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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相加”到“相融”:数字出版规范的破局与立新

2022-03-22张学文

现代出版 2022年5期
关键词:出版物规范数字

张学文

社会的变动不居决定了法律从来都不是稳定的存在,商谈的情景变化决定了规范也必然处于语境的统领和制约中。世异则事异,近年来社会的变动性发展集中体现在“现实—网络”双层社会的架构推进中,从实体到虚拟的生活场景颠覆也使得出版物由竹简、帛书迅速拓展至电子音像、数字作品。数字出版,是数字技术作用于出版各环节,是用数字技术进行作品的编辑加工、复制和传播。①随着“数字出版”的提出,出版物也开始搭载于出版技术的外界牵引而迅速地实现从线下到线上的转型,进而形成“传统—数字”的双重出版格局。值得警惕的是,目前数字出版的行业发展远远超过了制度规范的理解、更新、修正速度,以“出版专有许可”为代表的传统出版规范正表现出对新兴出版领域的拒斥,导致海量的数字出版物在享受数字出版红利后便因传统秩序的封闭而呈现“有限性合法”的语境化评价,即相同的作品内容在不同技术场域中表现出矛盾的法律评价。“语境化评价”的出现,表征着数字出版和传统出版正在规范层面分化成为两个完全独立的领域,即“出版融合”的宏观政策和顶层考量仍悬停在技术借鉴层面,而止步于法律规范的门前。故此,寻求数字出版和传统出版之间的程序衔接机制、身份转换机制,便成为推动政策落地和领域融合的重要变革力量。

一、现实图景:数字出版优先发展下的有限身份

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②数字出版,应是一种覆盖内容生产、管理过程、产品形态、传播渠道全流程数字化的全新出版形式。《出版管理条例》指出:“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尽管基本规范已将“电子出版物”纳入概念的涵摄范围,但囿于立法的历史局限,出版许可制度对数字出版的关照性显著不足,使得出版物的法律评价在“传统出版”和“数字出版”两个语境中呈现出割裂、截断的境况。最具代表性的例示便是“个人志”现象:经由网络出版平台“合法出版”且已取得“广泛传播”事实,尚处于“任意查看”和“人人触及”状态的网络文学,仍可能因部分读者的收藏、阅读需要在转印为纸质印刷品时被认定为“非法”,进而追究相关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经统计,2021年12月28日印发的《出版业“十四五”时期发展规划》共提及“数字出版”23次,同时明确提出“催生传统出版与数字业务相融合的新型出版业态”的指向性要求。尽管数字出版尚处于探索阶段,但国家在战略布局中却采取了更加积极、开放、包容、首要性的视角来实现其行业制度的初次建构。根据2022年2月25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4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1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32亿。③可以看出,赛博空间的新奇性正吸引无数社会个体进行传统生活场景的数字化迁入,阅读也不例外。此种数字生活的常态化必然会促生数字化的出版活动来满足日益高涨的数字阅读需求。根据2022年4月7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学所发布的《2021中国网络文学发展研究报告》显示,截至2021年12月,我国网络文学用户总规模达到5.02亿,读者数量达到史上最高水平。④可以看出,数字阅读的庞大需求将会牵引整个行业以前所未有的方式增长,甚至有重新定义“阅读”的可能。

高歌猛进的行业发展下却是更新迟滞的法律规范。当然,不应否认尚处于“集中立法期”的数字出版行业正尝试通过《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以较为模糊的方式实现身份赋权,即以批量性、应急性的行政认可来赋予红袖添香网、晋江文学城等网络出版平台以“合法出版者”的身份,代为完成对其平台内部海量文学作品“合法性”的追认。然而,在前述合法出版平台的代理式赋权下,数字出版物看似获得了合法性身份,但该身份却因传统出版规范的强大话语优势而显现出极强的语境性、有限性。唐心(笔名:深海先生)非法经营案、袁依楣(笔名:墨香铜臭)非法经营案的陆续出现,将前述数字出版和传统出版的紧张关系和盘托出,牵涉出传统出版制度下以“个人志”为代表的场域冲突,最终前述两人均因自行印刷数字出版物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而身陷囹圄。当优秀的作者和优秀的作品难以寻求便捷的身份转制程序,而只能委身非法的出版状态时,其便沦为数字出版和传统出版间制度摩擦的牺牲品。当然本文也并非试图为数字出版物寻求“肆意横行”的万能通行身份,只是经由数字出版的“合法出版物”理应同绝对意义上的“非法出版物”区分开来。

二、肇因所在:出版传统下的秩序规训

“相同内容但线上合法而线下非法”情境的出现,实际上是法律评价“语境化”的现实征表,意味着数字出版和传统出版并没有向“制度融合”的方向发展,反而衍生出“彼此分立”和“互不认可”的身份规则和赋权逻辑。显然,异位的法律渊源、错位的政策理解、畸形的出版实践使得出版领域的融合发展无法遵循“内容为王”的帝王原则,而只能屈从徘徊于出版传统的秩序规训。

(一)行业规模的爆发增长所映照下的规范迟滞

新兴领域由于其事件的先例性导致缺失相应的规范援引是正常的法律现象,此时法律系统往往通过选择将新事件进行抽象化、类比化的处理以纳入固有秩序寻求解决,并在前述过程中加紧推进对于该领域的现象观察、立法总结以便及时出台相应规范。令人遗憾的是,从目前的行政规范来看,其更多集中于通过《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实现对“非法内容”的筛选、管理,却忽视了“合法内容”最基本的身份赋权。尽管现阶段领域间的内容流动确实以“线下”至“线上”为主导,但我们应认识到这绝不意味着数字出版沦为传统出版的技术化支撑,其除了固有的技术优势外还拥有更为广阔、充盈的内容渠道,如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的公开信息,当前我国有出版单位共计582家,而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则有891家。⑤前置规范的缺失,导致了目前的网络文学除了部分已通过线下商业出版的成熟作品外,境遇仍然如同1956年之前的出版商自编号时期,由各出版平台以内部“自行编号”的方式将其进行编码标识管理。

专门规范的迟滞意味着新兴事物无法得到发展上的有效指引而只能被放逐于传统疆域中。以“内容”为导向的阅读需求不会仅表现为网络用户对线下作品的数字阅读需求,也必然表现出线下读者对网络作品的纸媒阅读期待,而“个人志”作为数字出版和传统出版之间的边界行为,便异化成为优秀网络文学作品在商业化出版前必经的“违法阶段”。在巨大的线下阅读和典藏需求下,甚至晋江文学城都曾官方推出所谓“定制印刷”以允许作者自行设计封面和插图,并在支付“定制费用”后印刷邮寄给读者用于收藏。优秀的作品总是不缺读者,数字作品亦如此,以媒体介质或技术特征来决定出版对象的许可状态,便会导致在实质内容一致的前提下,纸质型和数字型出版物可能基于不同的法律制度和规范逻辑而出现现实的冲突、对立,最终导致读者、作者、出版者间的线性关系异化、扭曲。

(二)规范逻辑的错位互动所引发的制度冲突

数字出版的实质意义是出版方式和发行方式的革命性变化。⑥就传统出版秩序而言,数字出版在内容产出上的效能被遮蔽在巨大的技术优势下,使得经由合法数字出版的优秀作品无法得到正视。具体而言,《出版管理条例》和《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就数字出版和传统出版之间存在实质落差,使得行政许可层面以“出版平台”为最小评价单位的数字出版物无法同以“出版作品”为最小评价单位的传统秩序进行有效互动,进而导致数字出版物难以纳入法律规范的保护圈层中。

首先,传统秩序中以“出版作品”为最小行政赋权单位的传统出版物具有法律评价上的完整性、权威性。就传统出版而言,其主要根据《书号实名申领管理办法》完成相应“三审”程序后申领“书号”方可完成。书号管理制度的存在使得线下出版物的出版处于行政管理的权力背书之下,“标准书号”便由此成为出版物合法出版的关键性身份标识。这意味着,每一次线下出版实际都以“标准书号”为核心元素完成了一次特别行政许可。如前所言,不同于通过出版平台进行“代理式”赋权的数字出版思路,线下出版制度是通过书号保障了“直管式”赋权来严格的认定出版物的合法性。前述传统书号标识能将合法性精准落脚到具体作品,所以当数字出版领域尚未形成自身的规范标识前,其便能套用和延续传统的合法性身份,最终转化成为出版秩序中的主导性权力。

然而,数字出版中以“出版平台”为最小行政赋权单位的数字出版物却具有身份效能上的有限性、内部性。新兴出版领域,连接技术创新链和内容创新链的碱基对就是由出版者主导的全媒体出版平台。⑦《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8条关于“出版主体”的条件中去除了《出版管理条例》中“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要求,这意味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发放不再完全纳入行政管理体系,而尝试性的将其投放至市场化的竞争领域中。没有市场化要素的培育和发展,就没有数字出版的现在和未来。⑧同时,这也意味着数字出版物只要在具有《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出版平台中完成内部审核、备案后便可径直完成出版流程,实际上行政管理机关将出版的全流程权限下放给特定平台,由其作为自身的“代理人”实现对于出版物合法身份的认证。可以看出,由于数字出版领域缺乏规范的行政认证程序、标识管理制度,故其合法性认证的最小单位不能及于作品本身、有效范围也难以超出特定平台,最终导致优秀的数字作品的身份效力存在局限性而只能夹击于新兴领域和传统秩序间。

(三)出版资源的现实挤占所招致的人为排斥

去中心化便是互联网的传播特征。⑨正是由于数字出版革除了传统物理传播中的诸多弊病,使其不再局限于特定的固态化媒介而能够实现无成本、无延迟、无中介的即时传播,这决定了其在发展定位和出版顺位上的优先性。发展定位上的优先性表现在国家战略方向和资源部署上的保护性、倾向性、优惠性政策,如数字出版行业具有独立的产业引导、政策倾斜、税收优惠等。《新闻出版业“十二五”时期发展规划》指出:“数字出版已经成为新闻出版业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出版业发展的主要方向。”复次,出版顺位上的优先性则是指学术期刊、连载文学、插图漫画等追求时效性、首发性的作品采取网络优先出版的方式来实现传播效果的最大化。技术驱动的市场发展当然会选择高效且低成本的技术方式来实现前述目标,显然数字出版在传播效能方面拥有无可指摘的优势,使其在同纸媒出版的技术竞争之中胜出并占据优先顺位。

资源的有限性意味着传统与前沿之间无法避免基于自身发展的争夺。《出版管理条例》第10条明文确定了国家对于出版行业的结构性调整,即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发展。纸媒出版的“预先印制”前提导致传统出版业饱受“供求矛盾”的困扰,“大生产、大发货、大库存、大退货、大报废”成为传统出版行业的顽疾。⑩自2018年出版职能部门调整为中宣部后,供给侧改革的宏观调控正式走进出版行业,迅速收紧的政策意味着短期内“标准书号”开始成为稀缺的行政资源。2018年发放的书号总量在2017年的基础上削减了30%,2019年依次削减。⑪书号的总量调控确实能够倒逼传统出版行业避免陷入追求规模的扩张性怪圈,但因数字出版物尚不具有完整、通畅的衔接、转制程序,故这一政策收紧也使得规模迅速增长的优秀数字出版物陷入“一号难求”的夹击局面。不难理解,由于政策收紧下的传统出版业正面临史无前例的结构性回调,书号资源的紧张甚至无法满足固有出版规划的指标需求,而不断涌现的数字出版物便只能沦为末位选项。

三、破局之道:数字出版规范的学科性反思

规范作为时代的镜子,其映照着当下社会中最细微且鲜活的变化。前述出版物法律评价的语境化、壁垒化,意味着出版领域正呈现出“相加性”趋向,而只有出版物法律评价的统一化,才能映照出两者正出现“相融性”特征。出版物法律评价语境化的出现绝非偶然,其是从“出版相加”到“出版相融”现代性革新的必然,其也宣告着出版规范理应从“并行两立”向“相与为一”修正调整来疏解该阶段性障碍。

(一)出版学视角:从“出版相加”到“出版相融”

技术创新难免会侵袭到传统利益格局,这是生产要素变革所无法避免的,出版行业亦如此。尽管传统出版表现出了“姿态意义”上的包容,但显然处于某种“生存危机”下的传统出版错误地将数字出版视为侵袭自身的“挑战者”。实际上,传统出版的现代性危机并非来源于数字出版的所谓“技术讨伐”,其在供给侧的内容性、结构性弊病才真正决定了其“有限发展”的宿命。当传统出版无法完整接纳数字出版的实质内涵时,便会自然而然的排斥数字内容的下沉,进而导致出版物法律评价的壁垒继续加深。出版物法律评价语境化,虽然能够使得传统出版机构、新兴出版平台的利益得到各自场域下的最大保留,但忽略了自身的服务者角色和读者的本体性身份。

附载信息的媒体介质经过移动才能传播信息,会在更便捷的媒介出现后逐渐大宗消亡。⑫“去中心化”图景的提出,似乎为“纸媒消亡论”提供了更加悲观的论证筹码。实际上,尽管数字出版物和纸质出版物符合所谓“质媒便捷性”的变迁规律,但两者在阅读场景、阅读质感上的差异使其在需求满足上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维度,故而不会出现“同质取代”的极端结论。至此,我们至少可以认为媒介融合下数字出版并不旨在取代传统出版,两个领域之间具有形成内容、价值、利益共同体的可能。出版相融的提出,便是读者主体性需求推导下的必然命题,其可能会遭遇以出版物法律评价语境化为代表的实践阵痛,但其变革的远景性却能够真正使传统出版机构、新兴出版平台、作者、读者之间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平衡。

(二)规范学视角:从“并行两立”到“相与为一”

在现代性视野下,出版正是因为传播才能发挥其应有价值。⑬作品的生命在于传播,而出版活动便是社会实践中以最大化方式实现该目标的过程。脱离传播价值而纯粹的谈论出版极容易陷入“工具主义”的陷阱,只有始终以“整体性”的视角来看待出版和传播的价值互动,才能破除困于“出版许可”和“出版价值”之间的悖论。具体而言,“出版”和“传播”存在过程和价值上的一致性,当优秀的作品经由数字出版已经取得广泛传播时,按照“规范”的视野来看,法律规范的职能和使命业已达成,此时便无所谓再次对于“出版许可制度”的违背。数字出版是一种即时出版。⑭具体到“个人志”现象,优秀的网络作品已经通过合法的出版平台实现了广泛的内容传播且尚处于“公开发表”状态甚至任何社会个体均可无障碍的阅读、分享,此时已经实现了“出版活动”所预想的最大传播价值,那么将其印刷成为传播范围更为狭窄的纸质出版物便不存在所谓的刑事社会危害。故此,传统出版秩序具有通过身份互认方式接纳数字出版的价值依据。

退一步而言,假定数字出版和传统出版之间遵循了不同的逻辑,即数字出版和传统出版分别具有不同的目的和使命而允许其在法律评价上出现不相一致的结果。此时,经由传统出版的纸质图书在进行数字传播时,也应该再次完成数字出版过程以获得数字传播的许可,否则也应被认定为“非法出版物”。然而就司法实践而言,已经通过“书号”申领完成的纸质图书却可以凭借同一标识自由地进行数字传播、发行。由此可见,出版物法律评价的语境化具有相当的歧视性、单方性,仅指数字出版物进入传统出版领域而不包含相反的情况。尽管对立的评价结论可以在语境学中找寻到其合理的辩护理由,但就“法秩序统一”的视角来看,针对同一出版物不可能得出“有时合法、有时非法”的两可结论,也绝不允许法律逻辑的适用具有“选择适用、偏废适用”的不公情形。从逻辑推演的角度,“数字—传统”的出版方式不应在同一出版物的合法性结论中产生对立,否则便出现了逻辑悖论:针对同一人群,传播范围愈加宽泛的出版门槛愈发宽松,传播范围愈发狭窄的门槛反而愈发严苛。故此,传统出版和数字出版具有通过衔接程序进行高效转制的逻辑支撑。

四、立新路径:“出版相融”定调下规范境遇的统一

所谓媒体的新与旧只不过是传播秩序中的先来后到而已,今天的新媒体就是明天的旧媒体。⑮规范视野下,出版领域发展的关键动向并非在于两个领域之间“孰轻孰重”的主体性争辩,而应是两个领域如何实现“相向共生”的制度进路。尽管“出版专有许可权”的固有制度设计可能无法短期内实现两个领域之间的步调“同一”,但能以“统一”的建构向度来避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成为场域融合的规范障碍。

(一)内容优先:出版物规范身份的赋权标准

出版融合中,人是最重要的尺度。⑯在人的主体话语下,对于优质内容的阅读需求才是出版发展和规范评价中永恒不变的价值导向,这意味着媒介更迭中以“优质内容”为根基的融合发展策略将必然淘汰形式性的“秩序维护”。

第一,出版秩序的形式价值是出版程序的有序化进行。就治理目标的实现而言,法律毫无疑问是功利的,而规范身份的形成则具有更强的实践理性色彩。社会允许出版和发表各种思想、意见,其目的并不是要维护这些思想、意见和观点本身,而是要维护一种表达的自由。⑰社会关系的交叉和竞合意味着自由并非是绝对的,而身份制度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便是对于前述自由的相对性约束。易言之,出版物法律评价制度客观上能够保证出版活动不会完全落入“私人领域”而处于任意嘈杂和权利滥用的泥沼,故而由公权力以强制力的方式来制定一个公平的规则来保证“出版自由”和“有序出版”的代偿关系便成为首要职责。

第二,出版秩序的实质关怀是优质内容的最大化传播。在大传播时代,当数字载体使复制失去了时间意义、成本概念时,出版的文化选择功能进一步凸显,而复制的重要性逐渐弱化。⑱尽管出版物法律评价的形式价值是保持出版自由的“有序”,但就其法律制度的终极关怀而言却远远不止于此。规范制度的功利性有时难以揭露其所保护对象的深层价值,就出版秩序的实质关怀而言,其至少包含了内容价值和传播价值两个维度。前者是指出版物法律评价制度通过法律身份的选择性赋予来实现“内容价值”的前置性筛查,即将“非法内容”自传播渠道中排除。在内容得到妥当性审查后便应聚焦于保障合法作品实现最大化的传播价值。至此,可以认为出版秩序的“有序”仅是出版物法律评价的形式目的,其背后潜藏了对于“优质内容最大化传播”的实质追求。因此完全抛开优秀内容、传播效果,而仅从出版物的复制方式、媒介特征、技术类型来追求形式化、机械化的身份赋权,便自规范之初便舍弃了出版物的真正价值和社会使命。

(二)消极互认:出版物法律评价的实践场景

资源意味着独占、排他,而平台则趋向于分享、包容。2021年12月20日由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发布的《2020—2021中国数字出版产业年度报告》显示,数字出版产业面对突发疫情,逆势上扬,比上年增加19.23%。⑲尽管如前文所言,内容的优质性正逐步成为出版规范的核心标准,但其仍无法解决数字思维和传统思维及其制度逻辑的现实落差,即出版许可“资源化”和出版许可“平台化”间的冲突。传统出版的行政化调控有其自身的阶段性价值,数字出版的市场化运作也有其发展的外部性意义,出版相融定调下的两者“不可不破”,又“不可全破”。具体而言,行业发展的未来图景要求两者之间需要就法律评价达成“统一”,而出版领域的不同面向又意味着两者之间无法实现“同一”。数字出版无法延续传统的“书号控制”模式,而传统出版也无法套用“平台备案”标准,尽管短期内两者无法实现出版层面的全面互认,但可就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达成消极和解,以防止负面性的法律评价阻滞了优秀内容的跨平台流动。

回归出版实践,对于已经形成广泛传播事实的合法数字出版物部分性地进行纸质印刷不宜将其列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基于收藏、交流、学习而有限印刷的行为,不宜过度追究其“非法出版物”的行政责任。在出版领域融合发展的当下,审慎而克制的规范更迭才能预留出空间以便于新旧事物的彼此观察和接纳。据此,前述所谓的合法性“消极互认”并非追求出版审查标准的“合一”,也并不意味着数字出版物可自动获得线下出版身份,而仅指合法的网络出版物可在“优质内容最大化传播”的价值辩护下部分性地阻却特定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追究。

(三)场域相融:出版物法律规范的构建责任

知识的主要媒介几乎可以视为纸张工艺的内卷式发展,直到电子化和数字化的媒介相继出现,纸媒的垄断才告终结。⑳定势理解中,传统出版的优势在于历史实践中积淀的内容资源,而数字出版的优势在于新兴技术的传播便捷。随着优质数字内容不断涌现,传统出版和数字出版之间的场域融合不应再局限于“以内容换技术”或“以技术换内容”的单向度发展,而应实现内容层面的彼此承托和技术层面的场域互补,即传统出版既要做好优质内容的提供者,也要成为优质内容的承接者,而数字出版既要做好优质内容的传播者,也要成为优质内容的产出者,两者不可偏废。

第一,传统出版既要做好优质内容的提供者,也要成为优质内容的承接者。正如《关于推动传统出版和新兴出版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实现传统出版和新兴出版优势互补、此长彼长、一体化发展”。如前所言,融合发展应是两个领域间的相向而行,但现有的政策方向、制度逻辑都过度关注了将传统出版物进行数字化阅读的转换,而忽视了传统出版对优质数字内容的程序承接。假如传统出版仅仅将自身简单定义为优质内容的提供者,看似短时间内保全了自身在内容上的原发性优势,但在传播技术上的短板却将很快地反噬其内容积累。数字技术使得用户使用充满了自始至终的生成性,使用就是生产。㉑当传统出版无法赋予优质的数字作品以便捷、高效的下沉渠道时,其便封闭了未来优质内容的主要产出来源,而将自身从时代发展中抽离。易言之,法律评价的语境化、单向化意味着传统出版只接纳了数字出版的技术优势,而未正视数字出版的内容潜力。

回归出版实践,供给侧改革下的书号总量控制所要实现的价值必然是多元的,暂时性约束只是作为实现出版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手段工具”而非“最终结果”。如同总量控制也会有意保持对“小众图书”的结构性保护,供给侧改革并非简单地比例性降低全部图书门类的书号资源,而是有侧重、有目标、有计划地削减低质量图书产出。据此,传统出版在进行自身供给侧改革的同时,应注意对于优秀数字内容的承接,如进行针对性、保护性的书号投放、政策调整,如推进数字复合出版工程、建立健全国家数字出版服务平台等。

第二,数字出版既要做好优质内容的传播者,也要成为优质内容的产出者。出版的内涵在逐渐淡化,从淡化纸质印刷到淡化出版主体,从淡化发行至引入传播,直至淡化出版本身。㉒同传播技术的时代性不同,优质内容的产出是一个少涉技术性、无关时代性的永恒过程。数字时代中权级平等的网民开始以积极的姿态参与内容的创造和分享,由于每个人都可能是多元网络中的作者,未来发展中数字领域的内容优势将会愈发突显。尽管出版主体的去行政化、出版许可的市场化充分挖掘了数字出版的技术优势,但数字出版的内容运营、培育却仍然缺乏一套体系性的引导制度,而陷入了“量大却质差”的野蛮生长。内容的核心性决定了数字出版平台理应肩负起供给侧的筛选职能,而不能简单地将质量无常、价值虚无的口水文、臆想文盲目地交付读者市场。

回归出版实践,通过完善的法律法规实现数字出版标识符体系、数字出版内容培育体系的建立、推广、使用,实现对具体数字出版作品的合法性确认、内容性引导,最终实现同传统书号制度的高效性互动。如依据《关于加快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核心精神,以“基础、急用”为导向,尽快建立以产品标准、技术标准、管理标准为支撑的数字出版标准体系。再如及时修订《出版管理条例》《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等基础性规范,同时启动《互联网文学出版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补充规范的立法尝试,进一步探索优秀数字出版物的纸质转制、线下出版简易程序等。

五、结语

“混同”是现代生活的重要特质,其昭示着传统制度、领域的衰退与新兴权利、规则的拓展,出版领域亦如此。不同于生物代际进化的接续性,阅读形态的变化不意味着传统的消亡,由此导致了现代社会将要面临传统出版与数字出版所交融、共存的状态。“重构”是解决混同的必然路径,其绝不是旧方式同新方式的硬性叠加,而是在特定价值观引导下对既有要素、新兴要素的再排列、再整合。据此,即便数字出版规范将为其现代化发展提供存在依据、秩序原点和革新动力,但应在尊重出版传统的基础上展开自身关乎时代的思考。从一定意义上来看,学科内部关乎某个议题达成共识是少见的,但思考角度的学科性交叉却能提供相对确定的视角以突出问题的某一特质而消解因不同解释目的所带来的多重可能。尽管数字出版的规范增设、补强、修正绝非“出版相融”的全部内容,但其对出版关系调和的重要价值和现实推动又使其成为无可替代的存在。数字出版可能并不是“出版融合”的终点,但出版规范始终肩负重构、接洽每一次新旧交替的责任,并静候下一次“混同”的到来。

注释

① 张新新.数字出版概念述评与新解—数字出版概念20年综述与思考[J].科技与出版,2020(7):43-56.

②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04.

③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4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EB/OL].(2022-02-25)[2022-07-17].http://www.cnnic.net.cn/hlwfzyj/hlwxzbg/hlwtjbg/202202/t20220225_71727.htm.

④ 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学所.2021中国网络文学发展研究报告[EB/OL](2022-04-07).[2022-07-17].http://ex.cssn.cn/wx/wx_yczs/202204/t20220407_5402451.shtml.

⑤ 李婷婷.“非法出版”犯罪从线下到线上—出版二元许可制度冲突及司法判决争议[J].新闻与传播研究,2021(1):71-85.

⑥ 李晶晶.我国版权法律制度的历史演进和未来发展[J].中国编辑,2014(1):70-74.

⑦ 王勇安,成云.融合出版环境下对“出版”概念表述的再思考[J].出版发行研究,2017(1):13-17.

⑧ 张新新.数字出版调控与市场的二元互动—“十三五”时期数字出版述评与盘点[J].科技与出版,2020(9):43-56.

⑨ 陈邦武,杨建仁.网络出版版权难题探析[J].编辑之友,2011(5):102-104.

⑩ 李文,李昕.图书出版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以销定产”经营模式探析[J].科技与出版,2021(5):29-33.

⑪ 高海涛.我国书号管理制度:功能、效果及反思[J].编辑之友,2021(7):13-17.

⑫ 刘建明.关于报纸消亡的对话[J].新闻界,2006(1):14-16.

⑬ 吴赟,闫薇.出版概念的生成、演进、挑战与再认知:基于概念史视角的考论[J].中国编辑,2018(10):21-27.

⑭ 杨懿琳.数字出版授权的“结”与“解”[J].出版广角,2016(16):26-28.

⑮ 周传虎,倪万.技术偏向:当前我国媒介融合的困境及其原因[J].编辑之友,2020(1):25-29.

⑯ 王炎龙,聂帅齐.分化、跨界与融合:媒介变迁视域下出版理念变革三重进路[J].编辑之友,2020(8):13-17.

⑰ 马岭.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的主体及其法律保护[J].当代法学,2004(1):60-67.

⑱ 苑笑颜,刘广东.媒体融合时代下的出版文化与文化生产[J].编辑之友,2021(2):47-52.

⑲ 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2020—2021中国数字出版产业年度报告》[EB/OL].[2022-07-17].http://www.chuban.cc/kycg/202112/t20211220_31639.html.

⑳ 刘广东,刘大年.论传统出版转型的三维动因[J].现代出版,2022(1):92-101.

㉑ 孙玮.论数字技术的出版风暴—一种技术哲学的视域[J].现代出版,2022(1):19-29.

㉒ 刘燕南,姚远.融合视角下的出版概念辨析与展望[J].现代出版,2017(6):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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