价值、有意义人生的重要武器,是建立契约型社会与更好地保护个体生命及自由的保障。卢梭的理论设想是为了追求人类社会的幸福和谐,但由于其忽略了不同个体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个体与共同体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等诸多问题,他的理论创设显得过于理想化。
与之相比,马克思和恩格斯从唯物史观的视角出发,用阶级分析法得出的结论要深刻得多。“他们个人的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对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而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的人都有效。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15](378)这段精彩的论述彻底揭露了资产阶级社会法律的本质:一方面,直接阐明了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律只是少数统治者的法律,它伴随着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出现,代表的是统治阶级意志的意识形态;另一方面,指出统治阶级宣称他们制定的法律具有公平性与普遍适用性,试图以此去掩盖他们利用特权来谋取利益的事实。在现实社会中,阶级性是阶级社会法律的本质属性之一。统治阶级掌握法,拥有对法的制定权与解释权,他们能够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巩固与发展对自身阶级有益的社会关系,稳定现行的社会制度,维系自身的统治。
作为德国古典哲学的集大成者,黑格尔在谈及法哲学时声称,一个民族自我意识的形成及其性质决定了该民族的国家制度,同时,该国家的一切法律都与该民族的民族精神息息相关[13](331)。显然,黑格尔把法律当作是民族精神和民族意志的体现,这种精神意志不仅包含在法律之中,也潜藏在国家制度、国家权力体系之中。有趣的是,在黑格尔那里,本应彰显民族精神的人民群众却成为“特殊”的存在:首先,人民“不知道自己需要什么”[13](362);其次,即便人民“知道别人需要什么,尤其是知道自在自为的意志即理性需要什么”,但是“这恰巧不是人民的事情”[13](362-363)。显然,黑格尔将人民从他提出的“民族精神”中剥离出来,人民被统治阶级所取代,仿佛统治阶级就是所谓“民族精神”的代表。这位德意志的官方哲学家,将普通民众彻底打入尘埃,在他眼中,人民是无知的存在,他们并不具备提出专业性见解的能力,社会问题的解决需要依靠精英阶层。人民的意志并不重要,当它威胁到统治阶级的统治甚至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时,这些思想意志只会被当作是“贱民的见解和否定的观点”[13](363)。如此离谱的思想理念,无怪乎马克思要对黑格尔的全部理论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深刻的批判。
就“法的意志”的根源而言,黑格尔与马克思的见解存在本质差别。前者认为,自我意识是根本,而后者则坚持人的物质性生产活动是基础。马克思强调:“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8](591)法的关系是一种法权关系,它的形成建立在人们意志行为的基础之上。不同社会个体的有意识的法律实践活动,影响着法律的发展进程,这就使得法律调整过程具有复杂多样的特点。但不论法的现象如何复杂多样,社会主体的实践行为往往会被从经济形态中引申出来的某种客观必然性所支配。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依靠国家政权来实现自己意志的手段。究其根本,是为了巩固本阶级的经济支配地位,“通过各种偶然性来为自己开辟道路的必然性,归根到底仍然是经济的必然性”[9](669)。法的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由经济关系本身所决定,“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16](121-122)。
(二) “实际权利”:个体上升至社会
权利问题是法哲学的核心问题之一,它与如何保障个体或群体的实际权利息息相关。自16世纪起,“个人之间在契约、所有权等方面的法律,即使在实践中尚未完全取代、却也已在理论上取代了人际封建关系”[17](175)。法在人与人的交往之中,在政府或国家的运行之中,通过普遍认可的秩序来保障实际权利。实际权利从个人上升至社会,就生成了权力,即power,表现为政府和国家的权力。纵观整个西方近代的法哲学研究,其中的“实际权利”问题研究表现为一种波浪式前进的样态:先从抽象特殊的个体上升到统一的共同体,再从具有普遍性的善良意志或绝对精神下降到特殊的个体,最终由具体的现实的个人再次上升至具有普遍性的社会。
首先,以洛克、霍布斯、卢梭等人为代表开展的启蒙与文艺复兴时期的“实际权利”问题研究,呈现出从个体上升至社会的样态,即将个体的自然权利通过契约形式让渡给国家或共同体,从个体层面拔高到社会层面。洛克认为,政府与国家的权力源自个人的自然权利,人们将自然权利自愿交付给他们选择的统治者,再由这些统治者组成政府对其进行统治。霍布斯也从个体的自然权利出发,主张通过相互订立契约的形式,将人们的权利让渡给主权者,建立起国家,实行绝对的君主专制。卢梭则从“公意”出发来探讨权利问题,他构想了一种隐藏在人们社会生活之中的终极规范,这一规范需要通过一种主权性的集体“公意”去探寻,这种“公意”是神圣的、至高无上的[18](59)。它可以代表人民的利益来规范国家的行为,国家也承担着保护个人利益的责任。
其次,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德国古典时期的“实际权利”问题研究,呈现出从社会下降至个体的样态,即寻求一个先验的、确定无疑的、能够普遍适用于社会全体成员的概念,从该概念建立的体系框架中来谈论“实际权利”。康德强调道德律令的重要性,在他看来,存在一种先验的自由意志,人的实际权利被自由所代替,即个体追求的应当是在道德律令支配下的自由。但这种先验的自由意志无法解决主客二分的问题。黑格尔用“主体即实体”解决了这一问题,他从绝对精神出发,将法哲学放置到客观精神层面进行讨论,以绝对精神为基础生成权利。
最后,马克思、恩格斯对“实际权利”的理论认知,实现了对前人的超越。一方面,他们深刻地认识到,资产阶级社会是阶级社会,妥协与退让无法解决不同阶级之间必然存在的利益矛盾,人民的“实际权利”只能通过革命斗争来捍卫。另一方面,他们对“实际权利”的理解,不再停留于对自由、平等、理性等德国古典哲学抽象概念的研究上。他们意识到对市民社会问题的解剖,需要到政治经济学中去找寻。“实际权利”问题归根结底是以人的现实物质性生产活动为基础的经济问题。
实际上,西方法哲学发展至黑格尔时期,国家就已经成为君主表达个人意志的统治机器,君主的意志就是法的意志,君主或统治阶级的实际权利就是法的意志保障的对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得到的不是国家制度的概念,而是概念的制度。不是思想决定于国家的本性,而是国家决定于现成的思想”[10](24)。
四、马克思法哲学基本问题研究的当代中国法治启示
马克思哲学常常被称为改变世界的哲学,这不仅是因为马克思创立了科学的唯物史观,实现了对传统“德意志意识形态家”的超越,更因为其理论旨趣在于指导现实实践,实现从解释世界到改造世界的转变。也就是说,如何在国家制度层面真正体现“法的意志”,保障“实际权利”,才是马克思法哲学研究的题中应有之义。从马克思丰富的法哲学思想资源中,我们可以发现,“法的意志”与“实际权利”关系问题的现实展开离不开人民。在法治中国的建设实践中,中国共产党给出了一份极具建设性意义的中国方案: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保障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充分体现“人民意志”。我们应当“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党的领导落实到党和国家事业各领域各方面各环节,使党始终成为风雨来袭时全体人民最可靠的主心骨”[19]。这种法治国家的建设方案彰显了中国式现代化的魅力。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大报告中明确指出:“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是: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19]“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体现。”[20](89)
(一) “法的意志”体现为“人民意志”
人民是马克思主义的核心概念,它时常成为马克思思考问题的出发点与落脚点。西方传统法哲学家对人民的理解与马克思有着显著的区别。如上文所述,黑格尔完全忽视人民的存在,将人民的意志当作是贱民的观点;卢梭则将人民、公民和臣民这些概念混淆通用,他认为只需要在完全精确使用的时候加以区分就行了[21](19-20)。他还希望一个国家的人,无论是人民、公民,还是臣民,都能通过良好的制度改善人性,并且要求所有人都服从代表正义和公共利益的“公意”。在马克思看来,卢梭忽视了不同感性个体存在的差异与矛盾,他的“政治人”只是“抽象的、人为的人,寓意的人,法人”[10](188)。在马克思的理论体系中,人民是从事物质性生产劳动的、现实的人,他们能够在改造客观物质世界的同时改造自身,是社会与国家形成的基础。
马克思强调,“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22](291-292),“社会结构和国家总是从一定的个人的生活过程中产生的”[7](524)。一方面,法律的根基是社会,社会存在是相应的法的存在与法的现象的现实基础,它归根结底属于一种社会意识,由人类现实世界的物质性存在所决定。另一方面,社会与国家是通过“一定的个人的生产活动”产生的,人民群众是这种现实性生产实践的最广大的群体。如果他们的意志无法在法律中得以体现,那么社会的和谐稳定就很难得到保证,人民的幸福生活就更无从谈起。在资本主义社会中,“人民意志”就时常被以资本家为代表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所取代,资本家用工资购买剩余劳动价值的方式扭曲了人们自古以来就建立起的一定的经济关系[23](481)。他们对外宣称用工资购买了劳动者的劳动,对劳动者进行压迫与剥削,积累大量的社会财富。为了防止弱势群体的反抗,他们又制定在形式上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来维护其利益,使本该彰显“人民意志”的法,成为他们进行阶级统治的法。
在马克思看来,国家制度就应当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由于“法的意志”与国家制度存在一致性,两者都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当国家制度与“法的意志”无法彰显“人民意志”时,它们就成了“事实上的幻想”[10](73)。人民应当通过共产主义革命来变革国家、变革世界,建立起能够彰显“人民意志”的现实基础。
(二) “实际权利”落实为“人民权利”
关于如何将“实际权利”落实为“人民权利”,马克思认为其关键在于把权利归还给人民。他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详细阐述了这一思想。其一,王权无法代表个体的意志,它应当被人民主权所取代。针对黑格尔提出的“现实的意志即个人的意志是王权”[10](28)这一思想,马克思指出,“现实的人——而且是人们组成国家——到处都重复表现为国家的本质”[10](35)。这就是说,没有人民就不存在国家,具有现实物质性的人民才是国家的根本,他们通过劳动实践创造了国家。其二,立法权与行政权都应当归属于人民。政府的各项职能、国家的各种活动都应保障人民利益,制定能够真正保障人民利益的法律。在立法权与行政权的优先级上,马克思认为,与立法权相比,行政权在更大程度上属于全体人民[10](69),人民掌握行政权是有效避免官僚政治产生的关键。其三,废除私有财产。马克思揭露了资产阶级统治的虚伪,他直截了当地指出,“政治制度就其最高阶段来说,是私有财产的制度”[10](123)。也就是说,资本主义国家的国家制度,是为了保护私有财产而存在的,为私有财产服务的。在资产阶级社会,资本家所积累的财富是普通群众难以想象和无法企及的,所以,私有财产是资本家剥削人民的万恶之源,保护资本家的私有财产实质上就是保护资本家的个人利益。其四,君主制应当被民主制所代替。因为,君主制是以君主为核心的,只关注少数人的利益,人民从属于君主。民主制则与之相反,人民是主体,国家制度是全体人民的制度,而非以君主为代表的小部分人的制度。
总之,通过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以及对资产阶级社会的研究,马克思清楚地认识到,“实际权利”落实为“人民权利”,需要废除旧的国家制度。以巴黎公社为代表的无产阶级政治革命为例,虽然这场革命运动以失败告终,但它实现了在国家政治制度上的推倒重来,所推行的普选制等一系列政治制度都表现为对人民实际权利的保障。不过,巴黎公社的失败也告诉人们,仅仅有政治解放是不够的,政治革命存在局限性,应当从人民主体的角度追求人的解放。
(三) 党的领导:“人民意志”与“人民权利”的根本保证
从主客体关系的分析框架进行解读,实现“法的意志”与“实际权利”的辩证统一,是保障“人民权利”与“人民意志”的关键。在主体方面,当“法的意志”能够彰显“人民意志”时,这就意味着,作为占社会绝大多数的人民群众所代表的阶级成为统治阶级。就法律本身而言,法是以权力的正当性假设为前提的,法律总是包含着人们对于公平、正义、自由、尊严等的期待,它的存在是对社会不平等现象与社会不公正问题的调整,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谐的必然要求。人民的现实物质生产实践、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所形成的事件,成为立法的现实对象。立法者将解决人民所关心的问题作为立法的宗旨与原则,表明立法者所立之法就是“人民意志”的体现。这就实现了在主体方面,从“法的意志”到“人民意志”的转变,其中涉及的立法者守法问题,即如何保证立法者所立之法的公平公正,也在客体方面被解决了。在客体方面,当“实际权利”能够真正落实为“人民权利”时,意味着警察、法庭和行政机关真正成为市民社会管理自身固有的普遍利益的代表[10](64),国家制度、权力机关等成为立法公正的有效保障,人民意志得到有效的贯彻与落实。
那么,如何才能实现“法的意志”与“实际权利”的辩证统一?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伟大实践来看,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唯一的答案。历史证明,正是因为中国人民选择了中国共产党,相信党并且拥护党,我们才能在改革开放的潮流中不断取得新的突破,才能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不断取得新的胜利。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保证人民在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使法律及其实施充分体现人民意志”[24](115)。坚持党的领导,能够保障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参与到立法之中。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拓展人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25](1573),使“法的意志”彰显“人民意志”成为现实。就如何从人民主体角度出发真正落实人民的“实际权利”而言,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必须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保证人民在党的领导下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20](284),法治建设应当以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为目标,“要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依法治国全过程”[20](284),从而“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